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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剛律師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玉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原係任職於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改制前之臺灣省警察學校,因任職關係經配住被告經管之臺北市○○路○○○巷○號及十號如附表所示之宿舍,因原告先後調離被告處,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騰空繳回宿舍,原告並未依限辦理。嗣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眷舍讓售予原告,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專總字第六二一六號函復,除否准原告所請之外,並請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回宿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八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照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分別辦理(呈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與原告或為有利於原告之其他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回宿舍」之通知部分,是否屬公法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辦理「已建讓售」及撤銷訴訟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請求「被告應呈報行政院辦理核定辦理眷舍事宜」及撤銷訴訟部分原告是否有公法上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

1、原告等於六十五年八月以前,均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警察學校,經配住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眷舍,該眷舍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即已改建完成為集合住宅,依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眷舍房地合於該辦法第五條(就地改建)、第六條(騰空標售)、第八條(現狀標售)所定之情形,且於本辦法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前,經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做合理利用者,得照就地改建前之規定程序讓售予原配住人,行政院且同時頒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地作業要點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對符合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專案計畫內尚列為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原告等配住系爭眷舍,符合上開處理作業要點關於已建讓售各項規定,應即讓售與原配住人即原告等,詎被告竟未遵照辦理。

2、原告等嗣雖先後調職,離該被告學校,但取得系爭眷舍之已建讓售原配住人身份,並不發生任何影響,此由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人四字第二九八一號函,明示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後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建議讓售之原配住人,如已他調並退休者,宜由眷舍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可知,是原告等之調職,仍不影響已建讓售之身分,詎被告仍不遵辦。

3、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罔顧未曾辦理已建讓售之事實,通知原告等應於文到後三個月內繳還系爭眷舍。原告等就系爭眷舍具有原配住人之身分,並有上開辦法已建讓售之資格,被告否准原告讓售之申請,損害原告權利,原告遂遞次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通知繳還宿舍於法無據: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⑴首長宿舍;⑵單身宿舍;⑶職務宿舍之借用及管理,並不包括眷屬宿舍在內,此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除有下列情形:⑴在辦公室範圍內;⑵指定為辦公用;⑶供實施輪調人員者;⑷供單身職員者;⑸供作首長之官舍者外,均應列冊呈報行政院處理,即可明瞭其範圍。本件原告等配住系爭眷舍,乃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五月一日所頒布)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之原配住人,此為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警總字第八八○○○○一八一○號及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三九三號函所認定,依照規定應讓售與原告等,自不得比附援引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謂原告等不合續住之規定。

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局給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示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將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停止適用,是在其停止適用前,原告等之原配住人身分係屬合法,毫無可疑,在此期間內被告未為辦理已建讓售之手續,被告自應對之負責,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適用後,被告仍應負責為原告辦理,因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益原則言之,被告無從推卸此一責任,有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號、五十八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可茲參考。

㈣、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第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原配住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局給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複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所釋示之範圍不同,前者為應予辦理已建讓售眷舍之原配住人,後者為人事行政局住福會對處理辦法第十一條關於就地改建之眷舍現住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擴大解釋,其對象不同權利各異,自不可同日而語,本件原告等乃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依行政院所頒辦法享有已建讓售之權利,不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觀之甚為顯然,被告自有依法為之辦理已建讓售之義務。

㈤、行政院頒訂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六項明訂處理要領有「符合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列為此一階段第二期工作目標,於二年內完成出售手續」,第十項有:「經管眷舍之機關,於限期內延不辦理或未按進度處理者,除有關人員報請行政院依權責規定予以懲處外,並在爾後年度輔建計畫中予以扣除或減列配額」,足見政府當時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之用心,關於已建讓售之辦理,經管眷舍之機關應按進度辦理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可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查原告等人係因任職被告學校關係,始獲配住系爭宿舍,故兩造間應屬私經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警專總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係基於私經濟之關係,以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等非合法現住人,不符已建讓售之資格條件,仍應依規定繳還宿舍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等依法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當。

2、再查原告甲○○、丙○○、戊○○等人於六十二年間即已調離被告學校,被告亦於六十二、三年間發函催繳宿舍,有催告函三份可稽;原告丁○○於六十八年間調職,被告亦於八十三年發函催繳宿舍,有催告函乙份可稽;原告乙○○於六十七年間調職,旋於七十八年間調回,八十一年間復調離被告學校,被告亦於八十三年間發函催繳宿舍,有催告函乙份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申請辦理「已建讓售」,經被告就調職人員是否可參加辦理「已建讓售」乙節,函請釋示,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局給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釋,「‧‧‧(二)關於調職人員可否參加已建讓售問題:‧‧‧依上開意旨,調職人員亦不合參加已建讓售。」,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基於否准原告之申請,再度發函請求原告等遷讓繳還宿舍,有函乙份可稽,惟原告等對前揭催告函,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即因逾法定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警專總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非重新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因此,前揭已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顯具不可爭訟性,本件起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查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因原告調職而消滅,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非合法現住人,不符已建讓售之資格條件,自無所指權利或利益受損之可言;且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已建讓售」,卻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願,依當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顯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1、查原告等人均為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因任職被告學校,配住系爭眷屬宿舍,雖事務管理規則於修正後,有關宿舍名稱已改稱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惟修正前之「眷屬宿舍」,核其使用宿舍之性質與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職務宿舍」相同,有台北市政府(八五)府秘一字第八五○七二二九五號函釋足稽。

2、不論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或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甲○○、丙○○、戊○○等人於六十二年間調職時;原告丁○○於六十八年間調職時;原告乙○○於八十一年間調職時,均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宿舍,應即遷出系爭宿舍。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離)人員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均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七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釋在案,足證原告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非屬合法現住之原配住人。

3、查被告前身「臺灣省警察學校」,隸屬於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學校」,隸屬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有行政院台七十四內二一○九七號函乙紙可稽;而前揭處理辦法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時,省市縣鄉鎮始比照該辦法先行試辦。因此,原告甲○○、丙○○、戊○○等三人,於六十二年間調職時,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宿舍,則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省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已非合法現住人,自無前開辦法第九條之適用,無庸置疑。

4、再查系爭宿舍係被告為考量所屬同仁(多為警職人員),常有職務輪調或遠道通勤或家居偏遠或無力購屋者,為解決同仁居住問題,安定同仁工作,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民間購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興建完成,供同仁「職務輪調」使用之宿舍,其宿舍屬被告公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處置、出售所經管之土地或宿舍。再者,系爭宿舍既為被告購地興建,性質上與「處理辦法」第九條之「眷舍房地‧‧‧經改建為集合住宅,‧‧‧」之情形不符,原告等引據不當,自無處理辦法第九條之適用。

5、查被告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擬辦理「已建讓售」,斯時被告丁○○、乙○○早已調職,依法應遷出系爭宿舍,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宿舍,顯非合法現住人,自無眷舍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6、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改建公教住宅案中,現住人非眷舍經管機關之現職或退休人員,惟係機關改隸而變更,可以現住人身分優先參加配售作成釋示乙案,於內容中亦明釋「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又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修,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綜上規定,調職人員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亦不合續住宿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一)局肆字第三六四三○號函釋參照;另「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亦明釋在案,足證僅退休人員有准予續住之規定,而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者,亦僅限於所配住之宿舍產權,屬退休人員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調職人員不包含在內,調職人員自非屬合法現住人,不得參加就地改建暨已建讓售。

7、另原告所提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中第十一點、其他配合措施(三)亦明示:「對不合續住眷舍之現住人(如已出國、已成年就業之遺眷、頂讓等)及已輔購住宅人員,依法收回其眷舍。」,查原告等均為調離職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原告等人自屬不合續住宿舍之現住人,該專案計畫係例示數則不合續住宿舍之現住人,非為列舉規定,非謂不合續住宿舍之現住人僅指列示之人,則依前開專案處理計畫第十一點、其他配合措施(三)之規定,系爭宿舍自應由被告依法收回,無前揭專案處理計畫之適用,原告指被告未遵照前開規定辦理,容有誤會。

8、至原告援引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人四字第二九八一號函釋,係指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修正為第九條)規定「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者,宜由眷舍房地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本件原告等人既不符合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修正為第九條)所定已建讓售原配住人之資格,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且原告等透過立法委員陳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答覆原告「是以,本案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經管之眷舍房地是否辦理已建讓售,應由該校就眷舍房地現況依相關規定自行審酌處理。」,自不容原告故匿答覆內容,謊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即答覆原告等符合已建讓售之資格,混淆視聽。

9、查原告自始未曾以系爭宿舍原配住人身分,取得已建讓售之權利,自無學者所謂有「存續保障」之權利,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末查原告等人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辭職、資遣而離開原任職機關,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已無權再繼續占用原獲配住之宿舍,此並不因其原先屬合法配住即可謂其繼續占住亦屬合法,貸與人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其逾期未還,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除應依規定繳回所居宿舍外,並無權對被告做任何權益之主張,遑論要求被告辦理「讓售」,或繼續居住,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甲、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

一、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原係任職於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改制前之臺灣省警察學校,因任職關係經配住被告經管之臺北市○○路○○○巷○號及十號如附表所示之宿舍,此為雙方所不爭。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已建讓售」請求將系爭眷舍讓售予原告(原證五之一),經被告就調職人員是否可參加辦理「已建讓售」乙節,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示,經該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局給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釋,「‧‧‧(二)關於調職人員可否參加已建讓售問題:‧‧‧依上開意旨,調職人員亦不合參加已建讓售。」被告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度發函請求原告等遷讓繳還宿舍,有被證八之函各乙份可稽,惟該函對於原告申請「已建讓售」事項並無提及,但應係被告對原告請求「已建讓售」之申請事項之否准。但該函何時送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起算其訴願期間,況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對被告上開函為申覆,但被告均未依訴願程序移由訴願決定機關處理,並一再為重覆處置,此有原告所提原告申訴暨被告處理情形文卷可稽,迨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專總字第六二一六號函復,除否准原告所申請「已建讓售」之外,並請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回宿舍。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係以嗣後之重覆處置函為程序標的,但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原告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訴願,已逾期云云,並非可採。

二、是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應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此首應確定,但依嗣後重覆處置函包括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警專總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之理由記載之事項有二:一為否准原告「已建讓售」之申請,另一則為要求原告繳回如附表所示之宿舍,玆對照原告訴聲明,分述如下:

丙、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回宿舍」之通知部分:按「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釋示在案。是依上開釋文所釋示之雙階段理論,關於宿舍之遷讓返還,係以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為前提,應屬基於私經濟之關係,本件原處分關於應儘速繳回宿舍之通知部分,自非行政處分。原告等依法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訴之聲明就此部分非本院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申請「已建讓售」部分,既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自應實體審究。

丁、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及撤銷訴訟,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照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分別辦理已建讓售或為有利於原告之其他處分。」玆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指「被告應呈報行政院辦理核定辦理眷舍事宜」,是以本院以下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公法上之權利為上開請求?

一、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警專總字第八八○○○○一八一○號函就原告申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宿舍辦理「已建讓售」,由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三九三號函層轉內政部(原證七),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總字第八八○二四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依相關規定補正後再報(原證八之三),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七○六八號函轉被告(原證八之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警專總字第○○五四八函呈請內政部警政署就本件相關疑義釋示,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年元月三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三○一六八九號函附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總字第八九○四八三三號函否准「已建讓售」之申請(原告提處理情形文卷),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由以上被告所為陳報經過,可知被告就本件「已建讓售」事件,已盡其陳報之事實上之行為義務,但因權責單位內政部以不合要件否准,是以原告再為「被告就本件「已建讓售」應呈報上級機關核准」之事實行為公法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訟判決駁回。

二、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再請求被告呈報本件「已建讓售」申請,原告亦非請求之權利人:

㈠、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眷舍房地不合於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所定之情形且於本辦法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前,經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得照就地改建之規定程序讓售與原配住人。」其所指之「原配住人」,應指眷舍房地擬辦理已建讓售當時,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告主張係指應予辦理已建讓售眷舍之原配住人云云,顯不合法律之真義,係自已解釋法規,並不足採。

㈡、經查原告甲○○、丙○○、戊○○等人於六十二年間即已調離被告學校,原告丁○○於六十八年間調職,原告乙○○於六十七年間調職,旋於七十八年間調回,八十一年間復調離被告學校,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催告函在卷可稽,自可信實。則不論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或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甲○○、丙○○、戊○○等人於六十二年間調職時;原告丁○○於六十八年間調職時;原告乙○○於八十一年間調職時,均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宿舍,應即遷出系爭宿舍。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離)人員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均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釋在案,足證原告等均由已非屬合法現住之原配住人,原告顯無申請「已建讓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以其係原配住人身份申請「已建讓售」,自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雖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但亦特別指明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闡釋甚明。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局給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示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將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停止適用,是在其停止適用前,原告等之原配住人身分係屬合法云云。惟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姑不論上開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二七六五號函令對原告是否有適用,縱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曾具原配住資格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原配住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尚有適用期間,原告並未曾以系爭宿舍原配住人身分,取得已建讓售之權利,原告等並無任何信賴之事實,則欠缺信賴之要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另原告所提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中第十一點、其他配合措施(三)亦明示:「對不合續住眷舍之現住人(如已出國、已成年就業之遺眷、頂讓等)及已輔購住宅人員,依法收回其眷舍。」,經查原告等均為調離職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原告等人自屬不合續住宿舍之現住人。另原告援引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人四字第二九八一號函釋,係指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修正為第九條)規定「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者,宜由眷舍房地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本件原告等人既不符合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修正為第九條)所定已建讓售原配住人之資格,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

戊、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已建讓售」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