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椅子」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二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不應予以專利?
一、原告陳述:
1、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可知新式樣專利之申請以實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為基本要件,而新穎性以其他業者尚未為相同式樣之產品公開或上市,申請人即以之申請專利為前提,故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若在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在參加人提出系爭案申請之前,市場上即已有數家業者就相同式樣之產品公開銷售或展示,參加人不過是照抄申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非創作,其專利之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理由。
2、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固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惟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訴願決定機關亦應本於自由心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判斷之:
⑴、就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內容隨時可經更改,認為內容
之真實性與何時公開該等資料均無具體佐證而不採信。惟查在商業慣例上,凡公開於網頁之產品即屬公司隨時可以接受訂購之標的物。若任何人依網頁上之產品展示,向公司購買該產品,卻因網頁內容不實而無法接受訂購,豈非公司損害自己商譽甚鉅?故凡公告於網頁內容之產品,其真實性實無庸置疑,徒憑網頁內容隨時可經更改之主觀臆測即認其內容並非真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原告所提LITAKO家具公司之編號LTK1015、LTK1021椅子(西元一九九八年馬來西
亞國際家具大展型錄)與編號 LTK1033、LTK1034、LTK1053椅子(西元一九九九年馬來西亞國際家具大展型錄),原異議結果認為不能因其他編號之椅子出現於公開之型錄中,即認編號 LTK1032椅子(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也出現在該等型錄之中,而不顧於型錄上之公開,因篇幅有限而僅能例示公司部分產品之事實,亦不顧流水號合理推算上,LTK1032 必然已於該兩次家具大展中公開之事實,實不符論理法則。
⑶、訴願決定認為同一公司依序號開發之產品未必全部如期公開上市,固有可能,惟
此本為例外情形;且LTK1033、LTK1034兩連續序號之產品既已公開上市,可見因該序號產品均甚受歡迎,LITAKO家具公司才會推出後續系列,否則若 LTK1032不受市場青睞,LITAKO家具公司怎會公開推出後續系列?
⑷、綜上,原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於證據證明度之認定,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法令上已有違誤。
3、因西元一九九九年馬來西亞國際家具大展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日舉行,故LTK1032 椅子之公開日期必然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前,不可能晚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訴願決定對此卻認為 LTK1032椅子可能晚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後始公開,顯為極大之疏失,且益證參加人在 LTK1032椅子公開後,即照抄回台,意圖申請專利。
4、綜上所述,對於該不當暫准之專利,被告本即不應准其公告申請,故為免損害原告及他人之權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合先陳明。
2、原告辯稱「查在商業慣例上,凡公開於網頁之產品即屬公司隨時可以接受訂購之標的物,...故凡公告於網頁內容之產品,其真實性實無庸置疑,徒憑其隨時可經更改之主觀臆測即認其內容並非真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異議結果認為不能因其他編號之椅子出現於公開之型錄中,即認編號 LTK1032椅子也出現在該等型錄之中,而不顧於型錄上之公開,因篇幅有限而僅能例示公司部分產品之事實,亦不顧流水號合理推算上, LTK1032必然已於該兩次家具大展中公開之事實,實不符論理法則。原訴願結果認為同一公司依序號開發之產品未必全部如期公開上市,固有可能,惟此本為例外情形;且LTK1032、LTK1034兩連續序號之產品既已公開上市,可見因該序號產品均甚受歡迎,LITAKO家具公司才會推出後續系列,否則若 LTK1032不受市場青睞,LITAKO家具公司怎會又公開推出後續系列?」云云。惟網頁資料內容可以隨時增減、更改,甚至可經過篡改,係不爭之事實,然有關 LTK1032椅子之內容資料究係何時登載於該網站並公開,尚無具體佐證,自難據所謂「公司商譽」即認定 LTK1032椅子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即已公開。而既然原告亦認同「同一公司依序號開發之產品未必全部如期公開上市」,豈能以毫無具體佐證足以證明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資料(即證據三根本無任何公開日期之標示),硬要以「篇幅有限而僅能例示公司部分產品之事實、不顧流水號合理推算、其他序號產品已公開上市、甚受歡迎才公開推出後續系列」等似是而非、毫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套入所謂「自由心證」而妄加判斷,此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完全不合。
3、原告辯稱「因西元一九九九年馬來西亞國際家具大展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日舉行,故 LTK1032椅子之公開日期必然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前,不可能晚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云云,惟證據三中之型號 LTK1016椅子雖有揭露於證據四第四頁及證據五第七十六頁,證據三中之型號LTK1015、LTK1021椅子及Model-LTK1015 Dining Chairs & 1201 Dining Table照片、Model-LTK1016 Dining Chairs & 1202 Dining Table照片雖有揭露於證據五第七十六頁,證據三中之型號LTK1053、LTK1056、LTK1058椅子及Model-LTK1058 Dining C-hairs & LTK1008 T-8 Dining Table照片、Model-LTK1016 Dining Chairs & 12
02 Dining Table照片雖有揭露於證據六,惟證據三型錄編號LTK1032之椅子根本未見於具公開日期之證據四、五及六中是不爭之事實,礙難因有其他型號產品或照片揭露於證據四、五及六,即要推測、論斷證據三其他未揭露的型號產品(LTK1032) 一定也同時揭露於證據四、五及六之型錄中,更難因西元一九九九年馬來西亞國際家具大展展期,便要將公開日期不明之產品以假設性之論斷,辯稱其於展期前必然會公開,僅憑臆測辯駁之詞,行政機關自不能僅以「自由心證」據以論定,何況本件自提起異議至今已有一年七個月之久,尚提不出確切證據以資佐證,故證據三、四、五、六無法構成關聯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椅子」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其腿部由長形木條構成,椅座為一半圓長形木板,椅背則由兩支長矩形且向外弧張之後椅腳與一長木板所組成,椅背頂端設有一向下弧凸半圓飾塊與背板相連接,背板上則設有三個由大而小之圓孔及在其左右之兩條長圓孔。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為LITAKO家具公司之網頁資料影本;證據三為LITAKO家具公司之LTK 型錄正本;證據四為MALAYSIAN INTERNATIONAL FURNITURE FAIR'98 SHOW PREVIEW 3-7 March1998之型錄正本;證據五為MALAYSIAN INTERNATIONAL FURNITURE FAIR'98 SHOWDIRECTORY 3-7 March 1998之型錄正本;證據六為MALAYSIAN INTERNATIONAL F-URNITURE FAIR'99 SHOW DIRECTORY 2-6 March 1999之型錄正本。被告係以,證據二之網頁資料雖記載有網站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開始公開展示,但是其內容是隨時可以更正甚至可經過篡改,故其內容是否屬實、何時公開該項資訊等皆無具體佐證,礙難採信;證據三之型號 LTK1016椅子雖有揭露於證據四第四頁及證據五第七十六頁,證據三之型號LTK1015、LTK1021椅子及Model-LTK1015 DiningChairs & 1201 Dining Table照片、Model-LTK 1016 Dining Chairs & 1202 D-ining Table照片雖有揭露於證據五第七十六頁,證據三之型號LTK1053、LTK105
6、LTK1058椅子及Model-LTK1058 Dining Chairs & LTK1008 T-8 Dining Table照片等雖有揭露於證據六,惟證據三型錄編號LTK1032 之椅子根本未見於具公開日期之證據四、五及六是不爭之事實,礙難因有其他型號產品或照片揭露於證據
四、五及六,即認證據三其他未揭露的型號產品(LTK1032) 一定也於證據四、五及六之型錄公開日期之同時公開,故證據三、四、五、六無法構成關聯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訴願中訴稱,有關證據公開日期之推算,因LTK型號1015、1016、1021 等椅子在證據四、五已見公開,而證據四、五係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的參展型錄,又LTK 型號1053、1056、1058等椅子,則見於證據六,而證據六係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之參展型錄,若以流水號推斷,LTK 型號1032椅子的公開日期必然會在西元一九九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間,而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此乃常理上之合理推斷,是LTK 1032之椅子,應能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又被告以主觀臆測之詞,認證據二之網路公開資訊會遭篡改,實令原告難以心服云云;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在商業慣例上,凡公開於網頁之產品即屬公司隨時可以接受訂購之標的物,...故凡公告於網頁內容之產品,其真實性實無庸置疑,徒憑其隨時可經更改之主觀臆測即認其內容並非真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異議結果認為不能因其他編號之椅子出現於公開之型錄中,即認編號 LTK1032椅子也出現在該等型錄之中,而不顧於型錄上之公開,因篇幅有限而僅能例示公司部分產品之事實,亦不顧流水號合理推算上, LTK1032必然已於該兩次家具大展中公開之事實,實不符論理法則。原訴願結果認為同一公司依序號開發之產品未必全部如期公開上市,固有可能,惟此本為例外情形;且LTK1032、LTK1034兩連續序號之產品既已公開上市,可見因該序號產品均甚受歡迎,LITAKO家具公司才會推出後續系列,否則若 LTK1032不受市場青睞,LITAKO家具公司怎會又公開推出後續系列?因西元一九九九年馬來西亞國際家具大展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日舉行,故 LTK1032椅子之公開日期必然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前,不可能晚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云云。惟查:
1、原告係以證據二、三所載之LTK 1032椅子,主張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證據二之網頁資料之列印日期為西元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雖原告於異議理由稱該網站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成立,然有關網頁資料內容可以隨時增減、更改,甚至可經過篡改,係不爭之事實,則有關LTK 1032椅子之內容資料究係何時登載於該網站並公開,尚無具體佐證,自難據所謂「公司商譽」即認定LTK1032椅子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即已公開。又證據三之LTK型錄正本,經核並無日期。且姑不論原告推論LTK 1032椅子之公開日期在西元一九九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間,其日期或有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情形,然原告既認同「同一公司依序號開發之產品未必全部如期公開上市」,是縱流水號在前之LTK1015、1016、1021,與流水號在後之LTK1053、1056、1058等椅子,依證據四、五及六所示,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惟仍難據此認定
LTK 1032椅子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且豈能以毫無具體佐證足以證明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資料(即證據三根本無任何公開日期之標示),硬要以「篇幅有限而僅能例示公司部分產品之事實、不顧流水號合理推算、其他序號產品已公開上市、甚受歡迎才公開推出後續系列」等似是而非、毫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套入所謂「自由心證」而妄加判斷,此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完全不合。
2、證據三中之型號LTK 1016椅子雖有揭露於證據四第四頁及證據五第七十六頁,證據三中之型號LTK 1015、LTK 1021椅子及Model-LTK1015 Dining Chairs & 1201Dining Table照片、Model-LTK 1016 Dining Chairs & 1202 Dining Table照片雖有揭露於證據五第七十六頁,證據三中之型號 LTK1053、LTK1056、LTK1058椅子及Model-LTK1058 Dining Chairs & LTK1008 T-8 Dining Table照片、Model-
LTK 1016 Dining Chairs & 1202 Dining Table照片雖有揭露於證據六,惟證據三型錄編號LTK 1032之椅子根本未見於具公開日期之證據四、五及六中,礙難因有其他型號產品或照片揭露於證據四、五及六,即要推測、論斷證據三其他未揭露的型號產品(LTK 1032)一定也同時揭露於證據四、五及六之型錄中,更難因西元一九九九年馬來西亞國際家具大展之展期,便要將公開日期不明之產品以「自由心證」假設性地論斷其於展期前必然會公開。何況本件自提起異議至今已有二年一個月之久,原告尚提不出確切證據以資佐證,故證據三、四、五、六無法構成關聯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