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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丙○○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丁○○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戊○○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己○○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庚○○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安樂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辛○○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百福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壬○○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癸○○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子○○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丑○○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南榮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寅○○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卯○○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辰○○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碇內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巳○○校長)被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暖暖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午○○校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未獲錄取,認係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由被告等學校共同組成,下稱教師甄選介聘會)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影響其權益,乃提出異議,經教師甄選介聘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基甄介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次甄試內容之筆試(國文科、教育學科)項目,為統一閱卷,分初、複閱方式處理,而口試、試教項目,因國文科參加甄試教師達三十一人,口試暨試教部分分三組甄選,為力求公平,採T分數方式甄別等語。原告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基隆市政府以台灣省政府始為管轄機關,爰移轉台灣省政府管轄,台灣省政府以教師甄選介聘會並非依法組織之機關,原告對該會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教育部以再訴願為無理由,而予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以教師甄選介聘會係由基隆市全體共十六所國民中學即本件被告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數校組成,本件甄選結果,乃全體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基隆市政府未自行作成決定,而移轉由台灣省政府管轄,於法即有未合,台灣省政府未以管轄錯誤另為合法之處置,而以教師甄選介聘會非行政機關,該會致原告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未針對訴願決定就何者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之認定不合之處,予以糾正,而依實體上理由予以決定駁回,亦有疏略等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基隆市政府函請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院曜愛股九○判○二一三○字第一○四○九號函,釋明該判決所載應另為適法決定之訴願機關,係指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而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基甄介字第○○三○號函)均撤銷。

2、被告等應依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規定之計分方法計分後,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等就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之總成績計算,僅於簡章中明訂筆試、試教及口試成績之比例(百分比),對各該考試之評分計算方式並未明訂於甄選簡章中,被告等逕就評分委員口試及試教之評分結果,以未於簡章中明訂之T分數方式計算原告最終成績,其於同一考試中使用二種不同計分方式,對原告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難令原告甘服。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基隆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應為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惟基隆市政府逕以本件訴願應由台灣省政府管轄為由,未自行作成訴願決定,移由台灣省政府管轄,嗣台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均未以管轄錯誤而分別作成駁回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遂撤銷該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是有關上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陳述,原告均予援用。

2、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基於損害賠償與撤銷訴訟有前提及因果關係,且其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矛盾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使行政法院兼行使普通法院之職權,係屬行政訴訟中之附帶民事賠償之特別規定,無須如國家賠償法規定須先經協議程序。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已作成駁回原告申請及訴願之決定,豈可能再與原告達成同意賠償之協議,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濫權,原告得於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之處分外,依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3、倘被告等依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第四㈡點有關「甄選成績計算」之規定計算總成績,且對照該八十七學年度甄試簡章與八十四、八十六年簡章之規定,於國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之規定並無差異,則原告應錄取為當次考試之國文教師科第二名,被告等已有合法適當之依據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等不為適法之錄取處分,反以不合法之計分標準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訴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等應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前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針對被告未依原甄選簡章所載之計分方法計分,事後方以其內部自行決定,未經公布之計分方式,決定參與甄選者是否錄取之標準,致信賴原甄選簡章記載之計分方法而參加甄試之應考人(包括原告),原應錄取者卻遭落榜,原應落榜者反而錄取,是被告事後突然改變計分方法所為不錄取之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上之至高原則而屬違法,嚴重扭曲考試之公平性,影響原告之應考人權利。

4、被告於該次考試評分完成後,加入未經授權之T分數計分方式,變更錄取標準,致原已評定完成且落差不大之口試、試教原始分數(所有應考人平均分數介於七十五分至八十三.五分之間),突然放大落差為二十四.七七至六十七.四八分之間,此有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試各科成績名冊可參。歷來參加基隆市國中教師甄試應考人所取得之成績單,多有詳實記載國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之原始分數與百分比,此可求證於被告等歷年承辦國中教師甄試成績之存檔資料,被告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代表人午○○稱其任職基隆市教育局長,歷來教師甄試應考人所取得之成績單並無原始分數,僅有最後成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代表人辰○○稱T分數之計算複雜、缺點為老師、學生及家長不易瞭解其意義等語,則為何冒然採用,顯違法濫權,不顧考生權益。

5、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持理由均未從法律上詳予說明,迴避實質之法律理由,僅就教師甄選介聘會係採合議制,逕稱已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等未事先告知應考人而於事後擅自改變原甄選簡章所公布之計分方法,扭曲該次考試原應錄取結果之違法作為,訴願決定對此略而不提,僅稱被告等接受考試報名後,發覺人數眾多,乃採科學之測驗標準化校正公式T分數云云,雖主張事後改變考試計分標準之事實,惟顯屬不備理由之說明,以跳躍式妄稱此乃依經驗法則、程序正義。原告係針對被告等未於上開教師甄選考試前,將其改變計分方式之決定公布,使應考人知悉,有違上開行政法原則。至被告等是否曾經開會決定改變教師甄選之計分方式、是否經追認,僅係被告等內部之行政作業,對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均不生告知之法律上效力,無解於被告等未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公告已改變甄選方式之事實,訴願決定未予實質審理,駁回原告訴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6、按考試規則因時空變遷而有不同,以高中職升學為例,過去聯考總分為七百分,現行高中職採多元入學方式,學測總分改為三百分,大學聯考亦以多元入學方案取代,兩者考試內容及計分方式大不相同,是其簡章明文規定,成為所有應考人與試務行政機關共同遵守之規範,被告等不能以所謂經驗法則即任意採用或加入未依法公開之計分方式。歷年大學聯考作文、高普考公文或應用文之評分,皆由上百位教授、教師以兩人為一組閱卷評分之平均作為應考人該項之得分,與教師甄選之試教、口試分組進行評分之道理相同,從未聽聞上開聯考、高普考之考試亦以其他未經簡章明文規定之計分方式予以校正人為誤差或凸顯特性。是被告等採用未明列簡章之計分方式,先主張係為校正人為誤差,嗣發現造成更大誤差時,改稱T分數計算方式係凸顯試教、口試特性,其前後不一之主張,難令原告信服。況衡諸被告所援引郭玉生教授所著「心理與教育測驗」一書均未有上述論點,不知被告所據為何?

7、被告等稱該項計分方式於甄試前經教師甄選介聘會第四次會議中宣布,並於第六次會議追認在案云云,惟原告未曾知悉該第四次會議紀錄,況由第六次會議記錄主席(原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辰○○校長)致詞提及:「此項計分方式,已在甄選前會議中提議,..何以李師(即原告)在榜示前知悉會議內容及原始分數?相關洩漏消息人員需負責任。」等語,惟原告係於甄選放榜後複查分數時,由當時主辦學校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承辦人員口中獲知,則此等影響應考人權益之重大行政決定,是否得於考試放榜後再行追認?被告等為何害怕應考人獲悉該項計分方式與原始分數?上開不能公開、額外加入之計分決定,係屬被告等內部行政作業,對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均不生告知之法律上效力。

8、原告對所謂行政裁量並無意見,惟合法之行政裁量應於簡章訂定前行使之,一旦簡章訂定後,行政機關與應考人雙方皆受該項行政契約之約束,被告等不能於事後逾越權限、濫用行政裁量,任意加入另一計分方式,造成應考人權利之變動。原告並非對任何計分方式有意見,倘該計分方式係明訂於簡章上合法公平之規則,原告亦加以遵守。按簡章上任何規定皆與應考人之權益相關,試務行政機關應審慎訂定、明文公開,並依法行政,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憲法及行政法上之至高原則。因原告循行政救濟,舉發被告等八十七年之該項行政缺失,是於八十八年後負責承辦該項試務學校即能依法行政,將相關規定明定於簡章中,使應考人知悉,即不生任何爭議,可證本件被告等逾越權限之處分係屬違法。

9、原告參加上開甄選時係任職於基隆私立二信高級中學教師,參加教師甄選前(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向學校提出辭呈,翌年(八十八年七月間)方經考試及格任職於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前後歷經一年。原告除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於台北縣雙溪高中短期代課外(因原老師請產假,且屬短期代課,該校未開立聘書、扣繳憑單,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可稽),其餘期間均為待業狀態,即便有上開兩個月之短期代課,惟與正式公務人員應享有之待遇、撫恤、晉級等權利,不能同日而語,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違法之處分,喪失於八十七年當次考試即取得教師資格之利益及應得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應錄取為國文科教師而不獲錄取,嚴重扭曲該次考試之公平性,同時侵害原告及其他應考人應考試及錄取為國中教師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所受損害為錄取為國中教師應得之薪俸及延誤晉級差額,依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薪資明細表所載,倘當時依原甄選簡章所載之計分方法,獲錄取時應得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加上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及至少○.五個月之考績獎金,共計十四個月薪資及獎金之損害,合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另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亦使原告損失至退休為止各年延誤晉級之薪資差額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一百萬九千四百元。又上開考試獲錄取者,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職,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應加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餘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卷宗內之訴願書、再訴願書及所附證據。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過程絕對公開、公正,講求正義,此由原告當年未獲錄取後向政風室投訴,經查察並無違失之處,且所有試務工作人員皆受基隆市政府獎勵在案可證。本件原告偏離主題,利用教育人員不諳法律程序,無暇應付訴訟,長年纏訟,被告等皆依訴願程序提出相關答辯。本件係針對上開甄選之口試及試教之T分數轉換是否使用不當,惟上開甄選因其中三科報考人數眾多,須分組試教及口試,為改正人為誤失,經試務行政裁量,採T分數校正。按T分數之計算過程繁雜,雖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惟倘教育人員曾修習教育學分,均知悉T分數之運用及功能,且於我國各種考試包括教師甄選、校長、主任甄試,倘有口試、試教等非標準化測驗,均依例援用T分數校正評分誤差。

2、上開甄選國文科分三組口試及試教,三組評審人員不同,評分標準寬嚴不一,評分習慣高低亦有不同,如何評定全體參與甄試教師之優劣順序,且上開甄選簡章並未規定採用何種計分方法,故經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採行T分數計算,並無不當,有關原告口試及試教經評分委員評定之原始成績,經由輸入電算中心電腦以T分數計算方式之固定公式計算結果為其最終成績。另上開考試之試務委員會將各項成績通知應考人,亦告知口試及試教換算T分數,即能明確表示整個試務工作之負責與誠信。由於競爭者眾,分數差距於小數點後兩位,採用T分數不但可校正誤差,亦有區別優劣功能。又身為教師之學科知識固屬重要,惟教法及口語表達態度之要求亦屬重要。查原告於口試及試教分數於該組係屬殿後,且兩位評審之評定一致,原告以所獲之原始分數,不查緣由僅簡單加減總分,逕認其為第二名,果倘為第二名,豈敢將之更改為第十六名?

3、按基隆市教育局、教育廳(現改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等教育專業機關均認同T分數係屬甄試、分發之經驗法則,並據以付諸於實際作業程序,舉凡校長、主任甄選、教師甄選及師範公費生分發等,倘係分組評分,均一律採行T分數之計算方式據以計算應考人最終成績,足證T分數之計算方式確有其客觀公平性,是被告等採用T分數算法甄選教師,係屬合情理法之必要措施。按本件歷經四年,相關被告督導、承辦人員於戮力行政、教學工作之際,仍須費心處理此案,有感心力交瘁,揆諸甄試原義,乃拔擢品德、專業優秀之教師,教師甄選介聘會基於職責,採用教育界咸認最具公信力之T分數算法甄試,應獲肯定與支持,否則率由舊章,何以面對全體參與甄試之教師?

4、有關T分數之理論及使用分析,參照郭生玉教授所著「心理與教育測驗」(精華書局、八十九年第十四版)第一四○頁所載,說明近代心理與教育測驗,有逐漸使用標準分數表示測驗結果之趨勢,標準分數係依據標準差單位表示個人分數落於平均數之上或之下之距離,於不同母群體之分數欲顯示於平均數之上或之下,須透過轉換方式方能比較,T分數(T SCORE)係最普遍之直線標準分數之一,其基本原理公式為【T=10Z+50;T=10(X-M)﹨S+50);X:任何原始分數、M:平均數、S:標準差】,是T分數計算方式使用廣泛,主要係於標準化後較為方便,惟缺點乃教師、學生與家長不易瞭解其意義。舉例說明,倘甲係由彰化師大畢業,畢業分數為八十二分,乙由台灣師大畢業,畢業分數為七十五分,丙由高雄師大畢業,畢業分數為八十三分,而三位畢業分數係由不同母群體所得,倘未經標準化之轉換,逕認定丙為第一名,顯不盡合理,蓋各校風格及評分標準不一,是不同母群體之分數,未經測驗統計標準化轉化者即無法予以比較。

5、按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載筆試六十五分(包括國語文二十五分,教育學科四十分)、試教二十五分、口試十分,筆試、試教、口試各以一百分評分,復以筆試六十五分、試教二十五分、口試十分百分比之比例換算總成績,是該簡章規定之錄取,係指依各科缺額擇優錄取,則擇優錄取須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即信賴經由標準化之過程呈現考試真正分數,保護所有應考人,藉以校正不同組別原始分數(原始分數一般而言並不公布)評分標準之差異,故上開教師甄試採T分數計分方式,對全體應考人即符合考試公平、公正及公開。

理 由

一、本件原參與共同成立教師甄選介聘會之基隆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基隆市立安樂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暖暖國民中學,嗣分別改制為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原告以之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其代表人原分別為辰○○、乙○○、子○○、陳彥宇、丙○○、蔡慶隆、庚○○、駱惠傑,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分別變更為乙○○、丙○○、己○○、庚○○、癸○○、子○○、丑○○、辰○○,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未獲錄取,認係教師甄選介聘會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影響其權益,乃提出異議,經教師甄選介聘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基甄介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次甄試內容之筆試(國文科、教育學科)項目,為統一閱卷,分初、複閱方式處理,而口試、試教項目,因國文科參加甄試教師達三十一人,口試暨試教部分分三組甄選,為力求公平,採T分數方式甄別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系爭國文科教師甄選成績、甄選成績複查成績通知單、教師甄選介聘會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屬違法濫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對於甄選成績之計算,係於該簡章第四㈡點規定:「甄選成績計算:⒈筆試六十五分。(包括:國語文二十五分,教育學科四十分。)..⒉試教:二十五分;口試:十分。..⒊筆試口試或試教等任何一項(科)零分者不予錄取。」。該規定僅係明定系爭考試應考科目中國語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占應考人總成績之比例,而未就各該應考科目應如何各別計算其最終成績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等係將各應考人之國語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之最終成績,按上開二十五分、四十分、二十五分、十分之比例計算各應考人之總成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等依上開比例計算各應考人之總成績,尚難指其違反上開甄選簡章第四㈡點之規定。

2、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得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予以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再按,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本市辦理國民中學新聘教師甄選、介聘工作,依規定組織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負責辦理,本會以本市全體國民中學校長暨各校教評會代表為委員組成之。..甄選介聘工作結束後本會解散。」、「本簡章經八十七學年度國中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後亦同」。是以,有關各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乃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成立之甄選介聘委員會之職權。經查本件甄選教師介聘會因慮及本次甄試國文科、英語科、數學科報考教師人數眾多,在試教及口試項目需分組,為校正評分誤差,經試務行政裁量,採T分數計算,並經甄選教師介聘會於系爭考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舉行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第六次會議決議在案,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審查應考人考試成績之依據,此並未逾越甄選教師介聘會之職權,亦無原告所指考試完畢後始溯及變更成績計算方式,則原告稱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於口試、試教部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屬濫權乙節,要無可採。況系爭甄選簡章第四㈡點規定,並未明列各應考科目最終成績計算及審查方式,原告自不可能有信賴之表現存在,且甄選簡章第六點已明定:「本簡章經八十七學年度國中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後亦同」,是甄選教師介聘會本其職權,基於試務行政之裁量,經決議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於口試、試教部分,乃甄選教師介聘會依其職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加以尊重,自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典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為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三、考試成績之審查。..」,亦揭示此為典試委員會之職權,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等所為不予錄取原告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等依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規定之計分方法計分後,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