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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訴字第二十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鑫及蘇婷婷向被告申請就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為三七五號、門牌為新竹市○○路○○號)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戊○○為代繳義務人,惟戊○○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其戶籍未設於該處,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嗣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該處之原告(戊○○之子)為代繳義務人,並據以逐年核發地價稅繳款書。針對本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土地,為一瞬間之接觸非占用,另外,系爭建物無人占用,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業將戶籍遷入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號三樓之十三,仍由其代繳地價稅,實不合法,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之占用人,而為被告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定代繳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價稅係按年度處分,時空不同,情況有異。又有關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代繳案已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⒉原告八十九年居住於中央路十五號內之建號四一○號之房屋(八十九年九月已

遷出),共用大門內之獨立房屋建號四一○號(基地一七○─一號為原告所有),設有自己之門戶與鎖及門鈴。在共用大門外設有對講機,而共用大門沒有鎖,從未排除蘇氏之出入使用。

⒊共用大門內之系爭土地一七二、一七二─一、一六九號土地上之共有房屋建號

三七五號空著無人佔用,原告並未雇人專門看守大門、過濾訪客。稅務員謝小姐因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代繳復查案,至現場勘查時,直接經由面臨公路之共用大門自由進入屋內,並未遇有人查詢,屋內空著,無人看守,要求同門牌另一棟房屋(建號四一○號,基地一七○─一號)原告之母親出來,原告之父親出庭時有說明並否認有雇人專門看守過濾訪客之事,謝小姐也承認誤解在案,可查詢鄰居、房屋仲介人、朋友、親戚,即可明瞭。應按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未查明前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發。又因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代繳事件復查案,被告派稅務員鄭小姐等二人到場勘查並確認房屋空著無人佔用及原告並無雇人專門看守共用大門,過濾訪客。

⒋原告居住建號四一○號,基地一七○─一號,依袋地無償通行權(民法第七八

九條),經由⑴土地一六九號前之一小部分。⑵一五三號(盧國樑所有)。⑶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原告及盧卓然具有十分之六)至公路,通行係一瞬

間之接觸,非佔用(參鄭玉波所著之民法物權)。原告並無掌握共用大門之出入,亦無佔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支配力,即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代繳義務人。

⒌因空房屋無人佔用,與無管領人,房屋所有權人才是土地佔用人,按土地稅法

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應由房屋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無法查明時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蘇氏二名所持分之三七五號建物佔用原告之一七二、一七二─一土地,不但不付地租,反而申請沒有佔用,由原告代繳地價稅,為不公平、不合理、又不合法。

⒍法院因拍賣地號一七二、一七二─一、一六九之持分及房屋持分(建號三七五

號之二分之一),又占用第三人(盧國樑等)之土地,特別公告通知法院不點交,拍定人需直接與一五三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共有人盧國樑接洽解決,蘇氏二名一直不與盧國樑接洽,讓共有房屋一直空著,不使用,不共同出租(曾同意後又否認),即一切仍由蘇氏二名掌控中,並由盧國樑繳納房屋稅。原告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四一○號(基地一七○─一,原告所有)之房屋,從未掌控、占有、使用系爭一七二、一七二─一、一六九土地(共有地)上之建號三七五號房屋,亦從未專門雇人看守共用大門之出入。

⒎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明

白揭示:茍占有人有反對之意思,主管稽徵機關即無從認為符合該款規定之情形,而指定其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亦具有形占有人負公法上代繳義務之效力,殊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所在。

⒏系爭地價稅事件,被告八十九年二月曾至現場實地勘查,並確認「中央路十五

號有建號三七五、四一○號兩棟房屋,僅建號三七五號房屋設有大門,大門鐵捲門完全拉下並未上鎖,建號三七五號空著無人使用」,亦即坐落系爭土地之三七五建號並無人使用,而供出入之大門並未上鎖,又原告並無顧人看守共用大門,防盜警鈴係設在四一○建號房屋門口,非設在大門口,即與三七五建號房屋之出入無關連。如何能謂設籍於坐落他筆土地上四一○建號房屋之人對系爭土地有支配使用之權?⒐又居住於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乃因所居住之四一○建號房屋與公路無連絡,

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經由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出入而與三七五建號房屋共用大門,並無於三七五建號居住及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查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依民法規定本即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此為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民法上之權利,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影響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被告命原告代繳實無理由。

⒑再者,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甚

微,縱認居住於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應代繳部分地價稅,被告核定代繳部分並未依比例為之,卻竟是蘇婷婷及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等應納之全額,原處分亦有不當而應撤銷。

⒒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占用亦無管領能力,並無代繳地號一七二、一七二─一、

一六九蘇氏二名之持刀之地價稅之義務,被告認事用法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緣於同一事實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情形如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分別

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八十五年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經前台灣省政府「訴願駁回」,並均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中、八十八年度業經鈞院「原告之訴駁回」在案。⒊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土地則由蘇木榮、蘇婷婷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原告及盧卓然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建號三七五號所有權則由蘇木榮、蘇婷婷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盧國樑(原告之叔父)應有部分持分二分之一。經查其中蘇木榮、蘇婷婷等二人係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蘇婷婷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戊○○(原告之父)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被告遂按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戊○○為代繳義務人,嗣戊○○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其戶籍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該地之原告為代繳義務人,並據以逐年核發地價稅繳款書,至本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被告分別核定蘇婷婷應納地價稅額二六、○二五元、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應納地價稅額六四、九一八元,並向原告發單開徵,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⒋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實地勘查,中央路十五號有建號三七五、

四一○號兩棟房屋,原告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建號四一○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大門鐵捲門完全扯下,試扯時鐵捲門並未上鎖,惟屋內設有警鈴防盜器並僱有一婦人看管訪客進出情形,經向該婦人詢問,該婦人答稱係受原告所雇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自始係原告及其親人所有產業,原告父親戊○○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四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由蘇木榮及蘇婷婷買受後,並未點交,八十九年系爭房屋固然閒置,原告顯然仍掌控大門並過濾訪客進出,蘇氏二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因始終未辦理點交,致未能做通常之使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能力並未因大門未上鎖而降低,實質上仍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合於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父出庭時(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案件)有說明並否認有雇人專門看守過濾訪客之事,謝小姐也承認誤解乙節,經詢問被告稅務員謝小姐,其稱出庭時僅稱勘查時所見之婦人貌約四十歲左右,與原告之母年齡似不相當,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予以陳明。

⒌又原告主張,因居住建號四一○號房屋,基地一七○─一號,依土地無償通行

權,而經過土地一六九地號前一小部份,及一五三地號(盧國樑所有)、一七

二、一七二─一地號(原告及盧卓然共具十分之六)至公路,是通行非佔用,原告無掌握共用大門之出入,又無佔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支配力,非土地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代繳義務人乙節。查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七○─一號土地上有前後二棟房屋共同使用新竹市○○路○○號門牌,二棟房屋建號各為三七五號、四一○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設籍於該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中稱其父母仍居住該址建號四一○、地號一七○─一號之房屋內,即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後棟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實地勘查時,大門鐵捲門完全扯下,試扯時鐵捲門並未上鎖,惟屋內設有警鈴防盜器並僱有一婦人看管訪客進出情形,經向該婦人詢問,該婦人答稱係受原告所雇用,可見系爭房屋固然空置,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能力並未因大門未上鎖而降低,即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不論占有後之使用目的為何,已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至蘇氏二人所持分之三七五號建物佔有原告具有應有部分之一七二、一七二─一土地,從未支付地租予原告乙節,乃民事糾葛之範疇,與本案無涉,原告尚難執此否定其公法上之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

⒍另原告主張因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代繳復查案,稅務員鄭小姐二人到場勘查並確

認房屋空著無人佔用、並無雇人專門看守共用大門,過濾訪客乙節。查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再次前往實地勘查,中央路十五號有建號三七五、四一○號兩棟房屋,原告之父(戊○○)、母(盧鄭淑娟)設籍居住共用大門內之建號四一○號房屋,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設籍居住於該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中稱其父母仍居住該址建號四一○、地號一七○─一號之房屋內,即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後棟房,對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不論占有後之使用目的為何,已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符合土地稅法第四條: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之規定。

⒎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建號三七五號,係蘇木榮、蘇婷婷等二人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蘇婷婷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戊○○(原告之父)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被告遂按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戊○○為代繳義務人,嗣戊○○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其戶籍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該地之原告為代繳義務人,並據以逐年核發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對各該年度之核稅處分,均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分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對被告核定系爭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固亦曾申請復查,被告以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查明坐落新竹市○○路○○號有建號三七五、四一○號兩棟房屋,原告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建號四一○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大門鐵捲門完全扯下,試拉時鐵捲門並未上鎖,惟屋內設有警鈴防盜器並僱有一婦人看管訪客進出情形,經向該婦人詢問,該婦人答稱係受原告所雇用等情,有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勘查紀錄可證,原告空口否認自難採信。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自始係原告及其親人所有產業,原告父親戊○○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四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由蘇木榮及蘇婷婷買受後,並未點交,八十九年系爭房屋固然閒置,原告顯然仍掌控大門並過濾訪客進出,蘇氏二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因始終未辦理點交,致未能做通常之使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能力並未因大門未上鎖而降低,實質上仍屬直接占有人,非僅為通行,合於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並非無據。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再次前往實地勘查,雖原告業已遷籍至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號三樓之十三,惟據相關資料佐證,原告之占有事實並未改變;至於蘇氏二人所持分之三七五號建物佔有原告具有應有部分之一七二、一七二─一土地,從未支付地租予原告乙節,乃民事糾葛之範疇,與本案無涉,原告尚難執此否定其公法上之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原告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