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八一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因被告機關為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於該特定區內之台北縣○○鎮○○○段之河川公地,並依法撥用完畢。
B、嗣後台北大學籌備處為補償上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多年來之墾殖心血,乃與該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簽定協議,同意發放救濟金。
C、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河川公地之原許可使用人,且按時繳納使用費,前曾檢具被告機關核發之北府建四公字第七四八八號『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三峽鎮公所提出救濟金之申請,並經初審通過,送被告機關造冊有案之合法業主」等情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發放救濟金。
D、被告機關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作成北府地區字第二五六七0三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
E、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經過之陳述:
a、座落於大漢溪台北縣○○鎮○○○段(六十一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面積0.二八八0公頃之系爭土地,自始由原告依法向被告被告機關許可承租使用,並按時繳納使用費在案,有北府建四公字第七四八八號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可證。嗣後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用地,並展開徵收計劃,唯用地內原承租戶,不願數十年墾殖改良土地之心血白費,遂積極與被告機關交涉、協調、陳情,期能取得比照北二高、桃園農改場、三峽國中等案例發放救濟金,以減少損失。歷經數年,終獲同意以救濟金補償。
b、原告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向三峽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審核通過轉送被告機關告冊具領。有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及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二三七一0五號函影本為證。
c、惟另有第三人陳欽賢向被告機關提出暫緩發給原告改良救濟金之申領;被告機關准其所請。陳欽賢繼又於八十八年七月提起民事訴訟向法院申請由其具領救濟金之訴;歷經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申領救濟金之訴,並已確定判決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依此本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應由原告具領無庸置疑。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出申領。
d、詎料,被告機關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府地區字第二五六七0三號函駁回請求,原告復依法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讓渡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權予他人,因已非現使用人,不符救濟金之發放資格,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云云為由,而予駁回。
2、原拒絕處分不合法之理由:
a、原告承租系爭河川公地歷四、五十年之久,胼手胝足、慘澹經營,方有今日肥沃可供種植之土地,對此付出心血之結晶,已產生血脈相連濃厚情感;如非北二高開工後阻隔住家與耕地為二地,造成耕作極大不便,且為免其荒蕪,才不得已將耕作權於七十七年三月讓渡與蘇桱枝及林宏澤,後二人又讓渡於陳茂雄,而陳茂雄又於八十年一月讓渡於陳欽賢;上揭各讓與內容皆未含改良救濟金在內。此有原告及陳茂雄讓渡書影本可證。
b、又系爭河川公地早在七十六年之公告發佈為台北大學用地,陳欽賢竟以高於原告轉讓金額肆拾伍萬元之三倍多之壹佰伍拾萬元高價受讓,其讓與行為似屬離譜,且頗不合理,顯有非法之意圖。且其更以訛詐哄騙之手段,欺哄原告年老(現年八十歲)不識字,意圖取得相關領款要件資料,冒領本案救濟金,幸有知其意圖正義之人士仗義告知原告之子,方未得逞。
c、八十六年被告機關頒訂「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執行方案」,藉以作為發放救濟金之依據及原則;執行方案第一條即闡明:「案內公有土地原為河川地,經當地民眾數十年來蓽路藍縷從事土地改良後成為現今肥沃可供種植農作用地,為補償其多年墾殖心血,比照鄰近案例發放救濟金..。」,依此原則,救濟金發放對象,即屬特定。而原告承租墾殖該地已四、五十年之久,合乎案內「數十年來」蓽路藍縷從事土地改良之原則,故其發放對象應為原告無疑。
d、況本件救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與原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足認系爭救濟金依法應由原告領取無疑。
e、依執行方案內第三條發放資格:「凡持有被告機關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核發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之規定,業已認定,原為種植許可人之原告有發放之資格外,經查,依前揭被告機關七十二年之台北縣河川公地許可種植許可書內第四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荒廢河川公地或假名矇請許可」,且本案系爭河川公地主管機關被告機關,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又於七十九年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一二四六二四號函告,河川公地一概不再受理申請,有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0八六八九三號函可證,依此爾後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故種植使用之許可應回歸原承租人亦即原告,且其許可書之申請人及使用人仍為原告,故救濟金仍應由原告領取。
f、執行方案第四條審核程序:(一)審核機關為三峽鎮公所(二)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備妥證明文件向三峽鎮公所提出申請。原告依此程序於期限內備妥證明文件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案經三峽鎮公所審核通過後送被告機關造冊具領。故其具領人應為原告。
3、綜上所述,本件救濟金位法應由原告申領,迨無疑義。被告否准原告申領之原處分及內政商訴願之決定,均無理由。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經過陳述:
a、台北大學特定區內前臺灣省政府經管土地計三四.一五九三公頃(校區內
一八.七一0一公頃,社區內一五.四四九二公頃),原為河川浮覆地,六十六年九月間登記為臺灣省有土地,被告機關為管理機關,並據申請發給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七十五年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期限屆滿,被告機關即未再核發,並停徵使用費。七十九年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因河川管理必要,不再受理申請。七十八年台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展時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八十年三月六日發布實施確定區段徵收範圍,有關河川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國立台北大學籌備處逕與當地業主簽定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承諾依據有關法令規定對於台北大學校區內公有土地使用人按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稅率百分之六十)之餘額三分之一外,每公頃土地加發貳仟參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計算標準發給救濟金。」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區段徵收,並訂同年十一月九日發放補償費,嗣後因榮工處未予列估土地補償費,致資金不足無法籌資因應,同年十一月八日公告暫緩發價,致無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徵收無效。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被告機關再公告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當地原領有「台北縣河川公地出租許可書」、「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之業主,多次陳情要求比照北二高、三峽國中、臺灣省教師研習會等案發放救濟金(按該等救濟金以徵收當時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發放)。惟台北大學籌備處嗣後屢以無力籌措資金,請被告機關同意納入開發成本,案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一、國立台北大學籌備處逕與台北大學城地主權益促進會簽定之協議書未經台北縣政府同意,特先聲明。二、程序上由民眾提出申請,並請台北大學籌備處造冊後,送交三峽鎮公所審查合格,再送台北縣政府核定。三、此項救濟金發放標準及額度請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執行小組斟酌本案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研擬方案提報下次委員會討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由三峽鎮公所、國立台北大學籌備處提「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草案)」,討論「會中張福淙委員提案以每平方公尺四、000元,則區內業主可領取貳仟萬元以上者達十九人,屬致富金非救濟金,提反對意見」決議:一、依張委員福淙意見,請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執行小組補強本執行方案之緣起,核發標準應訂上限並符合法令規定。二、本開發案財務計畫配合本項救濟金修正,提報下次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本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一、依每平方公尺四、000元發放(不限最高額度),並請嚴格審核申請者資格。二、本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後實施。至此,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補償辦法方告底定。因本案救濟金發放總額高達約壹拾伍億陸仟零捌拾參萬元,為恐損及財務計畫且考量台北大學校區內河川公有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無償撥用供教育部籌建國立台北大學使用,建請比照當初無償撥用校地供教育部使用精神,再次無償撥用其他省有土地予台北縣政府暨省有土地,如採「有償撥用」則河川公地使用人由省府排除,採無償撥用則由被告機關負責處理。」案經土地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召開研商「因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涉及省有新生地之處理案」會議決議三:「台北大學特定區內之省有土地,經劃設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所列舉九項公共設施以外之用地,均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準此,台北大學用地非屬九項公設,必須有償撥用,如上開由被告機關有償撥用,且負擔救濟金,實有雙重負擔之不公平現象,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被告機關八七北府地六字第四0一七九號函建請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以符合公平原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召開「研商台北縣政府建議省府協助處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區內省有土地採有償撥用及河川公地之原使用人陳情發給河川公地特別救濟金案』」事宜結論二:「關於台北縣政府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公地管理機關(省新生地開發處)負擔本案救濟金乙節,因該區河川公地之使用人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承租人,故不適用該條文規定。」即省府不予負擔有償撥用部分之救濟金,而使河川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再生膠著。因本案本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公布徵收,補償費發放金額高達壹佰陸拾餘億元,且工程施工即將發包之前題下,如業主一再阻撓施工,將導致被告機關如延宕一個月需增加壹億元利息支出,故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四一四0六一號函:「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內公有土地,於實施區段徵收前既經教育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復以其撥用目的與都市區徵收目的相同,請准免再重新辦理撥用。」請臺灣省政府轉陳內政部、行政院核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政院台八八內0九0四三號函同意:「台北縣政府於實施區段徵收前由教育部報經核准無償撥用之國立台北大學預定地公有土地,免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撥用。」,全案救濟金終在節省有償撥用之費用後獲得疏解,並符合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五七二八四0號函規定:「徵收土地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提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討論修正執行方案後八十八年七月七、八日辦理本案河川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作業。
b、本案原告經查確實持有座落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鎮○○○段(六一)年清查耕地七八九地號面積0.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向三峽鎮公所申請,經該所審核後,符合發放標準,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陳欽賢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利出售予第三人,指本案至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由其購得上開權利,請求暫緩發放,俟雙方協調完成後,再辦理領款作業,案經被告機關錄案辦理,並副知原告知照,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三峽鎮公所再檢陳陳欽賢申請「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核發申請書乙宗,嗣後陳欽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一、被告就台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座落大漢溪台北縣○○鎮○○段(六一)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地號許可使用面積0.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告代理被告逕向台北縣政府具領。二、前項改良救濟金額領取歸原告所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第一項聲明所指之救濟金請求權,其對象即為發放機關:台北縣政府,而系爭救濟金之請求權或受領權利究屬原告或被告所有?台北縣政府是否發放救濟金(核發對象)?等要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於救濟金發放對象、金額有疑問時,行政機關本應基於法定權責查明處置,業如前述,是以,在前開諸事項釐清前,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況原告所為前開聲明,由文字意義上觀之,係確認被告或由原告將來領取系爭救濟金後,應歸屬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性質上似屬確認之訴,然其所確認者為將來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吳德讓律師事務所受陳欽賢委託函知被告機關:「該案現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由何人具領,尚未確定,請暫緩核發該筆改良救濟金,俟判決確定再行呈報。」案經被告機關同意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發放事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民事判決再駁回上訴人陳欽賢之訴,理由略以:「此涉及公法上權利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台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座落大漢溪台北縣○○鎮○○段(六一)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地號以被上訴人名義許可使用面積0.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應由上訴人具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十年七月二日原告見陳欽賢上訴案經駁回後,即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河川公有土地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案經被告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地區字第二五六七0三號函駁回,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處分遂提出訴願,又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一000號訴願駁回。
2、在上開事實基礎,原拒絕處分合法性之說明:
a、按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略以:「台北大學特定區內公有地原為河川地,經當地民眾數十年來蓽路藍縷從事土地改良後成為現今肥沃可供種植農作用地,以補償其多年墾殖心血,比照鄰近案例發放救濟金...。」,發放資格:「凡持有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六月卅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因河川公有土地被告機關七十九年以後即因配合防洪三期實施計畫工程及依據河川管制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再受理種植許可申請,經查原告自承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四十五萬元讓渡與蘇桱枝及林宏澤」其讓渡書記載:「一、甲方願意補償乙方開墾費用四十五萬元。二、本土地自即日起移交甲方接管使用」。嗣後蘇桱枝等二人又讓渡於陳茂雄,而陳茂雄又於八十年一月讓渡於陳欽賢。上述讓渡行為原告於本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不諱,另台灣高等法院亦查明訴外人陳茂雄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壹佰伍拾萬元之價額,讓與該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予陳欽賢,並交付前開種植許可書,陳欽賢乃耕作迄今之事實,由上可知甲○○持有之種植許可書已於七十七年間讓渡時交付與承讓人,另查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陳欽賢其耕作之地上物,補償費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領迄。原告縱為原許可使用人,惟已非現使用人,自不符救濟金發放資格。
b、原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三峽鎮公所申請發給救濟金,陳欽賢更以訛詐哄騙之手段欺哄原告年老不識字,意圖取得相關領款要件資料,冒領本案救濟金一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查明略以:「...足見上訴人(即陳欽賢)之太太、女兒及在場之證人蘇枝榮確曾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說明臺北縣政府可能發放系爭救濟金暨可能採行之程序,並協調被上訴人應出具之文書等,被上訴人雖不識字,惟其可藉由證人蘇枝榮之說明,自可瞭解臺北縣政府核發本件救濟金之梗概及上訴人與之協解的真意,被上訴人雖自認委託書及拋棄書之真正,辯稱上訴人之女兒騙其年老不識字,隱瞞救濟金發放之事實,以訛騙之方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及拋棄書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救濟金由上訴人受領乙節為真實。」
c、本案原告檢附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在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被告機關就沒有核准使用,不再發給原告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是以被告機關在擬定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時,考量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人資料,年度久遠,且被告機關工務局相關課室經數次搬遷承辦人又多次變動,檔案資料已無法查考,僅可由六十一年七月承辦人自行手抄本登記資料查得,為免原核准種植許可使用人與現耕作人不相同而無法舒緩土地徵收之阻力,故執行方案明定發放資格:「凡持有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屬必需同時具備之條件俾能完全排除徵收阻力,本案原告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因讓渡更迭而由現使用人陳欽賢持有,為非現使用人,如由原告領取,有失擬定救濟金之本意,至於原告聲明讓渡時內容皆未含救濟金在內乙節,按執行方案係為補償其多年懇殖心血而發放之救濟金,查原告於七十七年讓渡時已向承讓人蘇桱枝、林宏澤收取開墾費四十五萬元,究其開懇費與前述為補償其多年墾殖心血,應為類似,再領取救濟金,將造成承讓人無法獲得合理補償之不公平現象。
3、綜上所述,原告七十七年間於台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七十八年公展前,既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由承讓人繼續耕作,非現使用,不符救濟金之發放資格,且在原告持有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正本已隨讓渡而交付,無法檢附的情況下,意圖以行政訴訟判決之手段來領取系爭土地救濟金,為無理由。
理 由
一、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之理由:
A、本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建立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由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訂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會議修定之『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執行方案』之行政命令上,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
B、而依照上開行政命令第三點「發放資格」之規定,得依據該行政命令領取救濟金之人限於「持有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核發之台北縣公有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換言之,如打算依上開行政命令領取救濟金者,必須具備三項資格要件:
1、形式要件:持有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核發之台北縣公有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
2、實質要件:⑴上開許可書所許可種植之地點確實在系爭「特定區」內之原河川公地。
⑵至少在上開行政命令制定當時,仍繼續使用上開特定區河川公地者。
C、而本案原告自承,其早在七十七年三月間即將位於上開特定區河川公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蘇桱枝及林宏澤,且該二人又讓渡於陳茂雄,陳茂雄再於八十年一月間讓渡於陳欽賢;則在原告於八十六年上開行政命令制定之際,已非「繼續使用上開特定區河川公地」之人,根本不具備領取救濟金所須之資格要件,又何能憑此請求被告機關依上開行政命令,作成「給予補償金」之授益處分。
D、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被告機關予以拒絕,自難指為違法。
二、原告各項主張之反駁:
A、本案原告在訴訟中雖曾提出多項主張,但其主張於法均屬無據,而其最基本之錯誤,即在對於「權利」觀念之混淆,而有進一步詳加說明之必要。
B、行政法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含義及其審查標準:
1、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2、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然具備二個層面,一為法規範保障之形式,一為可感受價值之實質。
3、而公法上權利之範圍又會比私法權利為大,因為在本質上,國家與人民彼此間所處之地位並不對等,處在高權地位之國家,其作為當然會對人民各個層面之利益造成較大、較廣的影響,而處在對等地位之私人即使為與國家同樣內容之作為,他人所受之影響也會比較小,正因為高權行為對人民之主觀利益有比較大的影響作用,所以實體法也會有比較多介入,因此公法上權利之範圍必然會大於私法上之權利。
4、但正因為高權作為很容易就會對人民之利益造成影響,如果過於看重人民之主觀感受,卻忽視了該等主觀之價值感受在法規範體系中受保護之比重,則任何公權力作為幾乎都可以作為人民提出爭訟之對象(例如在某地興建工廠,週邊十公里外之住戶,即可主張往後居家四周環境受到影響,主觀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爭訟,要求法院審查核準興建工廠是否合法),如此一來行政法院將無從負荷如此沈重之任務。因此現行行政訴訟法特別強調「被害者訴訟」之主觀訴訟制度,要求提起行政訴訟之人原則上必須是主觀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之人,只有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為例外之規定,並且嚴其構成要件,必須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可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國內幾乎找不到此等法律規定。
5、對法院而言,所有最困難的程序案件都與「主觀公權利」之界限有關,因此談及公法上之權利,法院最在意的就是實證法上的依據。這裏所言之「實證法」固然不以「法律」為限,向下可以延伸至法規命令甚至是行政規則,向上亦可以建立在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之規範上。但不管如何,主張權利之人都要先言明其權利的實證法來源。
C、本案原告在說理上最大的謬誤,即是把「其享有領取救濟金權利」當成一個「不證自明」的法理基礎,而在此基礎下衍生出所謂的「權利沒有轉讓」、「權利不得轉讓」等相關法律主張,問題是權利都不存在,那裏會有「權利沒有轉讓」或「權利不得轉讓」的討論空間。是以原告之各項主張,在上開法理說明下,均無進一步詳加駁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拒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給予救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