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賀昀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二九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張子良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完納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
九九、五八七、八一三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號土地(下稱一八八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申請准予以公告土地現值估定地上權價值減除,又因該地有地上物(清真寺)占用,已無使用價值,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處理;另同地段一九一號土地(下稱一九一號土地)位於清真寺圍牆內供作車道及花園用,業無使用價值,亦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處理,是以該二筆土地有數處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0五一二六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一億九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之遺產土地,應如何
自遺產中扣除?得否比照遺產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扣除方式?⒉遺產土地上有地上權,核算該地上權價值時,應依申報地價或公
告地價為計算標準?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
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已無價值,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本件一八八號土地為有「清真寺」建物之基地,「清真寺」之占有一八八號土地係因買賣契約而占有,屬有權占有且為台北市市定古蹟,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保護,無拆除問題。故所有權人就本件一八八號土地已事實上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實上之處分)之可能,且該土地上並設定有地上權,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財政部函示「以公告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始與實際價格相當時,自可核實辦理」,該一八八號土地扣減被占用之價值後已無價值,自不應核課遺產稅。
⒉查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三六八八號函及七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揭示: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及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扣除該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及占用情形而課稅。所謂違章建築,有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二種,實質違建係指建物無從依程序補正,使其變為合法之建物而言,本件「清真寺」無法合法登記,本屬「違章建築」,依上述函示,土地價值本應予以扣除,即便依被告所述,「清真寺」非違章而係「合法建物」,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亦應認為違章建築應扣除,那麼合法建築占有屬有權占有,原告無法訴請拆除,該筆土地實無價值,更何況「清真寺」為古蹟,無「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之區別實益,扣除土地價值時自應全部扣除。退萬步言,縱以類似地上權之算法,參考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函亦稱可以「公告現值」計算所謂之「實際被占用」之價值,而非僅以「申報地價」計算。另查一八八號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亦應予以扣除其價值而計算遺產,亦為上述財政部法令所函示之內容。有爭議者,係地上權之價值應如何認定。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地上權價值,係地上權人遺產之核稅標準,而非用以計算所有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剩餘價值之遺產核稅標準,尤其是本件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故本件土地地上權價值,應以計算土地價值所用之「公告現值」標準而非用「申報地價」來計算,方為正確,否則依被告所述,土地價值用「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土地地上權僅用「申報地價」來計算扣除,與前述當土地有「違章建築」時所使用之「公告現值」之計算標準,顯然不知區別何在,蓋一筆土地有「地上權」應扣除該負擔之價值,竟比無地上權之「違章建築」應扣除該負擔之價值少,實令人不明所以?故依前所述,一八八號土地應扣除違章建築之價值及地上權之價值來作為遺產價值,且地上權之價值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方為合法,而被告僅依「申報地價」計算土地地上權並扣除之,顯與上述法令不符,自為計算錯誤。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見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報狀之地價表。
⒊查遺產中之一九一號土地雖未設定地上權但卻與一八八號同為「清真寺」之建
築基地,「清真寺」係有權占用該土地,且「清真寺」為古蹟,原告自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可能。原告自得主張土地扣除實際被占用之情形而計算遺產。惟被告只謂「並無違章建築物存在」,否認其為「違章」及其為古蹟之事實,顯然計算錯誤並與法有違。
⒋被告計算遺產應扣除一八八號土地之地上權、其上違章價值及一九一號土地之
違章價值,而被告僅依「申報地價」計算一八八號之地上權價值而扣除,而不論其他,計算自屬錯誤,而遺產係以總價計算,故本件以「公告現值」估算被占用之面積及價值予以減除(按:被占用之面積係全部),已無應納之遺產淨額(查本件「課稅遺產淨額」(含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他負債)為三億七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而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三億九千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扣除二筆土地已無淨額),被告應退回原告所繳之全額稅款。其餘分別前述情形,以本件舊法(八十二年)當時之核課稅率百分之六十計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及「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復按「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及「二、關於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應由稽徵機關依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自行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前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第二三六八八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在案。至可否依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以減除申報地價某一百分比後之價額為其遺產價值,財政部七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明定,可由稽徵機關按個案情形,本於職權斟酌辦理,換言之,個案情形如經查明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與土地實際價值相當時,可本於職權參諸辦理。惟查遺產土地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故如經查明依此方式計算之價值(即自其公告土地現值中減除申報地價某一百分比),與實際價值不相當,而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始與實際價格相當時,自可核實辦理。本案遺產土地之估價問題,涉及遺產土地被違章占用實際情形,請查明事實依前揭原則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被繼承人張子良於四十年三月十日及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一八
八、一九一號土地二筆,該一八八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僑豐企業有限公司以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於其上設定地上權。嗣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大寺(以下稱清真寺)向被繼承人購買台北市○○○段四二六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一九一號),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繼承人續簽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供清真寺持以申請營造執照,載明同意清真寺在該土地上改築永久式清真寺,是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交付清真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且亦為訴訟當時雙方所不爭執。縱令雙方因價金給付糾紛致清真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亦僅生被繼承人得對清真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已,雙方買賣關係依然存在,殊難謂清真寺占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正當權源云云,此有被繼承人張子良所遺一八八、一九一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繼承人與清真寺以請求返還土地為訴訟標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參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亦即凡是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擅自興建之建築物或未領有使用執照而使用之建築物方稱為違章建築,而依前述,清真寺顯非屬違章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故被告就一八八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地上權設定,遂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前段意旨,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並無不妥。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申報地價估定地上權價值減除,似有計算錯誤之嫌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地上權未引用財政部首揭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公告現值核某一百分比,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嫌,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依被繼承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原查時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0、八八0元核計土地課稅價值為三八五、三三四、四00元,復依據財政部首揭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前段意旨,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地上權價值核減,參以上開細則第二、三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九、八九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七、九一二元,被告核減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十八為三0、二五一、六三六元後,併入遺產價值為三五五、0八二、七六四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計算錯誤之嫌,核不足採。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遺產土地有被違章占用時,如何估價所為之釋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估定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未引用上開函釋有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核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同權利主體,致遺產標的無使用價值存在,請求依財政部首揭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函釋意旨處理,即就該土地依地上權設定及被違章占用情況分別估算核減乙節。經查該地地上權之設定為全部宗地面積,參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地上物自無再存違章占用之疑義。況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真寺)非屬違章建築物,其亦屬有正當權源使用者,則被告既已依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全部宗地面積有地上權設定,而予以核減其土地遺產價額,自無再有被違章占用情事。而一九一號土地部分,經查被繼承人與清真寺以請求返還土地為訴訟標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等民事判決書所載,該土地除無違章建築物占用外,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無他項權利之設定,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遺產價值,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土地既非屬被違章建築占用者,自無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故原告訴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引用上揭函釋,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嫌一節,容有誤解。
⒊有關被繼承人張子良所遺一八八、一九一號土地二筆,其上之建物清真寺,係
因與被繼承人因買賣契約而實質使用,非屬違建占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國內外所遺留之全部財產,皆須課徵遺產稅。本案系爭土地,原核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核減遺產價額後併計遺產課稅,按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另有關清真寺已為市定古蹟,原告主張無法請求拆除,係原告與清真寺間之私法紛爭,至系爭土地有無價值,係屬市場供需決定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併與陳明。
理 由
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多數人即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得依上開規定,選定其中之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請求返還溢繳之遺產稅,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張振林、張振新、張振華、張振芳、張振真、張振明、張振英、張振美、張振婷、陳繡蓮(以下稱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他繼承人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又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四0二號函:「本案被繼承人林ⅩⅩ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惟因故延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移轉登記之故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履行之債務,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應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扣除,至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地所取得之價款,如於其死亡仍然存在者,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次按「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及「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再「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及「二、關於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應由稽徵機關依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自行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前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第二三六八八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在案。至可否依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以減除申報地價某一百分比後之價額為其遺產價值,財政部七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明定,可由稽徵機關按個案情形,本於職權斟酌辦理,換言之,個案情形如經查明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與土地實際價值相當時,可本於職權參諸辦理。惟查遺產土地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故如經查明依此方式計算之價值(即自其公告土地現值中減除申報地價某一百分比),與實際價值不相當,而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始與實際價格相當時,自可核實辦理。本案遺產土地之估價問題,涉及遺產土地被違章占用實際情形,請查明事實依前揭原則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遺產稅之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稽徵機關於作成課稅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行政程序法雖施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惟此規定僅係行政法上基本原則之重申,於本件自有適用。
三、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張子良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完納遺產稅額一九
九、五八七、八一三元,被告原查時,遺產一八八號土地部分,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地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地上權之設定,權利人為僑豐企業有限公司,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
0、八八0元核計該土地課稅價值為三八五、三三四、四00元,另依據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該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九、八九0元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七、九一二元),核減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十八為三0、二五一、六三六元後,併入遺產價值為三五五、0八二、七六四元;遺產一九一號土地部分,係依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地並無他項權利之設定記載,遂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八0、000元核計該土地併號入遺產價值為四二、五六0、000元,而核定遺產稅一九九、五八七、八一三元(以下稱前之課稅處分),並經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起訴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請求返還溢繳之遺產稅一九九、五八七、八一三元。經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
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此規定所指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係指債權或請求權原可收取或行使,惟因故在事實上無法收取或行使,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以致於使遺產內容雖有該債權或請求權,但事實上遺產價值未因此有所增加。如果債權或請求權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係因履行契約之結果,其原無從收取或行使,自不生「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即無從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此際,係以該契約內容決定對遺產稅產生如何之影響。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一號土地,係為履行其與中國回教協會及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大寺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為彼等所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一號土地,本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並非原可行使,因故在事實上無法行使,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之適用。因而原告主張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一號土地,已無價值,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云云,自不足採。然上開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一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原告雖於前之課稅處分程序中未為主張,然台北清真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將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九號土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一事,提出異議,主張該等土地已出賣予伊,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此有台北市清真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寺振字第00一號及判決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在前之課稅處分(初核作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令,將被繼承人因該買賣契約負有移轉所有權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及調查被繼承人於上開判決中主張對買受人尚有部分價款未收取是否屬實,如果屬實,此價金債權應計入遺產之事實,予以計算遺產稅,詎前之課稅處分未予扣除及調查事實適用法令,遽行核課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致溢繳稅款,此部分自有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
(二)、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指「由稽徵機關依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自行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及「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與同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三六八八號函「遺產土地如為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之適用,係以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所占用,即無權占有之情形,本件清真寺占有系爭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一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扣除實際占用面積及占用情形後課稅,要無足採。而在遺產土地為有權占有之情形,對遺產之計算有如何之影響,應以產生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定之,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情形可比照無權占有情形,合法占有之建築物之價值,亦應自遺產土地價值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三)、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地上權之設定,
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規定遺產地上權價值之估定方式,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對於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時,亦應依計算遺產地上權價值之標準,計算所應扣除之地上權價值,亦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系爭一八八號土地設有地上權,被告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0、八八0元核計土地課稅價值為三八五、三三四、四00元,復依據財政部首揭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前段意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地上權價值核減,因系爭一八八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九、八九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七、九一二元,被告核減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十八為三0、二
五一、六三六元後計入遺產價值,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遺產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其上之地上權,亦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前之課稅處分就系爭一八八號及一九一號土地,未扣除其上建築物實際占用面積及占用情形後課稅,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遺產土地上地上權價值,雖無不合。然其未將被繼承人因該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及調查被繼承人是否有價金債權應計入遺產之事實,予以計算遺產稅,有適用法令錯誤。原告主張前之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於法有據,原處分予以否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撤銷。至原告另請求應退還原告一九九、五八七、八一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部分,因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調查事實後核算作成處分,因而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未達可為如原告請求之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