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美商‧仙妮蕾德公司(The SUNRIDER CORPORATION)(以美商仙妮
蕾德國際公司之名義營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SR 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R」設計圖,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三○二○四號「新殷及圖SINRIC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上之「SR」設計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商標核駁第二六○八八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近似?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
似?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認為原告申請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因而不得申請註冊。惟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理由分述於下:
⑴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
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二十六年度判字四十八號判例參照)。據以核駁商標乃由SR二英文字母、SINRICO及新殷二中文字母組成,其SR二字在整體圖樣中所占比例不大,且SR本身並無意義,與「新殷」二字相較,SR在整體形象上並無決定性。又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新殷」二字,足證「新殷」二字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印象決定部分。而本件系爭商標僅有SR二字母,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文字或圖案,商標之二個英文字母占整個商標之全部。SR logo雖看似由S、R兩字母組成,但該圖樣之組成係經原告公司特別外聘設計,將SR兩者結合並配合原告企業識別系統中一貫使用之字形,成為獨具意匠風格之圖樣,與原告公司之多組商標相互呼應,且已經多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於世界各地行銷多年。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從其商標註冊所載英文名稱為「SINRICO,SR」,可確知其僅僅為字母組合,外觀上SR兩字則為縮小字距後之電腦字形結合,非經創意設計之圖樣。因而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予人之印象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⑵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既非同一亦不類似: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是因商品多元化及關連企業之擴展,於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須考慮經濟現況及商品交易時各種實際情形,予以個案認定,若僅僵化地以文字記載之商品名稱,為判斷類似之依據,非但無法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對商標專用權人與消費者利亦無利益(參看商標法第一條)。
①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商品行銷管道、行銷手法相異:原告與據以核
駁商標之商品,雖皆指定使用於衣服,但原告之商標在台灣一律均使用於其台灣分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而其在台分公司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經營多層次傳銷(一般稱為直銷)之公司。原告公司及其國內外之仙妮蕾德關係公司均以直銷為其唯一業務,產品亦從不採上架方式零售,而以公司之直銷系統,以一對一之方式,將產品介紹、銷售於消費者。因而,原告之銷售方式與一般消費者由玲琅滿目之同類商品群中選購之情形,顯然有別。今原告台灣分公司成立已滿十餘年,商品銷售完全透過直銷人員,且其直銷體系活動成員亦有萬餘人,皆足以證明原告行銷管道與一般鋪貨行銷方式之不同,一般消費者非但無法於流通市場購得原告之商品,縱知悉原告直銷管道之消費者,亦因直銷與一般市○○道之不同,而可輕易區分商品來源,對於被告認為原告直銷系統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似係對多層次傳銷之性質,欠缺認識所致。
②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商品行銷區域,分屬不同國家:
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商品係為行銷於其台灣地區之直銷體系,是其商品之市場亦為台灣地區之直銷成員。惟依照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其回覆被告之他商標撤銷案之答辯函,其商品係出口至美國、新加坡、沙烏地阿拉伯、中國大陸等地,且該公司所提出之產品裝箱單亦為由上海輸往新加坡地區,是其商品之行銷區域皆為國外,且亦未於台灣地區銷售。則原告商品銷售於台灣,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商品出口至美國、新加坡等地銷售,兩者間之市場地域顯有差距,台灣地區之消費者無接觸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可能,是又何來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為類似商品。
③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商品產製者、用途、功能亦不相同:
原告生產之商品衣服,要以運動休閒服為主,目的在於提供原告直銷體系之銷售成員於大型活動中使用,或供成員直銷商品時穿著,以塑造專業整齊之企業形象,為直銷事業之特性。然據以核駁商標係使用於一般男、女、童裝、襯衣、內衣等商品,在功能與用途上毫無特殊之處,消費者購買其商品只為一般穿著之目的,且對其產製者亦未有相當之認識,與原告商品特殊用途、功能有極大差異,消費者實不可能認為產品類似,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其非屬類似商品。
⒉中華民國立法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通過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相
關協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為WTO會員,是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訴願決定時,即應參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C(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按TRIPS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凡使用相同標識於相同商品或服務者,推定有混淆之虞,可見依TRIPS及世界各國商標法之精神,均強調判斷混淆之虞應參酌一切因素,不得僅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僵硬地拒絕申請人之申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作成時,均未循此規定,僅以原告申請之商標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拒絕核准申請,顯有不當,遑論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⒊次就據以核駁商標而言,原告早於提起訴願時,即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以據以核駁商標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且據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該案所提之使用證明,其又自行變換商標圖樣而使用,違反商標使用應與原註冊圖樣一致之規定,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不使用其商標在先,又自行變換商標圖樣在後,其違背商標法與商標使用之行為,顯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毫無珍惜其商標之意,該商標亦無存在之價值。若以如此之商標而為原告申請核駁之依據,致原告喪失在中華民國取得商標之權利,使其國際行銷之商品,唯獨台灣地區不得銷售,自有違政府推廣外國投資之政策與國際化之發展。
⒋綜上所述,被告核駁本案商標之申請,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而訴願決定機關竟予以維持,並違背國際商標審查原則與基本法理,無視人民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商標「SR LOGO」,與據以核駁商標「新殷及圖SINRICO」商
標,兩者商標圖樣上俱有一寓目明顯之「SR」設計圖,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至原告於訴願期間對據以核商標提起申請撤銷案乙節,目前亦巳進入行政訴訟
程序,繫屬鈞院,併予指明。惟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仍屬合法有效之註冊商標,自有依法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R」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SR」設計圖相較,二者皆由正楷之大寫英文字母「S、R」並列相連聯結為圖形設計主體,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本件系爭商標僅有SR二字母,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文字或圖案,商標之二個英文字母占整個商標之全部;而據以核駁商標除有SR二英文字母,尚有SINRICO及新殷二中文字母組成,其SR二字在整體圖樣中所占比例不大,且SR本身並無意義,與「新殷」二字相較,SR在整體形象上並無決定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印象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之商品,雖同為衣服商品,惟兩者行銷管道、手法相異(前者為多層次傳銷,後者為一般行銷),行銷區域不同(前者為台灣地區,後者為美國、新加坡、沙烏地阿拉伯、中國大陸)、用途、功能亦不相同(前者以運動休閒服為主,供直銷會員穿著,後者為一般衣服,供一般人使用),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據以核駁商標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原告已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並進入訴訟階段,該商標無存在之價值,不能執為原告申請核駁之依據云云。
四、經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商標圖樣上俱有一寓目明顯之「SR」設計圖,由正楷之大寫英文字母「S、R」並列相連結,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除SR英文字母外,雖尚有SINRICO及新殷二中文字母組成,惟「新殷」二字係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新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SINRICO」則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SR」更為該公司英文名稱之簡寫,故「SR」在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自係主要部分,以之與僅有「SR」二字母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比較,並無不當,原告謂二者並不近似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並不因該商品行銷方式、對象有別,或行銷國內、國外之不同,而得謂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至於原告另對據以核駁商標提起申請撤銷案,目前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乙節,核屬另案申請撤銷問題,在未經撤銷確定之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仍屬合法有效之註冊商標,自有依法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況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原告另案申請撤銷之前三年內確有進出口使用該商標之事實,業據參加人於該他案中提出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標示有「SR SINRICO」字樣之OFFER SHEET及三月二十一日標示有「SR新殷」與十一月十五日標示有「SR SINRICO」字樣之裝箱單資料影本,以及標示有「SR SINRICO」商標圖樣之掛牌實物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屬實,原告指稱據以核駁商標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無可取;被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