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謝建東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等裁定,可資參照),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已故陸軍上校周繼業(原名周傳志)之遺眷,其夫生前參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現改名為被告)推行之貸建繳款辦法分期繳款輔建,已於五十四年繳清眷舍價款,惟迄未獲核配眷舍云云,向聯勤總部請求核配眷舍,均未獲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向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李連競選辦事處提出陳情,經轉由聯勤總部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宇恬字第○六一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因無原單位配住令、居住証等証明文件,亦查無其眷籍資料,欠難辦理,又原告二十年前已由台灣省物資局配住眷舍,並已進住迄今,且原告係病殘退伍身故卹滿之遺眷,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四條及一百十一條規定,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國防部及聯勤總部均無所謂「貸建繳款辦法」,所持每月交付新台幣三元收據,實係居住房屋應付之租金,要求返還一節,於法不合等語,原告不服,向國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以原告所請核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利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一再訴願,爰依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配予原告眷舍(含補助購宅)或補償新台幣二千萬元等情。經核係屬原告與被告間因任職關係應否准予配住宿舍所生之爭執,揆之首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之判例,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事涉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以資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訴願及再訴願,均經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本院自無審判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