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張哲倫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謝建東(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 表 人 戊○○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由國防部國防醫學院配住學人官舍(嗣更名為博士大樓),七十九年間因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計畫,由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務局,其業務於九十年一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移轉予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作,在「健軍新村」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為起造人,且基於健軍新村改建基地之整體利用效益,由國防醫學院提供博士大樓基地一併興建,原告乃隨同健軍新村原眷戶辦理「國防部總務局健軍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在案。軍務局於拆除原告所住房舍後,發給拆遷補償費並按月發放房租補助費。八十九年原址重建完成,原告抽籤獲配三十坪型房屋,嗣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務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怡惇字第六三八○號函註銷原告配購台北市健軍新村三十坪型重建餘宅之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軍務局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怡惇字第○○三五三六號函重為處分,仍註銷原告配購台北市健軍新村重建餘宅三十坪型權益,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應作成①原告甲○○就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十四之三號十一樓房屋享有配購資格之處分。②原告乙○○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五樓房屋享有配購資格之處分。③原告丙○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七樓房屋享有配購資格之處分。④原告丁○○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九樓房屋享有配購資格之處分。
⒊被告國宅處應協同①原告甲○○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三號十一樓房
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甲○○,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地政機關核算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甲○○占有;②原告乙○○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五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乙○○,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地政機關核算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乙○○占有;③原告丙○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七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丙○,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地政機關核算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丙○占有;④原告丁○○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十四之二號九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丁○○,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地政機關核算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丁○○占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原居住之博士大樓是否為重建健軍新村之眷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㈡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魏如東於五十八年間各依軍職身分,應訴
外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之要求,自行部分高額出資,配住於「健軍新村」基地內之「博士大樓」,後因訴外人魏如東赴美定居,所遺眷宅經當時國防醫學院校長核定由原告丁○○配住。國防部於七十九年間進行老舊眷村改建事宜,原告經軍務局認定為健軍新村原眷戶,原告甲○○更經軍務局行文認定為「台北市健軍新村自治會眷戶代表」。嗣軍務局拆除原告原住之博士大樓,並依重建眷戶房租補助費名冊,轉請被告國宅處發給原告房租補助費。八十九年原址重建完成,原告依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抽籤,各獲配三十坪型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詎軍務局逕予註銷原告配售資格,自屬不法。又被告國宅處與軍務局於健軍新村基地合建國宅,擔任原始起造人,國宅處應就軍務局認定之原眷戶名單發給拆遷補償、房租補償及移轉抽籤所定之房地所有權。
⒉居住證並非認定眷戶身分之唯一標準:
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㈠點規定:「原眷戶身分之
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所謂原眷戶,除領有居住證外,經奉准有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書者,亦屬之。原告原居住博士大樓,由於「多年未支領房租津貼,亦無接受政府輔導貸款購宅」,國防醫學院乃行文國防部,經國防部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山崗字第一四一三號函表示:「貴院甲類職務官舍處理規定草案,同意備查。」國防部同意備查之處理規定第三條明文:「前配住甲類官舍原住人悉依本規定處理之,本規定實施後新配住本官舍人員,一律依照婦聯總會捐贈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分配管理規定辦理之,不得享受本規定之優待及補償,並依所簽訂官舍居住契約辦理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住甲類官舍居戶如屆軍職限齡退伍或文職退休,其本人夫婦得繼續居住,如本人亡故後其配偶仍得繼續居住。」是以,博士大樓原住戶之法律地位,已經國防醫學院以六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字實字第二七三八號文報由國防部()山崗字第一四一三號函核准確定在案,國防部核准之具體內容有:①關於博士大樓之使用,配偶具有承繼權,此與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原眷戶所享有之承購權益」完全相同;②此規定實施前已受配住之原住戶享有本規定所定之「優待」及「補償」;其後受配住之住戶,其權益則依職務官舍管理規定辦理。因此博士大樓原住戶之法律地位,與一般職務官舍之住戶有別。軍務局未見及此,疏未適用「作業要點」以及「改建條例」有關經奉准有案者,亦屬原眷戶之相關規定,認事用法即有謬誤。⒊博士大樓雖因健軍新村改建基地之整體利用效益,始予納入改建範圍,惟博士
大樓原住戶之權益,當時已明定「現住戶由總務局協助學校處理」,此等協助處理之具體措施,即係將原告納入原眷戶之改建名單。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改建條例」尚未立法通過,規劃改建之眷村,其改建計劃須得全體原眷戶之同意,始得執行,無法依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強制收回房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以,被告既要利用博士大樓所在之基地改建眷村,又無法源迫使博士大樓之原住戶搬遷,唯一之解決方法,即係勸誘博士大樓之原住戶一併列入改建名單,參加改建,此即「現住戶由總務局協助處理」結論之由來。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以()積秒字第○三九五號函向參謀總長呈報健軍新村重建資料,其中包括重建眷戶名冊,惟該函遭總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法泰字第一九○四號函予以核駁,並指示國防部:
①眷戶名冊關係眷戶權益甚巨,要求彙訂眷戶資料成冊,並審慎查察眷戶戶數,以免疏漏;②要求併同「原眷戶認證書」一併報核。是以,經參謀本部指示後,原告自參加法院公證之「原眷戶認證書」始,直至八十九年眷戶樓層抽籤為止,始終名列原眷戶名單,此即為參謀本部指示國防部「審慎查察眷戶戶數」之結果,亦為軍務局利用博士大樓房地予以改建之必然方法。
⒋博士大樓並非一般之職務官舍:
博士大樓並非完全由政府出資興建,原告皆有出資,其金額每戶達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元,此數額於五十八年時代相當可觀,亦因如此,始經國防部核准為甲類職務官舍,用以區別一般之職務官舍,其原住戶之權益實與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原眷戶」完全相同。
⒌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認定原告原眷戶之地位,進而有法院認證、拆遷、補償、
抽籤等程序,被告後備司令部否認軍務局認定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倘依所稱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則又何須「註銷」原告之配售資格?又眷村改建事宜,龐大繁雜,同一機關往往有數個改建案同時進行,限於人力,有關眷戶遷建意願調查、眷戶名冊、超坪補償、眷戶亡故子女承繼名冊呈報等一切執行面之事宜,軍務局皆直接委由自治會承辦,再根據自治會呈報資料加以審核,繼而呈報予上級機關國防部或行政院,此觀之軍務局令自治會調查原眷戶名冊,自治會調查完畢後並呈報予國防部總務局,並由軍務局本於職權查核,若經審查認為調查呈報之眷戶資格不符者,則要求退件或補件;另軍務局亦有行文自治會,要求自治會轉請全體原眷戶騰空搬遷等,凡此委由自治會承辦眷村改建執行之事項,並由軍務局督導審查之事例,於改建案例中,不勝枚舉。查軍務局將其上級機關指示交辦之事項,責由自治會辦理執行,自治會對於執行之事項毫無決定空間,一切聽從軍務局之指示,並無獨立行為權限,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與行政法理論,自治會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而非受託執行公權力機關,則關於原眷戶身分之認定,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即為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對原告原眷戶身分之認定,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⒍查原告參與法院認證、配合拆遷、領取補償、抽樓層號碼籤,皆係軍務局認定
身分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被告後備司令部雖主張:「原告四人何以會列入健軍新村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名冊,其詳情難以查考。但可能係因該名冊係由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列,當時承辦人員或因職務異動關係,疏未剔除之,而相關認證書又係空白表格,未行編號列管,取得容易。」云云,不僅均屬臆測無據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亦係原認定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及是否得依法予以撤銷之問題,與原認定身分行政處分之存在無關。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被告後備司令部方面:
⒈原告原所受配住之「博士大樓」非屬改建前健軍新村之範圍,於原健軍新村
改建時,原應分割保留其基地,不納入改建範圍,但因「博士大樓」適位於原健軍新村基地內,為利眷村重建,才予納入,有原告所附「國防部軍務局列管台北市健軍新村說明資料」可證。因此,「博士大樓」住戶非屬一般意義之眷村改建之眷戶。「博士大樓」土地所以納入改建範圍,係為眷村改建方便而已,論其性質與一般屬私法性質之相鄰土地之合併興建無異,而與眷村改建為公法性質者不同。
⒉「博士大樓」原係由國防醫學院管理之職務宿舍,非由軍務局列管之「健軍
新村」眷舍。國防醫學院代表於本案多次協調會議中亦一再說明由其檔案中無法找到「博士大樓」為眷舍之證明文件。健軍新村改建之初,「博士大樓」土地原擬分割保留,故有七十七年七月廿六日由軍務局邀請尚未承受其業務之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醫學院共同召開「健軍新村土地分割會勘」會議。
亦即「博士大樓」原不在健軍新村眷村重建範圍,後為利眷村重建,乃有七十七年八月卅一日軍務局邀集尚未承受其業務之總政治作戰局、物力司、法制司、後勤次長室及國防醫學院等相關單位研商「健軍新村基地內教授宿舍及校友之家,如何其能參加眷村重建事宜」會議。若「博士大樓」住戶屬健軍新村原眷戶,則依眷村改建辦法當然可以參加眷村重建,即無需召開上開會議,可知「博士大樓」住戶非屬健軍新村眷戶。又七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會議固然決議「博士大樓」土地以不自眷村改建基地中分割保留為原則,但改建後受分配之權益充其量係歸原管理機關國防醫學院,而非如一般眷村改建,由眷村眷戶直接取得改建後房屋之權益。就「博士大樓」言,充其量僅生應否由國防醫學院於受改建分配後,以職務官舍管理機關之地位依相關規定處理與原告間之職務官舍借用關係而已。
⒊「博士大樓」原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出資輔助國防醫學
院興建作為歸國學人短期使用之職務官舍,並非一般眷村之眷舍。原告甲○○、丙○及乙○○等三人係以歸國任教之教授名義依國科會所制定之辦法受配住,有當時之配住資料,及國科會補助興建時之辦法可證,參酌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其對象為「軍眷住宅」及第二項原眷戶之定義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博士大樓」不是國軍老舊眷村中之軍眷住宅。
⒋原告丁○○並非原由國防醫學院以歸國學人回國任教之地位受國防醫學院分
派居住博士大樓之人(原為訴外人魏如東),究竟丁○○係於何時由何人同意以何種地位如何進住博士大樓,不得而知,應由其說明。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並未核給原告居住證亦未同意其配住,故其不具原眷戶之資格。
⒌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眷舍係指「由公款興建其產
權屬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而言,而本件博士大樓其管理機關非為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顯不可能為「眷舍」,自無國軍眷舍改建相關法令之適用。
⒍原告所提憑以證明其係奉國防醫學院准許居住之文件,即國防醫學院八十九
年八月卅一日證明書中所使用「眷舍」一語,非指眷村改建法令中所述之眷舍,且全係依原告提報資料辦理出具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已經國防醫學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教佑字第九00二八五九號函說明在案。
⒎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訴願決定係指示被告應先函請博士大樓管理機關國防醫
學院釋明博士大樓是否屬眷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身分?是否符合配購餘宅?後再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已逕行認定原告為原眷戶有受配售之資格,被告遵示即函請國防醫學院說明,經國防醫學院說明後,被告復經邀集各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召開「健軍新村博士大樓甲○○等因眷舍事件另為適法處分協調會」,經各單位代表詳閱國防醫學院清查後提供新資料內容後一致認為:原告四戶所居住之博士大樓確屬借住性質之職務官舍,不符原眷戶之身分認定,依法不能認定為原眷戶,而且其亦不能同其他有眷無舍官兵全額價購餘宅。至於國防醫學院依七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協調會紀錄所保留之四戶職務官舍權益,由國防醫學院自行檢討後向被告提出。此外,本諸七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協調會結論所示協助立場並為兼顧原告之居住利益,要求國防醫學院於原告如仍符合職務官舍借住規定時,依原告需要就現有空置職務官舍按規定檢討分配原告借住使用。軍務局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作成系爭註銷原告配購權益之新處分,乃依法辦理,並未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
⒏訴外人魏如東及原告丙○於六十一年間曾受配學人新村眷舍,故亦不可能合法重複受配博士大樓居住。
⒐加入眷村改建者須以其原所居住者為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以公款興建並管理
之眷村眷舍之性質,及領有管理者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發給居住證或其他公文書為限。原告原所居住之「博士大樓」不是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以公款興建,亦無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發給之居住證,則原告自不具備加入眷村改建之資格,不生原告同意加入改建問題,即使原告同意加入改建也不能因此使原告取得配購眷村權益之地位。因此,國防部六十六年間備查國防醫學院甲類職務官舍處理規定與本件無涉。
⒑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是否為健軍新村原眷戶而得享有改建權益,係存在於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具相關表冊之前之事實,並非因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具相關表冊而創造之法律效果,故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具表冊之行為顯然非屬行政處分,更非原告所稱授與原告以原眷戶資格之授益行政處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以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何以會列入健軍新村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名冊,其詳情難以查考。但可能係因該等名冊係由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列,當時承辦人員或因職務易動關係,疏未剔除之,而相關認證書又係空白表格,未行編號列管,取得容易,故原告乃以健軍新村眷戶名義與其他健軍新村原眷戶一同認證後一同列載於原眷戶名冊中提出,而併同發給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直至房屋抽籤時,應由健軍新村原眷戶提出居住證證明其為原眷戶,而因原告甲○○未具居住證遺失切結(其餘原告三人則均立切結書稱居住證遺失,顯為不實之切結),表示其無居住證,始發現上述錯誤情事。查依法行政乃現代法治國家公務員應行遵守之基本原則,原告既非健軍新村原眷戶,自不能因曾發給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而使其因而取得健軍新村原眷戶之資格。原告稱軍務局明知其等無居住證但已先認定為原眷戶云云,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至少三人出具居住證遺失切結之事實即可以反證。軍務局前承辦人員疏未將原告自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列眷戶名冊中剔除,依法亦無賦與原告健軍新村原眷戶資格之權能,從而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指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存在,當然更無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不能廢止之問題;尤其原告明知無居住證,竟為不實之遺失切結,顯然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此外被告亦否認有虛偽告知原告得參與改建之行為。
Ⅱ被告國宅處方面:
⒈原告對被告國宅處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移轉國宅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等事件,應屬關於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理。
⒉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移轉及交付系爭國宅房地:
原告是否符合軍眷戶身分配售資格係其與被告後備司令部之關係,並非被告國宅處所掌業務。又被告國宅處與軍務局簽訂之「合作運用健軍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係屬私法上行為,依第九點之協議,軍務局如未於通知辦理配售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配售國宅軍眷戶與繳款簽約手續,則由被告國宅處收回處理,故系爭國宅房地並非軍務局所有,現其配售權亦已逾期,該四戶國宅被告國宅處將辦理收回事宜。原告對被告國宅處並無公法上請求配售系爭國宅房地之權利,亦未與被告國宅處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繳交任何款項,被告國宅處亦未承諾出售予原告,其請求依法無據。退步言,原告縱有配售資格,倘對被告國宅處請求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及交付,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此乃私法上之關係,同時並有相對給付價金之問題,原告以行政爭訟請求,與法不合。
⒊按原告就其主張,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另有假處分之聲請,而其假處分請
求,本院曾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十五號裁定予以准許,但旋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經查,依卷附之國防部軍務局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合作運用健軍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第九與第十四點意旨得知,本件國軍眷戶配售資格之決定,固屬國防部軍務局職掌,惟配售名單確定後所涉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等程序,則由原始起造人之抗告人辦理,非國防部軍務局委託抗告人處理。依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從而,爭執承購國宅權利是否存在之事件,應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權益之爭議,相對人對之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同理,原告對被告國宅處所為爭執既非涉及行政處分,則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
理 由
壹、本件軍務局職掌眷舍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移轉予被告後備司令部;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國宅處代表人變更為戊○○,均經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告後備司令部方面:
一、原告以其就健軍新村改建後之重建餘宅有配購資格,軍務局逕予註銷其配購權益為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原居住之博士大樓是否為重建健軍新村之眷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㈡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原居住之博士大樓是否為重建健軍新村之眷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
⒈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
防部原規定辦理。...」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系爭健軍新村重建案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報經行政院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一內四一八二一號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四內一八五四四號函核定者,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事宜,而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三、對原眷戶之輔導:㈠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憑證者」。
⒉查原告原受配住之「博士大樓」係由國科會出資補助國防醫學院興建作為歸國
學人使用之職務官舍,並非一般眷村之眷舍,其原稱為學人官舍(學人官舍包含學人新村、瑞恒樓及國科會捐贈之博士大樓計九十二戶),國防醫學院為求統一名稱便於管理,於六十三年間函報國防部以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健字一二三八號令核備改稱為職務官舍,有國防醫學院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徵敦○三一一號函稿、學人住宅居住狀況調查表、國科會補助興建住宅之分配應注意事項、學人住宅管理規則、國防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健字一二三八號令及國防醫學院九十年六月八日教佑字第九○○二八五九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博士大樓」並非改建前健軍新村之範圍,然因位在原健軍新村基地內,基於健軍新村改建基地之整體利用,乃將該基地納入,並由軍務局邀集總政治作戰部、物力司、法制司、後勤參謀次長室及國防醫學院等相關單位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研商決議:「一、本眷村改建以不分割校友之家、博士大樓土地為原則,以維整體利益。...三、原博士大樓職務官舍四戶,重建後保留卅四坪型四戶權益給國防醫學院列為職務宿舍管理,其現住戶由總務局協助院方處理。」有「國防部軍務局列管台北市健軍新村說明資料」及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健軍新村基地內學人宿舍及校友之家合併重建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參以國防醫學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軍務局召開之協調會中所稱:「經查博士大樓乃民國五十八年國科會奬勵歸國學人,撥款興建博士大樓四戶與國防醫學院歸國博士居住,國防醫學院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核准丙○、乙○○、甲○○等三戶進住,當初係以職務之名義同意其居住,並未明文規定供其永久居住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稱:「本院所有相關檔案中,無法證明博士大樓屬眷舍。」足見「博士大樓」係由國防醫學院管理之職務官舍,並非眷舍,亦非重建作業要點規範之老舊眷舍,故由國防醫學院提供博士大樓基地與健軍新村改建合併興建,否則博士大樓當可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要無召開前述重建協調會議之必要。⒊原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
所載「政府為奬勵學人...由國家科學委員會於民國五十六、七兩年撥款補助本學院興建『眷舍』」係引用當時名稱,所載「民國五十八年完工,分配配給本學院獲得博士學位之甲○○、乙○○、丙○、丁○○四位教授居住,直至拆遷重建」係因年代久遠,全依原告等四人提報資料辦理出具,業據國防醫學院以九十年六月八日教佑字第九○○二八五九號函說明在卷,是其自不足以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⒋「博士大樓」既非參與重建之眷舍,原告復未提出居住證或奉准有案居住博士
大樓為眷舍為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從依眷舍原眷戶之身分享有重建後系爭國宅之配購權益,此不因原告列名於輔助購宅人員名冊而異,況該名冊係由健軍新村自治會造冊,有軍務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怡惇字第五三七一號函影本在卷足徵。
㈡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辦理重建申請經法院認證、配合拆遷、列名「原眷戶房租補助名冊」及「原眷戶拆遷補助名冊」,原告甲○○且為「台北市健軍新村自治會眷戶代表」,業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原告原眷戶之地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被告否認有何行政處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博士大樓非屬健軍新村之範圍,為原告所明知,而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健軍新村基地內學人宿舍及校友之家合併重建協調會議」決議健軍新村之重建將博士大樓土地併入,博士大樓職務官舍四戶,重建後保留卅四坪型四戶權益予國防醫學院列為職務宿舍管理,亦即係由國防醫學院提供博士大樓基地與健軍新村改建合併興建,原告配合拆遷,並未領取拆遷補助費,應係緣自國防醫學院之協調結果。原告雖曾提出重建申請,惟經核原告所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經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國防部總務局健軍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係制式例稿,僅有原告之簽章,並無軍務局或其所屬單位具名簽章,亦無其任何具體承諾之記載,難認軍務局曾為何具體之決定。至於所謂名列「原眷戶房租補助名冊」(原告未領取拆遷補助費,並未列名「原眷戶拆遷補助名冊」)及原告甲○○為「台北市健軍新村自治會眷戶代表」,均屬眷舍重建、核配作業之前置過程,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原告是否得享有重建眷舍配購權益,取決於重建前其是否為重建眷舍原眷戶之客觀事實,在最終審查前,難認軍務局已作成任何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具體決定,而健軍新村自治會並未經軍務局授權作成任何處分,其造具之前開表冊亦非軍務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依重建作業要點參與重建之眷舍原眷戶,自無從享有配購系
爭重建眷舍之配購權益,是軍務局註銷原告配購台北市健軍新村三十坪型重建餘宅之權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部後備司令部作成原告享有配購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國宅處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宅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被告國宅處以其係屬私權爭執置辯。經查,依卷附軍務局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合作運用健軍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第九與第十四點意旨得知,本件國軍眷戶配售資格之決定,固屬軍務局之職掌,惟配售名單確定後所涉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等程序,則由原始起造人之被告國宅處辦理,並非軍務局委託被告國宅處處理。從而原告對被告國宅處所為爭執,應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權益之爭議,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