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固態碟模組」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二一九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檢具舉發證據附件一、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及其部分中譯本、附件三為研華科技產品簡介刊物 Solution Guide vol.71、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出刊第二一○期電子情報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一七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其旨在防杜公務機關之不當作為,損及人民權利,並用資為救濟之途,其立意至善。經查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不當的訴願決定,業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原告之權益。
2、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首揭條文,並為積極要件,同法第九十八條固詳列有不予專利之消極要件,惟其需具確切之證據,始克當之。揆諸訴願決定理由稱「引證案既已揭示其快閃記憶體系統具有如系爭案包括多個快閃記憶體,並藉由線路與控制晶片聯繫,以控制資料存取及儲存位置,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系爭案所設之相容於一般電腦工業標準之四十個接點之 IDE介面插頭或電源插頭,則為習知插頭顯而易知之附加,其將 IDE介面與電源插頭籠統的形成一體之介面連接結構或直立連接機構,難稱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乙節,原告對該訴願決定前揭內容幾乎完全複製舉發審定書之內文,深感遺憾,並認為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了無新意,且未針對原告所詳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稍加解釋,未免失之草率。因此,原告茲將兩者技術內容之差異詳述如下:
⑴、就技術手段言,固然系爭案之快閃記憶體控制器及複數個快閃記憶體分別作為控
制資料存取和儲存位置之定址以及構成一快閃記憶體陣列,俾用以儲存資料之原理,係與該引證案相同,惟系爭案所另設之 IDE介面插頭及電源,則為該引證案所無者;而系爭案之快閃記憶體控制器、複數個快閃記憶體、 IDE介面插頭與電源係經模組化設計,而成為一單體,而得以與主機板以直立式嵌插連接,而不致佔用主機板之水平空間,且藉電源之輸入使快閃記憶體控制器及快閃記憶體陣列得以正常運作。是以,系爭案之具體化實施,誠為該引證案之概念性說明所無法達成者,而合於產業之利用性,其理至明。
⑵、由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其對於「轉用新型」之定義為:
某一技術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惟如是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準此,系爭案之介面訊號連接及電源供應方式,乃至於將該固態碟模組之四十個接點之標準ID
E 介面接頭係直立嵌插於主機板,俾獲致免用排線,並可有效避免因晃動或震動所可能發生接觸不良之情事,而可改善習知工業用電腦的硬碟機所無法提供之耐震及防塵等缺失,即便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相同或相鄰領域,惟經由系爭案之實施,其所獲致之功效與創作目的俱與引證案不同的情況下,系爭案自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其裁判文末段即稱「蓋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原告所舉發之引證案僅為一元件,而系爭專利乃完整之裝置,兩者顯不相同...」,該案之案情與本件略為相似,惟結果卻是天壤之別,足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業已背離專利審查常軌,並以一僅為概念性之快閃記憶體控制方式,進而否定系爭案之完整固態碟模組架構,誠屬無稽,並有失公允。
⑶、由於系爭案之固態碟模組具有標準之 IDE介面,當然可與商用個人電腦之主機板
結合,惟目前個人電腦的作業系統,因各種軟體例如 Windows、Office所佔空間動輒數百MB至數GB,而非現有之最高只達 1GB儲存空間之固態碟所可因應,其容量自難與硬式磁碟機之數十GB相比較,故原告將系爭案定位於用於工業用電腦,並無不妥處,此乃因工業用電腦之作業系統較為單純,其記憶容量僅需數MB至數百MB即可,但由於其工作環境較為惡劣,例如充斥著震動、油污、灰塵、高溫或低溫環境,因此,習用的硬式磁碟機較不適用,而容易造成磁軌毀損,以致電腦停擺之重大缺陷。反觀系爭案固態碟則因無磁盤之運轉,當然不會發生上述之情況。
⑷、因此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案於說明書內指出系爭案「得以應用於一般桌上型電腦
之主機板上」,與訴願理由所稱「系爭案之設計規格主要用於工業用電腦」,顯有違禁反言原則,此乃訴願決定機關並不瞭解電腦的相容性所使然。亦即,系爭案於創作說明第一頁有關先前技藝之描述中,即詳列有一般工業用電腦現有之相關缺失,例如DRAM為暫時性之儲存裝置、硬式磁碟機因防震性較差、ISA之介面之應用性與現有之IDE介面除無法相容外,亦使得快閃記憶體之應用性受到侷限等,故訴願決定機關顯然未詳讀系爭案之創作說明,以致完全忽視系爭案之創作特點。此外, IDE介面為商用個人電腦行之多年之標準連接介面,而系爭案採用此介面架構,自然是針對其相容性為考量基礎,故系爭案可用於記憶容量無需太大的工業用電腦,實無庸置疑。實則系爭案由於選用 IDE介面,當然可依使用者的用途作為商用個人電腦或工業電腦之記憶裝置,而不相悖,且禁反言之使用,係在於權利主張,亦即專利侵權鑑定之場合,而非用於專利要件,故訴願決定機關之「禁反言」原則之立論,除突顯其使用不當外,更漠視系爭案原告之創新之舉,並確實為工業用電腦提供一種耐震、省電、體積小、不佔用主機板水平空間之記憶體模組,自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⑸、在系爭案尚未問市前,工業用電腦設計業者因 ISA介面架構的諸多缺失,已紛紛
採用固態碟作為記憶體模組,然其安裝方式仍如傳統之硬式磁碟機一般,亦即以
IDE 標準訊號排線作為兩者之連接,且該固態碟尚須進行鎖固定位,除佔用系統的設計空間外,亦造成組裝之繁瑣。因此,系爭案乃直接將 IDE介面直接設於單元模組上,除可去除排線外,亦可簡化組裝流程,亦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稱系爭案將 IDE介面插頭及電源插頭籠統的形成一體
之介面連接結構或直立連接結構,難謂有空間形態上的創新,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亦與事實不符,若謂系爭案在空間形態上不具創新性,則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出新型第一五四二○一號專利案,該工業用單機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係將中央處理器(CPU)改變嵌插方向(相較於其圖一所示之傳統方式),進而獲准專利。惟訴願決定機關卻對此一改變空間形態之創新,即獲准專利之案例,未表示出任何意見,反而對系爭案組立後之空間形態草率認定為不具創新性,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無偏頗與無理。事實上,系爭案於八十七年申請後,坊間並未有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問市,足見被告在無相關證據之佐證下,即稱系爭案為易於推知或可輕易完成,除明顯有「後見之明」外,亦有違「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之基本原則。
3、依被告之審查基準觀之,引證案並無製成一固態碟模組單體之揭示,亦即該單一之舉證案並無如同系爭案之 IDE介面插頭及電源之設置,自不得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此外,系爭案之 IDE介面插頭及電源在該單一之舉證案無法與其他之舉證資料內容相互組合下,亦無違反非顯著性(進步性)的認定,故系爭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實無庸置疑。實則,綜觀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內容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視而不見,僅稱該「四十個接點之 IDE介面插頭或電源插頭,皆為習知插頭顯而易知之附加」,而毫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除不符專利審查及比對之原則外,亦令原告難以心服。
4、按「專利一體」及「全要件原則」之觀念,專利技術內容之比對,應將兩者之「元件及其間組立狀態」逐一比對後,再論究其間之異同,及是否有等效性之取代,始克當之,尤其是系爭案係為新型專利,係屬空間態樣與構造之專利請求。而引證案僅為快閃記憶體之資料存取技術,及相關控制器之設計。反觀系爭案,則不是針對快閃記憶體之存取技術作為論述,僅係利用其相關的技術作為電路之應用,並賦予模組化設計,使其具有標準之 IDE介面及電源輸入功能,而此技術並未見揭示於該引證案,故系爭案具有充分的新穎性,誠無庸置疑。另經由系爭案之實施,除無訊號排線之設置外,由於其係直立地嵌插於主機板之現有 IDE排線插槽上,除可大幅縮減主機板尺寸外,同時增加了系統的相容與穩定性,自屬空間形態之創新及功效的增進,而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5、系爭案亦曾向美國申請專利並經核准,該專利係為第0000000號,由於引證案同為美國專利,是以,系爭案對應美國專利申請案之核准,亦可證明在相同文字之表述下,在美國,系爭案不存在著所謂「不具進步性」的問題。於國際專利調和下,我國卻採用較嚴苛之標準,自令原告難以甘服,且該美國專利核准迄今年餘,未見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在美國對該對應美國專利提起「無效之訴」,故被告之審查標準,實失之嚴苛。
6、被告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立論基礎,亦即舉發審定書所稱之:「可證系爭案係運用該附件一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系爭案所設之相容於一般電腦工業標準之四十個接點之 IDE介面插頭或電源插頭,皆為習知插頭顯而易知之附加,其將 IDE介面與電源插頭籠統的形成一體之介面連接結構或直立連接結構,亦難稱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原告針對此論點,提出辯駁如下:
⑴、有關多個快閃記憶體與控制晶片部分,原告認為其固然相同,且係為習知,惟此
並非系爭案之「唯一特徵」或「唯一課題」,相反地,其進一步證明系爭案「固態模碟組」被利用在資料存取與控制上,確屬可行。
⑵、系爭案將此技術之模組化方式為應用,並針對其所需電力為自取供應方式,且其
可相容於四十個接點之 IDE介面插頭,而為硬體上之特殊設計,以使其為自備電源及可供 IDE使用,此技術係為申請當時前所未見,斷非如被告所稱之「顯而易知之附加」。而所謂「習知插頭顯而易知之附加」,應在該被「附加」之元件,即 IDE介面插頭及/或電源插頭係在如「光華商場」即可買到之元件,而後予以「直接組裝」的附加。惟由系爭案申請當時之零組件顯示,此被「附加」之元件並不存在,所存在者僅有「排線」,故被告所持之見解,並不為證據所完全支持。
⑶、另被告稱「...直立連接機構,亦難稱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乙節,原告認為
此乃見仁見智的問題,且應視其情況而定。按電腦或資訊產品追求「輕、薄、短、小」乃必然趨勢,且為業者所持續努力之方向,而為了達到此目的,因此在主機板或相關元件之佈局上,即顯得特別重要,此亦為電路佈局之所以需要保護之原因所在。由於系爭案之可直立式的嵌插,其有別於習知 ISA之水平方向嵌插,因此,在水平方向上,可留下更多的餘裕空間供其他組件之佈局,若此不能稱「空間型態上之創新」,則筆記本型電腦之薄化,豈非多此一舉?惟揆諸於筆記本型電腦業者以厚度為訴求之事實看來,被告之立論顯然站不住腳。
⑷、尤有進者,系爭案所申請者為新型專利,被告所訂定並經公聽之「專利審查基準
」中,有關所謂進步性之第2-2-20頁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中即述及「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產生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案在未具相同之「他新型」下,其形狀與排列達到了節省水平方向佔用空間,以方便其他組件佈局之功效,若稱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屬牽強無據。
⑸、系爭案係為「新型專利」,較之發明專利,自不需如發明專利之「高度創作」,
而在美國可准予「發明專利」之情況下,系爭案卻無法跨越我國之新型專利之「門檻」,實令人難以置信,尤其在被告將系爭案之「先前技藝」以外之所有「新穎」元件,於未具任何推理與支持下,粗糙地以「顯而易知之附加」,或「難稱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而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實令原告不知我國之專利制度中設有新型專利之宗旨為何?
7、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亦即第1項、第項、第項及第項)觀之,係為方法或系統之請求,故在標的上與系爭案完全不同,而對於執行一特定方法或系統之「硬體」或「實物」設計,相對於該方法或系統言,並不因之而喪失專利要件。事實上,由該引證案之揭示,並不能看出其具有可垂直直接嵌插之模組,亦無法顯現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列述之垂直介面插頭、電源等元件,可謂「證據不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論點,實有「以偏概全」之嫌。
8、綜上所陳,系爭案並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之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違法處分及決定業已危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案不同,且具空間形態之創新及功效之增進云云。惟查引證案揭示其快閃記憶體系統具有如系爭案包括多個快閃記憶體,並藉由線路與控制晶片聯繫,以控制資料存取及儲存位置之定址等。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系爭案所設之相容於一般電腦工業標準之四十個接點之IDE介面插頭或電源插頭,皆為習知插頭之顯而易知附加,其將IDE介面與電源插頭籠統的形成一體之介面連接結構或直立連接結構,難稱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2、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現在參加人與原告為垂直分工方式合作,希望以和為貴,故對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沒有意見,不一定要舉發成立。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固態碟模組」新型專利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一、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及其部分中譯本、附件三為研華科技產品簡介刊物Solution Gu-
ide vol.71,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出刊第二一○期電子情報。經被告審查,認附件三之產品簡介刊物 Solution Guide vol.71未標示公開日期,亦無任何佐證證明該vol.71(原處分書誤植 vo.71)係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一版之簡式標示,故不具證據力。另附件四雖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發行,然其內頁並未見有固態碟模組,不具證據力。惟查引證案揭示其快閃記憶體系統如系爭案包括多個快閃記憶體,並藉由線路與控制晶片聯繫,以控制資料存取及儲存位置之定址等,可證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案固說明快閃記憶體控制器如何控制快閃記憶體陣列之資料存取及儲存位置之定址,惟系爭案之 IDE介面插頭及電源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系爭案之構造既與引證案不同,且具空間形態之創新及功效之增進,是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亦曾向美國申請專利並經核准(第0000000號),與引證案同為美國專利,足見系爭案在美國不存在著所謂「不具進步性」的問題,況且迄今年餘,未見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在美國對該對應美國專利提起「無效之訴」,是被告之審查標準實失之嚴苛云云。惟查: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⒈一種固態碟模組,係應用快閃記憶體 (FlashMemory)所構成之用以儲存資料之記憶體模組,其特徵在於具有:相容於一般電腦工業標準之四十個接點之 IDE介面插頭,並採用與主機板面相垂直之直立連接機構,用以連接主機板而輸出入資料,且不佔用主機板之水平空間者;一單晶片控制器為主之快閃記憶體控制器,用以控制資料存取及儲存位置之定址者;複數個快閃記憶體所構成之快閃記憶體陣列,用以儲存資料者;及一電源,用以提供快閃記憶體控制器及快閃記憶體陣列之工作電壓。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固態碟模組,其中之 IDE介面可與電源插頭形成一體之介面連接結構者。
」觀諸引證案記載:「...These and additional objects are accomplish-
ed by improvements in the architecture of a system of EEprom chips, a-
nd the circuits and techniques therein. According to one aspect of thepresent invention, an array of Flash EEprom cells on a chip is organi-
zed into sectors such that all cells within each sector are erasable
at once. A Flash EEprom memory system comprises one or more Flash EEp-
rom chips under the control of a controller. The invention allows anycombinatiom of sectors among the chips to be selected and then erasedsimultaneously. This is faster and more efficient than prior art sche-
mes where all the sectors must be erased every time or only one sector
at a time can be erased....FIG.2 illustrates schematically selectedmultiple sectors for erase. A Flash EEprom system includes one or moreFlash EEprom chips such as 201,203,205. They are in communication with
a contrller 31 through lines 209. Typically, the controller 31 is its-
elf in communication with a microprocessor system(not shown). The mem-
ory in each Flash EEprom chip is partitioned into sectors where all m-emory cells within a sector are erasable together. For example, eachsector may have 512 byte(i.e.512×8 cells) available to the user, and
a chip may have 1024 sectors. Each sector is individually addressable,
and may be seleced, such as sectors 211,213,215,217 in a multiple sec-
tor erase. As illustrated in FIG.2, the selected sectors may be confi-
ned to one EEprom chip or be distributed among several chips in a sys-
tem. The sectors that were selected will all be erased together. Thiscapability will allow the memory and system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
to operate much faster than the prior art architectures....」(這些和額外的目標達成,是藉由改進「電子式可消除可程式化唯讀記憶體」系統架構、線路和技術。根據本創作之一觀點,一顆晶粒內之快閃記憶體分子陣列被架構成數個區段,如此每個區段內所有分子可被同時消除資料。一個快閃記憶體系統由一個控制器控制一個或多個快閃記憶體顆粒。本創作允許選取所有顆粒間任何區段的各種組合,然後同時消除所有被選取區段之內部資料。這樣使得整體架構較以往架構更快且有效率。以往架構是每次所有區段都必須被消除資料,或一次只能消除一個區段的資料。...圖二以圖示說明被選定要消除資料的數個區段。一個快閃記憶體系統包括一個或多個快閃記憶體顆粒,如 201、203、205所示。這些快閃記憶體藉由線路 209與控制晶片31聯繫。一般而言,控制晶片31本身就與一個微處理機系統聯繫(本圖未顯示)。每一顆快閃記憶體內的記憶體都被分割成一個個的區區內所有記憶體分子所儲存的資料是同時被消除的。例如,每一區段可能有 512個位元組的容量(即512×8個分子),每一個快閃記憶體顆粒可能有1024個區區可被各別定址︱且可被選取,例如在一個多區段的資料消除作業中,區段211、213、215、217被選取為資料要被消除的區段。如圖二所示,被選取的區段可以是在同一顆快閃記憶體顆粒上,也可以是分佈在同一系統之數顆快閃記憶體顆粒中。被選取之區段內部資料將被同時消除。這種能力使得目前這種發明的記憶體和系統能夠較從前的架構操作更加快速。)引證案既已揭示其快閃記憶體系統具有如系爭案包括多個快閃記憶體,並藉由線路與控制晶片聯繫,以控制資料存取及儲存位置之定址,足徵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與知識。
2、系爭案所設之相容於一般電腦工業標準之四十個接點之 IDE介面插頭或電源插頭,則為習知插頭顯而易知之附加,其將 IDE介面與電源插頭籠統的形成一體之介面連接結構或直立連接結構,難稱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3、原告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載明:「有鑑於此,創作者即亟思改進之法,經多方考量與設計後,終完成本創作「固態碟模組」,主要係使用固態製程 (SolidState Process)之快閃記憶體元件所製成之記憶體模組,結合標準之IDE介面插槽,利用其耐震、省電、體積小之優點,使其得以應用於一般桌上型電腦之主機板上...」,與原告嗣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所稱:「系爭案之設計規格主要用於工業用電腦」不符。
4、原告於訴願中所稱之美國檢索報告中未見有引證案,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同一專利云云,暨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之系爭案亦曾向美國申請專利並經核准(第0000000號),與引證案同為美國專利,足見系爭案在美國不存在著所謂「不具進步性」的問題,況且迄今年餘,未見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在美國對該對應美國專利提起「無效之訴」,是被告之審查標準實失之嚴苛云云,姑不論引證案或該對應美國專利是否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因各國專利制度及法律規定互異,尚難執為系爭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