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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其欠繳應納房屋及地價稅捐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限制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分處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九○五九○五○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二五四三六○○號函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正乙000000000000號函(應為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本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僅(經)該所函復以該地號(土地)業已(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00000000(應為00000000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案,不再為該標示禁止處分登記,故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應予撤銷。...」等語,是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九○五九○五○一號原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就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本院撤銷,揆諸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