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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楊美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原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號及雅祥段四小段一四四號二筆土地,欠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二二、五七0、四八九元(原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繳納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半數,目前尚欠一五、0三一、一六一元)為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九00六九八00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六十六之一號、六十六號二樓、六十六號二樓之一、六十八號、六十八之一號、六十八號二樓及六十八號二樓之一等房屋(建號分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四二號、一0四三號、一0四四號、一0四五號、一一五六號、一一五七號、一一五八號、一一五九號)(以下稱系爭房屋),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一八二一二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欠繳稅捐未確定前,被告得否禁止原告就其財產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予以保全稅捐?⒉原處分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原告欠繳之稅

捐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依法請求行政救濟本件係原告連續對被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期所核課地

價稅金額不服,該八十八、八十九年期申覆案件已歷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目前均繫屬鈞院審理中。該二年期地價稅原告並已各依法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在案。原告既已依法提起各項行政救濟程序,被告斷不可因前揭稅款「尚未收足」,即認原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虞。況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者,前述應納稅捐均屬「尚未確定」,是否全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立即實施稅捐保全之必要,殊有可議之處。更有甚者,原告於核課現址尚正經營大型商務會館,豈有故意違法逃漏稅捐之理。按原告欠繳該半數稅款乃係對地價稅核課金額不服,被告無端對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六六之一號、六六號二樓、六六號二樓之一、六八號、六八之一號、六八號二樓、六八號二樓之一等建物予以限制處分,不無讓社會大眾產生政府濫權打壓企業生存,故意阻斷正常商業發展之錯誤觀感。

⒉依照被告之前揭行政處分,註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

告所有之前述標的不動產,限制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按查原告對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核課金額不服,雖扣除原告已繳納原應納稅捐之半數,目前分別暫餘八十八年期之七、四九一、八三四元及八十九年期之七、五三九、三二七元稅額,相較之下仍遠低於系爭房地現值,縱因原告於其上設有他項權利,該他項權利價值(即抵押權額度)之設定,見諸民間企業乃屬資金擔保上之正常商業行為,設定額度不免時有變動增減情形,如僅因目前原告他項權利價值所見,率而將前述標的限制處分,顯有違「價值相當」之立法本意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規定:「㈡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未必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⒉被告欠繳地價稅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合計一五、0三一、一六一元,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規定,原告所有信義段三小段十六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八一一、五二0、000元、地上建物房屋評定現值為二八0、八七七、四00元,依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松地三字第九0六一0四五九00號函,該原告所有信義段三小段十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八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辦理其○○○區○○路○○○號、六十六之一號、六十六號二樓、六十六號二樓之一、六十八號、六十八之一號、六十八號二樓及六十八號二樓之一等八筆建物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核與應繳稅捐顯然未有不相當情事。

理 由

一、行政機關所屬單位以單位名義作成處分,屬於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據此,臺北市各稅捐分處為被告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為被告之處分,本件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一八二一二00號函,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查本件原告就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號及雅祥段四小段一四四號二筆土地,欠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二二、五七

0、四八九元,原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繳納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半數,尚欠一五、0三一、一六一元,原處分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限制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實,有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一八二一二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參照六十八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參照)。因而,原告主張其對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期所核課地價稅金額不服,原告並已各依法繳納原應納稅額之半數,其既已依法提行政救濟,不可因稅款尚未收足,即認原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虞,況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者,前述應納稅捐均屬「尚未確定」,予以保全,殊有可議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即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四00、000、000元抵押權,且上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八一一、五二

0、000元、地上建物房屋評定現值為二八0、八七七、四00元,此為被告所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及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遠逾被禁止處分之系爭房屋之評定價值,已有即使予以禁止處分,亦可能不足清償上開欠繳之地價稅之情事,自無欠繳稅額與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不相當、不成比例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價值相當」之立法本意及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就系爭房屋禁止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