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丙○○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丁○○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戊○○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己○○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庚○○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安樂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辛○○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百福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壬○○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癸○○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子○○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丑○○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南榮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寅○○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卯○○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辰○○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碇內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巳○○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暖暖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午○○校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參與共同成立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由被告等學校共同組成,下稱教師甄選介聘會)之基隆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基隆市立安樂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暖暖國民中學,嗣分別改制為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原告以之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其代表人原分別為辰○○、乙○○、子○○、陳彥宇、丙○○、蔡慶隆、庚○○、駱惠傑,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分別變更為乙○○、丙○○、己○○、庚○○、癸○○、子○○、丑○○、辰○○,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未獲錄取,認係教師甄選介聘會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影響其權益,乃提出異議,經教師甄選介聘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基甄介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次甄試內容之筆試(國文科、教育學科)項目,為統一閱卷,分初、複閱方式處理,而口試、試教項目,因國文科參加甄試教師達三十一人,口試暨試教部分分三組甄選,為力求公平,採T分數方式甄別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判命被告等依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規定之計分方法計分後,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訴請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本件裁定部分)。
四、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請求權人未履行此項書面請求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所謂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包括請求國家賠償?如包括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應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之研討結果(持肯定結果),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書狀之記載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或進行協議,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等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及遭拒絕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國家賠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