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送達處所:台北市南港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代 表 人 高華柱(司令) 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二個基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補償金,經該署審核後,以依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函記載,原告係自七十年九月一日任公職,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脫離就業改支退休俸;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函記載,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時確任職於該所,且支領一次退休金,因認原告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課員),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僅合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被告乃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一一七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核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並給付原告六個基數之差額三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補發原告六個基數之補償金三十萬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三十七年來台服役,歷經多次重要戰役,而於六十八年榮獲國軍英雄模
範,此一績效應獲得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最高基數補償金,而被告竟只給予兩個基數之補償金十萬元,故請求被告再給付三十萬元。
⒉原告服務年資三十二年,應得六個基數,參加突擊東山島、金門八二三砲戰等
戰役,應得二個基數,訓練績優獲頒國軍英雄,應得二個基數,扣除輔導就業支領補助二個基數,計應得八個基數四十萬元,被告僅發給二個基數十萬元,應予補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由行政院依該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制
定,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難謂無法律上之效力,且該施行細則係對處理條例之內容,規範各身分類別之具體標準及其實施之步驟與方法,與母法之規定並無牴觸。
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
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課員),依上述規定,被告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均係依法行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高華柱,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支領生補費退伍,嗣自七十年九月一日任公職,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脫離就業改支退休俸,另於八十六年申請改支退伍金,經核發退伍金在案,而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時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任職,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願退休,且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事實,有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信服字第二五六四九號、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正人字第○九一三一九三八三○○號及銓敍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九一五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身分認定基準日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任職,為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是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核發二個基數十萬元之補償金,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服務年資、參加戰役、訓練績優獲頒國軍英雄等,核計應得八個基數四十萬元云云,惟於法無據,是其請求被告核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並給付六個基數之差額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