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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七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就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規定而裁罰新台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班整修工程,嗣將屋頂拆除工作轉包予訴外人楊倉亮(即展茂舊料行,下同),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楊倉亮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府勞檢字第九○○二四五七四○○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又楊倉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屋頂拆除工作,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與設備,致發生墜落致死之災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認定原告係與承攬人楊倉亮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附近從事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屋頂拆除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屋頂拆除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楊倉亮發生墜落致死之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府勞檢字第九○○二四五七四○○號處分書處罰鍰六萬元,兩項裁罰合計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得標承攬「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整修工程」後,再

將屋頂拆除工程承包予楊倉亮,故就屋頂拆除工程部分,原告與楊倉亮乃係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關係,楊倉亮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雇主,原告僅係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已。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書內載:「升皇公司將所承包之陸軍聯合保修廠聯合勤務所屋頂拆除工程..交付楊倉亮經營之展茂舊料行...承攬」等語;被告所屬勞工局製作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災害報告書)第三頁亦載有:「業主:陸軍第九九五四○部隊,原事業單位: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人:展茂舊料行」等語即可証明。此外請參酌楊倉亮之子楊榮祥、妻子倪玲麗及證人徐振貴於原告之負責人甲○○及所屬之工地主任林慶陽因楊倉亮意外死亡而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即可證明。

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

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著有旨意。查楊倉亮既係本件屋頂拆除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則依前開判決所示旨意,關於本件屋頂拆除工程,楊倉亮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雇主,原告僅係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已,故被告指稱原告係本件工程之雇主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語云云,顯屬誤會。故關於屋頂拆除工程,雇主即楊倉亮負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與設備之法定保護義務。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同法第五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又「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甲、原事業單位─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乙、承攬人─展茂舊料行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⑵雇主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⑶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八條);⑷僱用勞工人數少於三十人,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被告所屬勞工局製作之災害報告書第五頁至第六頁亦有載明。查楊倉亮既係本件屋頂拆除工程之雇主,則依前開判決及災害報告書所示旨意,可知關於本件屋頂拆除工程,楊倉亮確實負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與設備之法定保護義務。

㈢系爭屋頂拆除工程乃原告於施工前交予楊倉亮承攬並單獨施作之工程,原告並無

與楊倉亮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作該工程之情形,此情依前開刑事案件中告訴人楊榮祥、證人徐振貴於偵查庭訊問時曾答稱:「(問:升皇營造有無人在現場?)無,他們把整個工程交給我們,我們總共去五個人」等語,以及證人池建廷於一審訊問時曾明確證稱:「(問:案發當時是否只有展茂舊料行員工單獨進行拆除?)是,此外就是營區的人」等語,即可證明。是本件工程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自無依該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故被告指稱原告係與楊倉亮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作本件工程,以及原告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法定保護義務等語云云,亦屬誤會。

㈣按「定作人之責任應僅在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為已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乃係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及原事業單位,則依前開判決所示意旨,原告對於本件工程僅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前告知義務而已。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林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陪同楊倉亮前往台北縣保場聯合聯務所及工地堪察現場時,已將施工範圍及工地應注意事項告知楊倉亮,且因現場屋瓦有部分塌陷、屋頂結構不是很牢固,更詢及楊倉亮是否須裝安全網之類的,而楊倉亮當場表示要用怪手,所以安全上應沒有顧慮..等語;則原告既於本件屋頂拆除工程施工前,已盡告知此工程範圍及安全上應注意之事項,自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義務。雖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前告知義務,然迄今依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盡事前告知義務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楊倉亮承攬本件屋頂拆除工程,其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前開各項安全法令設置護欄、護蓋、安全帶、安全帽與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置,及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然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僱用工人進場施作前,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前開各項安全法令設置護欄、護蓋、安全帶、安全帽與防止墜落、崩塌之防護設置,亦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致造成其本人於拆除屋頂時不慎自高度五公尺許之屋頂墜落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結果,顯係肇因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致,此項疏失與楊倉亮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原告無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其罰則亦明定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十八條...之規定。」。另「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

,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原告僱用勞工林慶陽(工地主任)從事工作,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另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強調以事業單位作為法定實作之主體目標。原告對承攬人楊倉亮未依前揭法令規定,要求其配合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宜,致造成楊倉亮發生墜落致死之災害。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原告科以相當金額之行政罰鍰,應無不當,且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七五六七號之訴願決定意旨。

㈢原告雖以其公司負責人甲○○及工地主任林慶陽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詳查後,認定彼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判決甲○○、林慶陽無罪確定等情,據以主張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僅顯示甲○○及林慶陽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已,並非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故尚難以該刑事判決即為原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有利證據,原告所述之理由與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中敍明:「...縱升皇公司未於事先告知危險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律階層之區分(刑罰、行政罰、不罰),亦祇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該事業單位科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尚不得強要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擔負法定責任(行政罰鍰)以外之刑事責任,...」,僅表示甲○○、林慶陽未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事責任,並非表示原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政罰鍰責任。按刑事判決應予尊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案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而刑事法院已作刑事判決,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則此刑事判決似有斟酌之餘地。而原告欲用此刑事判決結果來拘束行政訴訟之判決,更非所宜。

㈣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做成記錄,原告雖稱其工地主任林慶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同楊倉亮前往工地現場勘查,並口頭告知其施工範圍及工程應注意之安全事項,而楊倉亮以拆除屋頂為專營項目應自知其危害,及其曾一再打行動電話聯絡楊倉亮詢問其有無進場施工,因為電話一直未通等單方片面推卸之詞,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雖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之意旨,原告並無資料足以佐證已事前具體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且原告提供雙方承攬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部分,僅以概括說明且其告知範圍未及於承攬人所承攬分項工程之作業名稱,亦未提及具墜落之危害及有關設置安全網、配掛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四七號「...交付承攬時,對於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僅概括說明,難謂符合已履行具體告知之義務...。」之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告已盡該法條之義務。

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中所謂「共同作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

宜從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作業之概念,不論屬驗收或工作方法介入之共同作業等,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而「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而非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是否與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之。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釋:「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故原則上營造業以工地轄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非以作業場所(現場)為認定標準,且以整體工程開工至完工之整體工程施工期間之重疊為同一期間之認定標準,故非以是否與各承攬人同時間在場並同時工作為認定基礎。原告主張拆除屋頂乃全部工程之首項工程,須待拆除完畢後方能進行後續工程,當時並無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同時在場共同作業,自與該條文之規定不符,但因該拆除屋頂分項工程屬原告承攬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班整修工程之一部分,該整修工程必已開工方有其拆除屋頂分項工程之開始進行,自已成立同一工作場所及同一期間之構成要件,不論原告當時是否有派人至現場為認定依據,顯見原告對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及期間,有所誤會,自不足採。又原告為該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自應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與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所謂必要措施,即原告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設置安全網,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及採取工作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而原告對於勞工於該場所屋頂從事拆除作業時,於屋頂開口未設置安全網、護欄及防止人員墜落等替代方案,對於具有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危害,未採積極具體作為,未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未指揮停止該作業,有立即墜落之危害,未要求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且工地主任當日亦未到場監督指揮,足顯原告未善盡巡視、連繫調整、指揮及協調、停止作業及工作許可等防止墜落災害之責,亦未見原告提示有關該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記錄資料,故原告實難謂已盡該法條之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七八號甲○○及林慶陽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卷證全部。

理 由

一、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班整修工程,嗣後將屋頂拆除工作轉包予訴外人楊倉亮,而楊倉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拆除工作時,發生墜落致死之災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系爭屋頂拆除工作之高度係二公尺以上,而該工作場所未採取積極防災之具體必要措施,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網等防墜措施;亦未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七八號甲○○及林慶陽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卷證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規定而裁罰,原告主張就系爭屋頂拆除工作,其僅屬原事業單位而已,並非雇主,故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義務;且原告亦無與楊倉亮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作該工程之情形,應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裁罰於法無據。訴經訴願機關仍維持被告之見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稽,亦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規定而應予裁罰。茲分述於下:

三、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㈠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所明定。

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所謂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係承建台北市○○街○○○號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班整修工程後,再將整修工程中之「屋頂拆除」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楊倉亮(原告雖否認其為楊倉亮之雇主,然自承就「屋頂拆除」工程部分,其與楊倉亮間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關係,原告係基於事業單位之地位等語),則應堪認定原告就「屋頂拆除」工程係基於事業單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楊倉亮間就「屋頂拆除」部分工程係屬承攬關係,就原告承攬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班整修工程而言,原告與楊倉亮間則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關係,從而就「屋頂拆除」工程部分,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於事前告知楊倉亮有關其事業(按指屋頂拆除)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按指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於交付「屋頂拆除」部分工程予楊倉亮承攬時,曾由工地主任林慶陽

陪同楊倉亮至施工現場勘查,已將施工範圍及工地應注意事項告知楊倉亮,且因現場屋瓦有部分塌陷、屋頂結構不是很牢固,更詢及楊倉亮是否須裝安全網之類的,而楊倉亮當場表示要用怪手,所以安全上應沒有顧慮..等語;據以主張其於本件屋頂拆除工程施工前,已盡告知工程範圍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云云。惟查,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須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事業單位之責。另依有關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即高處作業)...從事作業,應於屋頂下方設置安全網、周邊設防墜設施或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護設備,俾免勞工有墜落之虞及防止墜落或崩塌。本件屋頂拆除工程,其高差超過二公尺,自應依前述安全標準採取防護措施;然依前開林慶陽於刑案所述及原告一再陳述之「楊倉亮具有拆除屋頂之專業技術,亦以拆除屋頂為其專營事項,故對於拆除屋頂可能發生之危險認識較原告為高,縱事前未予告知,其亦應較原告知悉該項工程之危險性..」之內容,固可認定林慶陽於原告與楊倉亮成立承攬契約前確曾陪同楊倉亮至現場查估拆除範圍及勘查現場以憑估價,其雖告知現場屋瓦有部分塌陷、屋頂結構不是很牢固,但就裝置安全網之類之防護措施等卻以徵詢楊倉亮之語氣為之,且其應知悉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僅為屋頂整修部分,並非拆除舊屋改建新屋,若以怪手拆除理應預見將導致房屋支架結構受損,卻於楊倉亮表示欲以怪手拆除時即未置可否,亦未再就安全防護措施為說明,足見其對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拆除屋頂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僅止於概括性說明,自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

㈣原告復以其代表人甲○○及工地主任林慶陽經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致楊倉亮墜落死亡,涉嫌業務過失致死而提起公訴,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詳查後,認定彼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判決甲○○、林慶陽無罪確定等情,據以主張其已盡事前知告知責任,故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刑事判決係以楊倉亮承包原告之工程,彼此間非屬僱傭關係,甲○○及林慶陽並非楊倉亮之雇主;又楊倉亮本身即為該屋頂拆除工程之雇主,就承攬之工程亦負有注意義務,故無對楊倉亮之死亡課以甲○○及林慶陽雇主之注意義務,因而認定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無罪,並非認定原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再承攬之楊倉亮克盡事前告知之責任,自難以彼二人經刑事判決無罪而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以憑採。

㈤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如前述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六萬元,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部分:㈠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負有該條項規定之必要措施義務係以其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倉亮間無論就原告所承包之「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班整修工程」或楊倉亮轉包之「屋頂拆除工作」,均無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則認定原告與楊倉亮間就楊倉亮轉包之「屋頂拆除工作」部分,係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關係且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原告復未依上開規定盡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採取防護措施義務而裁罰,從而此部分之爭點應為原告與楊倉亮間就系爭「屋頂拆除工程」部分,是否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中所謂之「共同

作業」,宜從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作業之概念,不論屬驗收或工作方法介入之共同作業等,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而「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而非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是否與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之。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釋:「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故原則上營造業以工地轄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非以作業場所(現場)為認定標準,且以整體工程開工至完工之整體工程施工期間之重疊為同一期間之認定標準,故非以是否與各承攬人同時間在場並同時工作為認定基礎等語。惟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是否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乃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解釋,僅得作為下屬單位認定之一般原則,尚難作為一體通案適用之準則,自應視具體個案而認定,合先敍明。

㈢經查,原告將屋頂拆除工程轉承包予楊倉亮,其所承包之其餘工程需迨屋頂拆除

並清運完畢後始得進場施工,故於屋頂拆除期間,現場除楊倉亮及其僱用之工人外,並無其他人員(包括原告或其僱用之人員)進場施作其他工程,且現場亦無施工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縱使原告已指派林慶陽擔任原告所承包「陸軍三五九○部隊新兵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教室之整修工程」之工地主任,然其係負責於原告承包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所有工程進度、品質與業主(按指陸軍發包單位)間之聯繫等事宜,縱使其就楊倉亮承攬之屋頂拆除工程部分亦負有監督、規劃及指導之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一九七號函釋,亦與「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有間。況且,原告得施作之工程既需迨屋頂拆除並清運完畢後始得進場施工,則原告與楊倉亮彼此作業間並不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施工期間亦無重疊之部分,與被告所引據以認定為共同作業標準之函釋內容不同,被告未依具體個案為判定,遽為認定原告與楊倉亮間具備共同作業之情形,自嫌率斷,原告主張其與楊倉亮間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六萬元,自非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並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淑萍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