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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摩哈曼菲卡亞摩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摩哈曼菲卡亞摩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摯愛AM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睡衣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一七四四號商標。嗣參加人摩哈曼菲卡亞摩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三二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