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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台灣地區人民蘇建文於福建省福州登記結婚,並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遭警查獲於新店市大福旅社進行性交易,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命強制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乙○○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申請來台探親,被告以其曾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乃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境平繪字第一○一七八三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已逾一年之禁止期間,被告應准許其入境云云,仍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准原告入境台灣,是否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遭強制出境後,計至本件申請探親之日止,已逾

最短期一年之禁止期間,被告依法原得裁量許可原告赴台探親,乃未許可,又未敘明其何以裁量不予許可之理由,及其裁量所決定之不予許可期間,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丈夫乙○○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為經濟上之弱者,其父親年邁,

母親又罹有精神分裂症,為智力障礙人,須長期治療,亟待原告分擔照顧,俾能專心工作,重新出發。原告有鑑於此,方申請赴臺探親。原告絕非因拜金目的而赴臺之女子。赴台後絕對遵守法令,並願受各項規範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來函內容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來台後未按址居住,而租屋住於台北市○○路加油站旁六樓套房。甲○○及周顯容兩女於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十九版分類廣告刊登『兩岸婚友聯誼電0000000000號』廣告刊載應徵從事色情交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應召至新店市○○路○○○號大福旅館七○六、七○八室,脫光衣服時當場被分局查獲並拍照存證。」另依所附筆錄內容,蔡女亦承認:「自行應徵從事色情交易,每次交易係經由婚友聯誼社大姐撥手機通知,並搭乘計程車至指定處工作。」蔡女前次來台期間從事不正當工作,其行為顯已觸法及違悖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非謂出境屆滿一年即可獲准來台,是以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遣送出境,迄今仍未屆滿三年,被告仍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探親。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二、原告原與台灣地區人民蘇建文於福建省福州登記結婚,並申請來台探親獲准。惟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命強制出境。嗣原告又與台灣地區人民乙○○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申請來台探親,被告以其曾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乃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已逾一年之禁止期間,被告應准許其入境,又未敘明其何以裁量不予許可之理由,及其裁量所決定之不予許可期間,自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來台探親,探親期間,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依中國時報刊載之兩岸婚友聯誼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查獲,原告在新店市○○路○○○號大福旅社七○八室,全身赤裸正準備性交易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警店檢字第○五一八號函及原告之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來台期間,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之後再申請來臺,應受管制時間為一至三年,管制期間之長短,被告有裁量之權限,非謂出境一年即應許可來台之申請。另被告於不予許可處分書,已載明因原告來台期間曾非法工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准原告入境台灣。被告所為之處分,亦無內容不明確之情形。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來台探親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