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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祖父蔡來進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0、一七一—一、一七一—三、六六七號等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邱德財,雙方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香山坑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嗣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蔡來進過世,原告於五十四年八月二日因繼承及分割遺產等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中之第一七一—六號(由一七一—一號分割出來,目前經重測號改為新竹市○○段○○○號)及一七一—十二號(由一七一—三號分割出來,目前經重測後改為新竹市○○段○○○號)等土地。嗣第三人邱德財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亦過世,其繼承人即第三人丙○○乃以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系爭香坑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之承租權為由,協同亦屬蔡來進之繼承人即第三人蔡楊惜、蔡宗玢二人代表原告等蔡來進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及渠等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蔡楊惜、蔡宗玢,承租人則變更為丙○○。惟由於系爭坐落香山坑段第一七一—六及一七一—十二號土地實際上屬原告所有,係由原告自行管理及處分,因之,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發現第三人丙○○將上開兩筆土地提供予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第三人丁○○即邱德財之次子使用時候,原告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向被告聲請終止與第三人丙○○就上開土地所存在之系爭租約,經被告調處不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丙○○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該訴訟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但最高法院所持理由明白認定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就該兩筆土地部分取得系爭香坑字第三五號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與第三人丙○○就系爭第一七一—六及一七一—十二號具有租賃關係。而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丁○○突於八十二年間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予以查明,認定上開一七一—六及一七一—十二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實際上確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丙○○間後,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駁回第三人丁○○之申請。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駁回第三人丁○○所為變更租約登記之申請後,因得知系爭香山坑字第三五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之系爭第一七一—六及一七一—十二號土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該兩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丙○○間,乃自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香民字第二0二三二號及第二0三二0號函檢附變更後之租約附表及更正後之租約附表予原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變更為原告與第三人丙○○,詎事隔多年後,被告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寄發九0香民字第五三一七號函予原告,片面將原告與丙○○間就系爭租約中有關上開第一七一—六及一七一—十二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之變更登記作廢,使得此長達八年之久之租賃關係驟生改變,進而影響原告於該租賃關係中相關權益,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新竹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均難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主張耕地組約之附表僅能有乙份,本件未經申請逕將前開第一七一之八及第一七一之十二號兩筆土地自原租約(按出租人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丙○○)附表(七十二年填發)抽出另立一張租約附表,造成兩張租約附表併立不符等語。又第三人丙○○及丁○○具狀表示上開第一七一之八及第一七一之十二號土地,早為第三人丁○○所分耕,並由其直接向原告繳納租金,其兩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原告不得以捏造與第三人丙○○有租賃關係,單方聲請訂立(按應是變更)三七五租約,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第三人丙○○、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命第三人丙○○、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