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鄧祖琳(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甲○○係國軍官兵(現已退役),前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定辦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第十四期,而以原告乙○○(即原告甲○○之妻)為連帶保證人,貸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整,購得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街○○○號九樓之七(龍之居大樓)房屋乙棟,惟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前開房屋全倒,一家生活陷入困境,無力償還該貸款,爰依法向被告申請比照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經遭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祥祉字第0六二九二號、同年六月八日(九0)祥祉字第0六九二0號書函處分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同意承受原告甲○○貸款餘額之處分。
㈡陳述:
⒈原告有權申請被告承受貸款餘額:
⑴按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
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問:受災戶原房屋貸款若係屬政府機關主辦之政策性優惠貸款(如國宅貸款、勞宅貸款、公教優惠貸款等),其債權人為各政府機關,可否適用金融機構承受或央行利息補貼之規定?答: ⑴有關國宅、公教住宅、勞宅貸款等政策性優惠房貸之承受,可比照金融機構承受原房貸之規定,由該等政策性房貸主辦機構委託承辦金融機構(國宅貸款:土地銀行;公教住宅貸款: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勞宅貸款:土地銀行)協議辦理,中央銀行業務局(89)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訂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佈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可參。再按災民原已依財政部規定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本息,如欲改申請原貸金融機構承受或利息補貼,本行補助或補貼期限均追溯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中央銀行業務局(89)台央業字第0二00一二0九八號函訂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後金融機構辦理中央銀行一千億元震災專案貸款補充規定可參。
⑵原告甲○○曾奉核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該貸款係屬政府
機關主辨之政策性優惠貸款,依前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佈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規定,可比照金融機構承受原房貸規定,由該等政策性房貸主辦機構委託承辦金融機構協議辦理。又原告雖業向被告申請延展五年償還本息,並經被告核准,惟依前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後,金融機構辦理中央銀行一千億元震災專案貸款補充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得改申請被告承受貸款餘額。
⑶原處分謂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與政府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由代辦銀行之資金支應,且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貼息方式不同云云。查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與政府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目的均在協助人民購買住宅,安定生活,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意旨,二者並無不同。況前開相關法令對於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並無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是依前開法令規定,原告係有權申請被告承受貸款餘額。
⒉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⑴法律授予裁量權限之目的與類型
①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乃因法律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
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作過度詳盡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而不需頻頻修法。
②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決定依其法律效果可分為「行為裁量」與「選擇裁量」兩類,前者係決定是否賦予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後者係法律預先決定數個不同的法律效果,或一定限度(額度)之法律效果,由行政機關選擇其一。本件系爭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即屬前者。
⑵裁量瑕疵之類型
①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
放任,毫無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意旨參照)。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即構成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②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
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栽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仍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
⒊本件原處分具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之裁量瑕疵:
⑴原處分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按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承受貸款餘額,被告就是否同意承受有裁量權,被告本應綜合考量原告狀況後,決定是否承受。惟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祥祉字第0六二九二號、同年六月八日(九0)祥祉字第0六九二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其中僅說明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與政府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由代辨銀行之資金支應,且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貼息方式不同,及該基金用途,除此之外對於原告之狀況略而不論,無隻字述及原告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即逕予駁回原告申請,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屬前述之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⑵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①按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揭示此法則。再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金融機構承受建物貸款辨理情形如下:受理案件之戶數為八百九十四戶,實際核准案件之戶數為七百五十三戶,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編印之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辦理受災戶原房貸本息展延、承受建物及受災企業本金展延情形一覽表可參,可見金融機關對於災民承受貸款申請,大部分均會同意,且其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四。原告甲○○係退除役官兵,一生大好青春時光均奉獻給國家,國家本應給予相當照顧,原告不敢奢求國家給予特別優惠,惟原告竟連一般人民大部分均得享有的待遇亦不可得。同為九二一震災災民,一般災民向金融機構申請承受貸款餘額,金融機構大部分均會同意承受,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竟遭駁回,是被告處分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屬於前述之裁量濫用之栽量瑕疵。
②按被告就是否同意承受貸款餘額,首應考量者係原告家庭、生活、經濟等
各種情況,惟查被告竟略而不論,並加入其貸款基金來源及用途等不合理考量因素,是其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⑶原處分具有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之裁量瑕疵
①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選擇,若因為特殊事實關係
,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稱裁量縮減至零。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亦應視為裁量瑕疵之一種。
②原告甲○○於軍中服役二十年,退役後無一技之長,加上經濟不景氣,失
業率高升,無法覓得一份合適穩定工作,原告乙○○為一普通家庭主婦,無工作謀生能力,子女尚年幼在學,家中並無穩定收入,經濟本已拮掘,不料屋漏偏逢連夜雨,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安身立命之所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原告一家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三餐幾乎無以為繼,實無法償還貸款,是被告就是否同意承受貸款餘額之裁量實已萎縮,除同意承受外,別無其他選擇,詎被告竟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而為駁回處分,其處分難謂無裁量瑕疵。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前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表人即主任:鄧祖琳)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因新修正國防部組織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惟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有異,此參酌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之相關規定即可知,合先陳明並請准逕予以變更。
⒉查被告之原處分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0)祥祉字第0六二九二號書函,
就渠所請事項業經說明輔助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與政府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由代辦銀行資金支應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貼息方式有異;甚且,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用途,主要係支應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及墊付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工程款,現有基金將賡續循環運用辦理輔助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工作,以照顧有眷無舍官兵,故對九二一震災房舍全(半)倒之官兵,均予以展延五年不繳本息優惠方式處理,是以原告所請求承受貸款餘額者,尚難遵照辦理,復經明確釋覆在案。
⒊原告所舉前開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訂有「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說明資料第十一問,雖有提及國宅、公教住宅、勞宅貸款等可比照金融機構承受原房貸部份,然既未明確包括本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在內,參酌法律適用、解釋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其主張亦可比照承受顯無理由。甚且,觀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指國宅、公教住宅、勞宅貸款等政策性房貸,均不外主辦機構委託承辦金融機構(國宅貸款:土地銀行;公教貸款: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勞宅貸款:土地銀行)協議辦理,由代辦銀行資金支應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貼息方式補助,與本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係全由答辯機關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支應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認可比附援引、一體適用,洵屬誤會。
⒋抑有進者,財政部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有以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八0
一0二一八號書函,就類此案例(該函係針對答辯機關另一華夏專案貸款)明確指出「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重建家園,本部於震災發生後即透過協調,建立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原購屋貸款機制及相關金融措施,惟該等措施並非法令強制規定,且借款人與銀行間之借貸,係屬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均受法律保障及約束,故除非雙方和解,否則政府無法強制金融機構予以承受,合先敘明。」準此以言,原告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訂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說明資料等,洵非法令,縱被告之行為與該說明資料間或有異,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如足當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說明資料既非法令強制規定,洵無強要答辯機關遵循之理;尤有甚者,本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既未在該說明資料所列舉之政策性房貸種類中,且其資金支應方式亦迥然不同,原告主張比照辦理,於法難謂為有理。
⒍如前述所言,財政部於震災發生後即透過協調,建立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
原購屋貸款機制及相關金融措施,惟該等措施並非法令強制規定,故本件被告是否得免除原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償還義務並承受其房屋,悉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依法處理;惟國家福利資源容或有限,主管機關自應考量全盤社經環境,併資源之最有效益分配方式,以調合資源、利益分配為是。甚且,就此有效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洵屬行政保留事項,尚非得由司法權介入之範疇,否則不啻混淆權力分立而相互制衡之憲法原則。職是之故,被告本於權責,於未違反法律規定下,為兼顧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財源(即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另一重要福利用途事項(即辦理眷村改建工作)不致因此受到影響,特予以五年不繳本息方式之優惠而否准其承受請求,實為充分利用有限資源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若果如原告所指,行政機關為顧及多數人福利而對一人未給予特別福利即屬違法,則社會資源早被個人耗用殆盡,又豈是福利國家所追求之目的。
⒎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等瑕疵,與事實不符:
⑴按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以言,裁量權之存在,須以有法律授權為前提始足當
之。原告謂本件系爭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即係決定是否賦予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為裁量云云。查「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內容以視,顯然係以「原貸款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自與本件非金融機構之被告悉無所涉,亦無所謂賦予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為裁量之存在為是。
⑵原告指被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其理由不外以「對於原告之狀況略而不論,
無隻字述及原告之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惟此亦與事實有異。被告本於職責,自應合理有效分配有限資源,以兼顧社會最大利益,始符福利國家原則;故而以免繳本息五年方式優惠災區居民,豈有如原告恣意妄論之裁量怠惰等情,果真如此,被告豈能有免繳本息五年優惠提供予災區民眾;甚且,若如原告所指,僅以其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為考量,豈不苛求被告罔顧其他人民之福祉或利益而獨厚原告一人,這又豈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或福利國原則意旨相符。
⑶原告指被告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不外以違反平等原則及列入不合理考量因素
為由,亦難謂為允當。按原告所受者,係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因其資金支應方式及來源之不同,舉凡獲貸機會、身份、條件、利率等因素,皆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或其他政策性房貸有所不同,兩者自不得同日而語;原告就其原始獲貸立足點不同略而不論,就貸得款項支應之資金來源亦在所不論,反要求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政策性房貸均等同視,不啻要求齊頭式平等,殊欠公允。次按,關於是否得拋棄本息債權並承受受災房地,本即涉及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利用及其效益等,就貸款資金來源及收取本息之去流向,直接涉及相關社會利益之分配,本應一併列入考量,豈有獨厚原告一人而休管他人之理。
⑷原告指被告有所謂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之瑕疵,亦與事實不符。按被告依
現行法令為否准承受決定,洵非得裁量之情況下所為,合先敘明;次按,姑不論原告於軍中服役近二十年,是否確如其所辯稱無一技之長或身無長物,而退役時所得領取之一次給付或按月領取之退休俸,是否亦花費殆盡,其家中子女是否仍年幼在學等,本有社會福利制度以補其不足,惟此均難為苛求被告置法令於不顧。況就災區社會福利制度以言,或有組合屋提供,或有就業機會提供,或有助學方案提供等,原告就此均略而不談,反一意要求被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並主張非承受不可解決渠所遭逢之前開事項,實令人匪夷所思。災區民眾生活拮据,甚至無退休俸給可領取之人,所在多有,又豈是原告所獨有,又國軍老舊眷村內,屋瓦殘破,貧苦無依之孤獨老人,甚且飢病交迫,風燭殘年之人,亦屢見不鮮,原告或可不論孰輕孰重,恣意陳請,然被告豈能對此視若無睹,而完全滿足原告一人之需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表人即主任:鄧祖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新修正國防部組織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惟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有異,此參酌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不服之被告原處分有二: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祥祉字第○六二九二號書函,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祥祉字第○六九二○號書函,其中第○六九二○號書函內載:「說明:二、有關台端所陳事項,本部已多次函復說明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規定,不予處理。」核該函內容係重申原告陳情內容業已多次函復在案,係屬事實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難謂其係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開第○六二九二號書函,因已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從實體上予以審理。
三、查原告甲○○係國軍官兵(現已退役),前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定辦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第十四期,而以原告乙○○(即甲○○之妻)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一百八十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街○○○號九樓之七(龍之居大樓)房屋乙棟,惟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前開房屋全倒,一家生活陷入困境,無力償還該貸款,爰依法向被告申請比照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經遭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祥祉字第0六二九二號書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原告陳情書、貸款申請書、借據、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祥祉字第0六二九二號書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受災戶,其所辦理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應可比照國宅、公教住宅、勞宅貸款等政策性房貸由被告承受貸款餘額,並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訂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公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說明資料第十一問,提及國宅、公教住宅、勞宅貸款等可比照金融機構承受原房屋貸款餘額云云,惟查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所訂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公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說明資料第十一問,並未明確包括本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在內,本於解釋、適用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告請求比照辦理,已屬無據。復查上開說明資料所指國宅、公教住宅、勞宅貸款等政策性房貸,均不外主辦機構委託承辦金融機構(國宅貸款:土地銀行;公教貸款: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勞宅貸款:土地銀行)協議辦理,由代辦銀行資金支應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利息方式補助,與本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係全由被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支應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用途,主要係支應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及墊付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工程款,現有基金將賡續循環運用辦理輔助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工作,以照顧有眷無舍官兵,與其他政策性房貸顯有不同,原告認可比附援引、一體適用,洵屬誤會。況原告所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四六一號函所訂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說明資料,僅係政令之宣導,並非法令規定,亦無強制之效力,應無強制被告遵循之理,此觀財政部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八0一0二一八號書函,就類此案例(該函係針對答辯機關另一華夏專案貸款)明確指出:「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重建家園,本部於震災發生後即透過協調,建立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原購屋貸款機制及相關金融措施,惟該等措施並非法令強制規定,且借款人與銀行間之借貸,係屬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均受法律保障及約束,故除非雙方和解,否則政府無法強制金融機構予以承受,合先敘明。」等語,即可証明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函示及說明資料,並無強制金融機構承受之效力,何況被告並非金融機構,縱被告之行為與該說明資料未盡相符,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五、原告另主張「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即係決定是否賦予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為裁量,被告應受其拘束,且被告對原告一家生活困頓之狀況略而不論,無隻字述及原告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即逕予駁回原告申請,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屬裁量怠惰,另原處分亦有「裁量濫用」及「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等瑕疵云云。惟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由該條文內容觀之,顯然係以「原貸款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已與本件非金融機構之被告無涉,況是否承受貸款餘額,仍須經金融機構同意,並非法令可以強制,自無原告所謂賦予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為裁量之存在。次查國家福利資源本即有限,主管機關自應考量全盤社經環境,以資源最合理有效利用及分配之方式,調合並兼顧社會最大之利益,是被告本於權責,為兼顧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財源(即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另一重要福利用途事項(即辦理眷村改建工作)不致因此受到影響,特予以五年不繳本息方式之優惠而否准原告承受貸款餘額之請求,實為充分利用有限資源之決定,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果如原告所指,僅以原告之生活、家庭、經濟等狀況為考量,豈不苛求被告罔顧其他人民之福祉或利益而獨厚原告一人,這又豈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或福利國原則意旨相符。本件關於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是否得比照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例如國宅、勞宅、公教住宅)由金融機構承受房地以抵償貸款債務,正由國防部彙整全國之受災戶陳報行政院作通盤考量中,在行政院之決定尚未作成之前,被告本於權責依法否准原告之請求,尚無原告所指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等瑕疵之情形,原告所訴,尚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輔助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與政府其他政策性優惠房貸由代辦銀行支應資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利息方式有異;甚且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用途,主要係支應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及墊付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工程款,現有基金將賡續循環運用辦理輔助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工作,以照顧有眷無舍官兵,故對九二一震災房舍全(半)倒之官兵,均予以展延五年不繳本息優惠方式處理,是以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比照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之申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承受原告甲○○貸款餘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