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英商‧卜內門洋鹼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原所有之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十年年費,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三○五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五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稱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補繳系爭專利權第十年年費,早於原處分作成日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且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及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智法字第八九八六○○九七號函均明文專利法上有關期間之規定,其始日應不算入。再者,世界各國對繳納年費期間,其始日均不算入,故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實屬不當云云。經查,前開函文之意旨略以,「..本案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必要,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 090P0000000號)一紙,憑辦退費」。揆諸其內容,僅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其辦理退費而已,尚不因該通知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