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蕭註以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慢性阻塞性肺病成殘,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即保險人申請殘廢補助費。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一二六五五號書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補助費八百四十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並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逕予退保。惟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死亡,保險人遂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保受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將前開書函註銷,仍依同一標準發給殘廢補助費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並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農監審字第六五四○號審定書為申請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保險人蕭註之殘廢等級依法應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四十五項第二等級或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核定發給。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保殘廢等級數之核定是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中殘廢給付
標準表研定;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主要是根據其第四十四項、第四十五項及第四十六項,其中之差別主要是有否需要他人照護?是主要依據。而殘廢障害狀態規定不顯明時,以附註說明第二點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來補強,故由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第一點說明「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第二點說明「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助者:適用第二級」,而完全不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者,方才適用第三等級。
⒉據此,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否達他人照護?便是判定殘等級,最
重要的依據。據台南新樓醫院針對被保險人所開農保殘廢診斷書上;醫師在殘廢詳況欄的記載:「呼吸需借助氧氣具「整日臥床」「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試問被告,人無法呼吸會不會死?整日臥床不會引起併發症致死嗎?最重要的是,被保險人完全無法自理大小便,皆須靠他人以導管進行,這不是很明顯符合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需他人扶助者嗎?以上情形難道不是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嗎?且多需要專人周密照護,依據前開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被告應以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或第四十五項第二等級來核付;方為合法;而不是以,完全不需專人照護之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付,雖為節省保險經費,惟似有違法之嫌?⒊行政院之決定書,以被保險人雖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完全無
法自理、經常需借助氧氣具,惟尚能持杖行走、可自行進食、言語正常,未達經常需專人週密照護之第一等級或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第二等級,試問被告?為何故意疏漏第二等級所需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一部需他人扶助者?而僅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一言帶過,莫非被告視而不見:呼吸、大小便、沐浴更衣、行動能力、整日臥床等為維持生命之必須行為已喪失,全需他人照護,且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也早已記載於診斷書上,這還不符合第二或第一等級嗎?⒋退萬步言,縱非以第一等級核付,依法也應依第二等級核付,絕非如保險人草率敷衍的按第三等級核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一等級」、第四十五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二等級」、第四十六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另依該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以被保險人呼吸需借助氧氣具、整日臥床、
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之情況,縱非以第一等級核付,依法也應按第二等級核付」等語,據新樓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長期在本院追蹤與接受治療。第一次住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細菌性感染,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共八天。第二次住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細菌性感染,從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共五天。第三次亦因同症住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殘廢詳況為意識狀態正常、左側上下肢及右側上肢肌力為四分、右側下肢肌力三分、經常需借助氧氣具、需扶杖行走、可自行進食、需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正常」,其雖需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惟其僅經常需借助氧氣具而非需呼吸器輔助,且仍能扶杖行走,可自行進食、言語正常。依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勞保局爰綜合審定其殘廢程度顯未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一等級程度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第二等級程度,其殘廢程度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勞保局意見」。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其經保險人審定否准者,被保險人請領上開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共同起訴者,其單獨起訴之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保險人蕭註於死亡前申請殘廢補助費,經被告否准,被保險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係其配偶固為其繼承人,惟查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被保險人至少尚有一子蕭文鎮,是原告應非被保險人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審判長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訴之聲明,或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他繼承人迄未追加為原告,原告亦迄未提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訴之聲明,原告甚至未提出被保險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認全體繼承人,以利本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參加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單獨起訴,尚非適格之當事人,依前揭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