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三五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不利於原告之女李惠娥申請改按職業傷害給付殘廢補助費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女即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惠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車禍受傷,請領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間共六筆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嗣李惠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保給字第一0一二三八一號書函核定李惠娥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按第一等級發給一、二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二、000元,俟退保後再予發給。李惠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退保,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付。其後,李惠娥以其殘廢為送貨途中發生事故所造成,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間改按職業傷害給付。被告以李惠娥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送貨途中車禍受傷,依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李惠娥於車禍前即患有紅斑性狼瘡,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車禍受傷治療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腦部情況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沒有再回診,此段期間被告同意改按職業傷病核付,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李惠娥係因不穩定活動性紅斑性狼瘡而頻繁住院,併發成植物人狀態,故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期間,被告認其所請仍應依普通傷病給付辦理,遂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00三五七八號書函答復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並副知李惠娥,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補發差額一一、六一九元郵寄李惠娥。嗣李惠娥提出職業傷害殘廢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檢附其父(即原告)之說明書,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除重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五七八號書函意旨外,並說明李惠娥因紅斑性狼瘡併腦部血管炎、隱球菌腦炎致植物人狀態,所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發給給付。李惠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雲日用工會字第○三號函轉原告再請求按職業傷害核付李惠娥殘廢給付之申請書,經被告移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該會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保監議字第二一九七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告並依指示補正之,嗣該會以申請審議逾期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不准原告之女李惠娥申請就殘廢補助費由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部分及其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女李惠娥申請殘廢補助費應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審議是否逾期?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女兒李惠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生前加入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車禍受傷,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三、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原以普通傷害給付,經向被告爭取後改按職業傷害給付。被告既然認為符合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則殘廢給付自應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方屬合理。
二、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付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遭被告駁回,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本件保險爭議,又遭駁回,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又遭駁回。
三、被告原核定普通傷害之殘廢給付及原告所申請變更為職業傷害之殘廢給付兩者均為分離之單一案件,並無因果程度認定上之關連。原告之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自不能被否決。被告自應依申請內容,就是否准予職業傷害之殘廢給付,採實質審查,不應以逾六十日之程序未符,而駁回申請。
四、綜合右述,原告對核定殘廢給付為殘廢第一級並無異議,自無逾六十日之程序問題。事後再請求變更為職業傷害之殘廢給付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時效,由此可見被告之決定為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雲林縣日用品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紅斑性狼瘡及四肢肢障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核給一、二○○日,計七三二、○○○元在案,李惠娥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檢具申請書,以送貨途中發生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以李惠娥係因紅斑性狼瘡併腦部血管炎及隱球菌腦炎致植物人狀態,所請殘廢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發給(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書函)。李惠娥對被告之核定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嗣其父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由職業工會函送申請書再主張李惠娥為職業傷害,被告將上開書函移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原告審議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而審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前經貴院以原告審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查其廢棄之理由略以:「...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於八十七年五月始屆滿六十日,然被保險人李惠娥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於繼承人承受行政救濟程序前,即生申請審議程序停止之情事。是抗告人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申請書為審議之申請,有否逾法定期間,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爭議審議申請書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到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於同年五月屆滿六十日,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經由雲林縣日用品服務業職業工會向被告表示不服,顯已逾前揭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間。另按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之停止應係訴願人或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發生程序停止之情形,至尚未提起行政救濟前即已死亡,應不生停止之情事,查本件李惠娥於死亡前並未申請審議,審議程序尚未開始進行,自不生審議停止之情事。
四、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審議程序停止之情事,惟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並無申請人死亡審議程序停止及承受審議之規定,如類推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李惠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收受被告核定函,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縱生審議停止之情事,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表示不服,亦已逾上開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且其於李惠娥死亡時即得為承受之聲明而未為之,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綜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審議逾期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停止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工保險事件於申請審議期間,如發生申請人死亡之情事,其程序是否停止進行,即其申請審議期間是否停止進行?法無明文規定,惟基於維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遺屬)之權益,有關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及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亦停止進行之法理,於勞工保險事件申請審議程序,亦應予類推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前經本院維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申請審議逾期而駁回其申請之見解,裁定駁回其訴,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觀其廢棄之理由略以:「...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於八十七年五月始屆滿六十日,然被保險人李惠娥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於繼承人承受行政救濟程序前,即生申請審議程序停止之情事」,即係採申請審議程序及期間因申請人死亡而停止進行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之女即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之被保險人李惠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車禍受傷,請領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間共六筆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在案。嗣李惠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保給字第一0一二三八一號書函核定李惠娥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按第一等級發給一、二00日殘廢給付計七三二、000元,俟退保後再予發給。李惠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退保,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付。其後,李惠娥以其殘廢為送貨途中發生事故所造成,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以李惠娥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送貨途中車禍受傷,依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李惠娥於車禍前即患有紅斑性狼瘡,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車禍受傷治療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腦部情況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沒有再回診,此段期間被告同意改按職業傷病核付,而李惠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因不穩定活動性紅斑性狼瘡而頻繁住院,併發成植物人狀態之期間,被告認其所請仍應依普通傷病給付辦理,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00三五七八號書函函復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並副知李惠娥,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補發差額一一、六一九元(郵寄李惠娥)。嗣李惠娥提出職業傷害殘廢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檢附其父(即原告)之說明書,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除重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五七八號書函意旨外,並說明李惠娥因紅斑性狼瘡併腦部血管炎、隱球菌腦炎致植物人狀態,所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發給給付等語。嗣李惠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父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再立申請書,仍請求改按職業傷害核付李惠娥之殘廢補助費,並補發差額即原給付之百分之五十,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雲日用工會字第○三號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收文,認此為爭議審議事件,乃移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該會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保監議字第二一九七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告並依指示補正之。凡此有各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之覆函、原告之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及爭議審議卷可稽。嗣該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審議已逾期限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00三五七八號書函,僅係就李惠
娥申請原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間之六筆普通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給付案,函復其處理之結果(即一部准許、一部駁回),其時李惠娥尚未對殘廢補助費,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告亦未就李惠娥之病情是否該當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要件作出處分。迨李惠娥提出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申請書,檢附其父(即原告)之說明書,經由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答覆「所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發給給付」等語,即駁回李惠娥上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申請。凡此有各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被告之覆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李惠娥如對被告就此部分之處理結果有所不服,自應從收受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之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末教示「申請人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接到本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00三五七八號書函及翌日起六十日內,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云云,其中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駁回李惠娥上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申請部分,亦認其申請審議期間應自接到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00三五七八號書函翌日起算,容有誤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立申請書,僅明示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改按職業傷害核付李惠娥之殘廢補助費,並補發差額即原給付之百分之五十等語,爾後原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通知補正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亦僅於申請審議目的及理由欄明示請求按職業傷害核付李惠娥之殘廢補助費,補發差額即原給付之百分之五十等語,並未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00三五七八號書函否准李惠娥申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車禍受傷治療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外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給付案,表示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事項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卻認原告除對被告否准李惠娥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申請表示不服外,亦係對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五七八號書函表示不服,亦有誤會。原告申請審議之真義僅係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答覆「所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發給給付」,即駁回李惠娥上開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補助費之申請部分,表示不服。從而原告於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受送達,應係指為其女李惠娥收受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而言,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計算李惠娥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於八十七年五月始屆滿六十日。
㈡被保險人李惠娥已於申請審議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揆諸前
開說明及參照前揭規定,於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人承受申請審議程序前,其申請審議之期間當然停止,須俟停止終竣時起,即自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人聲明承受其申請審議程序,或自被告命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人承受申請審議程序之意思表示生效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按李惠娥於死亡時遺有父母為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人,應共同續行其申請審議程序,然其父母迄今未聲明承受其申請審議程序,被告亦未命其父母承受申請審議程序,則其申請審議期間仍在停止進行中。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審議,即難謂已逾越期限,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之申請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俟李惠娥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聲明承受其申請審議程序(審議機關亦可以通知促請李惠娥之父母聲明承受),或由被告命李惠娥之父母承受其申請審議程序後,再為實體之審議。而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應否維持,及被告就原告之女李惠娥申請殘障補助費是否應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於其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申請審議之機關重行為實體之審議,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原告之女李惠娥申請殘廢補助費應改按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