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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訴願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外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於六十年間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並提供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地號等九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案)。嗣上開二○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所有權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七十年一月七日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六人,而中央信託局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略以「所借款項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原設定之不動產○○○區○里○段十四分小段四五一、一七七地號二筆土地仍保留作違約金之擔保不予塗銷抵押權外,其餘土地計八十八筆准為塗銷抵押權」等語,惟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臺互字第二二六五號函通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略以「:○○○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係本會與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土地,關於以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塗銷俟北回公司及其指定人甲○○等六人與本會之財務手續結清後,共同辦理塗銷:::。」等語。迨原告等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二○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登記申請案),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原告未同時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可否先准予其辦裡抵押權塗銷登記?暨原告業已取得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是否有權阻卻原告申辦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疑義,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七二號函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示。案經該處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三三八八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一份,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一、開會時間: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五、結論:::第三案:中山地政事務所提案由:為市民甲○○君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一條規定,單獨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案,::決議:一、查『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訂有明文。本案既經抵押權人中央信託局因受清償而核發清償證明書有案,則抵押權自應因受清償而消滅。因此甲○○等人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地政機關自應依法辦理。至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七十一年六月三日臺互字第二二六五號函:::之暫緩辦理之要求,因該會非債權人,依規定應不予受理。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固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本案甲○○等人並非另外保留不予塗銷之二筆(土地)之原設定人亦非債務人,無從同時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強制規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須同時辦理,故本案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宜由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及原設定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同辦理,以維地籍完整。三、本案於依前開說明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抵押權人及原設定人就保留不予塗銷之另外二筆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辦理,茲因需用他項權利證明書,遂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三八八號函通知中央信託局將資料逕寄該所憑辦,經中央信託局以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九號函復中山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貴所:::囑本局將六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北地松一一五三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逕寄貴所乙節,隨函檢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副本)正本各乙份,請依法處理。:::」等語。中山地政事務所乃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通知中央信託局並副知地政處、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原告、劉黃素琴等人,該函略以:「主旨:本所受理甲○○君等申請塗銷本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收件辦理塗銷登記完竣,隨文檢還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六○北地松字第一一五三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副本)正本各乙份,並請會同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至本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語。原告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四一○一號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內政部地政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副本受文者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書函(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地收字第一一五八三號)中主旨欄載明:「:::::參見⒎⒍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公文:::」等字樣,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收受該函,此觀原告簽章之上開「書函」影本即明。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而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亦係設址於台北市,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訴願會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又查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僅係該所依原告等人所為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之申請,業已辦竣後所為後續之相關處理,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系爭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係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僅係副本收受者,並非發函機關,原告竟將之列為被告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系爭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係屬事實敘述及通知之性質,並不因該項敘述及通知而生法律效果,原告亦非該函正本之受文者(正本受文者為中央信託局),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