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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鈿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郭清鈿結婚,八十四年間產女郭海梅,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嗣經被告以原告在臺灣地區有犯罪行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作成(九十)境居嬌字第一○六○八○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告知俟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後始得再申請來臺居留之排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居留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時之舊法規是否有利於原告?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乃行政法上之從新從優原則。經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年九月五日修正時所增訂,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提出居留之申請,嗣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間被誣陷偽造文書,並在九十年八月三日遭判刑確定,其行為及判決均在上開法規增修之前,新法增添對原告居留不予許可及三年後始得再申請之規定,係增添舊法所無之限制規定,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援引新法之規定,為不予許可原告居留之依據。易言之,原告申請居留應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辦理,於相關條件成就時,即應為許可居留之處分,原處分未查,仍依新修正辦法為否准原告居留之處分,於法顯有違悖。

⒉次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而同一行為不應為雙重甚至多重之處罰,此為「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理原則。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罰本質並無不同,只是對不法行為處罰程度的輕重差異而已。是以,當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刑事罰及行政罰構成要件時,若單一制裁即可達到處罰之目的,即應僅科處刑罰,而不再另行科處行政罰。否則兩者併罰,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該行為應受之制裁,而違反了「比例原則」。此外,國家的制裁權於第一次使用過後,再次行使,將破壞法安定性,損及人民之信賴,而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據此,原告縱有偽造文書罪行,然既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於申請依親居留事件中,復就同一事實為懲罰性之處分而不予居留之許可,否則即與前開之法律原理原則有悖,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然為台灣地區人民即代理人郭清鈿之配偶,婚後並育

有一子一女,而郭清鈿年逾七旬、長女郭海梅年僅六歲、長子方滿週歲,均賴原告照顧其等生活,如不許原告居留,並將原告遣返,則此家庭勢必面臨難以維繫之絕境,祈請鈞院本於人道之考量,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全人倫。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

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另同條第四項規定:「‧‧‧由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郭清鈿結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育有婚生子女郭海梅,向被告申請居留。惟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各款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增訂,原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判處罪刑確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另原告之偽造文書罪,雖經刑事上之判處刑罰,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符「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被告依上揭許可辦法之規定,行政上對其居留申請案,作出不予許可之處分;刑事、行政兩者之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無違「一事不兩罰」之重複處罰原則。原告處境堪憐,惟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已生產子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依修正後之新法,以原告在臺灣地區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並告知俟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後始得再申請來臺居留之排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法律適用原則及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各款項規定,罪刑確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另原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此乃刑事罰,被告對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原告,作出不予許可之處分,則為行政上所必要之措施,無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並已生產子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原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九十年間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原告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九○執三四六九字第四二九二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本件舊法規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經查:

㈠按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時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未經許可入境者。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又申請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下稱舊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情形者。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但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職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固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惟如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等情形時,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㈡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自八十五年迄今,三度修正,惟前揭第

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僅將原規定之「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修正為「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未經許可入境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一個月以上者。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但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者。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所提供之文書無效或經撤銷,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第二款情節重大者,自其出境之日起一年內,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有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下稱新辦法),其第十三條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未經許可入境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在臺灣地區有已設籍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者。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第四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五款犯罪行為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是依現行之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仍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而如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等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㈢比較修正前之舊辦法與修正後之新辦法關於申請人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

情形者,舊辦法係將其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款「不予許可」之事由之一,主管機關無裁量權,一旦有此情形一律否准之;新辦法則將此一情事自第十三條「不予許可」之事由改列為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得不予許可」之事由之一,主管機關有裁量權,而非一律否准之,已較舊辦法為寬鬆;再舊辦法雖無「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之規定,惟依前所述,舊辦法既規定主管機關須為「不予許可」之羈束處分,申請人一旦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下,即處於永無得許可之境地,雖無三年內不得申請之明文,事實上無異於終生不得申請(申請即會遭否准),反之,新辦法規定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即承認申請人如於三年後再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依各種情形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永無在台灣地區居留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自原告申請至被告否准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條

文並無修正,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舊規定又未較新辦法有利於人民,則本件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新辦法之規定。

五、其次,本件應續予探究者為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㈠按所謂,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

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之,而此一原則不僅被考量適用於行政秩序罰與行政秩序罰間,亦及於與刑罰間。然而,此一原則適用之前提要件,係「人民之同一行為」及「處罰」。至國家於諸多法令中,將有犯罪紀錄者或有某種特定犯罪紀錄者,列為申請或資格之消極要件,既非再度施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縱或有所不利,亦非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

㈡查本件原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執行完畢,已如

前述,原告雖稱其係遭人誣陷云云,惟其既經有權機關即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即應肯認該判決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本件所涉者,係是否許可大陸地區之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之問題,而非對於已受刑罰之人再度施以處罰之問題,是依前揭之說明,亦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修正後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五款及第四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居留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黃本仁法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