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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整合式3D葉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智專二(三)○五○二二字第○九○八三○一四二三五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以下簡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再審查,被告認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二一二七二七七號函,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就第00000000號「整合式3D葉片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向被告申請再審查,被告以其逾越法定期限而不予受理,是否有誤?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凡自稱新型者,欲申請以取得專利時,申請前應無

已見於刊物(第一項第一款),或已有相同專利申請在先(第一項第二款),或已陳列於展覽會(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而且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必不能為同行技術者所輕易思及且未增進功效(第二項),此雖稱新型專利之消極條件,然本件是否合於上述條件,主管機關應於查得之先前資料中,不僅就其內容對於本件是否真係如此來加以判斷,且之前應先予原告一充分之答辯機會,方可論定。本件原告提供了一種使原本複雜之三維曲面葉片,得由若干可一體製出之單體所組成之解決方案,此不僅符合生產效益,且與被告提出之日本特開平一一─三二四九八二號案專利,實存有明顯差異,其詳細理由均已備於原告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中。按被告身為專利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申請案、援引事證及書狀理由,均應當本於公正客觀之態度,遵循基準翔實審查,然被告僅稱本件「‧‧‧實施例形狀之變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未詳述其他理由,即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嗣後於原告申請再審查及訴願時,竟均未詳酌原告之再審查及訴願理由,即以原告再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受理處分,原告難以甘服。

⒉專利法第四十條再審查之申請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

⑴按在途期間之用意,主要是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若當事人為行政救濟時,

不在管轄機關之所在地,為該當事人之利益,於計算法定期間時,自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因此於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亦明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另外,於其他行政救濟規定,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者,公務人員為懲戒而申請再審議等案件,亦有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

⑵專利再審查之申請與上述之訴願、行政訴訟、聲明異議及再審議等同樣均係

行政救濟,不應有歧見,且為公平原則並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爭議,及保護當事人之權利,專利再審查之申請三十日期限,亦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

⑶關於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相關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法典顯然較為完備,故行政訴訟法舊法第三十三條才會明訂「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現專利法依然未有在途期間扣除之相關規定,故為使專利法典更趨完備,期間之計算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而專利法第四十條之再審查申請規定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以法律授權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具體制定該在途期間,而係委由專利專責機關依其行政裁量權斟酌具體個案決定之。惟兩者之實質規範意旨並無二致,亦均係考量人民為一定行為及準備為該行為所需時間之立足點的公平性。故專利法對於因遲誤而造成重大影響的法定期間,亦應加入在途期間之適用,以維公平。

⒊本件如有在途期間適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為該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

查被告位於台北市,原告位於新竹縣,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新竹縣至台北市之在途期間均為四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被告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再審查申請。而該再審查申請三十日期間計算,除應扣除九月十七、十八日納莉颱風假,並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為該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再審查申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因此,被告以原告再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為之不受理處分,顯然有誤。

⒋縱認本件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真正期限亦應是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而非被告所認之九月十九日。

⑴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才收到核駁審定書如前述,此間原告雖整備再審

查理由,孰料臨近期限卻逢納莉颱風侵襲台灣北部,災情之重竟百年罕見,無論公署或人民均一時深陷泥澇,難以立即復原,原告該地區員工亦不可得免,此時若依被告非近期限不得要求延展之陋規,原告將無任何申復機會(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均為假日),此又是所謂專利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所應有之適宜措施。

⑵雖說天災無可避免,然真正之期限也應該是九月二十日,而非九月十九日,

因為以次日八月十八日(周日)起至九月十六日(周日),及加上九月十七、十八日二日延遲後,真正期限均指為九月二十日,被告不僅不理原告早已備妥之理由,反直指原告請求已逾越期,非屬合理、合法之處分。本案再審查請求本無逾越期限,被告強稱逾限之處分就是違法。況且原告理由書早已齊備在案,被告棄置一旁絲毫不睬就是失職。

⒌再者,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查通過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對於不予官吏之審查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具備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即將原再審查之期限三十日延長為六十日,二者竟相差二倍,另美國專利法答辯期限亦有六個月之久,在在顯示現行專利法第四十條規定再審查期限確實過短,不合常情。雖然專利法新修正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要待行政院訂之,惟以法令從新從寬之原則,本件適用再審查申請六十天規定,原處分即應予撤銷。況且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表示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訂本法,由此可知專利權存在之理由主要在於國家要促進產業發產,而專利權之實施與保護,更應與此目的相互配合,始未失國家授與專利權之初衷。本件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詳述並未逾越再審查申請期限,未料被告竟罔顧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在途期間之適用,反而認定原告逾法定期限一天,逕為不受理處分,實令原告甚感不服。

⒍被告答辯稱「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

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新型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乙節,現行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同條卻有但書「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此即表示本案「縱使」有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然本案送交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卻在被告處分本案申請不受理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前,若此但書規定,被告是否可以拒絕本案要求再審查之請,而無視於但書之規定,不無疑義。況同條又有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對此,原告早已於訴願書中敘明期間遭逢納莉颱風之情事,同時亦先於九月二十日(九月十九日起三十日內)送交理由書,以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是被告之上級機關是否又可以拒絕本案要求回復原狀之請,亦有疑問。難道造成重大災情之納莉颱風不屬於天災,因此,就事實與法理而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之處分一再違反規定,撤銷該處分顯然理所必行,更何況本案本未逾越法定期限如前述。

⒎被告答辯又稱原告應依法定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提出再審查之申請云云

。惟本案真正期限應至九月二十日止,而非被告所執之九月十九日業如前述,是以本案要求再審查之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未逾越期限,況且原告同時具備再審查理由,被告何以置之不顧,而反拒絕受理。再查,官署辦理公務雖定有期限,然法令為顧及實情亦留有但書,本案處分一則未詳查真正期限,再則未遵照法令但書,顯然有所不當,理應予撤銷。

⒏至被告另稱原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他案,即第0000000

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與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故原告應無郵件傳遞嚴重受阻‧‧‧乙節。惟查,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並非原告申請;而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則係原告前委託位於台北市之聯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在被告所在地之台北市直接送件,因該案之發明人當天在台北世貿中心參加展覽,為方便並節省送件時間,前早已委託聯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近請發明人簽名後逕赴被告所在地送件,此有聯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聲明書可稽,並非原告無故於同一天不提出本件再審查申請。

⒐末查,一般以郵件向被告申請專利等,程序都將近二、三個月才會收受被告回

文,而為俾利原告之作業程序,歷年來原告向被告申請專利時,均採快速通關之親自送件方式。本件原告亦採親自送件方式,然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當天新竹地區確實因納莉颱風強烈侵襲,造成嚴重災害,雖然新竹地區僅有尖石鄉及五峰鄉停止辦公,但未宣布停止辦公之新竹其他地區並不表示沒有災害,況且台北與新竹間亦有些許距離,在未確定台北實際災情之情況下,原告為避免貿然前行造成無法預估之損害,且衡量尚有四日之在途期間,始於次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親自送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

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新型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揆諸本件得申請再審查之期間(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係為一法定期間,而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是本件無上揭法規但書之適用,先予陳明。

⒉查系爭「整合式3D葉片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前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郵局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對該審定如有不服,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十七、十八日係颱風假)申請再審查,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再審查申請,顯已逾前述法定期間,被告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智專一(二)一五○七一字第○九○一二一二七二七七號函,為應不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經經濟部訴願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⒊至原告訴稱,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方才收到被告前揭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核

駁審定書,孰料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北部,雖說天災無可避免,然真正之期限應該是九月二十日,而非九月十九日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送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內,所載收到初審審定書日期,經其塗改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請再審查日期則填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有理由書存卷可稽。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星期三)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表所示,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北部地區之際,新竹縣辦公情形:除尖石鄉及五峰鄉停止辦公外,其他鄉鎮當日仍照常辦公。本件原告設址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應照常辦公,自當依前揭法定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提出再審查之申請,惟原告超過上揭法定期限一日(九月二十日)始提出。是審究本件延誤法定期間始提起再審查之主因,尚非屬納莉風災所致,實屬原告核計得提起再審查法定期限之誤差一日所致,是被告原處分不受理,應無違誤。另查自被告處分後至提起訴願,原告並未有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之作為,併予敘明。

⒋又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仍照常向被告提出他案(第00000000及

第00000000號兩件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其收文日期皆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並非如原告所稱郵件傳遞因而嚴重受阻等情。況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應為九月十九日之誤)當日確有送其他二專利申請案舉證及再就原告所提說明及所附證三聲明書一節,本非本件主要論究之範疇。惟依原告所述再查上揭二案卷存資料,該二案確未委任任何代理人且皆確於九月十九日當日送交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無誤,併予指明。

⒌另原告主張本件得提起再審查申請法定期間,應比照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一節,查有關在途期間得予除之規定,是為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而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故申請專利計算各項期間之遵守,即應依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申請文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或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計算之,是關期間之計算,本法是採送達主義及發信主義,並無在途期間得予扣除之適用,此有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經(八四)訴0000000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俾供參考。

⒍至原告主張本案依從新從寬原則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之專利法

修正案得於審定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起再審查一節,惟依該修正案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第十一條同時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衡諸上揭法規未生效施行前,本件自應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當無爭議。

理 由

一、按「新型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前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其申請再審查之三十日法定期,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十七、十八日)適逢納莉颱風來襲原告所在地之新竹縣竹東鎮而放假,順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非休息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被告加蓋於原告申請再審查書上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被告遂為不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①本件再審查申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②九十年一月三日審查通過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業將再審查之期限三十日延長為六十日,依法令從新從寬原則,本件再審查期間應適用六十日之規定。③依現行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不受理之處分,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已送交再審查理由書,依前揭但書規定,被告應不得拒絕受理;況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原告已於訴願書中敘明期間遭逢納莉颱風之情事,同時亦先於九月二十日(九月十九日起三十日內)送交理由書,以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亦不能拒絕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之申請云云。

四、惟查:⒈有關在途期是否應予扣除,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我國專利法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有關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餘地。況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以申請文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是關期間之計算,專利法係兼採發信主義,亦無得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本件原告主張申請再審查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云云,非可採取。

⒉我國專利法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原第四十條再審查之

期限三十日經修正延長為六十日(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惟依修正案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第十一條同時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既尚未生效,即無從新從寬比較適用之可言。故本件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⒊依現行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

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可知僅適用於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並不及於延誤法定期間。本件申請再審查之期間係「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參照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應屬法定期間,自無上開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本件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納莉颱風過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提起訴願,早已逾三十日,是原告縱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申請再審查之期間,而於訴願中申請回復原狀,亦因逾期申請而不能准許;何況原告僅在訴願中敘明遭逢納莉颱風之情事而已,並未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為之,程序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再審查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