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 ○部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一四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係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貿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地價稅、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八十九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暨八十九年度營業稅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六○四、三七○元,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三六五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二人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境愛岑字第三五五五六號函不許原告二人出境。原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對於鋼貿公司剩餘股東即原告二人予以限制出境,是否適
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三六五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九○)境愛岑字第三五五五六號函限制原告二人出境之依據,在於「鋼貿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營業稅法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除追繳稅額新台幣二千六百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六百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⒉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二三五四六號暨
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二一四七○號函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根本是子虛烏有。何以是子虛烏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質疑鋼貿企業有限公司「取得非法實際交易對象稅項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所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項」,在查無實據之情況,誘騙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貿公司)書立承諾書,認諾違章之事實,且三度飭令更異承諾書之內容。第一次承諾書為向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總經埋吳招治購買廢銅,第二次承諾書更正為向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社員洽購廢銅,第三次承諾書更正為鋼貿公司未查明身份而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發票。冀以符合違章事實,有承諾書可按。試問鋼貿公司五億四千九百八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之進項憑證,相當六○○只貨櫃之廢銅,在臺灣全島裡斷無任何一名不詳人士有此能力供應。然敖偉萍竟要鋼貿公司承諾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入,殊不知其居心何在?敖偉萍謂:「我們移送書已寫好了,準備將你移送地檢處。」又謂:「你如果有廢合作社吳招治能耐的話,你可以跟我們耗,要不然承諾書寫一寫比較簡單。」言下之意,民與官鬥-穩輸,聞之仿如「官門深似海,庭院深深」令原告心生恐懼,敖偉萍居心可見一班。
⒊嗣鋼貿公司上書敖偉萍(即三度飭令書立承諾書之人)聲明不服,並檢具相關
資料提出申辯(立法委員林瑞圖舉辦「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按此會議記錄影本經由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函送知會全台二十一縣市稅捐稽徵處,表明該社已經取得合法販售回收物及開立統一發票;而全台二十一縣市稅捐稽徵處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不接受該社之合法地位。
⒋詎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拒絕理會,執意核定罰鍰二千六百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然上開營業稅核定之稅額係鋼貿公司在稅務承辦人敖偉萍誘騙下所書立之承諾書;且在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前,鋼貿公司已經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準止,違章事實自始不存在,罰鍰依法無據,復因罰鍰非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原告不符申請復查之要件,致無救濟之途可循。尤有訾議者,稅捐稽徵是稅捐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調查方法可循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由是,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既質疑鋼貿公司以不實之發票來扣抵銷項稅項,自應依職權向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海關關稅局、海運公司及與鋼貿公司住來之十家銀行調閱帳簿、文據。其捨此不為,竟以鋼貿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共三年來全部之進項發票視為非法取得,未善盡查帳人員之責任勾稽那一筆帳目有誤、那一筆進項發票與出口報單有出入、與海運提單有誤差,捨棄調查總計達二百公斤之相關帳明細之麻煩,竟以數頁取自數家銀行之往來記錄,認為資金流向與發票金額不相符合云云,飭令該公司負責人書立承諾書作為違章依據,以利結案邀功,顯然係倒果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則。
⒌按被告台財稅字第○九○○○三一九二八號函說明二:「限制案因原欠稅繳款
書送達不合法,請予銷管‧‧‧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報本部請貴局限制楊女士及蘇君出境有案,仍請繼續限制其出境。」原告質疑,同一欠稅案件,南區國稅局因原欠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主動函請銷管,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卻不去查核稅款通知書漏未送達納稅義務人,稽徵程序依法不合之事實。被告仍舊照依單全收,率不更正,復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二七一九號函補充答辯理由三所述明:「...應於繳納期間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惟鋼貿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稅額及罰鍰金額已告確定。」要求流繼續限制原告二人出境。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蓋限制出境係以受處分人具有欠稅之事實存在為前提,爾今,欠稅事實之有無,未臻明確,自當不足遽為認定。⒍本案爭論重點不在於被告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二七一九號函補亡答辯理由
三所述:「...應於繳納期間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惟鋼貿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稅額及罰鍰金額已告確定」。而在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誘騙手段取得鋼貿公司三度修改的承諾書,以達構成違章之憑證,猶如刑求逼供取得犯罪證據,刑求逼供仍肉體之折磨,連續八個月(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疲勞轟炸、誘騙並三度飭令修改承諾書,乃身心煎熬、精神折磨,兩者有異曲同工之雷同。刑求逼供之證據不得為庭上判罪之依據,乃法律所明示,例如陳進興案共犯張智輝被以刑求逼供後之犯罪證據,判無期徒刑,歷經多年查證,院方捨棄「刑求」證據,最後判無罪釋放,即為明證。精神折磨,身心煎熬,非當事人自主意願下所逼得之承諾書,如同刑求逼供後之犯罪證據不值為庭上判罪之依據,此外,顯然已經侵犯到原告之人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原告為鋼貿公司負責人)(高雄縣政府函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九○二七九九號),而且鋼貿公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前,已經上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敖偉萍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敖偉萍之野蠻無理,以結案為其最終目的,一意孤行,委實讓原告深深體會到陳水扁總統說:「有必要的話,可以向基層公務人員下跪。」沒有遭遇到類似刁蠻有如敖偉萍者,真的難以領悟陳總統出此言的動機與無奈的心路歷程。
⒎稅捐機關復行散佈鋼貿公司欠稅五千七百多萬元之事,造成金融機構緊縮銀根
,致使鋼貿公司缺欠資金來源,周轉不靈,終至無法繼續經營。回顧鋼貿公司自一九八○年成立,二十年來從未有欠稅記錄,查鋼貿公司自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進出口業績由八百萬元美金提高到三千二百八十萬元美金,國貿局排行榜六百八十三名,天下雜誌列為五百大企業,且綱貿公司業務百分之八十五外銷,其中百分之五十向日本出口,在平衡台日貿易逆差不無小補,竟因此次之稅務問題,走向倒閉之途,不免悽悽焉。原告至感稅捐機關違法處分,締造鋼貿公司瓦解事小,然波及相關行業,影響國內進出口貿易卻事大。檢具鋼貿公司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進出口總額明細表乙份,足可證明稅捐機關之違法處分禍國殃民,枉法行事在先,不知檢討,復以限制出境來斲喪原告之商業生機暨人身生存權。
⒏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商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
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因股東死亡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被告應先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責令原告依法辦理,尚不能僅因股東死亡致股東人數不足,即令為解散、清算。
⒐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依上開規定,本件鋼貿公司現尚有原告二人任公司股東,縱未增加新股東,亦不應再認定為「不足法定人數」,而令依法解散、清算。
⒑有限公司之清算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不在此限」,蘇光曦死亡前,其與原告及蘇珍鋒原有意繼續經營鋼貿公司,故雖部分股東死亡,仍只先辦理停業未辦理解散登記,且原告二人與蘇珍鋒於原負責人蘇光曦歿後,雖停業期間,亦決定公司復業時,由原告甲○○任負責人,一旦決議解散亦由甲○○任清算人,或委由甲○○另為清算人之選任,是原告乙○○並非清算人。
⒒鋼貿公司雖處於停業狀態,但刻正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相關公司登記事宜,
惟因證件資料不齊,經濟部令補正中,故而主管機關經濟部尚未依法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一六○四五○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五一九六二○號函可堪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一條、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行政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復按「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終結前,...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為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末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予解散,進行清算。至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為被告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為鋼貿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地價稅、八十九年房屋稅、
及八十九年營業稅暨八十九年度營業稅之罰鍰計五七、六○四、三七○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原有董事蘇光曦、股東蘇林水治、蘇珍鋒、乙○○(即原告)、甲○○(即原告)五人,因蘇光曦、蘇林水治及蘇珍鋒相繼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死亡,致該公司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股東人數,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解散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以原告等為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
⒊原告訴稱鋼貿公司係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之誤導故書立承諾書,
認諾違章事實,實際上並未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所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稅額繳款書送達前,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違章事實自始不存在,罰鍰依法無據,且因「罰鍰」非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不符申請復查要件,致無救濟之途可循等云云,茲為爭議。
⒋卷查原告於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未配合調查,且未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舉證其交易屬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理,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俱有明文規定,然善盡調查義務本為行政機關之職責,依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又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審理人員對於違章事件之審理...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故雖原告未配合調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仍努力著盡查證能事,依原告資金帳戶與進項發票相互勾稽,難認本案有交易事實;緣因原告於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始自行承諾該項違章情形(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卷第一四九至二二九頁暨二八四至二八六頁)原告無論於訴願或起訴書狀中,皆僅反覆指陳原告係受威嚇等狀態下始作成系爭承諾書之意旨,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初係於不自由之情況下作成系爭承諾書,且前後三次製作修正承諾書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更足證明原告所稱係威嚇等狀態下而作成系爭承諾書,並非真實。本件違章係依鋼貿公司負責人蘇光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諾書,坦承未查明實際銷售者身分而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遂處以罰鍰並補徵營業稅。該公司若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二的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經查違章案件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惟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稅額及罰鍰金額已告確定。揆諸前揭稅法規定,本件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該公司剩餘股東即原告等二人予以限制出境,洵無違誤,所訴委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分別明定。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行政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復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予解散,進行清算。至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為被告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另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鋼貿企業有限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地價稅、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八十九年營業稅暨八十九年度營業稅之罰鍰計五七、六○四、三七○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原有董事蘇光曦、股東蘇林水治、蘇珍鋒、乙○○(即原告)、甲○○(即原告)五人,因蘇光曦、蘇林水治及蘇珍鋒相繼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死亡,致該公司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股東人數,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解散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要無疑義,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以原告等為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係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之誤導故書立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且於稅額繳款書送達前,已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違章事實自始不存在,罰鍰依法無據云云;但查,原告主張之違章案件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鋼貿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稅額及罰鍰金額均告確定,業據被告陳明,且縱該處分未合法,要屬稅捐核課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執此主張,殊不足採。
四、退而言之,鋼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滯欠者,計有八十八年地價稅、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八十九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暨八十九年度營業稅之罰鍰,合計為
五七、六○四、三七○元,縱將原告主張罰鍰部分二六、一八一、○九一元扣除,亦達二九、九八六、二七九元之滯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受出境之限制,至臻明確。
五、原告主張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商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因股東死亡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云云;但查,此項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係死亡股東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事項,非被告職務行為,鋼貿公司其餘三位股東死亡,未由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前,被告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稅捐稽徵法規定限制原告等出境,於法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本件鋼貿公司現尚有原告二人任公司股東,縱未增加新股東,亦不應再認定為「不足法定人數」,而令依法解散、清算云云;但查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被告之處分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要無上開新公司法之適用。且鋼貿公司原股東為五人,而非依新公司法規定之一人組成,原告等仍應負清算人之責至明,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七、原告又主張有限公司之清算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不在此限」,蘇光曦死亡前,其與原告及蘇珍鋒原有意繼續經營鋼貿公司,故雖部分股東死亡,仍只先辦理停業未辦理解散登記,且原告二人與蘇珍鋒於原負責人蘇光曦歿後,雖停業期間,亦決定公司復業時,由原告甲○○任負責人,一旦決議解散亦由甲○○任清算人,或委由甲○○另為清算人之選任,是原告乙○○並非清算人云云;但查,原告雖提出其等二人與蘇珍鋒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憑,雖決議事項㈡載有「公司如果結束營業,由甲○○負責結束公司業務及相關一切事宜,包括擔任清算人」等語,但查上開股東會決議紀錄並未經原告等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提出,被告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陳報,以鋼貿公司現存股東即原告二人為清算人,並無不合。
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原告既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且因其餘三位董事相繼去世,而不足法定之最低股東人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解散進行清算,並以原告為清算人,則鋼貿企業有限公司滯欠稅額等高達五七、六○四、三七○元,被告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報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三六五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二人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