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0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黃尚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陳慧卿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九九九、二九一元,並以原申報之繼承人陳慧卿、黃蕊玲、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蕊娟、黃越奇、黃越超、黃越翔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0二四0一00號函通報被告被繼承人黃尚權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乙人,且本案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亦以合金民生催字第八九六號函申請比例代繳時提供原告之戶籍資料供核,被告遂據以更正增列原告為繼承人,並以上開陳慧卿等九人及原告合計十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遺產稅,依法送達後展延繳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逾期未繳,被告遂依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各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等分別通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限制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九、二七九之一號土地暨昆明街一八七巷二號房屋及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七之五、一七之四五、二五之一、四五之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暨其他欠稅人陳慧卿、張越龍、黃越之(以上均為黃尚權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原告接獲不動產禁止移轉通知,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其與被繼承人於六十五年離婚,非合法繼承人為由,申請查明更正,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00六八二九號函復原核無誤,否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仍為被繼承人黃尚權之配偶,而為本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法律上雖謂婚姻之繼續存在,惟早遭惡意遺棄,空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且重婚妻「陳慧卿」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被告核定以陳慧卿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由此可資證明原告自始既未被列為繼承人,亦無任何遺產之繼承。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承受之權利,自不應被列為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婚姻關係之事實存在與否,非稽徵機關職掌」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無視當事人之實際境遇與各種事實,實乃欲置當事人淒涼晚景生不如死之困境。

⒉系爭被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黃尚權死亡後,原告由

娘家方面繼承取得,並非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被告不應將原告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並加諸予不當之保全措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其與被繼承人於六十五年離婚,非合法繼承人為由,

申請查明更正乙節,經查依其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原告雖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被繼承人離婚,但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訴請經判決撤銷離婚,故原告仍屬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00六八二九號函復維持原核定,否准更正,並無不合。婚姻關係之事實存在與否,非稽徵機關職掌,被告依戶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核定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亦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應無不合。

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欠繳遺產稅案件,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價值扣除...,超過欠繳之遺產稅者,免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得就相當於其差額部分之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分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

⒊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依核定價值為一二四、00二、

六七七元,低於欠繳之遺產稅二九四、六七七、六0八元(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因逾限未繳,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所有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九、二七九之一號土地暨昆明街一八七巷二號房屋及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七之五、一七之四五、二五之一、四五之一號土地)暨其他繼承人陳慧卿、張越龍、黃越之等人所有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至原告訴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自娘家繼承取得,非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被告不應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加諸不當之保全措施乙節,經查本案原告既係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至何時、以何方法取得該項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在所不問,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禁止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及「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配偶為遺產繼承人,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另「欠繳遺產稅案件,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之價值扣除‧‧‧,超過欠繳之遺產稅者,免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如低於欠繳之遺產稅,‧‧‧,得就相當於其差額部分之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尚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陳慧卿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

二四三、九九九、二九一元,並以原申報之繼承人陳慧卿、黃蕊玲、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蕊娟、黃越奇、黃越超、黃越翔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0二四0一00號函通報被告被繼承人黃尚權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乙人,且本案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亦以合金民生催字第八九六號函申請比例代繳時提供原告之戶籍資料供核,被告遂據以更正增列原告為繼承人,並以上開陳慧卿等九人及原告合計十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遺產稅,依法送達後展延繳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逾期未繳,被告遂依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各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等分別通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限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暨其他欠稅人陳慧卿、張越龍、黃越之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戶籍謄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重婚妻陳慧卿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被告核定以陳慧卿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由此可資證明原告自始既未被列為繼承人,亦無任何遺產之繼承,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承受之權利,自不應被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系爭不動產非因本件之繼承所取得,不應對之為保全措施云云。經查原告雖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被繼承人離婚,但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經訴請判決撤銷離婚,原告仍屬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亦為原告所自陳,揆諸首揭說明,其為黃尚權之繼承人,自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既未繳納,而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不動產依核定價值為一二四、00二、六七七元,低於欠繳之遺產稅二九四、六七七、六0八元(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見原處分卷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滯納稅款案件移送書為證),原處分禁止其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核無不合。原告所主張各節,雖然情有可憫,惟於法無據,自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