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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明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警示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 Empco-Lite公司於西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附之產品型錄及西元一九七九年印製之產品價目表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SIREAN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年一月一日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三NORTH AMERICAN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五日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三);證據四 Lucas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一年之警示燈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四);證據五 Duty Master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出版之警示燈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五);證據六HAZARD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六);證據七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出版之多層式信號燈目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七);證據八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副聯正本(以下簡稱引證八)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五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是否屬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或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應不予新式樣專利,則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惟物品之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自應予以排除,例如有了圓形之槽孔,則其凸柱為圓形乃屬基本而必然之配合方式;且物品之形狀在純功能的設計上,有著基本造形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其創作之特徵,則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不宜加以保護;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運用申請前已存在物品之形狀,做純功能性之簡易設計、變化,也是一般創設者可輕易思及,其外觀之形狀未見特殊之創意、或獨特之形狀設計時,即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要件,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之專利。

2、茲就訴願決定理由所述,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處分所為不公平之審定未予指正,顯有失公正、公允;而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關在審定本案為『異議不成立』時,顯然刻意將系爭案之燈罩與下方的底座分開審視,並刻意強調系爭案底座係『一體成型設計成圓型喇叭狀之座體』,以底座與各引證案之底座做比對區隔,燈罩部分比對則簡略比較帶過,讓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著重於底座之比對。惟如此比對與系爭案之燈罩所訴求之重點乃完全不同,因為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所述:『...本案係由一圓形喇叭狀之座體,其中央嵌置一往上垂直之近似圓柱形燈罩,該燈罩之周緣下方具向內斜削之圈狀,而上方則具向外斜削之圈狀,中央段則微弧外凸,且因透明材質,其內部之垂直條紋隱然可見。』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敘述可知,系爭案對於燈罩之強調、解釋、說明,明顯多於對底座之闡述,且底座也僅是以『一圓形喇叭狀之座體』說明,並未提及『一體成型』之說詞,是以,系爭案與引證各案之比對,應針對燈罩之外形為比對重點,底座之部分比對,應以『圓形喇叭狀』之造形為比對依據,不需刻意的在底座部分加強說明。

⑴、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起所述:「經查,引證一標示之各型號產品其頂

部中央皆有一高凸起之小圓柱,由各型號之墨線圖或照片(包括#7000警示燈)皆可清楚查知,至於中段處由墨線圖亦可判定確為平直面,而系爭案在於圓柱體下方係以一體成型設計成圓形喇叭狀之座體,與訴願理由所辯稱『在圓柱體下方加設錐形底座』不同,況新式樣係以整體外觀為比較基礎,且原處分亦以整體形狀特徵作為異同比較之原則,僅是於形狀特徵描述時有各部分的特徵說明,非訴願理由所指『將物體分為幾部分再分開比對』之情事。」就上述之理由而論,引證一各型號產品上凸起的小圓柱,乃是極細小的凸點,該凸點在各產品頂部面積所佔的比例,也未及於5%,根本不致影響各產品頂面為平面之造形,仍可判定引證一中之各警示燈產品的頂面為「平面狀」,與系爭案之造形為相似、雷同,並是熟悉該項產品製造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引證一中各警示燈在燈罩上方為向外斜之圈狀、下方則為向內斜之圈狀,此與系爭案之燈罩上方為朝外斜之圈狀、下方為朝內斜之圈狀,兩物體的外形乃一模一樣之設計模式,系爭案實已不具有創設性。至於引證一各燈罩之中段處,並非以目視判定即能稱為平直狀,況且引證一中並不是全部的燈罩中段均為平直狀,因引證一中編號『#7000』之警示燈,該警示燈之中段處即具有些許弧度的彎曲狀,只是彎曲的弧度較不明顯,但仍可由圖面上看出其略微彎弧的形狀,與系爭案燈罩之中段比較,只是大弧度與小弧度的差別,此種極小的差別,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任何的創設性,只是純功能性之設計而已,能證明系爭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要件。

⑵、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頁第四行起所述:「另任何物品皆有其功能需求的設計,但因

應功能而設計的外觀造形,未必等同『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引證二型錄中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E及 P二款警示燈與系爭案相較,其於中央具有弧形凸塊之燈罩頂部及底部呈圓弧漏斗座體形狀具極顯著之差異;至於另一產品型號 MINIFLASH-XENOFLASH N警示燈形狀,其於中央具一弧形凸塊之燈罩頂部,明顯與系爭案之平坦頂部有別,任何人一看皆可清楚分辨其差異,且該警示燈底部呈外張弧形盤緣之高腳座體形狀,與系爭案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係以一體成形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具顯著之差異,致整體形狀造形特徵及視覺效果是不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也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礙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就上述之理由而言,物品依其功能需求的外觀造形設計,只是因應其使用功效上的需求而做變化設計,將圓柱形變成錐柱形、弧柱形等,是極為普通的變化設計,並未具有特殊的新創意時,則該等簡易的變化設計,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並不具有創設性;該系爭案之底部錐形座體,明顯只是因應使用時的需要,而將一般使用的圓柱體底部延伸有錐形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並不具有創設性及新的視覺效果在其中,予人平凡通俗的視覺感受。至於引證二中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N之警示燈,其燈罩與底座整體,與系爭案相較,可以很明顯的看出是完全相同的設計形態所完成的創設,兩者的創設手法、創意概念、外形設計,均歸屬在相同的範疇之中,任何人均能清楚的看見二者之間相同的創作原意,其頂部的弧形凸塊或平坦面,只是設計手法的簡易變化,並未影響二燈罩及底座相同的外形,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為之,根本不能作為系爭案具創設性的依據,由此能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二中之產品型號 MINIFLASH-XENOFLASH N之警示燈二者之間,乃是相同創設基礎所完成,則系爭案實已不符合新式樣專利的申請要件。另外,引證二之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E及P二款警示燈,燈罩部分與系爭案之燈罩相同,上方為向外斜削之圈狀、下為向內斜削之圈狀,中段為弧形外突狀,底部亦為圓形喇叭狀之座體,任何人均可以很容易的看出三款警示燈相同的外形;然訴願決定機關卻在此逕自加註『系爭案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係以一體成形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之說明,此說明並非系爭案中之說明書內容所述,而原決定以此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不妥,並毫無根據,難以令人信服。再者,引證二中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E及P二款警示燈,底座呈喇叭狀,確實與系爭案底座之喇叭狀相近似,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替換的簡易造形,並無創新性可言,則系爭案底座與引證二產品之底座相同,燈罩之外形也相同,即系爭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無庸置疑。

⑶、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起所述:「引證三型錄中產品型號ST─900、ST

─1250警示燈與系爭案非近似之形狀,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不具創作性。」依上述之理由而論,在引證三中產品型號ST─900、ST─1250警示燈,其底座均為斜面圓形喇叭座體形狀,與系爭案之底座乃為完全相同的外形設計,至於底座上方燈罩的替換或變化,只是簡單的設計手法改變,於其實質效果並無太多的變化,難以予人創新的視覺效果,僅是單純的替換,不符合新式樣專利的要件。

⑷、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起所述:「引證四之各型警示燈形狀與系爭案之

整體造形特徵及視覺效果迥異,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具創作性。」就上述之理由而言,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審視之不公;按引證四中產品型號LBB180 12V、LBB181 24V、LBB182 12V、LBB183 24V、LBB200 12V、LBB20

1 24V、LBB202 12V、LBB203 24V 等各型燈罩,均能清楚的看見燈罩的部分,頂部為平面狀,在上、下斜圈體之中段並以圓弧形體呈現,底部也是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整體與系爭案相比對,能看出兩者係完全相同的外形,引證四之燈罩外圍雖套具有透明柱狀罩體,但透過該透明罩體,仍可看見內部燈罩的完整造形,而內部的燈罩造形即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系爭案只是將引證四產品之外罩移開,並未有更創新的設計呈現,基本外形確實與引證四的燈罩相同,如此相同的燈罩外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設性,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業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⑸、訴願決定理由第六頁第一行起所述:「至於訴願理由所辯稱座體有漏斗形、錐形

或圓柱形的不同,但卻可證明均早為業界廣泛使用,則系爭案之警示燈座體也只是證據四所揭示座體其中之一乙節,惟系爭案之座體部分並非單純之錐形或圓柱形,而是數個六角鏤固孔之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形一似圓柱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當然與引證四所揭露者具極為顯著之差異,故引證四礙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規定之理甚明。」上述之理由中,『而是數個六角鏤固孔之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形一似圓柱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之敘述,在系爭案之申請說明書中並未見此段敘述說明,又是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增加之解釋說詞,而其中或許有極特殊的名詞予以強調系爭案的形狀,但均不為系爭案說明書中之說詞,能證明系爭案之錐形座體,與座體上供螺釘鎖固之柱孔,乃是因應座體固定時鎖固的純功能性設計而已,並不是『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形一似圓柱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的創設,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為求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另為系爭案加註之說明性詞語,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案之創意所在,因此,若捨棄此段新增加的說明詞語,則系爭案之座體只是單純的錐形座體,座體上的螺釘鎖固孔也只是供螺釘鎖入固定之用途,並非是系爭案之特殊創意,是以,系爭案之座體與同業間所經常使用之警示燈座體並無差別,乃是簡單的功能性設計,不具創新性,自是不符合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⑹、訴願決定理由第六頁第五行起所述:「引證五之各型警示燈,由燈罩之剖視圖,

實無法查知其有系爭案之造形特徵,至於要再配合證據一至四之座體做為結合,就如前幾項理由所陳,該等座體實無法證明系爭案為不具創作性之形狀,由不具系爭案造形特徵之剖視圖燈罩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為不具創作性形狀之座體而成之整體形狀,更難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上述之理由顯有差池,按引證五中所揭露之警示燈具,除了燈罩的剖面圖之外,尚有如第、中所揭露之燈罩,及產品型號131DST、F82PDST、141、DM34112、DM34312、MODEL141、DM34012、MODEL340、DM342、DM343 等各型燈罩,該各型燈罩之外形均與系爭案之燈罩外形相同,在燈罩的頂部為平面狀,燈罩之上、下方分別為斜削圈狀,中段具弧凸形狀,與系爭案之燈罩是為完全相同的外形,就連剖面圖部分之燈罩形狀亦與系爭案之燈罩形狀相同,都能證明系爭案之燈罩並不具創新性,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⑺、訴願決定理由第六頁第九行起所述:「引證六型錄中各型警示燈,與系爭案相較

,整體形狀造形特徵及視覺效果迥異,係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不具創作性。」上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因引證六型錄中所揭示之警示燈,頂部為平面狀,上、下方分別具有相對稱之斜削圈狀,中段部分則為弧形凸出狀,與系爭案之燈罩相較,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各型號之燈罩均與系爭案相同,確實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⑻、訴願決定理由第六頁第十一行起所述:「引證七型錄及引證八發票開立之產品型

號LM/LMF警示燈與系爭案相較,整體形狀造形特徵及視覺效果迥異,亦係不相同且不近似之形狀,又其所謂單體警示燈之形狀僅是一圓柱體,縱由其最左側之單一只警示燈形狀觀之,亦僅是單純圓柱體形狀而已,根本未見如系爭案之整體形狀造形特徵,故引證七及八亦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上述之理由並不正確,因在引證七之產品型錄中,所揭示之警示燈具,與系爭案具有相同的外形,在引證七之警示燈頂部為平面,燈罩上、下方為相互對稱斜削圈狀,而中段則是弧形外凸之形狀,整體的燈罩外形與系爭案之燈罩為完全相同,能證明系爭案之燈罩並不具創新性,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既有之物品就可完成之創作,並無較明顯之特徵,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亦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⑼、訴願決定理由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起所述:「且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創意特徵明顯

,圓形喇叭狀座體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其造形特徵毫無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也沒有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系爭案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惟事實並非如上述理由所述,因系爭案之燈罩外形,在引證一至引證八中所揭示的各種警示燈,都與系爭案有相同的燈罩、座體,系爭案之外形並無較明顯之特徵呈現,均是簡單的、純功能性的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的思及,並予以創作完成,則系爭案已不具創新性,在前各項之敘述中,均已明白將引證各案的警示燈與系爭案之警示燈做分析、比對,證明系爭案之外形並非全新的創作,乃是業界使用已久的普通造形,並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要件。

3、綜上所述,系爭案之警示燈外形,以業界經常使用之形狀,燈罩之頂部為平面狀,燈罩之上、下方為相互對稱之斜削圈狀,中段則為弧形外凸狀,燈罩底座為錐形柱體,整體造形並無較凸出之處,在引證一至八中,有諸多相同的警示燈已是相同外形之設計,由各引證案之產品及前述說明即可清楚看出,引證案之各警示燈均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外形,證明系爭案之警示燈並不具創新性,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求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逕自為『系爭案之燈罩底座』所加註之說明,並非系爭案原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說明詞句,顯有劃蛇添足之虞,但也不能改變系爭案不具創新性、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之事實,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純功能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在審定本案為『異議不成立』時,顯然刻意將系爭案之燈罩與下方的底座分開審視,並刻意強調系爭案底座係『一體成型設計成圓型喇叭狀之底座』,以底座與各引證案之底座作比對區隔,燈罩部分比對則簡略比較帶過,讓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著重於底座之比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敘述可知,系爭案對於燈罩之強調、解釋、說明,明顯多於對底座之闡述,且底座亦僅以『一圓形喇叭狀之座體』說明,並未提及『一體成型』之說詞,是以,應以『一圓形喇叭狀』之造形為比對依據,不需刻意在底座部分加強說明」云云,惟此乃原告一廂情願辯駁說辭,按原處分之異議審定書理由㈤至理由,皆係以各引證證據之燈罩外形特徵結合底座外形特徵而成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互相比對審查,且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亦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案燈罩與圓形喇叭座體係以一體成型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及座體周緣所設之環狀凹凸飾紋,此皆未見於引證一至八中,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足證被告並無刻意將系爭案之燈罩與下方的底座分開審視之情事。而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指定係「一種如圖所示『警示燈』之形狀者」,而於創作說明則敘述「本案係由一圓形喇叭狀之座體,其中央嵌置一往上垂直延伸之近似圓柱形燈罩...」由兩者相互配合得知,所謂「圓形喇叭狀之座體」就是燈罩下方之外周圍具有環狀凹凸飾紋之短圓柱形且往下向外張形成喇叭狀之座體,而座體外張斜面(喇叭狀開口)上則設有三個固定孔,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一眼即可知該短圓柱形與外張斜面(喇叭狀開口)係一體成型之座體,否則短圓柱與外張斜面(喇叭狀開口)根本無法結合,亦即僅能在一體成型之圓形喇叭狀座體中央嵌置一往上垂直延伸之近似圓柱形燈罩而構成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故原處分之「一體成型設計成圓型喇叭狀之底座」說明,確實係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圖面揭露之實際形狀作一事實之描述而已,絕無刻意在底座部分加強說明之情事。何況就此一事實,原告於訴願階段辯稱「在圓柱體下方加設錐形底座」不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採認後,卻於行政訴訟階段另以「系爭案說明書並未提及『一體成型』之說詞」欲再次辯駁,其前後不一之說詞,根本無法改變系爭案整體外觀形狀之事實。

3、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一Empco-Lite公司於西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附之產品型錄及西元一九七九年印製之產品價目表正本中所揭露之產品型號#9300、#7000、#7007、#7013、#7005、#7015、#7500-5D、#7600-5D之警示燈及產品型號#7002、#7004、#7006、#7009、#7010所共用之燈罩形狀辯稱「引證一各型號產品上凸起的小圓柱,乃是極細小的凸點...根本不至影響各產品頂面為『平面狀』之造形...引證一各警示燈在燈罩上方為向外斜之圈狀、下方則為向內斜之圈狀,與系爭案乃一模一樣之設計模式...至於引證一各燈罩之中段處並不是全部為平直狀,與系爭案燈罩之中段比較,只是大弧度與小弧度的差別,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任何的創設性,只是純功能性之設計而已」云云,顯然係原告不實、亦不符新式樣專利係以「整體外觀形狀」為比對、判斷之審查原則之辯詞。蓋引證一各型號產品上凸起的小圓柱實際上係燈罩頂面成圓錐狀凸起的結果,此可由引證一各型號燈罩之側面墨線圖或照片(包括#7000警示燈)皆可清楚查知,故引證一各型號之燈罩頂面絕非『平面狀』之造形,再者起訴理由僅拿引證一燈罩造形來辯稱系爭案整體不具創設性(專利法並無創設性之規定),實已將系爭案之座體去除不管,此一作法,已屬不當,系爭案係整體形狀具特殊之造形創作特色,才能獲准專利,並非只准其燈罩專利。

4、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二SIREAN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年一月一日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中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E及P二款警示燈辯稱「物品依其功能需求的外觀造形設計...將圓柱形變成錐柱形、弧柱形等,是極為普通的變化設計,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系爭案之底部錐形座體,明顯只是因應使用時的需要,而將一般使用的圓柱體底部延伸有錐形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並不具有創設性...系爭案與引證二中另一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N 警示燈形狀,乃是相同創設基礎所完成,則系爭案實已不符合新式樣專利的申請要件」云云,惟系爭案整體形狀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已於前述理由中清楚說明,而引證二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E及P二款警示燈形狀與系爭案相較,其於中央具一弧形凸塊之燈罩頂部及底部呈圓弧漏斗狀座體之形狀具極顯著之差異;另一產品型號 MINIFLASH-XENOFLASH N警示燈形狀,與系爭案相較,其於中央具一弧形凸塊之燈罩頂部,明顯與系爭案之平坦頂部有別,任何人一看皆可清楚分辨其差異,且該警示燈底部呈外張弧形盤緣之高腳座體形狀,與系爭案稍具圓形喇叭狀座體係以一體成形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及座體周緣所設之環狀凹凸飾紋形狀,具極顯著之差異,致整體形狀造形特徵及視覺效果是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該等形狀特徵根本未見於引證二中,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5、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三NORTH AMERICAN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五日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產品型號ST─900及ST─1250兩款警示燈之形狀辯稱「引證三該二款警示燈其底座均為斜面圓形喇叭座體形狀,與系爭案之底座為完全相同的外形設計,至於底座上方燈罩的替換或變化,只是簡單的設計手法改變」云云,惟引證三該二款警示燈之燈罩及座體皆與系爭案明顯具差異,且其形狀約略與引證一之型號#9300、#7000者相似,其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可參前述理由。

6、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四 Lucas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一年之警示燈產品型錄正本產品型號 LBB180 12V、LBB181 24V、LBB182 12V、LBB183 24V、LBB20012V 、LBB201 24V、LBB202 12V、LBB203 24V等各型警示燈辯稱「各型燈罩外圍雖套有透明罩體,仍可看見內部燈罩的完整造形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底部也是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系爭案只是將引證四產品之外罩移開,並未有更創新的設計呈現,如此相同的燈罩外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設性...而『數個六角鏤固孔之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型一似圓柱形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在系爭案之申請說明書中並未見此段敘述說明,又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增加之解釋說詞...與座體上供螺釘鎖固之柱孔,乃是因應座體固定時鎖固的純功能性設計而已...另為系爭案加註之說明性詞語,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案之創意所在,因此若捨棄此段新增加的說明詞語,則系爭案之座體只是單純的錐形座體,座體上的螺釘鎖固孔也只是供螺釘鎖入固定之用途,並非是系爭案之特殊創意」云云,惟系爭案之座體部分並非單純之錐形或圓柱形,而是具有數個六角鏤固孔之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型一似圓柱形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當然與引證四所揭露者具極為顯著之差異,故引證四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至於所辯稱「座體上的螺釘鎖固孔也只是供螺釘鎖入固定之用途,並非是系爭案之特殊創意」乙節,亦僅為原告之辯駁說辭,蓋若沒有經過創意設計,則該供螺釘鎖入固定形態,就會像異議諸證據包含數十種警示燈一樣,只是用一根螺釘鎖在座體或罩體上而螺釘頭凸出於外,故系爭案此一設計完全未見於該數十種同類產品中,豈能空口指控其非特殊創意。

7、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五 Duty Master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出版之警示燈產品型錄正本產品型號141、131DST、F82PDST、DM34112、DM34312、DM3401

2、340、DM342、DM343等各型警示燈辯稱「引證五所揭露之警示燈具,除了燈罩的剖面圖之外,尚有如第十六、十八頁中所揭露之燈罩,及產品型號141、131DS

T、F82PDST、DM34112、DM34312、DM34012、340、DM342、DM343等各型燈罩,該各型燈罩之外形均與系爭案之燈罩外形相同,在燈罩的頂部為平面狀...就連剖面圖部分之燈罩形狀亦與系爭案之燈罩形狀相同,都能證明系爭案之燈罩並不具創新性」云云,惟引證五該各型燈罩之頂部並非原告所稱之平面狀,此由第十二頁之剖面圖及其他各型之圖片反光情況即可判知,再者其燈罩形狀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上、下方互相對稱之斜削圈狀設計,其又搭配漏斗形或圓柱形之座體而成之各型燈罩整體形狀,實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8、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六HAZARD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產品型號HS5500、HS5500M、HS5510、HS5520、HS5015、HS5025、HS520

0、HS5204、HS5300、HS5300M、HS5310、HS5330等各型警示燈辯稱「引證六各型號之燈罩均與系爭案相同,確實能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云云,惟引證六各型警示燈其燈罩形狀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上、下方互相對稱之斜削圈狀,亦無中段之弧形外凸設計,且其係搭配層級式設計之圓柱狀座體而成之整體形狀,確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又原告僅以引證六各型燈罩部分,更難證明系爭案之「警示燈」整體形狀有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之情事。

9、原告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就引證七明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出版之多層式信號燈目錄正本及引證八明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副聯正本之產品型號LM/LMF系列之警示燈辯稱「引證七各型號之燈罩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云云,惟引證七其形狀係一種可堆疊之警示燈,由各單元體觀之,其燈罩頂面之頂蓋設有孔洞,搭配底部之座體為單純之環狀或圓柱體而成之整體形狀,確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又如前所述,原告僅以引證七各型燈罩部分,更難證明系爭案係「警示燈」整體形狀有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之情事。

、原告復稱「系爭案之外形並無明顯之特徵呈現,均是簡單的、純功能性之設計,不具創新性」云云,惟所謂「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即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 (dependent)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不宜加以保護。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創意特徵明顯,圓形喇叭狀座體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其造形特徵毫無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也沒有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系爭案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再者,任何物品皆有其功能需求的設計,但因應功能而設計的外觀造形,未必等同「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至於引證一至八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已詳陳於前。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乃專利法有關新式樣之定義,故公告中之新式樣,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得提起異議。惟必須具確切之事證,始克當之。睽諸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證據」,均聲稱與系爭案之形狀為相同,或據以主張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易於思及之創作,而無視於系爭案之形狀與各舉證者間具顯著差異之事實,實不無藉此以阻撓專利制度正常運作之居心。

2、經查原告所一再聲稱證據二之MINIFLASH—XENOFLASH型號之警示燈,使系爭案形狀因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乙節,參加人認為並非實情,茲分述如下:

⑴、依整體造形動向與比例而言,系爭案之外徑與扣除底部之斜向部分,與高度之尺

寸比值,大約為一比一:反觀證據二之各燈具,其外徑與高度比,係略約為一:二,亦即整體而言,系爭案較為粗壯,惟證據二之警示燈則較為瘦長,是以,系爭案之形狀不同於各該證據顯示之形狀,堪以認定。

⑵、就各局部之比對而言,實則,警示燈可分為三部分比對,亦即發光殼體部分(或

稱燈罩),電路板設置部分,以及底座部分等三部分,由圖面觀之,系爭案之發光殼體部分,其外徑大於高度,是以,呈矮扁形,惟舉證資料之各發光殼體部分,則高度遠大於外徑,因此形成瘦長形,兩者顯然不同;而電路板設置部分,亦即中央圓框,由於係規格品,同為圓框狀,惟系爭案於圓框周邊具平行之垂直紋之設置,因此,與系爭案之平滑框有所不同;而底座部分,系爭案係以非常扁平之向外斜向直線擴張方式延伸,其高度尚不及於中央圓框部分,反觀舉證資料,很明顯地,其係以內凹弧形動向向外擴張,且高度遠大於中央圓框之高度,是以,兩者在元件間之比例與動向上,迥然有別,亦非原告稱之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者。

⑶、實則,原告所舉證之各類型警示燈,各具態樣,亦顯現出該行業人士,亦即熟習

該項技藝人士,俱認為不同,始分別開模生產,並供客戶選擇。而由原所特別主張之證據二顯示,於三款MINIFLASH—XENOFLASH之警示燈之間,而其間之差異,遠較與系爭案之差異為小,惟卻分別均被視為具創作性,才印於型錄推銷;是以,系爭案之更大差異於各該顯示燈形狀,若稱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其誰能信,且與證據所顯現之邏輯不符,故系爭案在如此浩繁之引證資料下,除無一相同或近似者外,系爭案之形狀亦顯現出其獨特之造形風貌,非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者,自符創作性之專利要件。

3、綜上所陳,系爭案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不具專利要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警示燈」新式樣專利案,其主要特徵係由一圓形喇叭狀座體中央嵌置一往上垂直延伸之近似圓柱形燈罩,該燈罩之周緣下方具向內斜削之圈狀,而上方則具有向外斜削之圈狀,中央段則微弧外凸,且其內部之垂直條紋經由透明材質外壁隱然可見,如上構成整體形狀特徵者。本件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一 Empco─Lite公司於西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附之產品型錄及西元一九七九年印製之產品價目表正本(即引證一);證據二SIREAN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年一月一日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即引證二);證據三NOR-

TH AMERICAN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五日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即引證三);證據四Lucas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一年之警示燈產品型錄正本(即引證四);證據五Duty Master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出版之警示燈產品型錄正本(即引證五);證據六HAZARD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出版之產品型錄正本(即引證六);證據七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出版之多層式信號燈目錄正本(即引證七);證據八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副聯正本(即引證八)。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燈罩與圓形喇叭座體係以一體成形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及座體周緣所設之環狀凹凸飾紋,此皆未見於引證一至八中,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又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創意特徵明顯,圓形喇叭狀座體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其造形特徵毫無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也沒有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系爭案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無違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1、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在審定本案為「異議不成立」時,顯然刻意將系爭案之燈罩與下方的底座分開審視,並刻意強調系爭案底座係「一體成型設計成圓型喇叭狀之底座」,以底座與各引證案之底座作比對區隔,燈罩部分比對則簡略比較帶過,讓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著重於底座之比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敘述可知,系爭案對於燈罩之強調、解釋、說明,明顯多於對底座之闡述,且底座亦僅以「一圓形喇叭狀之座體」說明,並未提及「一體成型」之說詞,是以,應以「一圓形喇叭狀」之造形為比對依據,不需刻意在底座部分加強說明。

2、引證一各型號產品上凸起的小圓柱,乃是極細小的凸點...根本不至影響各產品頂面為『平面狀』之造形...引證一各警示燈在燈罩上方為向外斜之圈狀、下方則為向內斜之圈狀,與系爭案乃一模一樣之設計模式...至於引證一各燈罩之中段處並不是全部為平直狀,與系爭案燈罩之中段比較,只是大弧度與小弧度的差別,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任何的創設性,只是純功能性之設計而已。

3、物品依其功能需求的外觀造形設計...將圓柱形變成錐柱形、弧柱形等,是極為普通的變化設計,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系爭案之底部錐形座體,明顯只是因應使用時的需要,而將一般使用的圓柱體底部延伸有錐形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並不具有創設性...系爭案與引證二中另一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N警示燈形狀,乃是相同創設基礎所完成,則系爭案實已不符合新式樣專利的申請要件。

4、引證三該二款警示燈其底座均為斜面圓形喇叭座體形狀,與系爭案之底座為完全相同的外形設計,至於底座上方燈罩的替換或變化,只是簡單的設計手法改變。

5、引證四各型燈罩外圍雖套有透明罩體,仍可看見內部燈罩的完整造形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底部也是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系爭案只是將引證四產品之外罩移開,並未有更創新的設計呈現,如此相同的燈罩外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設性...而「數個六角鏤固孔之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型一似圓柱形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在系爭案之申請說明書中並未見此段敘述說明,又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增加之解釋說詞...與座體上供螺釘鎖固之柱孔,乃是因應座體固定時鎖固的純功能性設計而已...另為系爭案加註之說明性詞語,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案之創意所在,因此若捨棄此段新增加的說明詞語,則系爭案之座體只是單純的錐形座體,座體上的螺釘鎖固孔也只是供螺釘鎖入固定之用途,並非是系爭案之特殊創意。

6、引證五所揭露之警示燈具,除了燈罩的剖面圖之外,尚有如第十六、十八頁中所揭露之燈罩,及產品型號 141、131DST、F82PDST、DM34112、DM34312、DM34012、340、DM342、DM343 等各型燈罩,該各型燈罩之外形均與系爭案之燈罩外形相同,在燈罩的頂部為平面狀...就連剖面圖部分之燈罩形狀亦與系爭案之燈罩形狀相同,都能證明系爭案之燈罩並不具創新性。

7、引證六各型號之燈罩均與系爭案相同,確實能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8、引證七各型號之燈罩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9、系爭案之外形並無明顯之特徵呈現,均是簡單的、純功能性之設計,不具創新性。

四、惟查:

1、原處分之異議審定書理由㈤至理由,皆係以各引證證據之燈罩外形特徵結合底座外形特徵而成之整體形狀,與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互相比對審查,且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亦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案燈罩與圓形喇叭座體係以一體成型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及座體周緣所設之環狀凹凸飾紋,此皆未見於引證一至八中,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足證被告並無刻意將系爭案之燈罩與下方的底座分開審視之情事。而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指定係「一種如圖所示『警示燈』之形狀者」,而於創作說明則敘述「本案係由一圓形喇叭狀之座體,其中央嵌置一往上垂直延伸之近似圓柱形燈罩...」由兩者相互配合得知,所謂「圓形喇叭狀之座體」就是燈罩下方之外周圍具有環狀凹凸飾紋之短圓柱形且往下向外張形成喇叭狀之座體,而座體外張斜面(喇叭狀開口)上則設有三個固定孔,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一眼即可知該短圓柱形與外張斜面(喇叭狀開口)係一體成型之座體,否則短圓柱與外張斜面(喇叭狀開口)根本無法結合,亦即僅能在一體成型之圓形喇叭狀座體中央嵌置一往上垂直延伸之近似圓柱形燈罩而構成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故原處分之「一體成型設計成圓型喇叭狀之底座」說明,確實係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圖面揭露之實際形狀作一事實之描述而已。

2、引證一各型號產品上凸起的小圓柱實際上係燈罩頂面成圓錐狀凸起的結果,此可由引證一各型號燈罩之側面墨線圖或照片(包括#7000警示燈)皆可清楚查知,故引證一各型號之燈罩頂面絕非「平面狀」之造形,再者起訴理由僅拿引證一燈罩造形來辯稱系爭案整體不具創設性(專利法並無創設性之規定),實已將系爭案之座體去除不管,此一作法,已屬不當,系爭案係整體形狀具特殊之造形創作特色,才能獲准專利,並非只准其燈罩專利。

3、系爭案整體形狀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已於前述理由中清楚說明,而引證二產品型號MINIFLASH-XENOFLASH E及P二款警示燈形狀與系爭案相較,其於中央具一弧形凸塊之燈罩頂部及底部呈圓弧漏斗狀座體之形狀具極顯著之差異;另一產品型號 MINIFLASH-XENOFLASH N警示燈形狀,與系爭案相較,其於中央具一弧形凸塊之燈罩頂部,明顯與系爭案之平坦頂部有別,任何人一看皆可清楚分辨其差異,且該警示燈底部呈外張弧形盤緣之高腳座體形狀,與系爭案稍具圓形喇叭狀座體係以一體成形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及座體周緣所設之環狀凹凸飾紋形狀,具極顯著之差異,致整體形狀造形特徵及視覺效果是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該等形狀特徵根本未見於引證二中,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4、引證三該二款警示燈之燈罩及座體皆與系爭案明顯具差異,且其形狀約略與引證一之型號#9300、#7000者相似,其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理由同前。

5、系爭案之座體部分並非單純之錐形或圓柱形,而是具有數個六角鏤固孔之稍具斜錐面圓形喇叭狀座體向上以一體成型一似圓柱形狀嵌插螺合而成之設計形狀,當然與引證四所揭露者具極為顯著之差異,故引證四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至於所辯稱「座體上的螺釘鎖固孔也只是供螺釘鎖入固定之用途,並非是系爭案之特殊創意」乙節,亦僅為原告之辯駁說辭,蓋若沒有經過創意設計,則該供螺釘鎖入固定形態,就會像異議諸證據包含數十種警示燈一樣,只是用一根螺釘鎖在座體或罩體上而螺釘頭凸出於外,故系爭案此一設計完全未見於該數十種同類產品中,難謂指其無特殊創意。

6、引證五該各型燈罩之頂部並非原告所稱之平面狀,此由第十二頁之剖面圖及其他各型之圖片反光情況即可判知,再者其燈罩形狀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上、下方互相對稱之斜削圈狀設計,其又搭配漏斗形或圓柱形之座體而成之各型燈罩整體形狀,實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7、引證六各型警示燈其燈罩形狀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上、下方互相對稱之斜削圈狀,亦無中段之弧形外凸設計,且其係搭配層級式設計之圓柱狀座體而成之整體形狀,確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又原告僅以引證六各型燈罩部分,更難證明系爭案之「警示燈」整體形狀有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之情事。

8、引證七其形狀係一種可堆疊之警示燈,由各單元體觀之,其燈罩頂面之頂蓋設有孔洞,搭配底部之座體為單純之環狀或圓柱體而成之整體形狀,確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又如前所述,原告僅以引證七各型燈罩部分,更難證明系爭案係「警示燈」整體形狀有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之情事。

9、所謂「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即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不宜加以保護。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形創意特徵明顯,圓形喇叭狀座體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其造形特徵毫無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也沒有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系爭案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再者,任何物品皆有其功能需求的設計,但因應功能而設計的外觀造形,未必等同「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