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因擔任臺海工員為便利工作,由原名劉寶吉(十九年次),改為現名甲○○(二十五年次)。
(二)原告之戰士授田憑據係四十五年頒發,七十二年八月被告同意更改,故原始資料十九年次仍在被告處。
(三)八十年秋發放戰士授田補償金,被告核定為「T」類一個基數(每個基數為五萬元)。原告檢具證件向被告申請改為「O」類。
(四)八十年九月至新竹縣團管區第二作業組領款。該組作業軍官告知與發放名冊不符,不能發放,並影印被告行文表名冊,指示可向軍眷服務中心申請,該中心復指示向被告申請。原告再向被告申請。
(五)八十四年二月被告行文告知:「檔案資料已編為『T』類,請候發放通知領款。」惟至八十六年仍未見通知領款,原告再為申請,被告函復謂已逾五年,俟修法完成後再行辦理。
(六)八十九年冬經戶政機關更正為十九年次,原告再向被告申請補發,惟被告以逾期為由拒絕補發,實有欠法理。惟原告一直在申請中,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行文表通知「請候發放單位通知領款」以後再無下文。
(七)被告為軍事行政機關,其行政作為應以服務為宗旨,即使損害榮民權利亦應給付面辯機會或採取補救之方法。惟被告不特不依誠信為原則,竟濫用權力,推卸責任。被告將責任推給新竹縣團管部,惟該團管部只是依名冊代為發單位。
(八)行政院輔導會新竹農場二級戰士身分如何與規定不符,國民黨中委會證明,現在政權更替可能不符,但斯時尚屬合法。
(九)原告依被告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代號應歸「J」類,被告應按訴之聲明給付二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聯勤總部(現已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被告)對核定發給補償金之人員,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發放人員、時間及地區分梯次編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名冊分送各團管區,...。(第二項)各團管區接獲該地區之補償金發放名冊後,排定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員。...」
(二)同條例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發之補償金由被告辦理預算報繳歸屬國庫,申請登記人不得再申請補發,以後亦不再辦理授田。
(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易日字第○二○八○號函釋: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依軍籍資料查證規定,申請人提供之證件,應以國防部、各總部(司令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原始資料或當事人檢其各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件為準,其他個人或團體出具之證明不合採認。
(四)國防部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八○)吉品字第三六九五號令規定:凡榮民於領取補償金時,其基數由高改低基數及類別,由發放單位依當事人出具證件原本審查無訛,並請其立具切結書,更正加蓋校對章後發放補償金,以簡化作業。
(五)查原告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初期,自填登記表為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作業單位為加速作業推展,又乏證件之情況下,遂依自填身分暫列「O」類(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十萬元,同時由新竹縣團管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依通知於同年九月九日攜帶證件前往指定地點領款,惟經新竹縣團管部審查原告戶口名簿時,其記載出生日期為二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該團管部因原告實質身分與發放類別不符,故未於當時發給補償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重審原告資料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發「T」類(年齡未逾五十五歲,服役未滿二十年)一個基數之補償金五萬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及十月七日另函請新竹縣團管部將原列類別領據退回該署,並將已更正之領據等證件,請該團管部依規定辦理發放,並通知原告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案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六)原告不服該署核定類別,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迭次向該署陳情,申請更正為「J」類(工級戰士身分)四個基數之補償金,並提供行政院退輔會新竹農場、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等單位出具之證明,惟均因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
(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檢附更正後戶籍謄本,向留守署申請更正類別並發放補償金,該署均以函復因已逾申領期限,不合辦理。惟經被告審酌案內事實,留守署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通知領取,是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八月二十山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度請求,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因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故本件時效即中斷。是原告得向被告所屬留守署請求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內容之補償金(T類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惟對該行政處分內容已不得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謝建東變更為高華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院斷論: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臺海工員為便利工作,由原名劉寶吉(十九年次),改為現名甲○○(二十五年次)。八十年秋發放戰士授田補償金,經被告核定為「T」類一個基數(每個基數為五萬元)。原告檢具證件向被告申請改為「O」類二個基數十萬元。同年九月至新竹縣團管區第二作業組領款。該組作業軍官告知與發放名冊不符,不能發放,並影印被告行文表名冊,指示可向軍眷服務中心申請,該中心復指示向被告申請。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被告行文告知:「檔案資料已編為『T』類,請候發放通知領款。」惟至八十六年仍未見通知領款,原告再為申請,被告函復謂已逾五年,俟修法完成後再行辦理。八十九年冬經戶政機關將出生日期更正為十九年次,原告再向被告申請補發,惟被告以逾期為由拒絕補發,實有欠法理。按原告一直在申請中,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行文表通知「請候發放單位通知領款」以後再無下文。被告為軍事行政機關,其行政作為應以服務為宗旨,即使損害榮民權利亦應給予面辯機會或採取補救之方法。惟被告不特不依誠信為原則,竟濫用權力,推卸責任。被告將責任推給新竹縣團管部,惟該團管部只是依名冊代為發單位。行政院輔導會新竹農場二級戰士身分如何與規定不符,國民黨中委會所發證明,斯時尚屬合法。原告依被告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代號應歸為「J」類,被告應按訴之聲明給付二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初期,自填登記表為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被告作業單位為加速作業,在缺乏原告證件之情況下,遂依原告自填身分暫列「O」類(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十萬元,同時由新竹縣團管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依通知於同年九月九日攜帶證件前往指定地點領款,惟經新竹縣團管部審查原告戶口名簿時,其記載出生日期為二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該團管部因原告實質身分與發放類別不符,故未於當時發給補償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重新審核原告所提身分資料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一條第項第二款規定,核發「T」類(年齡未逾五十五歲,服役未滿二十年)一個基數之補償金五萬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及十月七日另函請新竹縣團管部將原列類別領據退回該署,並將已更正之領據等證件,請該團管部依規定辦理發放,並通知原告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原告不服該署核定類別,迭次申請更正為「J」類(工級戰士身分)四個基數之補償金,並提供行政院退輔會新竹農場、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等單位出具之證明,惟均因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原告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等資料觀之,年齡未逾五十五歲,服役未逾二十年,且自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核定更正發放類別之日(八十年十月七日)起算,處分已經確定,被告同意給付原核定五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不同意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依其主張,應認為包括二部分:(一)請求被告給付已核定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T類一個基數五萬元部分之給付訴訟。(二)請求核定為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J」類,並為給付差額十五萬元部分。茲就其主張分述如下:
(一)就請求被告給付已核定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T類一個基數五萬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認諾,同意給付原告,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補充狀附卷可稽,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經核此部分僅屬就已核定確定之補償金額之給付,不涉及公益,且屬被告之權限,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就請求核定為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J」類,並就差額為給付部分:1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係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之行
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撤銷負擔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者,如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次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發給,係以主管機關作成核發(授益)行政處分為依據。
2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核定原告之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類別屬「T」類,起訴主張被告依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代號應歸「J」類,給付補償金二十萬元云云,是本件爭訟事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參酌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及現行行政訴訟種類,應認原告之真意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較高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以義務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3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
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該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訴請被告核定其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類別為J類,雖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二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五度陳情更正身分類別,被告分別函復請其補正戶政機關更正出生年齡後之戶籍憑以研議辦理,惟原告均未能補正提出。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出於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申請更正並補發補償金,另於同年向八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按該會並非本件之主管機關)陳情,經該會轉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密環字第五一三八○號函復略以自八十年十月七日函告攜帶所需證件洽領,迄今已逾五年,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該款已歸屬國庫,不得再申請發給,而予拒絕,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對該拒絕處分,並未依法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僅於其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再度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復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於本件逕行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為更正及補發之行政處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就差額十五萬元)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