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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謝國允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庚○○

參 加 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子○○

癸○○丁○○

參 加 人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 表 人 戊○○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辛○○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作成府民地丁字第一二四七七九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函公告)就原告二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徵收失效之事實經過:

A、早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代,台北縣政府即為配合台灣省公共工程局辦理永和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落永和鎮(改制後為永和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一一七─四號等共計三四四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府民地丁字第一二四七七九號令准予照案徵收,行政院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一八○五號令准予備查,台北縣政府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公告徵收,並訂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二十日發放補償金。而本案原告二人之父黃朝榮(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所有之系爭潭墘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一地號(重測後為永和市○○段○○○○號)土地,亦在徵收之列。

B、嗣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朝榮向徵收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主張台北縣政府當時未按土地登記地址通知徵收,亦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及辦理提存手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應補辦徵收並按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C、案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黃朝榮,略以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六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七一四三五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二十日於永和鎮公所發放地價及土地改良物等各項補償費,完成法定程序,自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失效之適用,且補償費有無辦理提存,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拒絕黃朝榮之請求。黃朝榮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出行政訴訟。

D、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基於以下理由撤銷原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

1、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中,黃朝榮項下登記欄內註明:「臺北縣政府六一、一四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暫緩辦理補償」,惟同案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蓋章領取補償費。

2、又於法院提存資料中,亦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屬同案暫緩辦理補償,卻獨無黃朝榮之資料,且其住址亦未標示。故難以論斷黃朝榮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已向法院辦理提存。

3、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未及於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適用。換言之,本件不得以需地機關業已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即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發給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額之事實。

4、又當時補償機關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於送達生效後原告猶拒領時,始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該案被告(台灣省政府)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始載明「暫緩辦理補償」,即難採信。而台北縣政府是否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E、案經內政部作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一三九號訴願決定將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八○九九號函撤銷,由台灣省政府就本件徵收案是否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有無徵收失效之適用,重為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F、嗣台灣省政府乃多次函請台北縣政府查明有關疑義,並由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派員赴台北縣政府及永和市公所實地調查後撰寫調查報告。嗣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院合內宇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本院按: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業務由內政部承受)查明見復。

G、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乃就本件土地徵收失效案件,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進行審議,經該委員會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次會議決議,其決議內容略為:「本案台北縣政府因早期資料未歸檔,現存檔案散失不全,對於有無將徵收補償通知送達黃朝榮先生及有無發放補償費,仍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本案既無相關資料可稽,尚難謂其徵收失效。」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六二號函復原告上開決議內容。

H、原告乙○○不服內政部上開答覆,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是否發給完竣之事實仍有未明為由,撤銷前揭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

(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六二號函之行政處分。

1、上開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乙○○又曾向被告機關內政部聲請確認徵收案失效,內政部則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四○七九號函覆,重申此案業經該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六二號函復在案而予以否准。

2、而原告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確認土地徵收案失效,案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四一○二九三號函覆僅屬執行機關,無徵收失效與否之行政裁量權為由,予以拒絕。

I、惟被告數度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並提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第七十三次會議決議,仍維持「應無徵收失效」之結論,被告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七○三二號函通知原告。

二、有關原告請求徵收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經過:

A、在上述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之相關行政爭訟過程中,原告甲○○又就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並依法辦理徵收,該府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復表示其僅屬執行機關,並無徵收失效與否之決定權限。

B、惟原告以臺北縣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未為決定,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作成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一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就原告請求徵收補償部分,認為系爭土地徵收有案,在未經撤銷徵收或認定徵收失效前,不生重新辦理徵收問題,且徵收失效部分另由內政部(地政司)查明事實後予以確認,是以臺北縣政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有關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經過:

A、原告因為不服上開拒絕徵收之行政處分,乃以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開機關作成徵收系爭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該案已判決確定),而駁回之理由不外是:

1、台北縣政府非屬辦理徵收之權責機關,以其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對象,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且人民沒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2、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一樣非屬辦理徵收之權責機關,以其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對象,不具當事人適格。且該部分之請求未經訴願程序,於法不合。

B、原告事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徵收失效,要求被告機關辦理徵收。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確認台北縣政府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五三五一四號函公告徵收(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一年元月二十日府民地丁字第一二四七七九號令核准)有關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源段三○○號地號)之徵收案失效。

B、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予以徵收。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臺北縣政府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程序部分:

1、原告等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土地徵收案失效而未被允許:

a、查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確認土地徵收案失效,案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四一○二九三號函覆僅屬執行機關,無徵收失效與否之行政裁量權為由,予以否准。

b、嗣經原告等向內政部聲請確認徵收案失效,內政部則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四○七九號函覆,重申此案業經該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六二號函復在案而予以否准,此俱有前開公函足證,應無疑義。準此,原告等於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其無效未被允許,從而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2、原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a、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二百三十三條),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可稽。

b、查台北縣政府為配合辦理該縣永和鎮(改制後為永和市○○○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一一七之四號等三四四筆土地,面積一.九八一三公頃,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一年元月二十日府民地丁字第一二四七七九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一八○五號令准予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公告在案。惟台北縣政府未按土地登記簿地址通知徵收、通知發放補償費、領取補償費,亦未辦理相關提存手續,是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原告等遂向台北縣政府聲請補辦徵收及補償,嗣經台灣省政府八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八○九九號函以該案並無徵收失效情事而否准原告等補辦徵收及補償之申請,內政部則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六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四○七九號函否准所請,嗣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八○九六號訴願決定命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七○三二號函則仍以該案並無徵收失效情事,否准原告等申請補辦徵收及補償費之申請。

c、被告內政部所持見解顯然違反前開解釋先例,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乃誤認原徵收處分並無失效情事,從而損害原告等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上利益,此侵害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應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B、實體部分:

1、系爭土地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依前開解釋例所示,自已失其效力:

a、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分別有前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四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足憑。是依判例意旨,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台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業經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內政部自應受該判決拘束,依既判事項處理,已見被告內政部一無證據足證已完成徵收程序。

b、查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黃朝榮(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先生項下無印領記錄,僅記載「提」,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提供六十五年存字第九○四至九三七號清償提存事件資料,並無黃朝榮先生之提存書,此經台北縣政府查證屬實(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五六七一○號函參照)。足證系爭土地徵收案確有未依法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於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情事,則依前開解釋例所示,應發給完竣之日起失效。

c、次查前開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黃朝榮項下登記欄內註明:「台北縣政府

六一、一四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暫緩辦理補償」,惟同屬潭墘段一二九─一、一三○─一、一二一─一、一二三─一地號之所有權人確已蓋章領取補償費,且法院提存資料中,亦有一二九─一地號蘇塗、蘇丁財、蘇金生等人資料均屬同案暫緩辦補償,卻獨無黃朝榮之資料,且其住址亦未標示,故永和市公所徵收該系爭土地,因無法提供六十五年度該公所對黃朝榮徵收補償費提存文號及有關檔案資料佐證,故經法務部命前台灣省政風處查復「可確認並未完成徵收程序」等語,亦有法務部八十三年法八三政字第一一六九一號函足憑,益證本件徵收程序未完成。

d、另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並非「通知」發給,是本件土地徵收案既經於六十一年元月二十日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徵收公告,則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期滿,從而台北縣政府應於六月十二日發給完竣,始為適法。然查台北縣政府不僅遲至六十一年六月六日始通知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二十日發給之,且註明不實之令函違法「暫緩辦理補償」云云,益見其遲延未補償完竣,顯見其徵收程序確有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之情事,是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該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此(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失效。

e、況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是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無法完成送達時,依法應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據此向原告等送達,而於送達後原告等猶拒領時,始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足證台北縣政府確有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其地地徵收核准案自失其效力。

2、該徵收核准案既已失效,系爭土地自屬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早已成為永和市○○路之一部分供永和市民行走多年,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原告等自得要求被告內政部補行徵收,並以補行徵收時之土地價值作為補償費之計算基礎。

二、被告部分:

A、有關原告等指稱本案臺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地價補償完竣,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內政部自應受該判決拘束,依既判事項處理乙節,經查本案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87)內訴字第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曾派員專案調查,並就(一)本案黃朝榮君原所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補償?其土地移轉登記依據為何?(二)本案臺北縣政府究以土地登記簿地址或以連絡地址寄發徵收補償通知及於徵收補償通知未送達時有無辦理公示送達?有無徵收失效之適用?做成調查報告乙份,內容重點如下:

1、經查本案永和鎮公所寄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永火民字第五000號通知黃朝榮君召開永和路拓寬工程第二次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與臺北縣政府寄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函通知黃朝榮君徵收公告之函件,皆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其郵寄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並非土地登記簿記載之「臺北市有明丁三百六番地之一」,原件目前留置於永和市公所,惟並無臺北縣政府通知黃朝榮君有關徵收補償領價為郵局退回之函件,亦無業主函件收執單據,本案黃朝榮君是否知悉徵收補償事項及臺北縣政府究以土地登記簿地址或以連絡地址寄發徵收補償通知及有無辦理公示送達,尚查無資料。

惟於徵收補償清冊註記「臺北縣政府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暫緩辦理補償」,而該函復永和鎮公所之同時並副知三重市公所略以:「查徵收私有『道』地目土地前奉臺灣省政府(46)財三交路民地字第一四一五四一號令規定應暫緩辦理補償有關三重永和建設計畫各項工程為徵收私有『道』地目之土地自應遵照上項省令規定辦理。」,惟臺灣省政府上開有關私有「道」地目土地暫緩辦理補償之函令,經遍查四十六年間臺灣省政府公報,並無該函令,且查無原始檔案資料,無法判知其原委,惟黃朝榮君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確經臺北縣政府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業主在案,該通知雖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惟依照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台五十六訴字第七七二四號函令意旨,並無影響徵收公告之效力,次查該筆土地鄰近之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同屬私有「道」地目土地,其通知業主許正良、洪墘龍君等二人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假永和鎮發放各項補償費之通知亦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中業主洪墘龍已具領補償費,許正良並未領取,其未領取之補償費經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六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由此可見,本案於徵收當時應已通知「道」地目業主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大部分「道」地目土地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惟查永和鎮公所民政課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請撥發永和編道地目土地補償費之簽呈及永和路工程補償清冊「道」地目業主具領項下記載之日期,永和路「道」地目土地補償之時間似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之規定,惟當時究何原因延遲發放補償,及行為當時有無請求法令解釋而有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九0五六號函示「因請求解釋法律,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發放補償費,應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限制」之適用情形者(上開函示目前已停止適用)尚乏相關事證。

2、查本案前經監察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82)院台內字第七六七0號函送調查意見略以:「據永和市公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永民字第0六0七號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六五)年存九0四至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資料,以及該所派員親赴提存所尋對檔案提存名單中,惟獨未發現業主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且查永和鎮公所繕造之「永和鎮未領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統計表」(未註明繕造日期)中○○○鎮○○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清冊內未列有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且未附具提存書,惟同工程其他未領補償費而已提存法院者,提存書目前仍然具在。臺北縣政府六十一年間辦理徵收黃朝榮君所有土地,究竟有無完成發放補償費及辦理提存作業,經查無資料可供查證。

B、本案原告等向被告主張徵收失效乙節,案經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次、二十四次、及第七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如下:

1、本案有關臺北縣政府是否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間作成調查報告,積極再行蒐查以明事證乙節,經臺北縣政府查復以「本案自甲○○先生提出陳情以來,歷經監察院、臺灣省政府派員調查,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永和市公所與黃先生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亦曾召開七次協調會,期間本府及永和市公所有關本徵收案相關事證,舉凡徵收公告、通知、補償經費財源、補償費發放、提存作業及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之蒐查已竭盡所能,而本府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函囑本府依擬處理意見積極辦理後,即數次函請永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積極詳查,惟均無更進一步之發現。」至有關臺北縣政府相關年度之會計憑證可否勾稽乙節,經臺北縣政府查復以「就永和市公所現存檔案資料觀之:1該所為召開永和路拓寬工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及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黃朝榮先生之郵件,皆以『遷移』、『此人已他遷、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被退回,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並無黃朝榮先生之退回郵件,至其後是否辦理公示送達,則查無資料。2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黃朝榮先生項下無印領記錄,僅記載『提』,惟該所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六十五年存字第九0四至九三七號清償提存事件資料並無黃朝榮先生之提存書。3徵收補償費係由永和市公所自行辦理發放,依徵收當時該所承辦人員簽准撥發之簽呈,主計單位會簽意見,本案道地目經費『擬由代收款九五一一戶項下轉撥』,惟財政、主計單位因會計憑證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致該代收款來源為何查無資料。」綜上查復,本案確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徵收是否失效。

2、又本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間作成調查報告內容「確經臺北縣政府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業主在案,...由此可見,本案於徵收當時已通知『道』地目業主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大部分『道』地目土地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所示,本案當時應已依規定通知各土地業主領取補償費無虞。(三)復查本案依臺北縣政府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五北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六八三號函,既已准由永和市公所逕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永和市公所七五北縣永民字第三八二七三號函略以:「本市○○路拓寬工程臺北縣政府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公告徵收並發清地價補償費在案現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中‧‧‧且永和市公所函文內亦已註明『並發清地價補償費在案』」綜上論結,本案應無徵收失效。

三、參加人臺北縣政府部分:

A、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函未合法送達通知、未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未依法提存,該徵收失其效力乙節,經查上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址為「台北市有明町參百六番地之壹」係日據時代之住址,無法送達,至爾後是否公示送達之疑義,業經經辦單位永和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永民字第三八六四九號函查報略以:「﹒﹒﹒二、(一)依據本所現存檔案當時遭退回之雙掛號郵件顯示,鈞府(本府)係以六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一四三五號函致各業主,定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假本所發放永和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該檔內查無通知黃朝榮來所具領補償費之退回郵件,是否先以土地登記簿地址寄發通知未達後,再以通訊連絡地址寄發?於上述通知無法送達時,有無辦理公示送達?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二)﹒﹒﹒永和路道地目事後已重新辦理補償,惟黃朝榮項下並無印領記錄,僅記載『提』。(三)本案﹒﹒﹒經本所現存○○○鎮○○路未領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清冊』內列有黃朝榮,惟查無提存書,且本所人員曾赴台北地方法院查閱有關黃朝榮之清償提存明冊並無所獲。」。

B、本案確經參加人臺北縣政府及經辦單位永和市公所、中和地政事務所數度詳查後,均因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徵收資料應列為永久保管以及徵收案迄今已逾三十餘年,有關旁證資料已逾限銷毀,亦無從查考。惟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意旨:「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並依行政院五十三年一月七日五十三內0一0七號令:「公告文張貼後如發生意外原因燬損者」,參照最高法院北滬五十八判例解釋,無論其權利利害關係人對已公告事實已否知悉、或何時知悉,不影響其公告效力。另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台五十六訴字第七七二四號令釋示:「本院或省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核准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所為之處分,其效力之發生,並不以將原處分送達當事人為要件」。因此,本案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嗣後雖未查得該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情形,卻對於該筆土地公告徵收之效力亦無影響。

C、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乙節,依本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0七八七一號函查復略以:「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復以(一)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判例『登記機關受理﹒﹒﹒囑託登記時,不為實體上爭執之審查』又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稱『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是以本所前述登記案件茲據永和市公所稱『發清地價補償費』所為登記,其處理程序並無不當(二)﹒﹒﹒且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監察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院台內字第七六七0號調查意見,亦認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依法行事尚無違失。」有案。並按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示意旨:「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四、參加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部分:

A、系爭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府民地丁字第一二四七七九號令准予照案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公告徵收,殆無疑義,至有無完成發放補償費及辦理提存作業等疑義,確實因被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早期資料未歸檔,現存檔案散失不全,致部份事實未明,難以稽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曾派員前來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證明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確係就現存資料為事實陳述,絕非如原告所稱為推卸職責。

B、原告舉證前台灣省政府調查報告書第四頁尾:「惟查永和鎮公所民政課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請撥發永和道地目土地補償費之簽呈及永和路工程補償清冊(道)地目業主具領項下記載之日期,永和路(道)地目土地補償之時間似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之規定。」,然該調查報告同時亦述及「惟當時究何原因延遲發放補償,及行為時有無請求法令解釋而有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九○五六號函示『因請求解釋法律,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應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限制』之適用情形者(上開函示目前已停止適用),尚乏相關事證」。又該調查報告書第六頁調查結論「一、本案經查台北縣政府以六十一年四月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暫緩辦理補償之原函意旨,係遵照本府(四六)財三、交路、民地字第一四一五四一號令辦理,惟遍查四十六年間本府公報,並無本函令,且無原始檔案資料,無法判知其原委,然台北縣政府確已辦理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徵收通知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依照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台五十六訴字第七七二四號函令,徵收公告通知有無送達當事人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C、參加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寄發北永火民字第五○○○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榮召開永和路拓寬工程第二次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與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函通知黃朝榮徵收公告之函件,縱有遭郵局退回之事實,亦不得藉由該被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散失不全檔案所留存載明「台北縣○○鄉○○路○號」之退回郵件,而排除當時或曾以其他地址寄送之可能性;又該郵件係以「不在」、「遷移」、「此人已他遷」、「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非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退回,在在顯示「台北縣○○鄉○○路○號」並非原告所稱虛構之地址;況且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及行政院五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一○七令:「徵收公告張貼後因意外原因而毀損者,不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實已否知悉或何時知均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D、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土地登記簿登載日據時期住址起,經六十一年徵收後,迄七十五年移轉所有權為永和市所有止,長達近四十年期間,原所有權人黃朝榮自始至終未向地政機關申辦住所變更,亦未對該地主張權利,顯見本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生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甲、有關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適格部分:

A、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朝榮為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由黃朱鑾嬌、本案原告甲○○繼承(至本案另一原告乙○○於期限內已辦拋棄繼承),本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時,亦由上述二人擔任原告。

B、嗣黃朱鑾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由甲○○及乙○○繼承,乃依法承受本件訴訟擔任原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共同訴訴訟人,於法核無不合,爰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訴請確認「失效」之徵收處分:

A、首先,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B、其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並可包括在上述⑵類之確認訴訟種類中(因為均是就一個過去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要求法院為判斷)。

C、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除憲法爭議以外之公法事件,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均得於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因此,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對行政處分是否「失效」發生爭議,且該當行政處分是否失效將對人民權利產生影響者,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

D、因此本院以為,上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應可藉由「因為行政處分失效」所形成法律狀態之確認來加以解決,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詳言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三、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訴之利益:

A、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B、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應解為「確認因徵收處分失效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來救濟,已如前述。

因此本類訴訟之確認利益,即須因行政處分失效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C、本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惟因台北縣政府是否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致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發放逾期而失效,原告有所爭執,且該徵收處分如因此失效,則系爭土地則得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故應認為本件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

四、被告是否具備本案適格:

A、查本件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即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而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復分別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地價,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B、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C、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一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原告申請確認徵收失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訴願法第十一條參照)。

D、是以,原告以內政部為本案之被告,被告適格尚無欠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因參加人台北縣政府(同時為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未予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而屬失效,即應進一步從事實體之審查。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原告是否受合法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部分:

1、台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業經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內政部自應受該判決拘束。

2、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黃朝榮項下無印領記錄,僅記載「提」,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事件資料,並無黃朝榮之提存書。足證系爭土地徵收案確有未依法發給補償地價之情事。

3、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黃朝榮項下登記欄內註明:「暫緩辦理補償」,惟同屬潭墘段一二九─一等其他地號所有權人確已蓋章領取補償費,且法院提存資料中,亦有一二九─一地號蘇塗、蘇丁財、蘇金生等人資料均屬同案暫緩辦補償,卻獨無黃朝榮之資料,且其住址亦未標示,證明本件徵收程序未完成。

B、被告(包含參加人之主張)部分:

1、有關黃朝榮是否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主張:

a、通知黃朝榮之函件,其郵寄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均經退回,業主函件收執單據,故其是否知悉徵收補償事項及臺北縣政府究以何處地址寄發徵收補償通知及有無辦理公示送達,查無資料。

惟系爭土地確經公告徵收,上述送達瑕疵不影響徵收公告之效力。

b、系爭土地之鄰近地號土地業主均已具領補償費,其未領取者之補償費亦已提存,故大部分土地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

c、永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清冊內未列有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且未附具提存書,是以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完成發放補償費及辦理提存作業,經查無資料可供查證。

2、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被告主張:

a、臺北縣政府及永和市公所有關本徵收案相關事證,舉凡徵收公告、通知、補償經費財源、補償費發放、提存作業、相關年度之會計憑證及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均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本案確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徵收是否失效。

b、本案於徵收當時已通知「道」地目業主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大部分土地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所示,本案當時應已依規定通知各土地業主領取補償費無虞。

c、臺北縣政府七十五年間函准永和市公所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永和市公所七五北縣永民字第三八二七三號函表示,永和路拓寬工程已發清地價補償費在案,現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中,故本案應無徵收失效。

二、本院之判斷:

A、首先,被告及參加人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均提出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台五十六訴字第七七二四號令釋示以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主張徵收處分經公告後即生效力,不以將原處分送達當事人為要件。本院認為,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因徵收補償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使原已生效之徵收處分嗣後喪失效力,而與徵收處分有無具備生效要件並不相關,因此此項爭點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原徵收處分,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因為未在法定期限內發款完峻而歸於失效」)之判斷無涉。

B、其次,被告於歷次函復原告、訴願決定以及本案答辯書狀中均主張,同案徵收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雖亦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補償費通知(如洪墘龍、許正良),惟或已於日後領取,或已經法院提存待領。故可證本案當時大部分土地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本院認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中已明確指出,由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並不得推論出於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發給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額之事實,而個案地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適用。因此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必須逐一認定,被告必須更積極提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之父)黃朝榮當時曾受領補償費之事證,而被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C、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是否發放,被告歷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均提及「‧‧‧台北縣政府因早期資料未歸檔,現存檔案散失不全,對於有無將徵收補償通知送達黃朝榮先生及有無發放補償費,仍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本案無相關資料可稽‧‧‧」,而目前可得、由兩造與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可整理如下:

1、系爭工程之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黃朝榮項下登記欄內註明:「台北縣政府六一、一四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暫緩辦理補償」,而「台北縣政府六一、一四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之具體規範內容為何﹖目前已無資料可考。以上二項事實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2、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人住所地址為「台北市有明町參百六番地之壹」,然參加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寄發北永火民字第五○○○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榮召開永和路拓寬工程第二次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與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函通知黃朝榮徵收公告之函件,均以「台北縣○○鄉○○路○號」(本院按:被告答辯狀內則記載為「蔚竹路」)為郵寄地址,郵局以「不在」、「遷移」、「此人已他遷」、「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該所。至於徵收處分之通知或補償處分之通知(即領款之通知)有無送達,目前則因時間過久,已均無資料可考。

3、系爭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清冊內未列有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並未附有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之提存事件資料中,亦無黃朝榮之提存資料,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監察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院台內字第七六七0號函送調查意見附卷可稽。

D、就上述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法證明「黃朝榮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峻」之待證事實,應負擔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1、就此被告固主張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人住所地址「台北市有明町參百六番地之壹」為日據時代之地址,無法送達。然而本院認為:

a、依目前現有相關資料所示,本案中就系爭二筆土地,其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是否曾通知原告,已無資料可考。唯一能考據者,僅為在徵收前置作業程序中,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曾以「台北縣○○鄉○○路○號」為原告之住所而郵寄通知,但經郵局以「不在」、「遷移」、「此人已他遷」、「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時能否憑此認定原告之徵收補償通知亦已送達,實有疑義。

b、退一步言之,假設補償機關委託辦理補償作業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的確有在補償作業程序中有對「台北縣○○鄉○○路○號」為送達,但此等送達亦非屬合法之送達,因為:

Ⅰ、即使補償通知之送達,必須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為準,但補償機關仍應向戶政事務所查明「日據時代與送達當時」間戶籍地址之對應關係,以確定日據時代戶籍地址在「送達當時」之改編門號,再為送達。

Ⅱ、其間縱使因資料流散,無法查明送達當時之對應地址,亦得適用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透過公示送達,以為合法之送達方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亦採取此見解)。

Ⅲ、然而補償機關所委託辦理補償作業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當時卻以「台北縣○○鄉○○路○號」(或「蔚竹路」)為郵寄地址。而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以此深坑鄉之地址作為郵寄地址。且台北市與臺北縣深坑鄉地理位置相距甚遠,依照一般通常經驗,應無可能是同一地址。另外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亦曾答覆原告稱「民國六十一年四月間深坑鄉並無「蔴」(應為「麻」字之誤)竹路一號之門牌(見本院卷所附該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深戶(六)字第三六四0號簡便行文表),由此更可推斷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就此送達事項應有違失。

c、又縱使假設黃朝榮當時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無法受領,補償機關亦應將補償地價提存,惟並無任何提存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補償機關當時曾辦理提存。

2、即使再次假設上開送達合法,或黃朝榮確有收到補償通知,但是在本案中,黃朝榮收到補償通知後,前往領款時,補償機關(或受補償機關委託辦理補償作業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是否願依法發給其徵收補償費,依現有證據顯示,亦難以證明,因為:

a、該補償清冊中黃朝榮項下註明有:「暫緩辦理補償」之文字,而暫緩補償之原因是否合法,事後已無從查考(被告機關也承認已找不到「台北縣政府六一、一四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五一號令」之全文,自然無法明瞭其規範內容為何)。

b、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工程之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理之文書而屬公文書,並無疑義,則該補償清冊前揭註明文字,即推定「當時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補償」。

c、加上本件徵收作業事後就黃朝榮部分並無向法院辦理提存之資料存在,使以上事實推定,更加可得確定。

3、事實上法務部及監察院針對本案所為之二份調查報告(見法務部法83政字第一一六九一號函與監察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82)院台內字第七六七0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審理卷及「黃朝榮徵收疑義案」卷中)亦均指明,本案之徵收補償機關因為未能證明曾通知黃朝榮領取徵收補償款以及辦理提存手續,所以對黃朝榮所有之土地並未完成徵收程序。

4、總結以上所述,依前述公文書內容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被告機關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合法通知黃朝榮領取徵收補償地價。

E、綜上所述,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是本件土地徵收案既經於六十一年元月二十日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徵收公告,則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期滿,從而台北縣政府應於六月十二日發給完竣,始為適法。然查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台北縣政府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也無意在期限內發給補償款(因為不明之原因而暫緩發放),甚至在事後其他暫緩發放者已發放之情況下,仍未對黃朝榮為發放或辦理提存手續。則原告主張未受領補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該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失效。

乙、請求徵收部分:

壹、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予以徵收,由於原告自始從未以被告機關為對象,而請求被告機關為徵收處分。現在本案中才直接在訴訟中向被告機關請求,全案未經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本無權限提起行政訴訟。

貳、若退一步言之,假設本案中被告機關曾拒絕處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亦應再依以下之論理順序逐一檢討之:

一、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是否經過合法訴願?

三、如一、二、兩項起訴合法要件均合致,則應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請求權,又原告引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號解釋可否作為請求權基礎?

參、被告就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次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則為本件之參加人臺北縣政府。

二、依照上述土地徵收程序之說明,內政部既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具有適用法令、審查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徵收要件以及依法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徵收個案土地之權限,則原告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適格尚無違誤。

肆、原告未經合法訴願逕提本訴,起訴合法要件即屬欠缺:

一、原告就徵收系爭土地,必須踐行以下先行程序:⑴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⑵申請遭駁回或被告逾越法定期間怠於決定時;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二條與第四條規定參照)仍不獲救濟,始得以內政部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惟依照前述事實欄中對行政爭訟經過之紀錄,原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請求辦理徵收,該府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復,原告則以該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未為決定,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作成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一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乃以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開機關作成徵收系爭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但經本院作成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該判決業已確定)。

三、由前述行政爭訟經過觀之,原告自始未曾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當亦遑論就內政部之拒絕處分或怠於決定之行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正如前述,連拒絕處分均不存在,更難謂有經合法之訴願,依法不得向本院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參照)。

伍、縱使起訴合法,原告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其次,關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難謂妥適。

三、最後本院認為應予指明的是,原告等固然無直接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府民地丁字第一三四七七九號令核准、臺北縣政府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五三五一四號函公告之徵收處分,自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失效,本院已於前述理由中有所判斷,是以需用土地人(即本案參加人永和市公所)如欲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即應於一定期間內(基於行政內部作業所需),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即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否則按照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違法,原告等當得就所受之損害,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國家賠償。

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因徵收處分自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失效,導致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為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一併以程序上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