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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丁○○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右三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L○○

K○○○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M○○

J○○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三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板橋市十三號公園工程需要,報經臺北縣政府,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徵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二七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七○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經臺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一八三號公告徵收,並依法補償、提存完畢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板橋市有」。

二、嗣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一九四筆徵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七號函准予撤銷徵收。

三、其後原告等以渠等被徵收之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七七、五七九、五八○、五

八一、五八二、六三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情勢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條規定迭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板橋市「十三號公園」工程用地,經該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六三號函復原告等,略以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完工,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因徵收土地已部分依原徵收計畫分期開闢使用,故認本案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四、原告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案經提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次及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不予撤銷」,其決議理由略為:本案經查徵收時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且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又經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表示仍維持公園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公園用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一○號函復原告等人。

五、原告等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聲明,係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之):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應撤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七七、五七九、五八○、五八一、五

八二、六三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徵收,將土地發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陳述,係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之):

A、原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無非以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表示仍維持公園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公園用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而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一九四筆係因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七號函准予撤銷徵收,核與原告等所有同段五七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仍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有別,尚難據為撤銷徵收之論據,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等理由。

B、按本案原告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徵收,但被告機關或行政院訴願決定對於本案何以不符「情事變更」之規定並未詳述理由,茲再析述理由如后。

C、按本件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七七、五七九、五八○、五八一、五八二、六

三四、四○○...地號等多筆土地均係於民國六十年間被劃為板橋市十三號公園預定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由臺北縣政府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一八三號公告徵收,但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迄今僅就光仁段八七六、

八七七...等地號土地闢建成十三號公園,而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剛業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四六六四八號函同意撤銷徵收並將土地發還原地主,致原告等原所有之光仁段五七七、

五七九、五八○、五八一、五八二、六三四地號等六筆土地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已闢建完成之十三號公園(即光仁段八七六、八七七...等地號土地)隔著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而不相緊密連接,而屬因情事變更無使用之必要,否則將形成公園內卻有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有密集房屋之詭異現象,因此原告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暨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係屬於法有據,臺北縣政府或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就如何不准之原因,何以非情事變更,應詳述其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於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八一○號函並未敘述本案何以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規定,則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對於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徵收發還原地主後,就本案原告之請求何以非「情事變更」亦未詳述,僅謂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策五款之情形,該訴願決定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D、再者「情事變更」又稱「情事變遷」,公法上係指「條約之履行如危及國家或該條約係因某種情勢而締結,現在此種情勢業已變遷,兩締約國問之相互關係亦已改易,是則該約已無復存在之理由矣!」私法上,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具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法第四四二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亦為有關情事變更之規定。而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與釋字第四七五號解釋均係適用情事變更法理而為之解釋。

E、土地徵收條例其立法意旨係為整合分歧不一之現行土地徵收法規,統一徵收程序及補償標準,以符合政府機關推動法制再造之宗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需地機關徵收後使用部分徵收土地,其他則閒置不用,而對於原所有權人申請發還閒置不用之土地,需地機關往往藉計畫變更、儲備用地等等推詞拒絕之情形。」(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六期第七十四頁)而本案土地自徵收後迄今已閒置十一年餘未使用,實不容需地機關推辭拒絕發還。

F、又土地徵收條例係在消弭現行規定分歧之情形,突破土地徵收之執行瓶頸,合理規範徵收程序、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以確保人民財產權益;減少民怨及徵收土地抗爭阻力,以加速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私有土地。(見行政院草案立法要旨,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六期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貫徹此要旨而為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所以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暨貫徹土地徵收條例係為消弭現行規定分歧之情形之立法意旨,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需地機關應切實執行,否則應還地於民,不得再援引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以為拒絕還地之依據。

G、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執行法律的行政機關亦應受到平等權的拘束來執行法律,亦即「相同的案件,應給予相同的對待。」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與原告等同被徵收作為板橋市十三號公園用地之板橋市○○段○○○○號等一九四筆土地已由臺北縣政府撤銷徵收發還原地主,則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既然可以撤銷徵收,則依前揭平等權之規定,原告等之光仁段五七七、五七九、五八○、五八一、五八二、六三四地號等六筆土地自亦應平等對待准予撤銷徵收。

H、被告機關同意依臺北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而臺北縣政府之依據又為何?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二四四八二號函說明五雖稱需地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表示:本市公設地不足,仍維持原意。此又係矛盾,蓋既然公設地不足,不准撤銷徵收,那為何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同為板橋市十三號公園用地之土地就可以撤銷徵收,而原告等之土地就不可以撤銷徵收,揆諸前揭憲法第七條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不准撤銷原告等土地之徵收顯違平等原則。

I、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六三號函說明三承認板橋市○○段○○○○號等一九四筆土地已撤銷徵收發還原地主,依需地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報撤銷徵收計畫書內係由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致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且不論係依現場實際狀況或地籍圖均可得知板橋市十三號公園已完工部分僅係位於光仁段八七六、八七七等地號,而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徵收後,本案請求撤銷徵收之土地與已完工部分之板橋市十三號公園已未連接在一起,故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形,而應准許撤銷徵收。詎被告機關卻以「本案經查徵收時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且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又經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表示仍維持作公園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公園用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仍不予撤銷徵收。」為其理由,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僅以「情事變更」為要件,並未以都市計畫變更為要件,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土地目前都市計畫仍為公園用地而認為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蓋若謂一定需依都市計畫變更後才是「情事變更」,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毋庸規定,僅依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後予以撤銷徵收即可,何必畫蛇添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特別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僅規定「情事變更」即得撤銷徵收,並未以都市計畫變更為要件。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撤銷徵收後,正好可以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變更,所以被告機關認為應先都市計畫變更後,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顯然倒果為因。

二、被告部分:

A、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明定。

B、本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板橋市十三號公園用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二七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七○號函核准徵收,徵收當時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復經臺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一八三號公告徵收,並依法補償、提存完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板橋市有」。

C、嗣K○○○女士代理原告等以渠等被徵收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六筆土地,因情勢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板橋市「十三號公園」工程用地,經該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六三號函復曾女士等,認本案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曾女士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八三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復經該府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九四九四一號函查復稱,原告等申請撤銷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六筆土地,該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機關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結論略以:「本案需地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表示:本市公設地不足,仍維持原意。...。」

D、又本案公園用地計畫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該工程用地已依原徵收計畫分期開闢使用中,尚未開闢之公園用地,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將另簽辦委外設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及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不予撤銷」,其決議理由:「本案經查徵收時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且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又經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表示仍維持作公園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公園用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仍不予撤銷徵收。另有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部分,宜另循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一○號函復原告等。

E、另有關原告等所指同一徵收案同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已辦理撤銷徵收,何以原告等之土地未辦理撤銷徵收乙節,經查上開同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因變更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已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其附帶條件或說明略以「將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部分速同相鄰畸零不整之土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1變更範圍應以都市更新方式整體開發建築,其法定空地(至少為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應緊鄰公園用地集中留設作為開放空間提供公眾使用。2為獎勵都市更新‧‧‧」,是以上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七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依法尚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何以未同時變更為住宅區,核屬都市計畫變更另一事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認為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六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其憑據之理由如下:

A、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1、需地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僅就光仁段八七六、八七七...等地號土地闢建成十三號公園,在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徵收並將土地發還原地主後,系爭六筆土地與十三號公園隔著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而不相緊密連接,形成公園內卻有密集房屋(於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上所興建)之詭異現象,故屬因情事變更無使用之必要。

2、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需地機關徵收後使用部分徵收土地,其他則閒置不用,而對於原所有權人申請發還閒置不用之土地,需地機關往往藉計畫變更、儲備用地等等推詞拒絕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閒置十一年餘未使用,符合上述立法意旨所指情形。

3、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僅以需用機關表示仍維持公園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公園用地為由駁回,對於本案何以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並未詳述理由,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B、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比照經撤銷徵收之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系爭六筆土地之徵收處分。

二、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則認為,需地機關板橋市內公設地不足,尚未開闢之公園用地,將另簽辦委外設計,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故應仍維持原意,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又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係因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以附帶條件(開放空間提供公眾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始撤銷原徵收處分,至系爭土地何以未同時變更為住宅區,核屬都市計畫變更另一事件。

三、綜觀兩造之主張,本院認為本案有以下兩項爭點須予釐清:

A、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撤銷徵收之條件?

B、原告得否主張適用平等原則,請求被告比照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理由如下:

A、撤銷徵收處分之權限與行政程序:

1、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業務有關機關在「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時,負有撤銷徵收處分之職務上義務。至於究應由徵收機關、補償機關抑或需地機關辦理撤銷徵收﹖撤銷徵收之行政程序為何﹖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請求權﹖則應檢視土地徵收條例中其他法律規定。

2、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系爭土地行政區劃上所屬之被告臺北縣政府。

3、次查,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一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第三項)」。

4、依照上揭規定,撤銷徵收原則上屬於需用土地人之權利(如該需用土地人為行政機關實則屬其「權限」),原土地所有權人固然得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惟土地徵收條例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基於法律價值體系之一貫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會同審查之機關如認為符合,仍應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並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義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

5、反之,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不符合四十九條之要件,由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撤銷徵收並無終局決定權限,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純係居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撤銷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毋寧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倘中央主管機關亦為否准決定時,始得以該否准決定為爭訟之標的,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6、是以原告在向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未獲許可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其申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以下乃續就被告認定事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至作成拒絕撤銷原徵收處分之決定,是否違法予以判斷。

B、系爭土地未闢建為公園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撤銷徵收之規定:

1、該款所規定之撤銷徵收處分要件為:「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本院認為本案判斷之重點應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在「情事變更」之涵義或者本案之事實經過是否構成「情事變更」,毋寧應在於該款後段「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該款規範目的在於落實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當土地徵收之公益目的不復存在時,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必要時,自應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至於「情事變更」係造成被徵收土地「無使用必要」之原因,在本件「結果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合致之判斷」上不具意義。

2、其次,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不應僅以「原徵收目的所擬興建之公共設施是否還有可能使用該土地」作為判斷之惟一標準,在此還應進一步考量下述兩項因素:

a、用地需求:

Ⅰ、國家公權力機關在決定從事公共設施之興建時,不能僅以「有無取得設施用地」為衡量,更須考量社會(社區)對於該公共設施之需求程度,以及自身財政情況是否足以支應興建經費與完成後管理維護之各項開銷。因此,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首先應考慮需用土地人(機關)之土地利用計畫(包括都市計畫以及位階更高、需地機關亦受拘束之區域計畫),以及已有之公共設施興建之情況,判斷是否仍擬利用該地興建公共設施。

Ⅱ、就此誠如原告所言,不應僅以都市用地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認為該地有使用之必要,尚應斟酌已有之公共設施興建之情況。例如於公(鐵)路開闢完成後,部分原徵收之土地並未使用,因為在已完成之公(鐵)路旁再開闢另一公(鐵)路之可能性極微,此時即可認為,該未使用之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b、土地本身之條件:

Ⅰ、除用地需求之外,未使用土地本身之狀況亦應加以考量,例如地勢是否過於崎嶇、面積是否過小、是否形狀零碎等等。

Ⅱ、倘該未使用之土地本身具有上述不適宜興建公共設施之情況,即使都市用地區劃上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認為該未使用之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3、本案系爭六筆土地雖未開闢為板橋市十三號公園,惟目前仍屬該市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且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覆被告機關與臺北縣政府時亦表示,該市目前公共設施不足,系爭六筆土地將仍作公園使用;另外系爭土地本身亦無不適宜興建公共設施之情況,參照上述判斷標準,應認為系爭土地並非無使用之必要,而不得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撤銷徵收。

4、至原告等所指,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徵收後,系爭土地與十三號公園不相緊密連接,形成公園內卻有密集房屋之詭異現象,故屬因情事變更而無使用之必要,本院認為公園綠地是否相連形成整體之大面積綠地,固然會造成綠化功效的高低差異,但這與公園綠地之基本需求無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決定「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時,並不具重要性,尚不足說服本院認為「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必要」。

二、原告亦不得主張適用平等原則,要求比照光仁段四○○地號等一百九十四筆土地之情況,而撤銷徵收:

A、按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二一一、四一二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惟其權利性質亦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自身並無意義,而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害及於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的問題。

B、按照上述平等原則之內涵,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首先必須釐清在本案中與平等原則相結合之基本權為何,換言之,原告主張應「比照辦理」(亦即排除「差別待遇」)之權利內容為何?

C、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七號函撤銷徵收之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本院必須指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正確,蓋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所以被撤銷徵收,毋寧是因其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已改劃為住宅區,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剝奪所有人權利之徵收處分自應撤銷。

D、因此原告之主張應修正為:請求被告比照前揭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變更系爭土地上都市計畫之用地區劃,因此應進一步探討:原告(人民)是否擁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訂定特定內容之都市計畫?本院認為其答案應是否定的。

1、首先,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發動與變更,係擬定計畫機關之權限(該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參照),在本案即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惟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並非本案之被告機關,原告逕以內政部為被告請求比照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變更都市計畫,即已屬被告不適格。

2、退萬步以言,縱不論被告適格之爭議。國家對整體國土以及個別單位(或可能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利用方式均具有規劃設計之權限,在地方自治法體系中,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所轄土地之「計畫高權」更是地方自治權限中重要之一環。計畫行政機關於規劃設計時必須衡量斟酌計畫可能涉及的利益需求,並在計畫內容合理反應各種利益需求之優先劣後之次序(行政學理上稱之為「應予衡量原則」)人民,尤其是土地所有權人與(在一定情況下)鄰地所有人固得透過一定之程序或組織,表達其利益需求以及其權利受影響之程度,但諸此行政程序或組織活動之遂行,目的在於提高人民對土地利用方式之認同(抽象以言,藉此提升公權力行為之民主正當性),或者在於預防土地利用方式侵害人民權利,並未使國土規劃權限轉變為人民可按其需求、喜好決定利用方式之主觀公權利,換言之,人民不得直接請求訂定特定內容之都市計畫。

3、是以,人民除因個別計畫措施侵害其權利,得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外,並不具有主觀公權利請求國家就其土地為特定內容之規劃設計。故在本案中,原告等即無權利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之用地區劃,以及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

參、綜上所述,系爭六筆土地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撤銷徵收之要件,原告等亦不得主張適用平等原則,要求比照光仁段四○○地號等一九四筆土地辦理撤銷徵收,是以原告等之請求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而原處分拒絕原告等之請求及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