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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楊滄濤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三、五一七、九三五元,淨額為六八、九○七、六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甲、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在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下,遺產之課稅申報係以被繼承人有「死亡之日」認定事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綜合其遺產總額列報遺產課稅,應該以夫妻中一方過世的時間,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依據,生存配偶得扣除半數剩餘財產後,可以請求半數剩餘財產,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㈡被告機關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任意曲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生遺產之立法旨意與法律定義。強制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親屬之事件,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期以前取得財產,不准列入剩餘財產處分請求權計算,罔顧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年第六七一號判決案中所述,當時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修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立法旨意在貫徹租稅應顧及社會公平正義、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沒有限制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的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被告機關引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適用法律有誤,應不予適用。應該以夫妻中一方過世的時間符合立法意旨、符合發生遺產之法律定義及社會大眾認知因死亡之事實始有遺產認定情事。

㈢被繼承人楊滄濤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其配偶楊陳翠枝結婚。本案系爭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證明,全部係在上述結婚日期以後之五十年及五十八年間取得並登記,屬於「婚後財產」,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正式生效實施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乃包括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請鈞院判決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就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計算範圍。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依原告等所提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及被繼承人配偶楊陳翠枝君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六二、九一九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一一、二六二、九一九元,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七、六七四元【計算式:(11,278,266- 11,262,919)/2 = 7,674】。

㈡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生存配偶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未將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之○○○○地號(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桃園縣○○鄉○○段○一五二之○○○○地號(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土地,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等三筆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列入計算,而遺產稅之申報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課稅認定時點,本件應以夫妻中一方過世時間,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否准扣除,任意曲解立法意旨,強制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取得財產,否准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與當時立法院七十四年修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文義及修正意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相悖,法律並無限制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顯有未合云云。惟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參照)。又七十四年民法修正時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訴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由此可知,立法者並無意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具有溯及之效力,就立法者之意思觀之,仍應採否定說。查系爭不動產係在親屬編修正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父楊滄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三、五一七、九三五元,淨額為六八、九○七、六五九元。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綜合其遺產總額列報遺產課稅,應該以夫妻中一方過世的時間,適用該條項規定為依據,生存配偶得扣除半數剩餘財產後,可以請求半數剩餘財產,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乃基於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楊滄濤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繼承人楊滄濤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之○○○○地號(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桃園縣○○鄉○○段○一五二之○○○○地號(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土地,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等三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等影本附處分可考;系爭三筆不動產係在親屬編修正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尚難認配偶得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原告上開主張其生存配偶得扣除半數剩餘財產後,可以請求半數剩餘財產,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被繼承人楊滄濤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楊滄濤之剩餘財產計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及被繼承人配偶楊陳翠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六二、九一九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配偶楊陳翠枝君之剩餘財產計一一、二六二、九一九元,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七、六七四元,而上開系爭三筆土地,配偶不得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