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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謝玉貞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需拆除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非合法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公告救濟金查估清冊(系爭建物業主記載為原告等二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嗣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廠房為其所有,請領是項救濟金,又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領救濟金,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地二九九一三九號函通知雙方略以「台端申請核發本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建物救濟金乙案,請於文到十日內檢具上開建築物權屬證明文件(合法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全部;非合法房屋:房屋稅籍證明等)送府憑辨,倘若無法檢齊足資證明文件,又涉及私權爭議,請逕自協調解決或參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示訴請法院裁判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請查照。」其後,林福生檢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而原告等則未有任何行為,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福生,經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洽領救濟金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建物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發放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建物救濟金?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委任第三人李文泉將前開土地出租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林福生(即宏達汽車行),李文泉嗣已將該租約上及終止後之一切權益返還讓與原告,並已通知林福生。

二、次查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辦理前開土地重劃致雙方租約終止,依據前開雙方租約第六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時....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所有....」即林福生於租約終止消滅時即不能再行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茲以被告估查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認定拆遷補償費之金額係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係前開建物之代替利益,林福生自亦無權置喙,惟林福生阻撓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領取該補償金。

三、林福生僅檢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伊,欲證明非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必須舉證證明伊屬於原始出資建築人,惟伊並未為如此之證明,被告即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屬草率。

四、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認定林福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尤係斷章取義,殊不足式。蓋前揭條例第四條全文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敘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頊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式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款,抵扣房租。」由此觀之,繳納房屋稅之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抑且,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此觀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為自明之理。依原告與林福生約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或乙方違約時,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所有,甲方如不願意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走,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即林福生於租約終止消滅時即不能再行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重新續約則必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換言之,此際原告(即出租人)係將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林福生(承租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至為明顯。再對照前引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可明暸林福生(承租人)縱使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亦僅不過是代原告(出租人即所有權人)代繳而已。據此,尤不能認定林福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竟僅拮取條文中之一段文字而為認走,實不無違誤

五、非僅如此,細繹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竽八二三三號函等現定,更看不出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有何關連。蓋前者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附文件之規定而已;後者僅係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認定之函釋。兩者均與本件認定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被告復將之引為論據,更屬不當。

六、又被告於爭議處理過程中曾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二九九一三九號函告知雙方,前開補償金之歸屬涉及私權爭議,請逕自協調解決「或」訴請法院裁判后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云云。嗣原告經向蘆洲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林福生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職是,原告遂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二九九一三九號函文所示提起民事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始知悉該筆補償未通知原告且訴訟尚未確定前由被告逕發放予林福生。被告之行為與前揭函文相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枉顧原告之信賴。準此,其所為發放補償金予林福生之行政處分,即屬不當與違法,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七、末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它財產上給付。」及「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將前述補償金發放予原告。

被告主張:

一、查本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查估清冊,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三日止三十天,其中系爭建物救濟金查估清冊內所載之業主姓名為原告等﹔惟公告期間林福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及廠房為其於七十六年間即有申請設立,每年繳交房屋稅,請領是項救濟金,又原告等前曾委任第三人李文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領是項救濟金,致生爭議。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二九九一三九號函查復通知雙方權利關係人略以:請於文到十日內檢具上開建築物權屬證明文件(合法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全部;非合法房屋:房屋稅籍證明等)送府憑辦。再經林福生檢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向被告證明其所有權屬,而原告等之委任第三人李文泉始終未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異議主張,故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暨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等規定,認定林福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經林福生於000年0月0日洽領本筆建物之救濟金在案。

二、原告等主張依據雙方訂定之「土地租質契約書」第六條內容,具備領取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之權利,應純屬契約上之雙方私權爭執,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裁判解決,被告僅就上開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發放對象按上開各項規定,依當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房屋稅繳款書)認定及發給,於程序上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為原處分審理。嗣經本院闡明,被告該處分即公告所附查估清冊原載業主為由原地主李文泉受讓權利之原告等,該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嗣原告改稱以被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予案外人林福生之決定為本件原處分。經查,被告於發放系爭救濟金予案外人林福生時,僅有發放之事實行為,而無另為准予發放之行政處分,為被告所陳明;茲原告即對被告發放予林福生之決定不服,則本院仍應准其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以發放事實行為所包含之決定(被告未以書面為行政處分)為其對象,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發款予林福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出訴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云云。惟查,因被告並未作成准予發放之行政處分,亦未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何時發放;另原告申請調解及嗣後之起訴,係主張林福生應無領取權,有其起訴狀繕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其主張於該民事訴訟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庭後,始因被告函復法院公函內記載林福生於000年0月0日始知悉,則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出訴願,尚不生逾期情事,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辦理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需拆除系爭非合法建築物一棟,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公告查估清冊(系爭建物業主記載為原告等二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嗣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廠房為其所有,請領是項救濟金,又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領救濟金,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地二九九一三九號函通知雙方略以「台端申請核發本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建物救濟金乙案,請於文到十日內檢具上開建築物權屬證明文件(合法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全部;非合法房屋:房屋稅籍證明等)送府憑辨,倘若無法檢齊足資證明文件,又涉及私權爭議,請逕自協調解決或參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示訴請法院裁判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其後,林福生檢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而原告等則未提出任何資料,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福生,經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洽領救濟金,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物,無所有權狀足資證明其所有權屬,被告函請原告及林福生提出權屬證明,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則於林福生提出房屋稅單後,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暨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等規定,認定林福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救濟金發放於林福生,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房屋稅單不足證明為所有權人,依據雙方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內容,具備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之權利,被告不應將救濟金發給林福生云云。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需證明被告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經查,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而得主張所有權,且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足證系爭建物林福生為其原始起造人,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依據雙方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內容,其具備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之權利云云,惟查,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林福生領取權不存在,後經變更為林福生應將所領取之救濟金給付原告,案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依租賃契約其有領取之權利,亦不存在;原告既非原始起造人,又無租賃契約上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即乏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利,被告將系爭救濟金發放與他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起訴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因原告無領取救濟金之權利,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處理程序上有無瑕疵,核非本件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