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勝福(會計師)
李念祖律師任雅侖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佛公司)之股東,蜜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前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原告因而取得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一、四○○元。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項營利所得二二、0四三、八三二元,漏繳所得稅額八、六四九、九四二元,除核定補徵本稅外(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並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計四、三二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漏報系爭所得之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票轉讓,為證券交易所
得,被告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之「公司股東所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顯有違誤:
①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與公司分派股利不同:
⑴查公司股利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應指董
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盈餘分派議案,經監察人查核、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得分派盈餘予股東,是分派盈餘應以股東會決議內容為主,且須踐行公司法所定之上開程序。
⑵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
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規定:「前條之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其他溢額,在當時之公司法上,已明確的必須與公司之盈餘區隔為二個概念,即公司因營業發生盈餘,才可為股利之分派,而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資本公積僅得轉增資配發股票,不得為股利之分派,股份轉讓之所得則依所得稅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為免稅。換言之,公司必係由公司之「盈餘」中加以分派,始為「股利」之分派,故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非公司以「盈餘」分派與股東,而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亦非公司以「盈餘」分派與股東,故實非所得稅法所謂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自非「營利所得」可比。
⑶公司減資之情形,公司法並未明定其可為減資之要件,換言之,公司法對
於「減資」並未限制其原因,其僅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公司辦理減資所應踐行之程序,是公司法所定「減資」,不以公司有無營業、虧損或有無正常營業為前提,從而,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擬具減資方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及踐履保護債權人程序後,實行減資,並申請減資登記,完成減資程序,自與公司分派盈餘不同。
⑷本件蜜佛公司既已依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辦理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股票,而使相關金錢給付予原告,此顯非分派「股利」與原告,則被告認原告取得系爭金錢,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公司股東分配股利,而為營利所得,即有誤會。
②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為股票轉讓,為證券交易所得:
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謂:「公司辦理減資
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至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自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此二函釋與公司法上述規定相符,亦為稅捐機關行之多年之稅捐實務見解,即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減資行為,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股利分配,應屬股票轉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起不予課徵所得稅。
⑵上開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函釋雖已於財政部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刪除
,惟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本部各權責機關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該二函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仍為有效函釋。本件所涉稅賦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租稅法定主義,徵免所得稅既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告適用該二函釋為所得申報,自屬合法。且上開六十九年函釋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被告竟以「尚難援引比附」為由,任意排除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函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本件蜜佛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曾辦理簽證及發行股票,且減資時
亦收回該股票,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及財政部函釋可知,收回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性質確屬股票轉讓,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免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所得稅。
⒉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並已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①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
序法第八條明定。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四條亦有明定。上開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實行,惟其所宣示之原則已為過去司法機關所是認,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意旨「依據關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說明,解釋函令應視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先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機關除非能提出本案事實不同於前揭函釋內容,否則不得牴觸該先例之決定。」可參。再者,學者見解亦認,如稅捐機關承諾稅捐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陳述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某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處理時,則稅捐機關嗣後即不得出爾反爾,而為不同之課稅處理,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②查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函釋為稅捐機關之行政先例,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
是原告信任該函令,而由昌達公司及蜜佛公司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受領證券交易所得,且依是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該所得業已停徵所得稅,然被告嗣後竟推翻其見解,認屬營利所得,課徵原告所得稅,並進而課處行政罰鍰,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③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及其後年度,依上開公司法及財政部當時有效函釋內容受
領現金,乃信賴上開合法有效之法令。縱被告主張上開函令業於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刪除,惟其為行政行為時,仍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之規定辦理。
④行政函釋之廢止,應以正式為公發布之行政行為為之,將函釋自「所得稅法
令彙編」之出版品中刪除,絕無任何法律可作為廢止行政函釋之依據。上開六十九年函釋自六十九年適用迄八十七年,已逾十八年餘,依此稅捐機關之行政先例,謂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而此解釋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故縱嗣後行政機關認該函釋易生漏洞,惟人民對此已產生合理信賴,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人民信賴上開函釋,而未為所得稅申報,自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⒊原告無故意過失,不應課處罰鍰:
①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系爭以減資收回之資本公積配股之股票,均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號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九號函規定於股票背面記載:「(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是原告依該股票註記,依法免申報所得稅,實無故意或過失,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課以罰鍰之處分。類此案例之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要旨等。
②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再次核示: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其原利用資本公積轉讓增資配發股票之課稅案,請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原告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之函釋,未申報系爭減資收回資本公積配發股票之所得,係信賴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之函釋,實無故意或過失,依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自不應課以罰鍰之處分。
③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係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一
年函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及訴外人蜜佛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背面之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絕無「逃稅」故意,亦無怠於履行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④倘被告認上開函釋易使人民規避稅捐之虞,則其自應合理公告廢止日期,且
應自公告嗣後發生效力,其行政行為始符上開誠信原則,殊無自廢止函令後,溯及認定該等函釋自始不存在,且因此推論原告主觀犯意。況意圖犯之處罰,必以法律明定之,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乃被告竟推論原告有「逃稅」意圖,進而強引不合本件情形之函釋,誠與政府依法行政之精神有違。
⑤原告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
二日之函釋,乃未申報系爭所得稅,實具合理正當理由,自不應課以罰鍰處分,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既規定:
「按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契稅,准免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該函釋雖為契稅條例之規定,惟其意旨精神,應適用於本件,是被告科以原告罰鍰之處分,尚有違誤。
⑥查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亦認:「本件
原告‧‧‧在主觀上,其未申報該筆所得乃是因為頒登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文字中載有『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性質。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等字樣,其乃依字面之含義行事‧‧‧只要該函釋未被刪除,政府機關公佈令函之公示性依然存在,人民得依此規劃法律生活,不應該因此而遭受不利益。」且「1、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2、主管機關本來就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如果被告機關本身都無法合理妥適的解釋及適用法律,則人民對法律的錯誤認知,應該是被容忍的。3、因此在『主管機關函釋之法律意見錯誤、混淆或自相矛盾,而無法形成清楚規範體系架構,來指導人民依法行事』的時空背景下,應認為無法期待人民能夠正確適用法律,人民此等錯誤乃屬無從避免者。故在過失構成要件的討論上,要求人民遵守此等注意義務,乃屬不可期待之事,基於責任論中「期待可能性」之要求(即法規範之內容必須人民有遵守之可能性,而人民不遵守,才會因此產生法律責任),此種情形不可歸責於人民,非屬人民「能注意」之事項,縱令行為人客觀上有行政實體法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但主觀上仍屬違章行為人不能注意之事項,而不須負起過失責任。」又「‧‧‧1、本案之情形與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情形,有法律上之類似性,無法以二者不具類似性予以排除適用。2、又人民有權依主管機關對外表示之法律見解來規劃其法律生活,即使事後發現原來的法律見解有錯誤,但人民亦不能因此而受到懲罰或其他的不利益。‧‧‧」而認縱上開函釋有漏洞或錯誤而不應繼續爰用,然其尚未廢止前,人民依該等函釋行事,不具故意過失,自不應課處罰鍰。該判決認事用法,誠屬至當,亦請本院一併審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蜜佛公司之股東,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
將其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一四、OOO、OOO元及一九一、OOO、OOO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九四、四O
O、OOO元、一九一、OOO、OOO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遂按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分別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計算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蜜佛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二、O四一、四OO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O七八、五一二元,淨額為三一、四一九、五一二元,補徵稅款八、八一六、五六O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在案。惟該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公司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之股票,短期間公司旋即以現金收回其股票,實質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據以核課減資年度之營利所得,並按所得稅法之規定處以罰鍰,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OO三判決書附案可稽。
⒉查蜜佛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等先後四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其討論增資、減資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總計代表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百,而原告為歷次股東臨時會議之紀錄,有其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相關資料附案可稽,是原告不但親自參予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而且全程參予對公司議決事項即迴避租稅之安排,均已知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漏報其當年度取自蜜佛公司營利所得二二、0四一、四00元難認為無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O.五倍罰鍰計四、三二四、六OO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是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屬股本轉讓性質,為證券交
易所得應予免稅乙節。經查本件利用出售固定資產增益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隨即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等同的現金收回該次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顯係將上開出售固定資產之利益分配予該公司股東,是屬分配盈餘的性質,應為股東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原告主張為證券交易所得,惟查其性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且該交易股票不再轉讓,僅用來註銷股票,性質非屬證券交易所得。
⒋原告主張被告牴觸先例認定原告發生營利所得,且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查蜜佛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旋即減資,已然構成迴避股東應依法納稅之事實,而該期間並無正常營業行為,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其增資旋即減資,將鉅額增益急速轉化為無,實質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於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受益在案,原告無法對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合理之說明,辯稱其因基於信賴相關函釋而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以辯解其所為利用增減資迴避納稅之正當性,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為蜜佛公司之股東,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一四、○○○、○○○元及一九一、○○○、○○○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九四、四○○、○○○元、一九一、○○○、○○○元,而該公司之減資,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為之,原告因而取得二二、○四一、四○○元,未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為申報等情,有蜜佛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因而給付原告
二二、○四一、四○○元,原告就該款未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為申報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蜜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利益,依法乃屬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蜜佛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實質係以(新)股份配發之形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將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所得,以無償配股之形式分派予股東(原告)之情形,其本質上既係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而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本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該所得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故原告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公司減資,依法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本件蜜佛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然其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且自八十一年起已停止化粧品之製造及買賣,其於增、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急速萎縮,足見該公司並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蜜佛公司當時之營業活動業如前述,其增資之初已幾近停止營業狀態,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其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參以蜜佛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短短七個月餘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且其增資並非由股東另為出資,減資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蜜佛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依轉讓股份之形式,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原告)之目的,至為明顯。故蜜佛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配發股票轉讓之年度課稅。又蜜佛公司辦理減資,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亦有間,亦難認為係股票之轉讓,而發生證券交易所得。從而被告認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原告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四、依卷附蜜佛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等先後四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其討論增資、減資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總計代表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百,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且擔任歷次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紀錄,對於蜜佛公司前述藉增資、減資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目的之情事,當極為明瞭。而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亦無所稱見解不同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漏報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顯無可採。本件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告之行為如該當於法律處罰構成要件時,自得予以處罰,至於其他類似案例是否一律均予處罰,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原則可言。從而被告就短漏稅額八、六四九、九四二元處原告罰鍰四、三二四、六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