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被告請求提供原告之「前科」、「前案」及「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等行政資訊,案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刑紀字第九○三○一九五八○○號書函表示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提供原告完整之「前科」、「前案」、「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資訊是否屬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規範應主動公開及提供之範疇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有檢警及李新等人宣稱原告「強姦」「殺人」前科累累,但原告於中華民國
境內至今僅有傷害案易科罰金一項前科,被告以公權力違法行使,故意將原告的「前科」、「前案」、「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文義之手段,違法竄改、不實登載、再洩漏而違法提供,不但竄改了原告相關之行政資訊,同時以侵犯司法權之行政行為具體剝奪原告之公平審判權。而更可惡的是,先後將兩次違法竄改、不實登載之行政資訊違法提供洩漏給臺北市議員李新使用。今原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享有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卻被被告用違法處分予以阻斷;此權利由於係憲法位階之支配權,非法律所創設,法律對之加以規定無非確認並盡其保障之義務。
⒉被告負有完整提供所申請行政資訊之義務,其裁量權業縮減至零。惟被告拒絕
之處分不但使前述各法明文之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權徒成空文,也在相當因果關係上侵犯了司法權。又查行政程序法中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明文是: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本款之文義明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情形相呼應,但是客觀的法卻遭恣意的行政曲解,而民主國刑法制大原則之一是禁止目的性擴張解釋文義,被告不但採用擴大射程方法解讀,更用侵犯立法權之曲解法令,為目的性之擴權。所謂「犯罪偵查程序,非僅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所為調查犯罪事實,蒐集證據之程序,亦包括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以及蒐集證據之程序」。原告是否為該款限制之人?是不是請求提供「調查犯罪事實、蒐集證據」程序或「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以及蒐集證據」程序之行政資訊?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直轄巿民、縣(巿)民、鄉(鎮、巿)民之權利如下‧‧‧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⒉查本件原告為更正錯誤不實登載、保護權利、維護法規正確性,而具書向被告
請求提供其「前科」、「前案」及「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等全部行政資訊;其主張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本案件告所請求之「刑案資料」,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修正)第十二點及「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一款規定得知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及法院共同蒐集建檔,「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則係被告員警依據前揭「作業規定」所列印出並附卷移送於地方法院地檢署用於偵辦刑事案件參考用,被告並無製作、管理及存留之權限。另行政程序法中有關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相關規定,係規範當事人於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中有申請閱覽抄寫卷宗等之權利,與本件之情形亦非相當。
⒊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三項資料,均由內政部警政署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建
檔,均非被告保有之資料,被告只是為辦案使用,資料保有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只是在辦案時列印出來作為參考,被告沒有將原告資料洩露給李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供原告之「前科」、「前案」及「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等行政資訊,詎遭被告違法駁回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建檔,非被告保有之資料,被告只於辦案時列印使用而已等語置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五條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規範者,均為確立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機制,賦予行政機關以「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從而該辦法所規定之各種行政資訊之公開與提供與否,應係以同一標準決定之,易言之,依法無須或不得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人民亦不得依此辦法而有所請求,只有於合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情形下,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行使卷宗閱覽請求權,要求行政機關「被動公開」(惟此權利亦非毫無限制,詳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以下)。本件原告非係何一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此為其所不爭,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資訊是否屬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規範應主動公開及提供之範疇內?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科」、「前案」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姑不論其係分別由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所建立之資料,此三者於性質上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規範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之列,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並無公開或提供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黃本仁法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