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三五九九號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下稱環訓所)申請核發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經該所函復未准所請。原告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一六三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該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環訓所重新審查,仍未准所請。原告復訴經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七三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該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環訓所審查,復未准所請。原告向環保署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七三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環保署另為適法之處分。環保署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環署訓字第00八0七九一號函復原告,以原告之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該署撤銷確定(按係該署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環署訓字第三六三六四號函)在案,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下稱設署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撤銷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之規定,所請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歉難核發。原告不服,就撤銷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申請核發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部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環保署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原告向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核發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作成九十年度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關於撤銷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以環保署依設置辦法撤銷其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請核發其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云云,向行政院申請再審,復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三五九九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對上開再訴願再審決定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應以駁回再審之再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卻誤列原處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但因其起訴已有前述不合法之處而應駁回,本院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