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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楊美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