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聯名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名公司)之股東,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局)以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0
00、000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經北區局花蓮縣分局查獲,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限應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分局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該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原告出資額四00、000元,按出資應分配數,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為四六五、五三七元,並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八六
九、0六0元,淨額為四、一五二、0六0元,應補稅額四四五、二八九元,暨以其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一、五七五、三八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二七、五四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六五、五00元。嗣被告另行查得原告之配偶許舜美取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六、九六0元,漏未核定,乃更正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八七六、0二0元,淨額為四、一五九、0二0元,另補徵稅額二、七八四元。原告對營利所得四六五、五三七元及罰鍰兩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起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
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聯名公司未就其未分配盈餘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可否於北區局
花蓮縣分局辦理強制歸戶後,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陳述如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原告為聯名公司股東,惟迄未獲得該公司任何盈餘之分配,更無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且原告之股權亦於八十七年底委由高信以十三萬餘元轉讓,已賠償累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四六五、五三七元部分:
①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
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以其為聯名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000、000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經北區局花蓮縣分局查獲,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限應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分局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該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原告出資額四00、000元,按出資應分配數,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四六五、五三七元( 3,491,525/ 3,000,000×400,000=465,537),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③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
六條之一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係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為聯名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三、
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000、000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經北區局花連縣分局查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限,應辦理增資或分配,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該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向花連縣分局具文表示選擇自行辦理增資云云,惟該公司迄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核定依該公司股東名冊,按原告出資應分配數,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四六五、五三七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
④至於原告訴稱依公司法規定應以超過股本部分按其股權比例歸戶乙節,按現
行公司法僅針對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規定有使用限制之規範,並無以累積未分配盈餘限制用途之條文,所稱顯有混淆;又公司法縱有明定其使用之明文,亦在規範公司之運作,並不及於稅法之規定。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與公司未分配盈餘之保留,兩者法律依據各別,適用範圍亦有不同。本件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000、000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依首揭法令之規定,自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屬誤會。又原告股權是否已於八十七年底轉讓,亦不影響本件歸戶核課,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當年度取有應罰之營利所得十一筆計一、三一三、九三四元及利息
所得二筆計一九、三八八元、免罰之營利所得(聯名公司)四六五、五三七元,暨其配偶許舜美應罰之營利所得八筆計二三四、二九0元及利息所得二筆計七、七七四元,合計漏報應罰所得一、五七五、三八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二七、五四九元,原處分遂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六五、五00元(327,549×0.2=65,509,計至百元止)。
③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
過失漏報之責任,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六五、五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再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聯名公司之股東,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三、000、000元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北區局花蓮縣分局於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聯名公司逾限仍未辦理,北區局花蓮縣分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聯名公司亦未辦理,被告乃依北區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聯名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戶籍查詢通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北區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聯名公司至八十一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三、四九一、五二五元,且迄八十五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聯名公司小股東,該公司歷年帳載均為虧損,且其八十五年度未自聯名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原告既為聯名公司之股東,被告按其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言並未自聯名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況聯名公司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尚在營業中,縱原告所稱其股權於八十七年底賠讓一節屬實,因本件所計算聯名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係計至八十一年度止,自與其嗣後之股權轉讓情形無涉,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北區局花蓮縣分局函請聯名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而聯名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北區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