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沙茶醬、沙拉醬、牛排醬、豆乳醬、豆瓣醬、蒜蓉豆瓣醬、調味料、調味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五六五三○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為申請撤銷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註冊後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
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固為系爭商標被申請撤銷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是否有未使用之事實,則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然被告未秉客觀之認定即作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誠屬極為不當,且有偏袒參加人一方之嫌,參加人係原告的一多年客戶;在未向被告申請取得「品高」商標註冊之前即已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千暉和大潤發(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大賣場或其他地方,大量公開販售「品高」商標的黑胡椒牛排醬、黑胡椒醬、豬排醬、磨菇牛排醬、高湯等商品,因畏懼原告追究又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串通第三人貿易商以不實且經塗改的報價單等證物,即企圖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原告除製售多種「高品」牌外,尚有多種品牌商品,包含海霸王、統王、好彩頭、牛車、牛霸王、地球、高倍數等多種品牌,並非局限於「高品」商標單一品牌而已,且依據各種不同需求,還有各種不同規格、容量之商品,不管是家用、營業用均是讚不絕口的好品味食品系列。
⒉查原告所呈送被告之使用證據中之產品報價單和名片等固均無使用或印製日期
之揭示,惟因依我國內的絕大多數廠商習慣,均未於報價單和名片等上印製使用或印刷日期的習慣,因此被告據此認定證據不足,顯然為主觀認定之舉,況且,原告已再提出有實物照片和發票等佐證證物,即已深具證據力毋庸置疑,故更不可據此即認定有未使用之事實。原告另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六日統一發票影本兩張,雖似有修改之痕跡,惟並不代表絕對係事後修改者,係開立當時修改者亦有可能,且原告復另補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正本,自已足堪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無訛。再者,原告另補提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及十月份之統一發票正本二本,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品名欄或備註欄上既已載有高品字樣,且對照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所補送之由第三人味大實業有限公司及翔錦織帶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的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影本,不論是品名欄所載商品或商標名稱,或備註欄所載高品商標名稱,雖字型稍有差異,但均為同一人同時所書寫者,且筆跡完全相同,此項證據即絕對可證明係系爭商標於被申請撤銷前三年內有合法使用之證據無訛。
⒊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被告之拍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的濃縮肉
精粉等實物照片乙張,既已揭示拍攝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被申請撤銷前,且無跡象或證據顯示該等照片日期係經過調整,被告率斷謂照片日期可自行調整,設若此日期係經過調整,則係被告所言,應舉證係如何調整,原告拍攝者確實未曾調整過日期,被告應可派官員至工廠實地查看是否有確實在生產系爭商標之實物商品。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補提之蒜蓉辣豆瓣醬一瓶實物,則係當時原告正在販售的商品,蓋因本件被申請撤銷前所製造銷售的蒜蓉辣豆瓣醬,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銷毀,並無留存,並非原告不補提本件被申請撤銷前三年之內所製售之蒜蓉辣豆瓣醬,被告據以此論斷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此舉更屬速斷。
⒋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佈,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合乎此項情節,即應屬商標之使用,顯非以統一發票內有無記載商標名稱為唯一依據,況查依所有現行稅法法規,尤未明定統一發票上必須記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從而原告有使用商標之事實,舉凡在各販售市場上有所陳列、散佈或原告公司內陳列促銷之行為,均屬之,尤不得以統一發票上有無記載商標名稱或其記載是否恰當妥適,遽然援引為有無使用商標之唯一證據。
⒌原告自六十六年開始及七十七年成立迄今,工廠生產從未間斷,就申請取得註
冊之各種商標使用,包括系爭商標在內,皆使用於產品上,並陳列於原告公司之內及提供國內大型商場從事陳列、販售、散佈之使用,所呈之公司簡介所印製從事銷售散佈之各類詳細目錄,足堪判斷有使用商標陳列及販售散佈使用之事實。原告公司陳列室及工廠生產線內,隨時隨地皆在生產,且以本件高品或其他各類商標從事包裝使用於各類產品,即屬於商標使用之事實。另外國內北、中、南經銷商及各大商場、台北市○○街、台中市建國市場、高雄市○○○街批發市場內,及傳統市場雜貨店,均可以查證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所生產各類產品之事實,亦有向原告經銷多年之北區經銷商何錦昌、簡明雄及中區經銷商王文城可供證明自八十四年迄今,皆有經銷購買販售原告系爭商標產品之事實。
⒍參加人僅係向各地工廠購買產品後,予以混合複製分裝成小包裝方式,在市場
上從事銷售,自八十三年起,即向原告購買,此有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證,參加人因未具有原告之商標,且參雜複雜,致銷售未盡理想。惟今參加人反以不法不當手段,圖謀消滅原告早已合法註冊之系爭商標,俾使其申請中之「品高」商標獲得通過,而為不當競爭,參加人多年來即以「品高」名稱侵害系爭商標,原告皆未追訴其違法侵害責任,且於其申請「品高」商標經被告駁回後,未經訴願程序救濟,應屬已確定之案件。參加人應非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且已不得為本件撤銷之申請,被告未逕予駁回,於法即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商標撤銷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應適用撤銷處分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以請准註冊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則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使用於沙茶醬、沙拉醬、牛排醬、豆乳醬、豆瓣醬、蒜蓉豆瓣醬、調味料、調味粉商品,參加人檢附實地查訪之調查報告書、名片、報價單、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已逾三年之情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答辯,原告於答辯時檢送八十八年一月十四、二十一日及七月三、六、十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高品系列產品報價單影本一張、標有「高品」字樣之產品實物照片二張及標有「高品」字樣之名片一張等證據資料,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於申請撤銷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並無參加人所言未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形存在,訴經經濟部以原告檢送之證據一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並未載有「高品」商標字樣;證據二之高品系列產品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顯示製作日期,復無相關事證足徵其真實性;證據四為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實物照片二張,為事後製作(拍攝日期為公元二○○○年二月十五日);證據五之名片,無印製日期,亦無法表彰其「高品」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使用日期,以上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至於證據三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六日、十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固有系爭「高品」商標字樣,惟該三紙發票皆為影本,原告並未呈送發票正本以供參佐,而參加人指摘該發票品名欄位部分有不規則斑點、格線彎曲、斷續之痕跡,明顯有事後修改之可疑,為期發現真實,乃請原告檢送該三張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惟原告覆稱一時無法尋得前開發票正本,特另補呈八十八年七、八月份及九、十月份統一發票正本二本(其中三張載有「高品」字樣)用以取代前開統一發票為證,則前開三紙發票影本是否果如參加人所稱品名欄位有事後修改之情形,即令人啟疑,該等發票之真偽仍無法判定,自難逕予採認,乃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就原告於訴願階段補送之發票正本二份,審酌能否據為認定系爭商標已有合法使用之證據。
⒊就原告補送附於另案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高品」商標申請撤銷案之八十八
年七、八月份及九、十月份統一發票正本二本證據資料以觀,雖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品名欄或備註欄上載有「高品」商標字樣,惟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品名欄第二行(茶葉﹒泡菜﹒肉鬆)及第三行(高品)等字字跡與第一列「精緻大禮盒」字跡色澤有別;同年七月二十日發票備註欄所載「高品系列」字樣,與品名欄「黑胡椒牛排醬」字跡顏色明顯有異;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票品名欄第二行為首「高品」字樣字跡與同一行「沙茶醬」字跡色澤亦有差異;同年八月六日之發票上備註欄所載「高品」字樣,亦與品名欄「黑胡椒醬」等字跡顏色並非一致,再對照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補送由買受人味大實業有限公司及翔錦織帶有限公司提供並加蓋公司印章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影本,其上關於(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等字書寫字型與原告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並不相符,且綜觀二本發票除七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品名欄內載有「高品」商標字樣外,其餘發票之品名欄內均未標示商標名稱,顯係事後始行填入,被告就雷同案情即另案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高品」商標申請撤銷案審酌原告所檢附發票正本時,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二四號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之濃縮肉精粉(各種火鍋、湯頭、炒菜、煮麵增加鮮味之用途)實物照片,其拍攝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雖在本件商標撤銷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前,然查照片上之日期可任意自行調整,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之下,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證據,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行補送之蒜蓉辣豆瓣醬一瓶,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而其標示之保存期限為二年,因此其製造日期應為二○○○年十月二十日,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從而本件商標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逾三年之事實自堪認定,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則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⒉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處分前所檢送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十日,分別開立給營
業人「味大商行」及「鄉親商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除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與「非營業人」之稅法規定,亦有悖常理。蓋該等發票上標示「高品蒜豆瓣醬400g」字樣之品名欄位中,若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明顯可發現有不規則斑點、格線彎曲或斷續之痕跡,相較於數量、單價、金額等欄位則無此情形。針對此點,原告合應檢送發票存根聯正本以明否是有塗改之情事,然原告不此之圖,僅一再辯稱無法尋得存根聯正本,是該等發票之真實性,難不啟人疑竇。⒊原告於被告重為處分前之訴願階段所補呈之八十八年七、八月份及九、十月份
二本統一發票正本,與本案有關者僅其中兩紙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六日開給「味大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惟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發票,品名欄第二行為首之「高品」字樣與同一行緊接在後之「沙茶醬」字樣字跡色澤均有別;而同年八月六日之發票備註欄所載之「高品」字樣,亦與品名欄內所載「黑胡椒醬」、「沙茶醬」等字跡顏色有差異。再對照原告嗣後補送由第三人「味大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收執聯,其上就「高品」字樣所書寫之字型與原告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並不相符,該「高品」字樣顯係事後始行填入。雖原告一再辯稱上開發票存根聯與收執聯之字型、字跡與色澤並無不同,然此間之說辭已與其先前於被告重新審理階段所稱因會計小姐作業疏忽致字型、字跡確有不同相互矛盾,原告說法之不可信,彰彰明甚。尤有甚者,原告所補充之二本發票正本中,幾乎全未標示商標名稱,然上開兩紙發票卻反常地出現系爭「高品」字樣,誠有悖於經驗法則。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等顯係臨訟制作之發票,自無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沙茶醬、沙拉醬、牛排醬、豆乳醬、豆瓣醬、蒜蓉豆瓣醬、調味料、調味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五六五三○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為申請撤銷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撤銷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九○)智商○八四○字第九○○○七三四二九號發文之中台處字第八九○二二一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經原告申請註冊後,迄今尚未使用於任何商品,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提出調查報告、名片、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產品廣告型錄為證。查系爭商品註冊使用於沙茶醬、沙拉醬、牛排醬、調味醬等商品,與參加人申請之00000000號「品高」商標得否准予註冊相關,有參加人所提規費收據、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申請撤銷申請書可憑,參加人應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參加人非屬利害關係人部分,應非可採。又原告就本件撤銷商標申請雖提出各項使用證據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但查,原告於申請撤銷答辯理由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並未載有「高品」商標字樣,產品報價單及名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顯示製作(印製)日期,產品實物照片為事後製作(拍攝日期為公元二OOO年二月十五日),不以足證明迄於參加人申請撤銷前有使用之事實。另所提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六日、十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固有系爭「高品」商標字樣,惟該三紙發票皆為影本,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正本以供查核,參加人已指摘發票品名欄位部分有不規則斑點、格線彎曲、斷續之痕跡,明顯有事後修改之可疑而質疑其真正,故該三紙發票影本亦不足作為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另原告又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補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三紙,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品名係精緻大禮盒(茶葉、泡菜、肉鬆),其販售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沙茶醬、沙拉醬、牛排醬、豆乳醬、豆瓣醬、蒜蓉豆瓣醬、調味料、調味粉商品無涉。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發票其品名雖為黑胡椒醬、沙茶醬、牛排醬,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但查,依原告所提上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票之收執聯原本與存根聯(存根聯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原處分卷。)加以比對,該收執聯與存根聯上關於「高品」二字可以區分是不同字體,與該收執聯與存根聯上其他記載對照則均屬相同字體者,顯然有異。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收執聯原本與存根聯(存根聯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原處分卷。)比對結果,情形亦屬相同,亦即除「高品」二字可見其為二種不同字體外,其餘記載之字體收執聯與存根聯均屬相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訴願書理由業已陳明係開發票之會計小姐並未實際參與包裝或作業工作,而無法一併書寫,俟尋得該包裝作業員後已過一、二小時,再取相同色澤之筆補填,即會產生「色澤濃淡」不同之明顯差異等語。而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則陳稱:發票是一次就寫好、同時寫完的,沒有後來再加上去。發票是會計小姐開的,發票中「高品」二字是當時開發票時就填載完成的,非事後補進來的。又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又改稱:發票我們是買受人、統一編號、時間先寫,之後再去現場看要出的貨,確定品名、規格、單價及價格後再連同「高品」二字一起寫上去。出貨前統一發票就已經全部完成了。上次準備陳述「發票是一次寫好的、同時完成的」就是今日所說的意思等語。原告主張先後反覆矛盾,其主張已難取信,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發票其收執聯原本與存根聯加以比對結果,僅該收執聯與存根聯上關於「高品」二字可以區分是不同字體,其餘收執聯與存根聯上之記載對照則均屬相同字體,顯見上述發票僅「高品」二字係事後分別補加於收執聯與存根聯上,原告上述前後三種不同主張均不符實情。因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發票上「高品」之字樣應係事後補填,原告主張上述發票係開立時所修改既非可信實,因此,該二紙由原告補填事後補填「高品」之發票,自不足認定其等所銷售之黑胡椒醬、沙茶醬、牛排醬,確屬使用爭商標之商品。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濃縮肉精粉實物照片,但查該照片日期非不能自行任意調整。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補送之蒜蓉辣豆瓣醬實物一瓶,其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二OO二年十月十九日止,但所標示之保存期限為二年,是其製造日期應為二OOO年十月二十日,此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均據原處分記載明確,經核均無不合。原告於審理時雖再提好品味公司型錄,但均無日期記載,不足確切認係本件撤銷申請前之使用證據,至原告其餘所提參加人販售「品高」商標之商品之證據資料因與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無關,故不論述。又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再稱向原告經銷多年之北區經銷商何錦昌、簡明雄及中區經銷商王文城可供證明自八十四年迄今,皆有經銷購買販售原告系爭商標產品之事實,但原告就該經銷商之地址並未記載,又該等經銷商確切經銷系爭商標產品之數量、品名、相關交易明細,原告並未同時提出以供查核,且原告與其經銷商利害相關,亦難僅憑原告經銷商之證言即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故關於原告主張其經銷商可資證明其有販售原告系爭商標產品之事實部分,亦無再行傳訊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認系爭商標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逾三年,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而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