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號函,採計原告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經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七六號復審決定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定第一五五號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應銓審原告之職等俸敘為薦任九職等七階之專利審查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換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簡稱任用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簡稱俸給法)第七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簡稱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保障:
1、依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俸給法第七條、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關於機關之現職人員,相關法律有充分之保障,於獲有任用資格時,更應按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予以改任或換敘。於機關組織變動時,亦應按原官等、職等及俸級任用。本件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擔任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迄今十餘年,雖該局於八十八年改制智慧財產局,但原屬公務員之職務及一切待遇並無變更,故依保障法第九條規定,改制後之人員應予相同之保障。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即應依原告原任官職改任或換敘相當之官等、職等及俸級,然被告竟誤解相關法令,將原告官職銓審為荐任六職等五級之專利助理審查官,使原告權益遭受重大之損害。添
2、被告認為原告非任用法及俸給法中所謂之「現職人員」,其基本之推論即為:現職人員須具有任用資格,而任用資格又須以考試及格方式取得。如無考試及格資格,無論已經擔任公務多久,亦不論擔任何種職務,均非現職人員。然此項解釋與前引法律規定完全相左,相關法律中亦從未見有對現職人員如此定義者,故被告之解釋,不足採用:
⑴、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任用資格包括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及依法考
績升等三款,非僅指考試及格一款、於任用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前,公務人員任職方式眾多,包含考試、聘用、派用、任用甚至內部升等等方式,均有其法令之依據或授權,故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始以上述三種方式涵括之,以對具有一定資歷之公務員之身分權加以保障。
⑵、自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文義內容,首先可以得知,其所稱之現職人員,有依
其他法律取得任用資格者,亦有未取得任用資格者,非所有現職人員均須具備「任用資格」。縱不具備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任用資格,仍不失為該條所稱之「現職人員」。而依其規定之順序,「現職人員」可能在任職後,以考試或法律規定方式取得「任用資格」,故「現職人員」與「任用資格」二者屬不同之概念,非必然結合,更不能謂「現職人員」必然具備「任用資格」。再以本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於使已久任之公務人員,如能取得法定資格,則可依任用法規定予以任用,取得「任用資格」。較之俸給法第七條中謂「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換敘相當等級。...」亦是針對原未經銓敘之現職人員於經銓敘程序合格之規定,均是由已在任之「現職人員」,原未經考試或銓敘者,予以補敘之途逕,而推其順序,必先有「現職人員」,再經「銓敘」或其他法律程序,始取得該現職人員之「任用資格」。否則,果如被告「考試及格」、「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三者合一之解釋,則上述規定均成贅文,失其立法之意義。
⑶、故法條中之「現職人員」應泛指目前在職之人員,而非如被告之限縮解釋。「現
職人員」在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即應依據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俸給法第七條等規定,予以改任換敘之保障。
3、公務人員考試法制定(民國七十五年)前,各機關單位得因應實際業務之需求而招考所需之人員。原告係於民國七十二年經中央標準局公開招考獲錄,嗣即於次(七十三年)年初進入該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受聘擔任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從事專利審查工作至今有十餘年之久,俟後前中央標準局復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確立依法聘任該項專職人員之制度。我國專利制度係採審查主義,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專利局長對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委員審查之。」惟早期尚無專利局之設置,專利審查業務遂責由前中央標準局兼理,復因專利審查事屬專業,且廣及各技術領域,開辦初期尚屬規模初創摸索階段,故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專利處之編制中尚無當相當的職務官等可資任用科考人員;但為因應業務需要,中央標準局自民國六十八年起祇能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前段「本局為因應專利審查之需要,得聘用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之規定,由經濟部特案報請行政院,比照當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任進用專技人員及大學教授之方式,聘用專任專利審查委員。該等人員之聘用係由五二○薪點起敘薪,相當於當時公務人員分類職位薦任第九職等七階,高於一般約聘研究員,足微該職等之優崇性。是故,專利審查業務乃法定組織業務,專利審查委員為法定職稱;專利審查委員之聘用係依法進用,亦比照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經被告盒記備查有案,為法定編制內有給公務人員。與依「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不具上述權利之聘用之人員身份性質有所不同。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訓字第八九○六○五號函,業以原告為現職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三年以上,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一個月,並分回原任職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工作以充實務訓練。是其對現職人員之解釋,亦與原告之主張相同,足證被告擅為之限縮解釋之不當。
5、故被告對於法律之解釋顯有不當,致未依法給予原告依改任或換敘方式銓審適當之官職等及俸級,其銓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給予原告應有之銓審結果。
㈡、本件爭議起於法律之不明確與考試行政機關之怠忽: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均於七十五年立法,故於二法立法之前,公務人員之考試及任用制度並無一致,除有各種特別法供人員進用之依據外,亦授權用人機關自行考選。故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人員、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人員、公平交易管理人員、財政部關稅人員及中央研究院行政人員等等,均發生前開二法立法後任用資格問題,考試院並分別要求各該機關辦理任用考試以解決之。此亦凸顯眾多現職公務人員因法律之制定或變更所共同面臨之問題。原告所擔任之原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一職,本屬法定職位,於七十二年時由中央標準局公開招考聘用,並經考試院登記備查,其進用程序及資格之嚴格較前述各項人員有過之而無不及。然考試院於處理法律更動前後公務人員身份權益時,竟漏未處理中央標準局二百餘名專利審查委員部分,中央標準局亦未加關注,直拖延至八十九年智慧財產局成立及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立法之後,始由立法院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解決,至原告等之身分權益長期受損。此為立法及行政措拖上之不周延所致,如今竟影響原告銓審之權益,造成原告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反遭降級之實際結果,承擔法律制度不周及行政之怠忽,至為不平。添
㈢、預算編制員額之常任聘用人員本具準用或比照任用性質,非無可比銓換敘:
1、考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公布施行之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可知,因為各機關組織法定有官職等之名銜依規定不得授用於聘(派)用人員,乃另規定應於組織法中規定聘用人員職務名稱,顯係專任聘用人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官等且非臨時性職務;而派用人員才是充任臨時機關之職務或屬於臨時性質或有期限之職務。另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明白規定聘用派用人員之登記,準用公務人員登記規則之規定。因此聘用及派用人員之登記本無差異。民國三十三年間我國憲法尚未制定、亦未規定考試任用為進用公務人員唯一合法之途,故可推知聘用及派用人員應均具有廣義之合法任用資格。添
2、爾後,為因應制度發展及事實需要,遂另行分別制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並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其中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復於六十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乙次,而緣其立法意旨,實亦延續原聘用人員管理條例之精神,乃是針對機關組織由於業務需要,亟需進用高階專業技術人員,卻礙於組織現任簡任、薦任職務職稱人員既無從任派亦無從考用,爰不得不以特約遴聘進用。其聘酬雖不以俸給稱之,但實務上,各機關則多比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俸點支給,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成、晉薪、升等事宜。而且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則皆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另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擔任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至人員之進用,除採考試及格與銓敘部銓敘審或登記有案者為遴用資格外,具有相當之學歷經歷者亦得派用之」。由上述相關資料可得知,聘用人員之任用資格與派用人員之任用資格頗多類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但書規定「...但舊法規定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於舊法規...」之精神,是以聘用及派用人員之登記,依然可準用公務人員登記規則之規定,因此聘用人員「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規定與派用人員之「暫准登記」及「依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十條將暫准登記比照為准予登記」之規定,其登記之實質並無差異,而其各自比照之官等職級俸敘亦甚明確,此實可由原告現任職務列等與審查官資格條例做一比照即可證實。添
3、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據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相當於薦任九等七階五二○薪點起薪聘任聘用專利審查委員,逐次晉升至簡任十等四階五三八薪點、簡任十等五階五六○薪點、簡任十等六階五八二薪點、依次直至簡任十一等六階六四八薪點,是以,聘用專利審查委員雖無直接任用之官職等,但可依據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予以比照相當之官職等;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訓字第八九○六○五號函中亦明白敘述:「葉員為現職人員分回原任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相當簡任十職等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資格,服務年資約十一年四個月)」,是以專利審查委員確有相當之官職等可資比照。
4、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為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事項,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以使行政權之運用,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應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讅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之規定,現職人員得否辦理改任,端視其是否為常任專職人員以及是否具有任用資格兩要件而定;此原則即當為機關改制多有為部份未具任用資格現職人員,舉辦特種任用資格考試以協助其改任之主要準據。故就法理而言,法定編制內之聘用派用人員,凡具任用資格者,皆可依法辦理改任。故而,法定編制內常任派用人員,若經參加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後,當可依法辦理改任換敘;那麼,法定編制內之聘用人員又若何不然,豈有獨厚之理。何況,依前述所陳各節事實,所稱依法進用之編制內「專任聘用專利審查委員」尚難謂之未具合法任用資格,矧原告當年未能改任,一則係因機關內人事人員未對任用資格之界定有所注及並為之爭取,二則主要關鍵在於當初機關尚無組織改制以更定官等職務並舉辦任用資格考試之舉措,爰依無從改任,惟迄猶以現職人員續任其本然職務。如今,機關業經改制而當事人亦經考試取得相應之任用資格,確然無疑,自應依據針對現職人員所規定之法條,辦理改任換敘。如此,方可避免同為現職人員,經考試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者之職務與官等俸給等實質權益,反較其他不經考試但仍可擔任相當職務之高階審查官工作之現職人員,不如遠甚的不合理現象。若否,則不僅有違相關立法意旨,亦突顯出相關銓審作業在適法上,的確有失恰當。更何況,此種不當差別待遇之處分,根本即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㈣、現職人員曾任專利審查工作年資業經法令列為審查官升任之資格要件並得以延續採計:
按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法律貴在衡平,而以公平、合理即「衡平原則」,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為特別法,特別法中不僅認定專利審查工作資歷為擔任高一等審查官所必備之資格要件,且以比照相對職級與資歷方式,逐年分級採認,超過之年資並得採計為擔任高一階專利審查官之年資,實已為現職人員之改任換敘之張本;倘再將之與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九經字第二○九五五號令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事專利商標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對照,則更可見現職高階聘任專利審查委員可續予擔任專利高級審查官工作乃法定之必然,何以增具任用考試及格之資深現職人員,反倒要降職減薪呢?再者,原告係因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惟工作職務並未變換,且辦公場所依舊,僅可稱之任用資格改變,而非轉調不同性質他機關之職務,較諸一般轉任換敘尚需有職務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及等級相當之限制,當具更資格條件。是以有關原告職等俸給之銓審,無論是援引因制度變更之改任比敘規定或是職務資格變動之轉任換敘辦法,皆應先予銓定與原職相當之職務職等,一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所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俟有多餘年資再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提敘,以符衡平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十六條訂有明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者,須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始完成考試程序,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法定期間內送被告銓敘審定合格,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約聘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原告應前開考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依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四年(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應依任用法第二十三條及俸給法第七條等規定,以原聘用資格及所支領聘用薪點辦理改任、換敘一節:
1、查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乃據以訂定發布「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俾作為是類人員辦理改任及換敘俸級之認定依據。依此,為配合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任用法之施行,並維護在該法施行前,原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權益,乃於該法第二十三條及俸給法第七條訂有其改任換敘作業授權規定,是類人員並依該法令、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等規定辦理改任及換敘俸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始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無上開相關改任換敘作業規定之適用,原告認其應屬上開法令得辦理改任換敘之適用對象,洵屬誤解。
2、復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再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之。又聘用人員支給報酬,係依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按其所任聘用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予以支給相當報酬薪點。經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錄取進用,其聘用係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八點規定,依本要點聘用之專任委員,其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行政院有關聘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之規定辦理。且原告前述服務期間之聘用案,均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人字第九○八九○○○三○七號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又公務人員俸級之核敘及採計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而該法之適用係以依任用法任用者為對象,此觀俸給法暨施行細則之各法條可明。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始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其身分資格條件及進用之法規依據與聘用期間有異,自應依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所適用之俸給法規定核敘俸級,原告主張從寬比照為現職人員,以原支聘用薪點以換敘方式辦理公務人員年資之銓敘審定,與任用法第十三條、俸給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違。
㈡、原告主張聘用人員不能如關務、教育人員辦理改任換敘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對於關務、教育人員之改任換敘,經查其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者之性質係為因應任用制度之變革(由原未納入銓敘範圍改為依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敘),爰規定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此與原告現服務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以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架構為基礎予以改制(改制前後均適用任用法律辦理銓敘審定)及其原係約聘人員初任機關編制內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難以援引比照。
㈢、原告主張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所依據之母法並未修正,亦未授權被告得訂定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提敘俸級至本俸最高級之限制,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1、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俸級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故於同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意旨,被告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倘因此形成差別待遇,以其具合理正當性,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質言之,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屬無據。又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條文已刪除再復審程序,所有復審案件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則本件關於修正前之復審、再復審管轄之爭議,因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之再復審決定已由修正後之復審審議管轄機關保訓會作實質審議,已發揮其前置程序之功能,就復審制度設計之功能,既係公務人員保障之復審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若再因修正前復審再復審管轄爭議發回,徒增程序之重複及無謂之案件往返而已,並無任何意義,亦與應儘速由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制度法念相背,是本件前置程序並無瑕疵,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號函,採計原告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以上均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會之年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等相關法條之立法意旨與衡平原則,被告應以原告為行政機關依法進用之現職人員並經考試及格具有任用資格,從寬準照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保障現職人員之改(轉)任換(比)敘原則,銓審原告之職等俸敘為薦任九職等七階之專利審查官云云。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換敘?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聘用人員之由來,係因北伐統一,政府曾頒布公務員任用法律。但各機關仍於法律之外,自行指派人員,無官等、無法定職稱,自行決定俸薪,不報送銓敘部審查,以致亦不受法律管轄,形同化外人員,頗為混亂。考試院遂依法定程序,經由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布「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公布「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自此,聘用人員始納入管理。但仍遷就各機關已造成之事實,並未規定應考試用人,不符合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之意旨。乃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上述二法規,另行公布「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至今,依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人員具有下列各項特性:不適用公務人員之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第六條)不適用本機關組織法規斯定簡任或薦任職務職稱,不得兼任有官等職等職務,不得充任法定主管職務。(第七條)聘用人員與政府間,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關係,依所定契約支取報酬。無法定之任用資格(第三條)。足見聘用人員,原待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屆至,即應與聘用之行政機關終止其聘用關係,其制度之緣由係屬於臨時人員之一種,聘用人員顯非常任人員。只是定期聘用人員因一再續聘而變成實質長期人員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雖規定聘用及派用人員另以法律定之,並非承認聘用人員即成為依法任用人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任何條文規定聘用人員準用或比照公務人員任用,且聘用人員性質,並非常任人員,其性質亦與常任人員不同,如前所述,殊無準用及比照適用可言。總之,聘用人員與公務人員任用最大不同,在於聘用人員不需考試及格(縱於進用時曾經內部考試,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款具任用資格之「依法考試及格」)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其權利義務與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同,所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銓敘合格者,在聘用人員,係指依前「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中一定條款經銓敘部審定有案有證者而言,此為解釋所必然。再進而言之,在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另行公布「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後,根本不可能有未經考試以「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依法任用之聘用人員。
二、經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錄取進用,其聘用係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八點規定,依本要點聘用之專任委員,其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行政院有關聘用人員支給報酬標準之規定辦理,顯見原告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本件不管係由原告七十二年間任職時或八十九考試及格後,均無從適用「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主張「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之意旨,認可非經考試而為依法任用之人員云云,顯與立法機關廢止「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並施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立法政策不符,原告所為之論述,係以其自已之意所為之解釋,殊不可採。至於原告前述服務期間之聘用案,雖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人字第九○八九○○○三○七號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但並非依法銓敘無訛。另原告縱於進用時曾經中央標準局內部考試,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款具任用資格之「依法考試及格」,附此敘明。
三、另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十六條訂有明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以,就本件而言,應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合先敘明。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上開規定係配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新任用制度之施行,為維護在該制度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權益,所為改任換敘作業規定。此從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其第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 (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定現仍在職人員為限。」規定,均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權益,所為改任換敘作業可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後,聘用人員並非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已如前述。另再從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就「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對於聘用人員並無改任之適用,另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聘用人員自無適用俸給法第七條換敘之規定,此為法律明文規定,而立法機關就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事項,享有廣泛裁量之權,亦即立法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自無違憲違法之問題,是以從法律之體系及文義解釋,上開法律均不包括聘用人員,原告反於法律明文規定,單就「現職人員」作有利於本身之解釋,顯不足採。
五、至於對於關務、教育人員之改任換敘,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者之性質係為因應任用制度之變革(由原未納入銓敘範圍改為依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敘),爰規定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此與原告現服務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以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架構為基礎予以改制(改制前後均適用任用法律辦理銓敘審定)及其原係約聘人員初任機關編制內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難以援引比照,且為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自難以不同法律主張比照辦理。
六、再按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係保訓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理由書:「……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之意旨,增訂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並另訂於各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原告既係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人員,曾在智慧局及標準局擔任聘用人員達十餘年,且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保訓會爰依規定採計其年資並據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一個月。惟原告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是否得認定為現職人員辦理銓敘審定並支領原聘用薪點及換敘等節,則係屬俸給法相關規定適用問題,為銓敘部主管業務,與保訓會所認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有間;況兩者之法規依據及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實不宜比附援引。原告依據保訓會有關現職人員之認定,要求銓敘部作為辦理改任換敘準據之主張,當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所致。
七、復按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依聘用條例約聘年資,如欲辦理提敘俸級,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且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雖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標準局與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一年餘;且係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人員,惟其應該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於是日始具有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智慧局於同年月二日將原告派代為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依上開時程,以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間皆係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銓敘部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四年(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八、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意旨略謂:「……三、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是以,其修正乃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來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附此敘明。
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之:……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者,年資未滿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亦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均核不足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採計原告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即否准原告改任換敘),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