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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六年間訴外人張子良遺眷藉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之故,擅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十月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向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地價稅繳款書,要求該公司繳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九,二八○、一八四元,而該公司竟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由「土地占有人」即原告代繳,該中南分處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原委及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事實,竟同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指定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地價稅等語;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有所爭執,本院認有必要由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