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成之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四一二五號函核備原告以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等十一人擔任董事組成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人請辭案及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補選擔任第十屆董事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十屆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及林永達、鄭萍銓二人補選擔任第十屆董事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十屆第八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二人請辭案及劉其德、侯麗銖二人補選擔任第十屆董事案,亦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四二七八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五六四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嗣被告以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補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華夏專校董事會之董事至少應有八人出席,而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張伯英,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伯英放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重病住院,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絕無當時能離院開會之可能,其於會議次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病逝該院,足證董事張伯英應無法出席該董事會議決請辭與補選董事案,惟上開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董事八人中竟將董事張伯英列入,為不實記載。
三、被告遂作成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函予華夏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意旨略為:
A、被告前揭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四二七八號、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及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五六四六號函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七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處分,因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補選董事之重要決議事項,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基於行政監督權,上述董事補選核備處分,予以撤銷,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效力。
B、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
四、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等及各董事,略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
(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函業撤銷原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七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處分,按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利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專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共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由張文雄君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語。
五、原告及其他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均表示不服,以董事辭職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生解職效力。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如因程序瑕疵致會議無效,則有關補選董事案與董事辭職案應同屬無效,其後由會議補選之董事所參加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十屆第六次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之決議亦失其法律基礎,其決議通過之辭職與補選董事應均無效,扣除已死亡之董事張伯英,尚有董事十人,被告誤認董事僅有四人,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須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情形,惟未見被告列舉具體事證說明,是前揭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解除訴願人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不僅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況被告未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六、案經該院作成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以華夏專校董事會之董事原有十一人,扣除病故一人及辭職六人,所補選之七人因不合法遭被告撤銷後,僅剩董事四人,已無法正常推動校務,董事會事實上亦無法運作,顯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是以原處分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對出席人員為不實之記載,有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所根據之事實各關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亦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未給預到場陳述意見機會等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撤銷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新任)全體董事身分之核備)。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原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1、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僅限於學校「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以及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
2、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計有董事十一人,分別為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本件原處分以本校董事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出席董事人數表決數不足法定人數),並連帶影響其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所為董事補選效力,故而撤銷該三次補選董事陳冠綸等七人之核備處分,並以此認定本校董事會十一位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可能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3、惟查,查華夏專校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經檢調機關調查,並未發現有實體違法情形,何況,縱有表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原董事會成員仍可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開會決議,以補正瑕疵。會議決議之程序瑕疵既非不能重行開會補正,自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而且亦無原處分所指「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因此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限期命本校董事會重行開會補選董事以改善決議瑕疵,反而擅自違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違法事由。
4、本件原處分所指董事只餘四人無法自行開會,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之規定要件,且主管機關並未先「限期命整頓改善」,本件亦無任何「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因此本件原處分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B、被告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董事僅餘四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亦有違法:
1、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董事在任期中辭職,須具有書面辭職文件,並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始發生辭職或解聘效力。董事會決議董事書面辭職案之表決權數,應以現任董事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為之。此項規定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訴願機關提出之答辯書認可。
2、經查華夏專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人辭職案、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董事李常升一人辭職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二人辭職案,該三次董事會中,就董事辭職案,均係與新董事補選案合併討論決議,並未分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因此如認各該董事會議之補選董事決議為無效,其董事辭職案之決議應亦屬無效,因同一之決議表示不得割裂認定其效力。董事辭職案決議既屬無效,不發生辭職效力,因此現存董事會成員扣除張伯英(已過世)外,仍有十人,非不能自行開會改善。
3、又華夏專科學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三人提出辭職。查華夏工商當時董事會成員有甲○○等十一人,過半數開會決議人數應為六人,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依被告答辯狀附件三號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所認定,該次董事會實際僅有甲○○、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共四位董事出席,不足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最低人數要求,因此該次董事會就任克重等三名董事之辭職案決議亦應無效。華夏工商董事名額並未因該次董事會決議而減少。
4、退步言之,縱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中辭職之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人發生辭職效力,因該次董事會補選之新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被被告認定不生補選效力,不具董事資格,則該補選之董事三人其後參加之第六、七次董事會所為董事辭職及新董事補選表決,其決議均屬瑕疵,不能生效。尤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七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甲○○、梁開天、周幼松三人具董事資格,其餘新補選之陳冠綸、劉祥宏、張慶帆、鄭萍詮、林永達,均因前次補選無效不具董事資格,其於會議中所為任何決議均未過半數而為無效。則該次董事會中辭職之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亦不生辭職效力,仍具董事資格,加上原有董事甲○○、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四名,共有六名董事,仍逾現存董事總額十名董事(扣除過世之張伯英)之半數,仍可自行開會改善。
5、何況,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計算董事出席之名額,應先扣除死亡或完成辭職手續之董事名額後,以剩下之名額為現任董事總額。因此縱認華夏工商董事會原十一名董事成員中,因死亡及辭職只剩六名,其現任董事總額即為六名,其三分之二為四名,仍可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程序開會補選新董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仍非不能自行開會改善。
6、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十一人,除張伯英過世,李常升辭職有效外,其餘董事九人或未解職,或辭職無效,應仍具董事資格,也明顯過半數,亦超過三分之二人數,非不得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補選董事,以自行補正。被告機關誤認董事僅餘四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並非正確。
C、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十九條:
1、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2、本件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此項瑕疵非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正之,應無解除全體董事會成員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行為濫用之違法。被告就此項可補正之瑕疵,未限期命本校董事會原成員重行開會以補正瑕疵,卻反而全面解除剝奪全體董事之職務,其處分顯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3、又被告前就董事會議程序瑕疵事由已處分停止本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在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不料上揭處分之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竟就同一事由匆匆重行處分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形成效果衝突之二處分併存。尤其被告在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重大剝奪權益之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驟然處分,其處分顯然亦屬違法且不當。又被告所屬「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就本案決議過程完全黑箱作業,委員會成員有多少人?決議時未令被處分人有出席說明之機會,其決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D、被告另以原告與侯西峰私下協議圖利為由云云,惟查:
1、原告與侯西峰間之協議書乃私人間之契約,並非學校或董事會之行為,且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執行,並已解約,學校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經被告函請調查局調查結果,亦無發現任何不法情事。
2、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處分,僅以董事遭撤銷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董事會無法自行整頓改善為理由,並未提及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侯雨峰之私人協議有何不法,亦屬原告個人行為,亦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違法,被告以原告個人行為而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權,顯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4、另被告援引民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查民法第
三十二、三十三條所定「董事」、「監察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如指定代理董事),依民法上開規定,有權解除董事職務者,惟法院而已。且只能就違反法令之該董事個人解除職務,尚不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因此本件原處分亦有違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E、本件原告有起訴之利益:
1、按原告為華夏專校董事,因受被告機關之處分而喪失董事身份,該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該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受處分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2、董事雖為無給職,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享有各項法定職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且享有任期之保障,因此董事享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3、另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就私立南開工專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事件,對該校董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認為無訴之利益,可供參攷。
F、本件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並無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八條所定情況判決,係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先決要件,本件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第十屆董事回復職務,目前之董事會移交予原第十屆董事會,並不影響學校運作,學生學籍身份,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G、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華夏專校董事會一次會議之決議瑕疵而率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剝奪人民合法權益,令學校運作陷入困境,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情形,經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決定,為此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二、被告部分:
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事實與理由:
1、本案始末在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被告機關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O四一九二五號函核備第十屆董事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共十一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該會第十屆第四次會議因任克重、龔維寧年邁、林蔚山事業繁忙而請辭董事之職,並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擔任董事,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O七四二七八號函核備在案。
2、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該會第十屆第六次會議因張伯英病故、李常升辭職而補選林永達、鄭萍銓擔任董事,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函核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會第十屆第七次會議討論趙可南因長期任職美國及江浩華因職務關係請辭董事,並補選劉真德及葉宏基擔任董事案,但因該會董事未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教育董事人數規定,故未獲被告同意核備,故董事會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十屆第八次會議,補選侯麗銖、劉真德二人擔任董事,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OO五六四二號函核備在案。
3、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即原告之兄長)偕同立法委員李慶安召開記者會,指稱渠二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揭露董事長即原告以私人名義與訴外人即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西峰簽訂協議,涉嫌買賣董事席次及將學校土地交由訴外人侯西峰變更為住宅用地以圖利新台幣(下同)一十四億元等爭議。被告機關除命督學率領相關人員到校專案訪查外,期間並一再函請董事會與原告就各該疑點提供相關資料及答辯之陳述以資澄清,但董事會及原告均一再推託而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如董事會會議之原始簽到單、會議通知之寄發憑證等),且對各該疑點復未提出合理解釋。
4、被告機關經調查亦發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雖記載有: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張伯英、趙可南八位董事出席,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三人請假,唯張伯英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加護病房,且於開會次日病逝醫院,是張伯英顯然無法於開會當日出席並參與補選董事之投票表決,準此,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及參與補選董事投票一事,乃係做假無疑。況且縱將有爭議之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二人列入出席人數,亦只有七人出席,不足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所以當次補選之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乃違反該項規定甚明,且致使其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侯麗銖、劉真德各案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原核備董事之處分。
5、被告機關經數次會議討論(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會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研商解決私立技專校院董事會爭議事宜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六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函,分別作成自該日起向後撤銷陳冠綸等七人之董事資格,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停止第十屆全體董事(實則僅餘四人)職務四個月,並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6、惟鑑於上開處分係發生於000年間,為顧及法之安定性考量,故被告機關所為撤銷七名董事資格之處分係自發文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後發生效力。嗣又依據九十年二月九日研商私立學校爭議處理事宜會議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九次會議結論,認為上開被撤銷董事資格者有七名,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致使董事會僅餘四名董事,未能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所訂董事人數最低七人之強制規定,顯已無法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且依各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有涉嫌集體偽造會議記錄等違反法令事由,董事會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九O)技(二)字第九OO二一一九O號函,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解除該會第十屆全體董事(四人)職務之處分,並即指定張文雄等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務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以利學校儘速回歸正常運作狀態,用免影響全校師生權益與教學或學習情緒。其後,華夏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歷經數次會議,終於推選出第十一屆董事及董事長共十一名,並由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五日分別核備在案。
B、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a、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必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方足當之。
b、經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等,為無給職。則本件被告機關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對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明之,自難認為起訴之要件已經該當,是其請求即難謂洽。
c、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賦予董事許多職權即為其所享有之訴之利益云云,並非的論。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乃「董事會」之職權,而非「董事」之職權,況其所涉及者為董事及校長之選任或解聘,以及學校財務的規劃或監督,再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決議比例等規定,足見董事會各項「職權」之行使,均需由董事會共同行使之,其絕非某一董事或董事長之個人權利自明,是以原告以此作為有訴之利益之證明,容有誤會。
d、就另案有關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爭議,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致使該校董事會不能正常運作,且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未能遵期提出改善方案,故教育部(即本案被告機關)爰依私立學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其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云云。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審結,認為「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解除職務,並指定..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重組成 立,..第十屆董事於九十一年..就任,..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己屆滿,第九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八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因二案事實相似,足見本件亦有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a、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當選為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理監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五十八年五月業屆滿。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b、查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任期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後,董事身分原應立即消滅,雖原告等一再催促被告機關核備第十一屆董事當選名冊,惟被告機關以本案尚在調查中故未准同意核備,是原第十屆董事所改選之第十一屆董事人選仍不具有董事資格。且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停職處分時,已同時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而該處分亦因原告等人未曾異議而確定在案;其後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並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後來又依法成立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代管校務,重新選舉第十一屆董事及董事長,且已分別為核備處分並正式運作。是以,原告之第十屆董事身分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原告縱然曾經當選第十一屆董事,惟其董事身分未經被告機關核備,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起訴即無實益可言。
c、縱認原告就本案有訴之利益存在,惟被告機關在作成解職處分前,曾先行作成停職之處分,並已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權,且未經原告或其他受處分人異議而確定在案。而原告之第十屆董事身分,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縱認其於第十屆董事就任前得暫時代行董事職務,惟被告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時,即已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務,則原告代行董事之任務亦已終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起訴之實益。
3、被告機關之處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要件:
a、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實係指「『董事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用文字,而應審究其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查,董事會不過為法人內部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惟董事會之各成員即董事間,方有可能。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校務之推行即有困難,此時,即有賴於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是以,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事」,方為正當。
b、董事間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告機關限期命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且情節重大並情勢急迫等情:
Ⅰ、本案緣起即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即原告之兄長)指稱渠二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而經被告機關向董事會調取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時,遭董事會推託而未能取得簽到紀錄,且其後又發現董事張伯英之出席紀錄顯係偽造【註:此由其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可資證明】,足見董事間之紛爭已然顯現。況董事周幼松等於被告機關調查中,一再來函表示對董事會及原告各該函覆意見有如何不服之意思,顯已無法信賴原告及其他由原告推薦之董事,是以董事間儼然已劃分二派對立,其有糾紛之情,要屬無疑。
Ⅱ、按私立學校法及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當可視為教育法令之一。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董事職權、選任及會議表決等事項,施行細則更就各該職權行使之程序、表決權之行使方法、避與開會通知應採限時掛號郵寄等方法,詳細規定(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以下至第二十二條等)。然本件既有董事主張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且董事會又未能提出郵寄證明或原始簽到紀錄以資澄清,足見董事會召集程式已有違反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致使董事補選之事亦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自屬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
Ⅲ、於調查期間,被告機關除曾命督學至學校要求調閱資料,遭學校以櫃子上鎖無法打開等理由拒絕外,被告機關亦曾多次命董事會提出相關資料,如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並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惟董事會均未作正面且積極之答覆。且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命董事會提出改善計畫並說明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私人協議之事實,雖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函覆,但查其內容空洞,顯係應付了事,故被告機關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限期命董事會重新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而董事會竟再以相同內容之計畫為函覆,顯見被告機關一再命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
Ⅳ、況且,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向後撤銷陳冠綸等七名董事資格之處分,其後歷經二次會議,會議結論均認為董事會本有十一名董事,現已撤銷七名董事並且確定,則董事會僅餘四名董事,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所定法定最低人數,且董事會連普通決議事項已無法進行,更遑論補選董事之重大事項議決。縱然勉強同意開會,惟所餘四名董事間,陳情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已因本件糾紛,勢難再次信任原告所推薦之董事人選,尤其董事趙沛明與原告間有手足兄弟之血親,仍出面反對原告所為,顯然無法期待四名董事能達成任何決議。惟第十屆董事任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早已屆滿,第十一屆董事如久懸未決,對學校財務運作及規劃恐生重大影響,且全校師生長期籠罩在此陰影下,亦非妥適,故董事間之重大糾紛情形,已無法令被告機關繼續坐視不顧,是以董事會之狀況急待被告機關介入處理。
Ⅴ、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只要達到「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被告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即可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所指即為董事會之糾紛無法解決或董事會有證據顯示有舞弊之情事,足生損害學校之利益。本件原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私下與案外人簽訂協議書,企圖以有償代價主導董事會席位之更替,進而達到變更或處分校產之目的,已足使學校產生不可預知之損害,甚且主導之原告是否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或背信之情事,亦在當時檢調機關調查中,為使學校免受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當然有將涉及舞弊之董事全體解職之必要(被告機關亦將全體涉嫌之董事送請檢調機關偵辦),,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Ⅵ、又依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所定協議內容,原告要先使侯西峰指定之人員進入董事會,再藉由董事會決議方式,將學校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供侯西峰興建住宅牟利,原告因此可「分紅」一十四億元之不法利益。而協議書第四條更約定「同意協助新董事長、董事會處理有關董事會職權及其他有關事宜」,足見原告於協助侯西峰先生取得董事會之主控權後,即將辭卸董事長一職。然原告身為董事會董事長,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書,欲就學校最重要資產之校地為處分行為,竟未事先與全體董事溝通或報告,且於董事會議中不惜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履行協議,逐次安插訴外人侯西峰指定之人員進入董事會,企圖以此方式達成協議書約定之校地遷建,並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原來之董事會確實無法期其得以正常運作校務乃顯而易見之情事。雖原告一再主張協議已經終止,惟依上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亦為第十屆第四次會議補選之董事張慶帆律師,提出予被告機關之說明書,其稱系爭協議書之未能繼續,乃因侯西峰於八十七年間爆發財務危機所致,且原告迄今對訴外人侯西峰已交付之支票流向未能說明,自難令人對其無疑。
Ⅶ、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實際上出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華夏專校董事會者,僅有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及原告四位董事,其中江浩華、梁開天更於簽到後均已事先離席,此亦據證人江浩華、趙可南、李常升、周幼松、趙沛明於前開案件中證述甚詳,而原告於該次決議中,更基於主導之地位與當時之秘書夏世順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而判決理由內更載明「..足見上開進行違法補選董事會之決議顯係董事長甲○○所親身主導,再參酌董事補選乃屬董事會法定重要事項,並為董事長甲○○事前指示董事會秘書之被告辦理補選事宜,已據證人甲○○及被告自承在案,衡情應非身為秘書之被告一人所得專擅,茍非甲○○事先指示,被告豈敢擅自於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請證人趙愷政引入新任董事並指示被告辦理補選,會中以違法之補選程序主導會議之進行,事後並以其名義具文向教育部核備,顯係與被告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及指示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當時之情形,顯然董事會已完全由原告一人操縱,原告一心一意為履行與訴外人侯西峰之協議,不惜偽造文書更替董事,其視法律為無物,豈能期其有辦法讓董事會正常行使職權?
Ⅷ、本來,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一條規定,在促進並提高私立學校自主性的立場下,被告機關介入董事會乃一不得已且為最後之手段,故被告機關在相當期間調查後,認為華夏專校董事會在召集程序等相關事項,顯有違反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且因董事補選無效,致合法董事僅餘四人,而所餘董事間之糾紛亦難善了,況被告機關一再要求董事會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亦未獲董事會置理,而第十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第十一屆董事已虛懸一年餘,重大財務計畫仍有待具有正式資格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議決。凡此諸情,已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學生之受教權,為免因董事會涉及集體弊案而影響學校之教學及全體教職員與學生之心情,被告機關絕對有必要介入,且各該情節亦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要件,故被告機關方會作成解除全體董事(實則只有四名)職務之處分,並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與著手推動第十一屆董事會改選。則被告機關所為,應係當時最為妥當之處置,而事實上也證明被告機關之處置妥當,所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之處分,先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遭裁定駁回。而華夏專校新任董事會目前就校務之推展,運作均甚為順利。是以,被告機關所為,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要件。
c、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於同時討論董事辭職與董事補選兩項議案,其效力應分別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同一決議事項效力不可割裂之問題:
Ⅰ、華夏專校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之出席董事依其紀錄有: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張伯英、趙可南等八人,請假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三人。因此是次會議除請假人員外,有八名董事參加,唯被告機關事後調查發現,張伯英在開會前早已病重住進醫院加護病房,並於董事會會議召開次日病逝,準此,張伯英根本無法出席會議,是以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並參與董事補選投票一事,顯非實在。而依據會議紀錄所載董事出席人數,於扣除張伯英後,顯然不足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機關方為該次董事補選決議無效之認定。
Ⅱ、雖上開會議顯有瑕疵,惟仍不影響該次會議之有效成立。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會就普通決議事項,只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因此該次會議縱使張伯英並未出席,惟出席董事仍有七人,已超過半數,故該次董事會議仍得就普通事項加以議決。而董事辭職案並非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重要事項,故只需以普通議決方式通過即可,因之,董事辭職案已符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有效成立。
Ⅲ、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應予解職或解聘。然此部分應探究者係私立學校之董事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究屬何者?
⑴、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此私立學校董事與學校間,乃民法所稱之委任關係,應屬無疑;從而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且一經董事提出辭職,已然構成辭職效果,並不以經董事會同意為必要。
⑵、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確認之性質而已
。蓋:雖董事之選聘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董事會之職權,惟對於董事辭職與否,其效力並不在於經董事會議是否通過,此從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亦即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僅對文件有審核權,而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把董事辭職與其他構成解聘、解職之因素併列,足見董事之辭職僅單方面為意思表示即可,並不以通過董事會之決議為必要。是以,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及江浩華等人已分別表示辭職之意思,當然已發生董事資格消滅之效果。
Ⅳ、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雖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件華夏專校新補選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劉真德等七人董事之身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才由被告機關撤銷,且念及原核備董事處分係於八十六年間發生,為顧及法之安定性及全校師生之權益,被告機關乃另訂定自發文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後喪失董事身分效力。故事實上除了已死亡之董事張伯英外,其餘辭職之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六人,已經各該次董事會新補選之七人行使董事之職務同意辭職,故渠等辭職之合法效力,乃著無庸疑。
d、原告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理由,認為僅有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甲○○四人參加第十屆第四次之董事會,所以不論補選董事或辭職案均為無效云云。惟查:
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調查及認定,並不當然對行政機關發生影響。
Ⅱ、且判決之時間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係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或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及解除第十屆董事處分之後,至少八個多月,自不應以事後存在之刑事判決來指摘在前之被告機關之處分。
Ⅲ、再者,被告機關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之時,所依憑之卷證資料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只有四位董事參與會議,且原告與董事會對被告機關一再發函要求回覆,根本不予配合說明,甚至還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華夏工商專校董事會(八九)華董○○六號函,否認董事張伯英先生未出席之事實,且亦不願提供董事會開會之原始簽到文件。從而,被告機關依當時有限之卷證資料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甚明。
e、對於被告先為停止職務之處分,而於停職期間未至再為全體董事解職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Ⅰ、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至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或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有糾紛或違反法令之董事會,如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而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或六個月。因此法條規定中對於解職或停止職務一段期間之處分,完全在於其必要性,至於於停止職務期間未屆滿前,依照法條之規定,並無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再為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先為停職處分後再為解職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嫌,恐係原告誤解法文規定所致。
Ⅱ、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備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條文所用文字為「『應』..備董事七人..」,顯見本件規定乃強制規定之性質,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又私立華夏專校董事會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十一人,併予敘明。
Ⅲ、至於被告機關先為撤銷七名董事資格並停職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之行政處分後,續再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其必要性在於當時董事會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之人已超過二分之一,且不足法定董事最低人數及章程所定十一人,如欲召開董事會,至少需有過半數即六人出席,惟現在只餘下四名董事,董事會已無法召開,更無從為重大事項之董事改選或補選決議。縱然勉強同意召開,惟所餘四名董事除梁開天外,即為原告與本案陳情人周幼松及趙沛明,而依據周幼松及趙沛明歷次陳情內容,顯見渠等二人勢難信任原告所提名之任何董事人選或其他議案,可以預見董事會即便召開亦無法達成任何共識。且除了本案之陳情人董事周幼松、趙沛明外,其餘董事似有集體舞弊之嫌,尤以身為董事長之原告一人操縱董事會之情形甚為顯然,所涉情節更屬重大,何能期待董事會自行整頓改善;況被告機關多次發函予董事會及原告等,使其得就董事周幼松等人陳情內容為反對陳述之機會並提供相關會議紀錄以資查考,惟董事會回覆內容不是避重就輕、未予答覆,就是因循陳詞,顯見董事會亦確實無法自行整頓改善。為利學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故被告機關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決議後,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屬有其必要性。
Ⅳ、再者,被告機關依張伯英先生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初步認定原告就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至少涉嫌偽造張伯英董事出席之刑事不法,而原告乃至於董事會對此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自不得不令人懷疑原告之誠信。復參酌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侯西峰成立之協議,以原告代為安排侯君指定之董事人選進入華夏專校並推動校地遷建後,即可就遷建所得利益中「分紅」十四億元,更令人不得不質疑原告如此積極爭取華夏專校董事之無給職席位之用心,並非出於對教育之熱忱與奉獻精神,況依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亦為前董事張慶帆之書面說明可知,原告與侯西峰間之所以終止協議,乃因侯君於八十七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所致,是以原告之所以積極主張具有董事身分,極有可能是為將來繼續履約而準備,被告機關自無坐視不顧之可能。
e、對於原告主張縱然華夏專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瑕疵,惟此瑕疵非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正,故被告機關之解職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及第三十九條之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暨「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屬黑箱作業云云。惟查:
Ⅰ、於被告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原來第十屆之董事會已有六人辭職,一人病故,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陸續補選之七名董事,亦經被告機關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撤銷核備處分並確定在案,則自斯時開始,董事會僅有四人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無法召開董事會,或以任何方式再使第十屆董事「自行整頓改善」甚明。而原告執八十六年之時空點以說明重新召開會議可行性之問題,顯然忽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作成之撤銷七名董事核備處分並確定之事實;且八十六年時被告機關並不知悉董事會有程序之瑕疵,如何令其重新召開?故原告所陳顯非可採甚明。
Ⅱ、且事後重新看待本件事件並不能以單純之程序瑕疵解釋之,蓋如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所示,本件原告身為董事會之董事長「為圖引入自己囑意人選進入董事會,竟與夏世順(董事會秘書)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董事會紀錄,而其目的在於履行與侯西峰先生之協議書,且更從以後之兩次董事會召開,足以認定原告一人操縱董事會,視法律為無物之行徑,甚至於被告機關發函請其提供原始會議簽到文件,其仍拒不提供,似此行徑,果再為董事會之召開,一樣為原告所操控。且如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所簽定之協議書,其目的即再藉由董事會之逐次改選,達到其履行契約之目的,因此身為教育主管機關之被告權衡情勢,方於九十年二月間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被告機關所為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Ⅲ、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然查依照條文之規定,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以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有助於爭議之釐清。然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業經十一次函請董事會及各該當事人表示意見,且要求提供必要文書在案,從而被告機關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除曾多次給原告及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根據之事實,亦已明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O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自明。
Ⅳ、有關原告質疑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屬黑箱作業云云,為無證據之不實指控。蓋私立學校法第五條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賦予被告機關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並訂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之權限。本件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委員均是依照該辦法所遴聘產生,原告指稱黑箱作業,顯屬不實。
4、縱認被告機關所為解除全體(四名)董事職務之處分為違法,惟本件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仍應繼續維持原處分為適當:
a、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b、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機關作成之系爭處分違法,惟被告機關之所以再作成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其目的亦在避免已經發生之董事改選弊案與即將發生之遷校弊案擴大,以維護華夏專校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與工作權等重大公共利益。反觀原告就本案實在不具有訴之利益或極其微小,與被告機關極力維護之華夏專校與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及工作權等公益相較,顯然公益之保障應大於私益。況第十一屆董事會現已改選新任董事與董事長,運作上一切順利,縱使撤銷原處分亦無法使原告回復董事長之職。則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上開規定,公益之維護顯然大於私益之保障,況原告有不法行為在先,自不應主張其微小私益得優先於公益而受保護。
C、綜上所述,依卷證所呈現之事實,足證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由於原告貪圖十四億元之私利,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董事為無給職之規定,藉由脫法之私人契約行為,企圖隻手遮天並不惜違法操縱董事會改選,以掩飾其不法之行徑,所為顯然已達『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且董事會之召集程式亦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故被告機關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當然必須採取斷然措施,以學校與全體師學之利益保護為出發點,乃於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會議中乃決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所以被告所為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甚明。原告所為訴願及訴訟並無理由。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事實發生經過概述:
A、原告前經華夏專校第九屆董事會推舉,而同意任職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同時經推舉而同意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成員之董事者尚有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王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十人,連同原告共計十一人。並由華夏專校第九屆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備。被告機關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作成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四一二五號函行政處分,核備以上十一人為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為三年,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B、而在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在任職期間內,陸續曾有七名董事請辭或病故,而由其餘董事選舉另外七名董事遞補,並報被告機關核備,被告機關亦均予核備,請辭及改選與核備經過如下:
1、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人之請辭案,並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擔任第十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依法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一日屆滿。經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報請被告機關備查後,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作成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四二七八號之行政處分,對「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經補選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一事准予備查。
2、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故案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而補選林永達、鄭萍銓二人擔任第十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依法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作成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之行政處分,對「林永達、鄭萍銓二人經補選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一事准予備查。
3、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第八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二人之請辭案,並補選劉其德、侯麗銖二人擔任第十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依法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成台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五六四六號函之行政處分,對「劉其德、侯麗銖二人經補選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一事准予備查。
C、八十八年間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在其任期即將屆滿以前,已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選出第十一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並報請被告機關核備。
註: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新董事會之董事成員是由
前一屆董事會來選擇,而且董事得連選連任,因此實務上經常是前一屆董事成員與後一屆之董事成員完全一致。
D、然而就在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任期即將屆滿,第十一屆董事會成員已選出,並報請被告機關核備、但被告機關尚未作成准予備查之期間內。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周幼松、趙沛明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記者招待會,並隨之向被告機關檢舉,指稱:「原告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時,與侯西峰勾結,有意將董事會成員逐一更換為侯西峰指定之人,並打算藉由華夏專校董事會之決議,將華夏專校現有校區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住宅用地後出售予侯西峰,學校則遷校,而且原告可因此自侯西峰處取得十四億元(當校地改為住宅用地時)或七億元(當校地改為住宅用地以外之建築用地時)之報酬,其中涉及多處不法行為」等情,被告機關因此暫時停止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成員之備查程序,並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對檢舉內容進行調查。而在現行法制下,雖私立學校法中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作業上,一向採取「在下一屆董事會成員未經備查以前,前一屆董事會任期雖已屆滿,但因下一屆董事會未能產生,故仍應繼續執行該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權」之法律意見,因此原告與被告機關均同意,在第十一屆董事會成員獲得核備以前,原告等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仍具備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成員資格,並繼續享有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權利。
E、而被告機關在經過調查後,認為原告及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有以下諸多違法行為:
1、上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四次會議中有關「補選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以替補辭職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名董事」之決議部分:
a、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此項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因此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所召關之此次會議,至少應有董事八人出席。
b、但此次紀錄上列名為出席董事之張伯英,依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已因重病住院,住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病逝該院,因此不可能於病逝前一日即當月二十八日出席該次會議決,並參與請辭與補選董事案之決議,因此上開第十屆董事會之第四次會議紀錄顯有不實。
c、因此此次會議「補選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之決議顯然程序違法。
2、上述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召開第六次會議中有關「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二人,以替補病故之張伯英與辭職之李常井二名董事」之決議部分:
a、由於董事請辭,乃屬辭職之董事單方終止與學校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有據,因此前述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名董事已辭職,已生效。
b、而改選董事之決議已違法,因此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是否具有董事資格,在法律上即有疑義。
c、因此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成員應僅剩下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趙可南八人(張伯英已於二十九日死亡,李常井則已表明辭職之意思),召開第六次會議有關董事補選之決議至少須有上述合法董事中之五人出席才能進行,且不具合法董事資格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不能參與決議。可是依會議紀錄所載,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亦參與會議,此次決議亦有瑕疵,則此次補選之林永達、鄭萍銓二人也不具備合法董事資格。
3、上述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召開第八次會議有關「補選董事劉真德、侯麗銖二人,以替補辭職之趙可南、江浩華二名董事」之決議部分:
a、依前所述,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成員至少僅剩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四人,其餘前次補選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五人均不具有合法董事資格,而本次改選之劉真德、侯麗銖二人,其董事資格同樣違法。
F、被告機關基於上開調查結果,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函之行政處分,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1、撤銷前揭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四二七八號函、對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身分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2、撤銷前揭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函、對林永達、鄭萍銓二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身分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林永達、鄭萍銓二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3、撤銷前揭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五六四六號函、對侯麗銖及劉其德二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身分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侯麗銖及劉其德二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4、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會全體董事(指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四人)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
G、其後被告機關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成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而對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四人為「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制性決定,同時作成「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五人組織華夏專校管理委員會,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指第十一屆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之規制性決定。
1、被告機關前已撤銷原核備之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七人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第十屆董事之行政處分。
2、而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
3、為利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專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作成上開規制性之決定。
H、原告則對上開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I、但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上開由被告機關指定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已進行運作,並選出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共計十一名,而由被告機關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五日分別核備在案,且目前該董事會已在正常運作中。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兩造之爭點如下:
A、程序方面:
1、原告到底有無主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到侵犯,而具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或有學者譯為稱「訴權」):
a、就此原告主張:董事身份即是一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董事身分之剝奪當然侵犯到原告之權利。
b、被告機關則謂:私立學校董事為無給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參照),並無財產利益可言,又其職務之行使乃採合議制,故其職權內涵並無「個人意志之貫徹」可言,因此董事身分並不是一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2、如果原告真有主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到侵犯,而具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時,但其所受到之權利侵犯,能否以本件撤銷訴訟來加以排除或回復,換言之,即從「權利保護必要」之角度觀察,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訴之利益」:
a、就此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董事資格,可藉由撤銷原來之違法處分、並由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另作成撤銷其對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准予核備原處分之新處分,使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等四人第十屆董事會董事資格得以回復,並依法行使董事會職權,選出新的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事會成員。因此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的「訴之利益」。
b、被告機關則謂:原告等人之任期已屆滿,而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已經被告機關指定之管理委員選出,並經被告機關核備,現已正常運作,因此本件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原狀,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缺乏訴之利益,因此不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B、實體方面:
1、原處分是否違法:
a、就此原告主張:
Ⅰ、被告機關已在原處分中表明,其作成剝奪原告董事資格之負擔處分(或稱「侵益處分」),是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但是本案中既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也無「董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因此被告機關不能依此規定來解除包含原告在內之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之職務。
Ⅱ、退一步言之,就算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決議程序有違法之處,但並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特殊情況,被告機關仍應先下達「限期整頓改善」之命令,不能逕自「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b、被告機關則辯稱:
Ⅰ、本案中原告與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另二名董事趙沛明與周幼松確曾發生爭議,因此董事會間有糾紛存在,而且雙方人數相近,確有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
Ⅱ、董事會如欲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董事會之改選補選」)之特別決議事項,其召集程序,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但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上開三次補選新董事之會議(第四次、第六次、第八次)均未依此程序行之,即屬「董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
Ⅲ、何況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最後僅剩四人,不滿法律所定七人之最低限制(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原告又有與侯西峰勾結出賣校地之意圖,且違法操縱董事會之進行,引入侯西峰指定之人進入董事會,又不提出改善計劃,加上第十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被告機關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認為本案情事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本旨,被告機關自得依法解除包括原告在內之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四名董事職務。
2、如果原處分違法,可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為情況判決:
a、就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已屬明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果,也只是將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資格予以撤銷核備,而將董事會職權移回第十屆董事會行使,並不影響學校運作及學生權益,故無影響公益可言。
b、被告機關則辯稱:縱認被告機關作成之系爭處分違法,惟被告機關之所以再作成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其目的亦在避免已經發生之董事改選弊案與即將發生之遷校弊案擴大,以維護華夏專校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與工作權等重大公共利益。反觀原告就本案實在不具有訴之利益或極其微小,與被告機關極力維護之華夏專校與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及工作權等公益相較,顯然公益之保障應大於私益。加上現在第十一屆董事會現運作正常,因此法院也應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情況判決。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A、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亦稱「訴權」):
1、按行政訴訟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包括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規定)認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應轉換為以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
2、而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觀之,顯然強調私立學校之自律性格,而限制主管機關只有在法定要件具備下,才能撤換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從此種限制規定之外觀判斷,依「保護規範理論」言之,該條文之規定,自有保障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之規範意旨存在,而不是純粹為了公益之目的,因此應認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是一種受法律保護,而予個別化之利益,可以被定性為一種「權利」。
3、從而原告得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到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故其在本案中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或稱「訴權」)。
B、原告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亦即「其有以撤銷訴訟來排除侵害」之實益,因而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1、此一爭點之判斷,其關鍵在於「新選出、並經被告機關准予核備之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被告機關事後能否再撤銷其原來核備,使該等新選出之第十一屆董事溯及喪失董事資格,並將原來之董事會職權再移回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由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四名董事組成)行使。如果不能的話,則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且無從回復原狀,此時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應改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這裏須附帶說明的是,並非「所有的行政處分都是一經執行完畢即無從回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必須限制在「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且因此已無法回復到未作成處分前之事實狀況」之情事)。
2、而有關「被告機關對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資格所為之核備能否撤銷」之爭點,又涉及到「核備」性質之檢討,茲將本院之法律意見說明如下:
a、按被告機關對私立學校創辦人或董事會分別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董事會組織及董事資格等事項為核備處分時,究竟應依何等標準為准駁﹖到底要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在法律所定之範圍內,作形式外觀之審查(例如單純查明董事是否具有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極消資格)﹖還是可以本諸「合目的性」之考量,做超法規之實質審查(例如「審查特定人之人格資歷,以決定其擔任董事,是否符合學校之利益」,「審查選擇決議本身是否無效,有無程序違法事由」等等)﹖本身即有疑義。由於法無明文,目前行政實務上,均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與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與「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認為主管機關享有「實質審查權」。不僅如此,為了配合「實質審查權」,被告機關也因此具有「實質調查權」,並且可以在核備以後,再依事後調查結果,撤銷原來之核備。
b、但即便如此,主管機關核備時所能審查之時間範圍,仍應限於決議當時之事實狀況。換言之,當董事成員事後才發生不適任之情形,則不能以撤銷核備之方式來排除該董事職權,而須依照「解職」或「解聘」或「停止職務」程序為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參照)。
3、而從上述說明足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一屆所有董事成員」之產生程序,乃是以「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成員業經合法解除職務核備」為前提,如果此一前提要件不具備,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一屆董事之產生程序違法,被告機關原來之核備即有不當,自得本諸其享有之實質審查權,依職權撤銷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所有董事成員之核備。
4、故本件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來尋求救濟的「訴之利益」。
二、實體方面:
A、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違法,其理由如下:
1、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2、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範意旨之探究:
a、按私立學校在私法上應被劃歸為財團法人,乃屬「他律性」之法人,必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做比較高度之監督與介入(相對而言,社團法人則為「自律性」法人,有社員組成之意思決定機關來監督社團法人執行機關之作為,因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團法人運作之介入權限,其發動與介入強度,均不如財團法人那般深刻)。
b、不過即使財團法人具有上開性格,但在各式各樣不同種類的財團法人中,法律仍會視其性質,以決定主管機關所得介入之程度。其中私立學校乃是由創辦人出資捐獻而成立,有益於社會大眾受教權,並分擔了政府的公共事務責任,而受到政府之鼓勵與尊重,所以私立學校法中對私立學校之運作,雖然在日常校務等事項上有諸多之監督與指導規定,但對董事成員之組成,原則上均保持抑制之態度,並不輕言更換,以免創辦人之興學理想、教育理念與創校特色無故中斷。
c、而教育主管機關得更換私立學校全體董事之惟一法源依據,即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規定之內容極為慎重,茲將主管機關依該條項之規定,「更換全體董事」所須具備之要件分述如下:
Ⅰ、事由:
⑴、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⑵、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Ⅱ、程序:
⑴、原則上,須先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始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⑵、例外不須「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即可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情形:
①、上開事由,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
②、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
3、本案中「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並未具備上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被告機關卻依該條項之規定,逕行解除該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於法不合,茲分述如下:
a、從「事由」而言:
Ⅰ、本案中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按被告機關主張:「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已形成了原告及原告對立與張幼松、趙沛明等人之二個派系,所以可以推測其等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會議」云云,但是上開所言「致無法召開會議」必須是一個具體發生的客觀事實,而不是被告機關單方面的主觀猜測,本件被告機關在作成處分前,並未指示原告應召開董事會會議之議決事項,也未給予原告召開董事會會議之機會,如何能斷言其無法召開﹖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Ⅱ、本案中也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發生:
⑴、在此必須指明,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當然是指「董事會
之具體決議違反了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之個人行為,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⑵、因此被告機關所言:「原告與侯西峰勾結,打算引進侯西峰指定之
人進入學校董事會,再於將來利用董事會之決議,而出賣校地圖謀個人利益」一節,雖屬事實,但此屬原告個人行為,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則無此等決議產生,故與上開條項之事由要件不符。
⑶、至於被告機關所言:「華夏專校抗拒調查,不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提
出改善計畫,董事員額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七人以及原告就董事會會議之召開有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亦均非「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而其中董事員額因為成員辭職或病故,以致不符法定最低人數一節,也可由董事會現有四名現有董事進行補選,加入新董事,以符合規定,並非董事員額不及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人數,董事會即無法運作,更不能憑此做為更換其餘現職董事之正當理由。
⑷、另被告機關尚稱:「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第四次、第六次、第八
次會議,有關補選董事之決議,未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其程序違法,亦屬『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云云,然而本院以為決議程序違法,構成決議瑕疵,足以影響決議本身之效力,並另有相關私法上之救濟程序可供主張,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乃是指「決議違反了實體教育法令」者而言,因為只有在決議與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若僅因決議程序違法,即可構成撤換全體董事之法定理由,則興學者之教育理念與創校理想,即難以獲得保障,這並非正確之解釋。
b、從「程序」而言:
Ⅰ、本案中被告機關未先命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對於「特定事由」整頓改善,即行作出解除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
就此被告機關雖謂:「其有命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整頓改善」云云,然而觀之其所稱之「命令整頓改善事由」,無非是「命令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提出會議資料與改善計畫」、「命令原告對於與侯西峰間私人協議提出說明」,但此等命令或屬「調查職權」之行使,並非「特定違法現象的整頓改善」要求。即使其中有所謂「提出改善計畫之命令」,但其要求改善之事項並不明確,無法確定與「董事會會議之召開」或「董事會違法決議事項的變更或補救」有關。因此被告機關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Ⅱ、另本件也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而可在「未命限期整頓改善」前即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被告機關就此所指之「情節重大及情勢急迫」情事,無非是原告與侯西峰間「逐步更換董事成員,以便將來出售校地謀利」等情,然而被告機關早已撤銷了對補選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劉真德、侯麗銖等七人之核備,此時並無情勢急迫可言。退一步言之,即使董事會成員真的遭更換完畢,並決議遷校及出售校地,但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有核准權限,並不足以導致立即之危害,則被告機關以本件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在未命限期改善之情況下,逕行更換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全體董事,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B、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屬違法,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若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在斟酌原告所受損害、所可能請求之賠償內容以及防止原告發生損害之各種可能途徑等一切情事後,判決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
1、首先必須指明,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雖然是一種受法律保障的權利,但是此等權利之行使具有公益性格,不是為了謀取私人財產利益之增加,而是為了學校發展之最大利益。而取得此等董事資格之人對財團法人之學校亦負有「忠誠義務」,必須貢獻心力,竭盡所能為學校長遠發展而努力,如個人利益與學校利益相衝突時,即應迴避學校事務之處理。當然更不能利用董事職權來謀取私人利益。
2、原告自承與侯西峰間有私人協議,同意協助陸續變更華夏專校董事會成員,加入侯西峰指定之人,同時完成現有校地變更為建地出售圖利之目的,原告並可從中取得十四億元或七億元不等之利益。此並有雙方簽定之協議書面附卷可稽。從此等客觀事實判斷,原告已嚴重違反了對華夏專校之忠誠義務,更看不出「其有延續學校創辦人設校理念」之理想,自難期待其在將來會繼續忠實履行董事職權,因此已不適任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此等情形,現行私立學校法未加規範,並賦與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之職權,實屬法律漏洞。
3、而且被告機關解除了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後,僅有原告一人提起行政爭訟,其餘董事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三人均無異議。現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成員亦已順利產生及運作良好,此時再給予不具適任性之原告擔任華夏專校董事之機會,對華夏專校之發展有潛在性威脅。而從公益之立場言之,原告能從董事職務權利中獲致之合法利益極小(不外乎個人名聲),違法利益又不能主張,二者相較華夏專校長期建全發展之公共利益顯然比原告之私益為巨大。此時如果判決撤銷原處分,自然與公共利益相違背。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本院已依法為情況判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應予以駁回。另外由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輕微,且其在本案訴訟中因堅持「原處分之撤銷無涉於公益」,也未提出賠償之聲明,因此本院未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但原告得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本院訴請賠償,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