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業稅及八十一年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五六八、一四九元,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五四九○七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一六○一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成浩公司以伊主持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之會議決議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伊為該公司負責人,惟是日伊出國,不在國內,該會議記錄顯係出之偽造,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成浩公司以原告主持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之會議決議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該董事會議錄,是否出之偽造。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範對象應為營利事業實際負責
人,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稅捐機關應切實查明實際負責人促其清繳稅款,方能正確適用法律,不得以登記負責人為追究欠稅限制出境對象,以符合稅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目的。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並非成浩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並非成浩公司之負責人,而係遭成浩公司前任董事長蕭枝香偽造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浩公司董事長為原告,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告既非成浩公司負責人,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自屬違法。
⒉原告雖曾為成浩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惟原告自八十年起陸續將全部事業及生活
重心移往大陸後,已完全退出成浩公司之經營。其間雖曾偶而回國,惟每次均係短暫停留,且回國期間原告亦從不參與成浩公司任何經營情事。近幾年因本身事業繁忙,更幾已淡忘自己曾為成浩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等事。迨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回國並申請核發新護照時,竟遭外交部以原告已被限制出境為由拒發新護照。經向主管機關查證後,始知已遭人登記為成浩公司之董事長,且成浩公司欠稅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原告從未擔任成浩公司董事長乙職,為查明事實真相,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親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成浩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成浩公司各年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最近之股東名簿等資料。依資料顯示,成浩公司之原董事長為蕭枝香,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變更登記為董事,登記之依據為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
⒊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之董事會均未經合法召開:
⑴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入境,此有境管局國人
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原告護照上之出入境簽證等資料可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原告並未在國內,如何能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原告並未委託他人代理)並被選為董事?又如何能以主席身分主持董事會並被推選為董事長?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所載事項均屬虛偽不實。本件應係成浩公司原董事長蕭枝香為解免其因公司經營不善及故意逃漏稅所生之負責人責任,趁原告完全不過問公司經營且人經常不在國內之便,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浩公司董事長為原告,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⑵成浩公司據以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所依據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
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均未經召開,業經證人胡秀慧、徐守芬、吳定遠、蕭枝香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訴訟中審理時證稱屬實:
①胡秀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證稱「...我並未至成浩公司開過會」。
②徐守芬於同日庭訊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我也沒參加,也沒收到通知,也不認識被告...」。
③吳定遠於同案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亦證稱其未出席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
④蕭枝香於同日庭訊亦陳稱「...章不是我的(法官問對成浩公司八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有何意見?),我也沒有開過會,完全不知情。...」。
⑤依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所載,股東八人代表股數一萬六千股連同代理全
體出席,(蕭枝香、林振強、吳定遠、胡秀慧、甲○○、朱娥竹君、張靜宜、徐守芬),惟其中蕭枝香、吳定遠、胡秀慧、甲○○、徐守芬皆稱未出席,顯見記載虛偽不實,上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經合法召開。
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已變更地址為桃園市○○里○鄰○○路○段○○
○號十七樓之一,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前揭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原告地址記載為桃園市○○路五四之三號,顯不相符。
⒋綜上所述,按原告既未經合法程序被選任為成浩公司董事長,依法自始即非成
浩公司之負責人,即令曾遭人虛偽登記為成浩公司負責人且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仍不影響原告並非成浩公司負責人之認定。依前述原告於臺灣桃園地院民、刑事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足證原告非成浩公司負責人,自不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及本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所規定。
⒉原告係成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二五、五六八、
一四九元,已達限制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據首揭規定,函請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成浩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其係遭成浩公司前任董事長偽造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
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浩公司董事長為原告,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告既非成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影本,藉以佐證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未合法召開遭不實偽造等語。查依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原告為成浩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按首揭規定,原告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即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仍具有其登記之效力,原告仍為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至原告另提出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例,僅為報紙刊載之摘要內容,且所述案情與本案不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因該公司滯欠前開稅款超過一百萬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被告辦理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妥。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庸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限制出境,係以原告為成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業稅及八十一年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二五、五六八、一四九元,已達首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為由。
三、惟查原告矢口否認其為成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據其陳稱伊早年曾為成浩公司之監察人,然近年因投資大陸,長期居留大陸,已完全未參與成浩公司業務之經營,該公司董事長蕭枝香因近年欠稅甚鉅,為逃避欠稅責任,乃偽造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原告登記為成浩公司之董事長,依據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係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選原告為公司董事,並由原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主持該公司董事會,經三名董事互推原告為董事長,而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變更登記原告為成浩公司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八六)中字第五八八九四三號函檢送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可稽;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即出國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返國,此亦有原告提出境管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境信證字第九○一○四六二五七○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證原告絕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國內主持成浩公司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從而,成浩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決議錄顯係出之偽造,並以該偽造之董會會議記錄使經濟部承辦人登記不實,事證明確;被告徒以原告現為成浩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雖原告主張該項登記係出之偽造,惟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登記前,自仍應對原告限制出境云云,置前開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成浩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為成浩公司負責人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出之偽造之事證於不顧,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對原告處分限制出境迄今,嚴重影響原告之人身自由,亦徒然喪失追索公司實際負責人欠稅之時效,原處分自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