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代 表 人 凱薩琳娜‧莉絲
尼古拉‧古柏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複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美國棕欖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Design of StripedToothpaste⑶」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一五一六一號「Design of StripedToothpaste-LightBlue-White-LightBlu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各種化妝品、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洗髮精‧‧‧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八○八三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陳述意見,及參加人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