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 表 人 盧嘉辰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登記,為被告機關依該祭祀公業章程規定養子女與女子並無派下權,以原告之母呂阿蕉為派下員呂荖之養女無派下權,原告自無從繼承派下權而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機關查明呂荖是否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及原告得否依習慣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遂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五一號公告原告等人申請補列呂萬春祭祀公業派下員徵求異議。公告期滿,被告機關仍未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員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機關於上開訴願決定後,始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並據該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北縣土民字第九○一○五三七○號函否准原告補列為派下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依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更正派下員。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同一案件,既經訴願決定判定原告勝訴,原處分機關是否應本此決定內容執行。

甲、原告主張:㈠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機關既已敗訴,還要作什麼處分?況原告勝訴後,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法務部、檢察司均有公文支持。又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機關係代為派下員公告,既為代公告,自不得對派下員作干預。

㈡本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司法院執行,同年行政法院轉台灣省政府執行及台灣省政府轉台北縣政府執行。既經執行,被告機關尚作什麼處分?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五九四六七號訴願決定復對司法院執行之事,隻字不提,隱瞞事實。

㈢同一個訴願決定機關處理同一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

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定判原告勝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五九四六七號訴願決定卻判原告敗訴。又就後者,原告未提訴願亦遭敗訴駁回,政府替人民訴願,又替人民駁回,何其利便?㈣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呂炳煌並不具備本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其提訴係靠「徵求異議」,而「徵求異議」係偽造文書。又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呂炳煌並非勝訴,自非呂萬春祭祀公業顯龍房子孫。

㈤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五九四六七號訴願決定中

稱:「有關訴願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爭議,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法院審理判決。」既由民事審理,則訴願決定機關自不得駁回,只得維持原決定或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復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既然如此,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該判決確定之後,依法應該維持前決定;況前後兩訴願決定只間隔十三個月,訴願決定機關亦同一,卻作不同決定。

乙、被告主張:㈠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是以派下權之爭議如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者,行政機關自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㈡查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五一號公告原告

等人申請補列呂萬春祭祀公業派下員徵求異議,公告期間有四人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乃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將異議書轉知原告等請其提出申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惟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有呂炳煌、呂理家二人提出民事訴訟。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於未知異議人已提民事確認之訴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訴願決定,命被告機關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此疑義,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九一三七九二八號函請示台北縣政府,依該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民宗字第○三二六六六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本案自應依照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本案應依首揭規定及上開意旨辦理,既法院確定判決原告與該祭祀公業間派下權不存在,被告機關自不得辦理原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登記,為被告機關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經前行政法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機關查明並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遂公告原告等人申請補列呂萬春祭祀公業派下員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異議人未對原告提起派下權確認訴訟,被告機關仍未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員登記,為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機關於該訴願決定後,始以經法院以「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否准原告補列為派下員。原告則主張同一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定判原告勝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五九四六七號訴願決定卻判原告敗訴。

三、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呂炳煌對於被告甲○○、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其判決主文第一項謂「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且該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次查就台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案號00000000號所作出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與上開判決書不符之處,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縣土民字第八九一三七九二八號函請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民宗字第○三二六六六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本案自應依照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等語,足徵被告機關未依照台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案號00000000號所作出訴願決定而為處理,係遵行其上級機關指示而為,並無違反依法行政法則。第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作成訴願決定時,因被告機關為答辯或原告之主張中,均未提及已有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是否存在之訴訟已繫屬法院,遂以無人提起確認訴訟,應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亦無違誤。從而被告機關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原告補列為派下員之請求,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告機關應依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六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更正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