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劉默容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子○○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丑○○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前身臺灣省立師範學院為建築校舍工程,於民國三十七年奉臺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三八三號代電核准徵收坐落台北市古亭町二三四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古亭段二三四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二三四–三號土地,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並經改制前被告以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露寅哿北市地字第五二○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台灣師範大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師大總保字第○九○○○○一八○六號函被告,檢送該校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請被告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六七九七○○號函大安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陳情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三八○五○○號函復:「...二、查本案土地...民國四十年間發給徵收補償金完竣...。三、...本案土地業於九十年四月依徵收法令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民國四十年間發給全部補償費完竣之同時即已終止,台端等主張於七十九年繼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周成枝、周宗亮與周宗昭應有部分,因所主張之事項之發生時間係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徵收補償完竣,彼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之後,全案係屬台端等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之私權爭執,故本案土地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等十人所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是否已徵收並補償完畢,被告否准原告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所廢棄,被告所援引之判決既已遭廢棄,則徵引判決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無可採。再者,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內容,益可證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部合法徵收。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乃係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及法治國家之基本義理,被告既持法院之判決為認定事實基礎,又徵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本件之判斷依據,惟如前揭文所述,該判決既已遭上級法院所廢棄,是該判決之論見,應不足採。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亦表示:「...蓋以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因遺產繼承之原因移轉於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及戶籍謄本、被告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北市字地四字第八四○四三九○五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沿革、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五北市古地(三)字第○○三六五一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歷次沿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三八一二號函所附有關原告等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是以依據上述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及函示等決定,實可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保有所有權至明,是以,原告對於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相關函示,既有合理之信賴,且依此信賴關係從事生命之開展,依法當應受上開原則之保護。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於他案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既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經被告接奉台灣省政府代電公告通知地主徵收,其並委託被告轉付補償金與地主受領完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北市政府露寅哿北市地一字第五二○七號公告、露辰迴北市地字第九○一五號稿紙、台灣省立師範學院代電、台灣省立師範學院(三九)戌馬師總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四二二三號函為證,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經公告及通知徵收而已,尚難據為證明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皆已領取補償金完竣。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亦無辦理土地徵收之記載,再經參酌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周宗亮早已因日據時代被徵調至南洋充軍,而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周宗亮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顯不可能領取補償金,又果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所云其於四十年間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則其豈有於徵收四十餘年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任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或其繼受人仍能就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迭次以繼承或買賣原因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理。
⒋又周宗光迄八十二年間何以仍願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等情節,已足證明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確實未經合法徵收。至於,雖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已由當時之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交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作為興建校舍使用迄今,惟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處,加以系爭土地事後曾經多次買賣或繼承,致遲遲未對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主張權利,是以自難執此即謂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土地所有人均已領取補償金完竣。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雖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於他案中主張之所以未於公告徵收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係因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金數額有異議,復因當時無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及物價之波動。延至三十九年底始經台北市政府通知追加補償金,並於四十年間開始發放與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補償金已於四十年間發放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完竣,則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
⒌被告於四十年四月二日之簽呈中第三點即有記載,「該系爭土地因地價有所變動,經重新估價最低價為...。尚不敷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餘..
.,本府科難再付補撥。擬向本府會同師範學院具情請示教育廳特開補救辦法,如得補貼不敷價款,擬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立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來府具領。」,由上開簽呈足見四十年四月二日前,補償發放並未完竣。次按,四十年被告代電有關省立師範學院於三十七年徵收土地建築校舍交付地價經過詳情,其中便有詳細記載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因經歷兩次之物價波動,導致徵收費遲至四十年亦未補償完竣。然台灣省政府於四十年七月十日之代電第二點中亦有記載:「...不敷地價款應由該市府負責籌發...如土地權人再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遷移費之地主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存待領,並予通知,以免日後再生枝節。由上開之公文往返,足證至四十年七月十日前該土地徵收案之補償費並未發放完畢。」,退步言,倘被告主張其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存完畢並通知原告領取,則被告應提出當時提存之提存書及其收據,以證明其業已辦理提存完畢。
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為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徵收案係在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關係人,此有被告代電省政府函中即有明文記載,故計算十五日應為三十七年間即應補償完畢,然卻遲至四十年仍未補償完竣,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本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次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文:「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應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亦明文記載:「...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然系爭徵收案歷經三年餘仍未徵收完竣,故依上開解釋,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既屬無效之徵收案,則無論補償費是否日後發放,並無使徵收案補正為有效。
⒎從卷附催告書及給師範大學校長之書信中,細察其內容,均是周培田自稱其代
表周成章等人催告師範大學迅速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是否有代理他人之權限去領取補償金而被告是否確實有發放,則均無任何佐證資料,是知全體共有人是否已確實領取補償金,不無疑問。再者,契約證之內容,僅能證明共有人間有協議應如何分配補償金,與事實上是否已領取補償金則屬二事。蓋該系爭契約證中僅記載「賣去二三四番土地之金額應照持分分配」,惟領取補償金之金額多少及共有人間共分得多少均未提及,且契約證所記載「賣去」是否代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不無疑問,蓋其共有人亦可能於領取補償金「前」預先協議,故從契約證並無從確定補償金是否發放完畢。
⒏請求權除法律另定有較短之期間者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規定應適用於財產關係上之一切請求權,僅為維護不動產登記之絕對公信力,而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權利之場合別作例外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至於請求權究係本於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而發生,於義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抗辯權均不生影響。又未經登記而依法律規定逕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就其立於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地位對他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依法仍不能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主張自三十七年三月二日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事宜,並認徵收補償金已於四十年間發給當時之所有權人完竣,惟除庚○○外,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成枝及原告等人除始終未領得補償金外,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五十年來均由原告按稅捐機關之通知逐年繳納,倘系爭土地果已因徵收補償費發放完峻而所有權自動歸屬國家所有,則被告如何能年年通知原告等人徵交地價稅,原告對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之信賴應值得保護,且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指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乃指已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而言,並不包含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人在內,是被告漠視原告之權利,擅自於土地登記簿上變更登記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中華民國在變更登記名義之前即非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指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一旦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中華民國或師範大學均不得請求將系爭土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即系爭土地即便已徵收完成,然變更登記乙事因延滯五十餘年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查逕為變更登記,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力,屬於原始取得,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四十年間發給全部補償費完竣之同時既已終止,國家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彼等於七十九年繼承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周成枝(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二十五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因繼承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乙○○等九人)、周宗亮(部分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一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庚○○)與周宗昭(部分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庚○○)應有部分,因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係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徵收補償完竣,原告等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既已終止,是以原告之繼承移轉登記亦當失所依附,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行政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院賓民勤字第三一九二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周宗光、周宗明、謝周慧寶、周祖年、周祖灯、蕭景霖、蕭景卿、蕭文雄、蕭靜枝、蕭麗雲、蕭麗華、陳佳清、陳雲娥、陳秀卿、陳佳龍與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確定,特予證明。」是就原告部分,該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所廢棄,惟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據上述事實、理由審認系爭土地已徵收補償完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三八○五○○號函否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有改制前被告肆零戊齊北市地權字第五○
八三六號代電等函為證,按該函均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非真正,率爾主張未為補償,顯無理由。次查系爭土地業由第三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規畫為校舍,且持續使用多年,倘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仍為渠等共有,何以多年來未曾利用,且對於師範大學之建為校舍不為聞問。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費業已全數發放完竣,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且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雖稅捐單位仍發給地價稅繳款書,而原告甲○○○仍為繳納,仍不能改變土地已被徵收且規畫使用之事實,致其已繳之地價稅如何請求稅捐單位發還,乃屬另一問題。
理 由
一、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前身臺灣省立師範學院為建築校舍工程,於三十七年奉臺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三八三號代電核准徵收坐落台北市古亭町二三四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古亭段二三四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二三四–三號土地,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並經改制前被告以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露寅哿北市地字第五二○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師大總保字第○九○○○○一八○六號函被告,檢送該校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請被告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地政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六七九七○○號函大安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陳情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三八○五○○號函復:「...二、查本案土地...民國四十年間發給徵收補償金完竣...。三、...本案土地業於九十年四月依徵收法令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民國四十年間發給全部補償費完竣之同時即已終止,台端等主張於七十九年繼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周成枝、周宗亮與周宗昭應有部分,因所主張之事項之發生時間係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徵收補償完竣,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之後,全案係屬台端等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之私權爭執,故本案土地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陳情書、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三八○五○○號處分書及內政部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是否已徵收並補償完畢,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被告之前身臺灣省立師範學院為建築校舍工程,前於三十七年奉臺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三八三號代電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古亭町二三四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古亭段二三四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二三四|三號土地,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有台灣省台北市政府露寅哿北市地一字第五二○七號公告、露辰迴北市地字第九○一五號稿紙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皆已領取補償金完竣。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周宗亮早已因日據時代被徵調至南洋充軍,而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周宗亮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顯不可能領取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案係在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關係人,卻遲至四十年仍未補償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本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又系爭徵收案歷經三年餘仍未徵收完竣,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則無論補償費是否日後發放,並無使徵收案補正為有效云云。
三、經查,系爭徵收土地係以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當時之價格為基礎,估價為舊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連同其他費用共計舊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並經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關係人後,惟因物價之波動,以致被徵收之有關土地權利人僉因地價過低,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收領價款,並向台北市政府陳情表示估價過低,請予照市價發給價款,當時台北市政府尚無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經於三十七年八月下旬召集有關機關商討,但亦未得任何結果以致本案無法解決,復經台北市政府與被告主管商定依據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標準地價發給各地主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六分,惟前師範學院所繳舊台幣又因幣制改革折合新台幣僅值三十元,其不足之數,由國立師範大學前身台灣省立師範學院補繳,三十九年八月台北市物價又復上漲,原標準地價價格不適用,致前擬定之地價又須增加,再據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調整,該項地價計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倘地權人仍以其他理由要求增高時,擬即依據當時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並由台北市政府就不足數額由預備金項下動支,有台北市政府四十年肆零辰齊北市地籍字第二一一四二號代電稿、台灣省政府四十年午佳府絃甲字第四六六七七號代電、台北市政府肆零北市地(三)三八五五三號代電在卷可資佐憑。因此系爭土地徵收價款迄四十年始發給補償金完竣,既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加以適逢幣制由舊台幣改制為新台幣,幣值差異甚鉅以及當時物價波動,以致須重新依標準重定補償金額之特別情事,再由台北市政府就不足數額由預備金項下動支,依本件上述社會經濟鉅變之特別情事,應認被告於四十年發給補償金完竣,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示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而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解釋意旨,故本件徵收尚不因徵收補償金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即謂徵收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肆零戍齊北市地權字第五○八三六號代電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表示除林佛樹等三名所有古亭町二二七、二二八之三、二二八之六等三筆養魚池請收回以維活計外,其餘全部發給補償金完竣等情,有上開函稿足據。再依據卷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培田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致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長之書函內顯示,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業經周培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價款,當日夜間隨即分配土地所有權人領收完畢,並提出周成章、周成業、周成文、周成枝、周宗煥、周宗明、周宗亮、周宗照、周宗光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契約證(書)為證,依該十位共有人所用印(其中周宗亮、周宗照用印部分加註「代」字)之契約書內已載明「賣去二三四番土地之金額照持分分配,後日因為共業持分關係上無論如何照持分分配」,及周培田上述書函明確表示徵收價款業由上述共有人領取完畢,參以上述被告公文顯示除林佛樹等三名所有古亭町二二七、二二八之三、二二八之六等三筆養魚池請收回以維活計外,其餘全部發給補償金完竣之事實,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業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指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周宗亮早已因日據時代被徵調至南洋充軍,而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周宗亮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顯不可能領取補償金一節。查上述共有人分配徵收價款之契約證周宗亮部分係由他人代為用印,其印文可見「周李」二字,並加註代字,又周宗亮係至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補辦死亡登記,其土地權利由與其周戶之其母周李勉繼承,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照,則周宗亮部分非不得由其繼承人收取上述徵收價款,原告以周宗亮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顯不可能領取補償金置辯,亦非可採。
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徵收尚不因徵收補償金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即謂徵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之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雖系爭被徵收土地因故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其間地價稅均由原告按稅捐機關之通知逐年繳納部分,核屬就徵收完畢土地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稅捐應否負擔,原告就該稅捐之核課得否不服之另一法律問題,但究不能謂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按稅捐機關之通知逐年繳納部分,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因此,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應於收取補償發給完竣之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該土地所有權已由國家取得,原告等無從再自上開原土地之共有人以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所主張前述繼承移轉登記亦失所依附。又原告等既未因遺產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非另一權利之授予,原告亦不能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已准為繼承登記,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應受信賴保護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再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徵收原因登記為國有,原告等就該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則系爭土地以徵收原因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所有權,其就前述繼承移轉登記亦無正當權源可得主張,則原告於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事爭執,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已失效,以及即便已徵收完成,然變更登記乙事因延滯五十餘年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查逕為變更登記,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等十人所有之處分,核屬無據。從而被告否准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回復登記於原告等十人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系爭土地係被告地政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六七九00號函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原因登記為國有,該函雖有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之資料,但並非以該民事判決為唯一之依據,尚有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有徵收補償之事實,該行政處分並因原告等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違法,請求回復登記部分,自不以國立師範大學請求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為前提要件,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前述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非屬可採,其請求本件在該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