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黃台芬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翟文傑
謝文真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中有關「命原告繳回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其中「命原告繳回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行政爭訟前之事實經過:
A、緣被告機關為辦理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其中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物(實為謝俊貴所實際興建,但約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因妨礙上述市地重劃工程必須拆遷,拆遷補償清冊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確定,應領取之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合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
B、就上述補償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原告會同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謝俊貴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民調字第三0八號調解書成立調解,由謝俊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領取補償救濟金
一、七二七、四九四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原告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領取其餘補償救濟金之五、九九七、五六二元。
C、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蔡木生以其係共有人為由,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請求收回補償救濟金並重新分配,被告函復已逾公告期限,不予受理。蔡木生則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明:系爭建物長二○‧五○公尺,寬五公尺,面積應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被告誤將寬度載為五○公尺,致面積高估十倍,被告應依法追回,並重新複估發放。
D、被告所屬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原查估單位之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職員林榮皇前往會勘,該建物雖已全部拆除,仍就原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重新丈量結果,乃認定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該建物寬度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誤計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
E、被告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命原告及謝俊貴繳回已領具之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八、
四九七、五六二元。
F、事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作成八九北府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之公告,將前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作廢,並更正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在案(另註明被告及謝俊貴二人共計溢領金額為七、六四七、八0五元,意即原來領取八、四九七、五六二元,更正後得領取之金額為八四九、七五七元,所以應退還上開數目之金額)。
二、本案前審及其他行政爭訟經過:
A、原告與謝俊貴乃以上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行政爭訟,到目前為止,其爭訟結果如下:
1、訴外人謝俊貴部分:
a、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撤銷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關於謝俊貴部分)之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判命被告重為處分。
b、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維持,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2、原告部分(即本案前審):
a、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認定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撤銷訴訟請求。
b、原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發回本院,重為審理(發回理由主要為被告上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係撤銷前已確定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構成行政處分,本院應為實體審查)。
B、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1、因原告及謝俊貴二人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之下命處分繳回溢領之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
2、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以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可能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可能裁判歧異之困擾;且被告機關可直接依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就前揭下命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依法強制執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對爭訟中行政處分之效力,是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以下參照),被告之給付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
3、該判決因被告機關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被告機關對本案系爭建物面積之複查及補償金額之複估訂正程序並不合法:
1、本案補償費發放前業經多次現場查估及補複估程序確認面積無誤後,始發放補償費:
本案補償費發放前,被告機關曾會同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進行第一次現場查估,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進行第二次補復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十一日進行第三次補複估;易言之,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曾經多次現場會勘及查估作業,確認建物之面積後,始依會勘查估後確認之面積計算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金,前開過程均係由被告機關依法所為。詎料,被告機關嗣後竟擅自推翻原測估結果,並要求原告將補償費等全數繳回,如此草率作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自難甘服。
2、被告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紀錄顯不實在:
被告機關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八二九六五號函表示:「本案乃經原地主陳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於現場丈量建物尺寸後修正,並檢送會勘紀錄影本乙份。」。惟由以下各點足證被告機關擅自於前開日期所為之重勘丈量紀錄顯然不實,而不足為原處分之依據:
a、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當日,原告及業主均未到場,亦未曾同意上開重新會勘紀錄之結論:
本案於系爭建物拆除前已經過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被告機關、國興測量公司、業主及承租戶均曾會同參與,被告機關卻不採信,自行推翻原先測量結果;事後僅憑案外人蔡木生之片面陳情,在建物已遭拆除情況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複勘。縱令被告機關欲重新現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亦應邀集業主(即原告)以及承租戶(即謝俊貴先生)共同指認及丈量,方能避免錯誤,並昭公信;惟查:
Ⅰ、本案重新會勘當日,僅原告之子蔡世旺到場,承租戶及業主均未到場,且據其記憶所及,當時並未看到有人在現場測量、會勘結果欄亦未記載任何文字,蔡世旺先生之所以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係因被告機關人員要求渠等簽名以「證明他們有來」,並非為確認會勘結論,此有證人蔡世旺先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所為證言在卷足稽;易言之,被告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記錄,其會勘結論係被告機關事後片面填寫,並不實在。
Ⅱ、尤有甚者,陳情人蔡木生亦未親自到場,僅有陳情人蔡木生之子蔡旭裕到場簽名,且據蔡旭裕先生所述,當日國興測量公司人員並未實際丈量,即要求蔡旭裕先生於空白之會勘記錄上簽名,此有蔡旭裕先生出具之聲明書足證。是以,被告機關所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Ⅲ、實則,被告機關所稱重新會勘當日到場之國興測量公司人員林榮皇,亦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中承認「會勘結論在簽名時的確是空白」(參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證人訊問筆錄第三頁)。是以,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庭訊中稱:「(會勘紀錄測量時在場人有無意見?)在場人均稱無意見才簽名。」云云,顯不實在。
b、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系爭建物早已拆除:
經查,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全部拆除(因依據相關法規,於限期內自動拆除方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而無從重新丈量,此有蔡旭裕先生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原建物既已不復存在,如何能重新測量原建物面積?由此亦足證國興測量公司之林榮皇先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中稱其係就「房子之地基(或矮牆)重測」云云,顯不實在。
c、被告機關雖指稱「查估表建物寬度標示錯誤」,以及其係就「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加以比對」云云,惟其所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機關雖曾於書狀中指稱:「該建物雖已全部拆除,本府相關單位仍就原『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並調閱原查估調查表與現況圖量測比對...查估表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五公尺誤繕為五O公尺...」云云。惟查:
Ⅰ、現場建物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拆除,該地事實上並未遺留任何「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可供量測比對,且當初建物拆除完畢均經當地里長簽名證明無誤,並有拆除完畢照片佐證,方能合法具領補償救濟金,因此不可能發生所謂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誤繕之荒謬情況;況查,寬度五公尺與五十公尺差距達十倍,面積一O二.五平方公尺與
一、二五O平方公尺差距亦達十倍,現場查估人員對現地建物情形知之甚詳,即令其有誤繕情況,亦不可能於補複估時復連續二次誤繕,被告機關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Ⅱ、原告當時係委託第三人處理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依施工人員出具之估價單,拆除之鐵皮屋約三百坪,費用約新台幣六十五萬元。
Ⅲ、又,系爭建物於發放補償金前,曾進行多次補複估,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面積查估有所疏漏;由本案處理期間觀之,被告機關自受理相關人士之申請,至現場複估加以確認完成,其間歷時長達二年,前後經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如有建物寬度及面積出入達十倍之錯誤,豈有在補償救濟金發放完竣達五個月後才發現之理?由此益足證被告機關所述與事實及常理均不相符。
Ⅳ、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謝俊貴先生作為汽車駕駛訓練場之用,此有原告甲○○與謝俊貴先生簽訂之租賃契約足證。租賃標的之土地,依租約所載即有一千五百坪。復查,系爭建物在未經拆除前,係由承租戶承租後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辦公處所之用,建物之用途包括作為教室、車庫以及汽車維修廠,設若系爭建物之面積果如被告機關所述僅有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亦即僅有約三十一坪),怎可能足敷作為教室、車庫以及維修廠使用?是以,被告機關之事實認定亦顯與常理不符。
Ⅴ、末查,依證人林榮皇先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中提呈附卷之系爭建物「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觀之,附屬建物包括「RC廁所」,該廁所之面積為「6.4×5.0」;再與系爭建物之面積對照觀之,若果如被告機關所述,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0.50×5.00」,則廁所豈非與建物同寬?顯與常理不符。由此亦足證被告機關所述顯不足採。
d、綜上,系爭建物拆除前已經過三次之查估及補複估,被告機關、國興測量公司、原告及承租戶均曾會同參與查估,被告機關對於經過嚴謹查估所得結果卻不採信,而於事後在建物已遭拆除、無從丈量之情況下,進行所謂「重新丈量」,實缺乏依據。倘能如此輕易推翻先前測量結果,則先前辦理查估及補複估之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及測量公司人員,對於其職掌工作豈不均係草率從事,而有重大違法失職之處?況查,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根本未實際丈量,即率爾作成所謂「重新會勘記錄」,則其本於此一不實之重行會勘紀錄所為原處分,即難謂適法。
B、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依法並無提出異議資格,其乃因請求重新分配建物補償金未果,方挾怨陳情;證人林榮皇則係受被告機關聘任進行系爭建物查估之國興測量公司所屬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陳述及證言並不足採:
1、被告機關雖提出乙份訴外人蔡木生之檢舉函,以作為系爭建物原查估面積有誤之證明云云。惟查,蔡木生之檢舉函所述內容顯不足採,此由以下事例即足證之:
a、本案陳情人蔡木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業主或承租戶,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聲請調解不成,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本案建物補償金向被告機關請求重新分配,案經被告機關函復不予受理。蔡木生先生在前開期間內,均未曾表示建物面積查估有錯誤,且顯然其亦認為原查估結果並無錯誤,否則其何需為爭取重新分配大費周章?
b、另依蔡木生先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函中表示蔡承歐先生領取之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餘元有一半權益屬其所有,並自稱其擁有二分之一建物所有權,要求領取二分之一補償金三百八十六萬元云云,益足證其亦認為原查估之建物面積及據以發放之補償救濟金均屬正確無誤。否則為何其在請求重新分配或補償救濟金發放時,均未曾表示面積查估錯誤,而於事後確認無法分得補償金時,方提出陳情?足證陳情人顯係心有不干而挾怨陳情,其說詞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c、況查,蔡木生之子蔡旭裕亦已表明蔡木生之所以提出陳情,「實係因對於前開建物補償金之領取人有異議(亦即認為其亦有權領取)」,此有蔡旭裕出具之聲明書足稽。
d、由上足證,訴外人蔡木生係因未依法聲明異議,致喪失領取補償金之權,使挾怨提出檢舉,其所述並不實在,而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原查估面積有誤之證明。
2、證人林榮皇則係受被告機關聘任進行系爭建物查估之國興測量公司所屬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並不足採:
證人林榮皇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中雖稱系爭建物之寬度應為
5.00,係因內業人員整理測量資料時誤繕云云。惟由以下事證,即足認其為證言並不足採:
a、證人林榮皇係受被告機關聘任進行系爭建物查估之國興測量公司所屬人員,系爭建物面積是否如陳情人蔡木生所述有誤載情況,將影響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以及測量公司之責任歸屬,是以,證人林榮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
b、證人林榮皇於本院前開庭訊中,先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去現場複估時房子已拆除,但房子的地基仍在」,嗣又稱「房子雖然有拆除,但地面尚有很明顯的磚牆痕跡」,其陳述前後矛盾,是否真實,顯有疑問。況查,依證人蔡世旺於鈞院前開庭訊中之證言以及訴外人蔡旭裕出具之聲明書可知:系爭建物早已全部拆除,並未留有所謂「矮牆」痕跡,且林榮皇當日並未曾進行任何現場丈量;退萬步言,縱認尚存有「矮牆」、林榮皇曾就所謂「矮牆」進行丈量,惟系爭建物既已全數拆除,又如何能斷言除殘存矮牆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無建物存在?是以,林榮皇遽以所謂「矮牆」之面積作為系爭建物之面積,實嫌速斷,而不足採。
c、又,證人林榮皇雖稱小數點誤繕係因所謂「內業人員」登載錯誤所致;惟查:由林榮皇提出之系爭建物原「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觀之,該調查紀錄除於背面「房屋實測平面圖」處標示房屋面積為「50.0×20.50=1025㎡」外,並於調查紀錄正面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1025㎡」。若果如證人林榮皇所述,係因內業人員登載錯誤所致,衡情亦不可能一再登載錯誤,均未發覺;且一般而言,內業人員登載後,實際測量之人員亦不可能完全未加以校對即將文件交付予委託機關。是以,證人林榮皇稱係因內頁人員作業疏忽所致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C、本案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內容係「面積更正要求全數繳回補償費」,其性質乃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內容係「面積更正要求全數繳回補償費」,其性質乃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證據及理由如後:
a、「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三號判決之意旨,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其構成要件如下:
Ⅰ、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Ⅱ、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
Ⅲ、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
Ⅳ、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亦即人民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訂情形為本項之消極要件)。
b、本案合於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之說明:
Ⅰ、信賴基礎:在拆遷補償案件中,行政機關對於拆除建物面積、價值之核定,必定會影響人民作成是否接受評估結果、是否配合辦理拆遷計畫、甚或是否在期限內自動拆除之決定。亦即必定會影響人民就其所有之財產處分權之行使。本案補償金發放前,被告機關進行多次查估、補複估,均一再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一、0二四平方公尺無誤,原告基於前開認定,相信被告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進而決定配合辦理拆遷,應具有信賴基礎。
Ⅱ、信賴表現:原告係基於對被告機關上述具有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申言之,原告原係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出租予謝俊貴先生,原告等因信賴被告機關原查估面積及核定補償費之行為,而與承租戶終止租賃關係、並進而僱工辦理拆除事宜,以配合被告機關在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應可認為有「信賴表現」。
Ⅲ、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原告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付出成本。申言之,原告為委請第三人拆除系爭建物,而支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並因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每個月新台幣五萬元、每年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租金損失。足證原告已因信賴表現而付出經濟成本,應具有信賴利益。
Ⅳ、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⑴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
申言之,系爭補償金發放前經過被告機關進行多次查估、補複估,其中亦有經承租戶等之申請始進行之補複估程序。是以,原告並無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一款所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第二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
⑵就此,再訴願決定書雖指稱:「原處分機關誤將再訴願人之建築物面
積及補償救濟金計算錯誤,其間相差十倍,乃屬明顯而重大,應為再訴願人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然查,本案補償金發放前經過被告機關進行多次查估、補複估,其中亦有經承租戶等之申請始進行之補複估程序,若原告或承租戶「明知」原測量面積有誤,又何須為求慎重起見而多次申請補複估再加以確定?且系爭建物經過被告機關三次查估及補複估後確認面積,原告係對於政府機關經多次丈量後所得面積加以信賴,又怎能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以,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詳加審究本案原發放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確有違誤,以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遽行認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駁回再訴願,亦顯有不當。
⑶此外,原告為配合辦理本件拆遷,支出之費用達新台幣六十五萬元,
損失之收益則達每月五萬元以上。若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僅有一0二點五平方公尺,拆遷補償金加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僅有七十幾萬元,原告怎可能在明知面積有誤、僅能領取七十幾萬之情況下,竟花費高額之成本,且甘願損失租金收益,而於限期內配合辦理自動拆遷?由此益足證,本案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
2、本案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中,僅表明「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及要求「全數繳回」補償救濟金。就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內容觀之,性質上乃屬原授益行政處分(即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本案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此一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自始合法,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被告機關本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前開授益行政處分。
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核定發放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然原告等既係善意信賴前開經過多次查估程序後所為之核發補償金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依法自不得加以撤銷(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另本案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亦無得廢止之法定事由存在(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廿三條),故亦不得任意加以廢止甚明。
D、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未盡查明事實之責,率將原核定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命原告全數繳回,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均難令原告甘服。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明白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確保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於本件處分作成時雖尚未施行,惟其立法目的所揭諸者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於本案亦應有其適用;迺被告機關逕以欺罔且不公開之所謂「重新查估」行為,推翻前已合法生效之授益行政處分,實已嚴重違反行政行為應公正、公開與民主之原則,而為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E、被告機關無權以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拆遷補償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
1、原告及訴外人謝俊貴因不服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分別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就謝俊貴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判認被告敗訴;其後,被告雖提出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作成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最高行政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惟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上訴人(即被告機關)委託國興測量公司經三次測量後公告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將系爭徵收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完畢,原處分(即指被告原據以核發拆遷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機關)於系爭建物拆除後三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同一家之國興測量公司複估,據以主張原已公告確定並執行拆除完畢之違章建物面積測量有誤,而其差距高達十倍,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已拆除完畢,事實因已事過境遷而難採信,就原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而言,上訴人(即被告機關)是否有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合法性,不無疑問...... 至上訴人基於原測量機關國興公司之事後複估若足以認定原測量面積有誤,致認為受有損害時,至多僅能向該國興公司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國興公司或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即指謝俊貴)有共謀向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詐領超額拆遷補償費之情形,方能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與國興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機關另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等二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受理在案,該案件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判決結果為駁回被告所提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
F、本件原處分是否因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另行發函或公告而不存在,原告主張:
1、被告機關所發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函,以及同年四月八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二三一號函,係在催告原告等限期繳回系爭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前開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函文中,均未提及廢除或變更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之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
2、在被告機關前向本院另案提起之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案件中,被告機關仍援引本件原處分作為其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論據。足證被告亦不認為本件原處分已因被告機關所發之前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或同年四月八日函而遭變更或廢止。
二、被告部分:
A、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函更正公告系爭建物面積及補償救濟金,提出質疑乙節,茲檢具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六年六月編撰「台北縣蘆洲鄉南港子重劃區加速市地重劃實施之研究」(內附航照圖)、本重劃區重劃前現況圖、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各乙份。
B、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規定。另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元月編印之「臺灣省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陸、測量製圖及面積計算(六)現況測量(8)整理原圖時應將各種定著物之種類、層數等依標準圖例詳細註記於圖上,並加註其寬度、深度,以利重劃土地分配。捌、現況調查二、調查土地使用概況(二)調查時應將實地使用情形,於調查表中相當欄內詳加記載,遇有定著物並應在表上繪製略圖。查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告確定,依上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代為辦理現況測量,經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完成測量並繪製現況圖後,被告據以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展開建物查估作業,歷經查估、複估、補複估後,本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救濟金清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六月廿三日辦理公告在案,合先敘明。
C、次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另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0號釋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D、查系爭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止公告期滿後,由原告會同其承租戶謝俊貴先生向被告領取在案,復經系爭建物之土地共有人蔡木生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向被告提出建物面積查估有誤,請求重新核算補發後,被告乃會同相關單位及國興測量公司並通知原告及蔡木生先生至現場勘定,經調閱現況圖、原始查估表及現場比對結果發現原查估表所列寬度五0公尺係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實際應為五公尺,致該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錯誤,是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辦理更正公告,重新計算其應領之補償數額,並撤銷原公告清冊內第三四六頁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通知原告等繳回溢領之補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E、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分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0一條及一百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查系爭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實地勘驗結果,發覺原公告清冊內容有誤,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另為辦理更正公告補償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通知原告等於公告期滿十日內繳回溢領之補償數額,並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作成八九北府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之公告,將原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作廢,並更正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在案(註明被告二人共計溢領金額為七、六四七、八0五元,意即原來領取八、四九七、五六二元,更正後得領取之金額為八四九、七五七元,所以應退還上開數目之金額),惟此次公告並未改變前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所形成之公法法律關係,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公告僅為既存法律關係之重申與確認,而不構成行政處分。
二、就此,亦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且不再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府劃字第一二二八三六號之公告有所爭執,職此,本件爭執之焦點仍集中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是否合法。
【註】:⑴法院在此之所以為此解釋,是因為上開上開八九北府劃字第一二二
八三六號公告如果解為行政處分,則本案之爭訟標的即會因為該新處分之作成而不存在(因為新公告如解為行政處分,則隱含有撤銷原來「命原告及謝俊貴全額返還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八、四九七、五六二元」處分(即本案之爭訟標的)之意思。⑵但是這樣的解釋結果,本案固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可是原告又
未對上開新公告提起行政救濟,這樣的結果,原告針對本案實體爭議之行政救濟機會即會因為行政機關之作業因素與法院之邏輯概念而被無故剝奪。
⑶實則「行政處分」僅是一個為了讓人民能對行政作為提起救濟而生
技術性的中介概念,作為將行政作為送入法院審查的橋樑。因此法院或行政機關均不能把行政處分之概念作過於技術性之操作,讓人民無法提起行政救濟。
⑷正是在這樣的考慮下,本院才把上開公告解為非行政處分,以便讓本案能進入實體爭議之審查。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號函命其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係屬違法,理由略得整理如下:
1、被告機關對系爭建物面積之複查及補償金額之複估訂正程序並不合法:
a、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被告曾經多次現場會勘及查估作業,確認建物之面積後,始依會勘查估後確認之面積計算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金。
b、被告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因原告及業主均未到場,未曾同意上開重新會勘紀錄之結論,原告之子簽名於會勘紀錄亦非表示同意紀錄內容,且被告委請之測量公司人員當日並未實際丈量,故該紀錄顯不實在。
c、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重新會勘時,系爭建物早已拆除,被告委請之測量公司稱其係就「房子之地基(或矮牆)重測」、「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加以比對」云云,亦不可採。
d、原告委託之拆除人員出具之估價單,拆除之鐵皮屋約三百坪,費用約新台幣六十五萬元。
e、系爭建物係作為汽車駕駛訓練場之用,租賃標的之土地,依租約所載即有一千五百坪,且倘如被告所述僅有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亦即僅有約三十一坪),不可能供作教室、車庫以及維修廠使用。被告之事實認定與常理不符。
f、依證人提呈之系爭建物「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觀之,附屬建物包括「RC廁所」、面積為「6.4×5.0」,倘如被告機關所述,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0.50×5.00」,則廁所竟與建物同寬,亦與常理不符
2、本案陳情人係挾怨陳情,依法並無提出異議資格,證人則係受被告聘任進行系爭建物查估之測量公司所屬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陳述及證言並不足採。
3、被告命原告繳回補償費,其性質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被告機關無權以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拆遷補償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
B、被告部分:
1、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0號釋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2、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及人員至現場勘定,經調閱現況圖、原始查估表及現場比對結果發現原查估表所列寬度五0公尺係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實際應為五公尺,致該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錯誤,是被告通知原告等繳回溢領之補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發覺原公告清冊內容有誤,乃按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0一條及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另為辦理更正公告補償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通知原告等於公告期滿十日內繳回溢領之補償數額,並無不當。
C、綜觀兩造主張,本件爭議之焦點應得集中於:
1、事實認定部分:系爭建物面積應為被告重新丈量結果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即建物寬度五公尺),抑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所丈量結果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建物寬度為五○公尺)。
2、法律問題部分:倘若系爭建物面積確為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則原告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由其保有原數額之補償費,無須返還或者雖返還,但由被告給付適當之補償。
二、本院之判斷:
A、在事實層面上,本院認為:
1、原處分合法性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被告機關負擔證明責任,其理由如下:
a、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者,且無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之虞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依此條文,被告機關如認為原建物面積認定有誤,致原補償處分違法,尚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而為重新之認定及發給補償。
b、被告作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有權機關,在作成發給補償處分之前,自必須依據職權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以為補償處分之事實基礎,因此被告對系爭建物面積之認定,具有「第一次的決定權限」,此項權限之行使有無錯誤,應合併於判斷補償處分是否違法之中一併檢討。
c、此時應由被告機關自行證明其處分之合法性。
2、但是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理由如下:
a、就此原告雖謂:「建築物已拆除,無法重新測量,而原測量人員事後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一再反複陳述其觀點。
b、但本院以為這樣的待證事實實在是非常容易證明,被告機關已提出了具有俯覽全局之航照圖及現況圖(見本院卷所附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而在圖中,原告與謝俊貴之系爭建築物與周邊地形地貌之關連性一望即知,而且周邊道路之位置與比例也自始固定,根本無從造假。在這樣的圖示比例中,如果原告及謝俊貴之建物真有五十×一、二五0(平方公尺),則在其建物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建物本身將跨越數筆土地,甚至侵及原有巷道。
c、實則此等現況圖一望即知被告機關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原告所述各項反證,均屬細微末節,在上開優勢本證之證據資料下,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也無再逐一駁斥之必要。
B、在法律適用層面:
1、本案依上所述,上開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發給原告及謝俊貴二人之補償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八、四九七、五六二元,是在錯誤之事實認定基礎下所為,原告及謝俊貴二人依法所得領取之金額僅有上開金額的十分之一,即八四九、七五七元,原來發給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之舊處分顯然違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機關原則上自得作成新原處分而撤銷原來之違法舊處分。
2、惟因該違法之舊處分屬於授益處分,原告因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謂被告機關無權作成撤銷舊處分之本件新處分(即本案之行政爭訟標的),但本院認為本件並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因此被告機關有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
a、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Ⅰ、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Ⅱ、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例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原則限制適用之列舉規定。如果信賴之基礎不是受益處分,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
b、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Ⅰ、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Ⅱ、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
Ⅲ、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⑴、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
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
⑵、另外「信賴利益」之內涵應與授益處分所給付之利益本身嚴格區分,因此信賴利益並不等同於給付利益。
Ⅳ、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構成限制行政
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
⑵、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情形,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③、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因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公私法益之權衡):
Ⅰ、按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乃是對行政機關事後變更法效決策形成一種限制。而在授益處分之情形,信賴保護之成立足以使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權限受到抑制或剝奪。
Ⅱ、不過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卻非單一而直接,還須進一步做利益衡量之考慮,以決定對人民保護之程度。相對而言,行政機關變更決策權限之限制也因此有程度上之高低。
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二款之反面解釋,如果公益有高度保護之必要時或信賴利益小於公益時,行政機關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只不過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給予補償)。
Ⅳ、因此有關信賴保護是否構成對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限制,仍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
⑴、在此特別須加說明者,所謂之公私法益之權衡,其對象是「信賴利
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而非授益處分所形成之「給付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
⑵、因此假設相關利益均得以同一標準來加以量化,其中給付利益為十
單位,公共利益為二單位,而信賴利益則為三單位,在理論上,可能為了維持三單位之信賴利益,卻讓人民因此保有十單位之違法給付利益。因此如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結果是剝奪了行政機關之撤銷權限,很可能會因此讓人民保有遠比其信賴利益高出甚多之給付利益,此等結果是否具有公平性,恐值討論。
⑶、不過以上說法乃屬理論上之假設,而在真正之實際作業中,「給付
利益」之實現大都被認定是以「公共利益」之付出做為代價,因此在進行利益權衡時,「給付利益」經常是化身為「公共利益」之一部,而擺放在公益之琺碼上。
d、本案之事實特徵,並無信賴保護法理適用之可能,因為:
Ⅰ、本案前經被告作為補償費(拆遷獎勵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係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並有使原告相信被告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原告以此作為信賴基礎,並無爭議。
Ⅱ、較屬可疑的是「信賴表現」是否存在的問題。被告雖以補償費發給處分確定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基礎與給付之金額,但實際對原告權益產生影響,仍係基於前述處分而為之金錢給付行為。
Ⅲ、又依照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機關對人民金錢給付行為本身,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向未來創設特定內容之法律關係,人民對此本質上不可能有所規劃或從事特定之利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Ⅳ、何況法律上所稱的「權利」係指:經法規範(不限於形式意義的法令,尚包括習慣法或透過法院裁判等方式)賦予其得以貫徹之力量或由法規範確保其實現的社會生活利益。被告發給原告補償費,其作用乃對原告經濟生活有所挹助,使原告整體財產價值有所提昇,並不在授與特定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而應認為僅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給與,在經濟利益受領後即融入個人總體財產中而失其特定性,且其本質上隨時均可能增減起伏的情況下,人民尚不得主張以其對經濟利益之支配利用,為信賴特定利益將會存續之表現。
Ⅴ、因此除非特定金錢處於「專款專用」之情況下,能與其他金錢隔離,有其特定用途,才有討論信賴保護原則之初步可能。
3、不過被告機關雖有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但其處分內容之實質合法性,仍有以下值得斟酌之處,茲說明如下:
a、原告及謝俊貴所合計溢領之金額僅為原領取金額之十分之九,另外十分之一則為其等原本即應得之金額,被告機關卻命其等返還全額金額,在此範圍內原處分尚有違法之處。
b、其次,被告機關作成針對「系爭建物」准給予「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後,其給付之對象,最後是容許原告及謝俊貴二人依其等內部約定,各自領取其中之五、九九七、五六二元(原告)及二、五00、000元(謝俊貴),則其事後要求返還,自然也只能就二人分別領取之部分要求,且各要求十分之九。但本件原處分卻是對原告及謝俊貴二人各自要求全額之給付,將之處理為「類似於民法上之不可分債務」,這樣的處理也乏法律依據。
c、何況被告機關當初也曾分別對原告及謝俊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返還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之全額給付,而謝俊貴及原告也以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部分即為本案),其中原處分對謝俊貴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已因處分違法而遭撤銷確定(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則原告亦不能因此承擔返還謝俊貴受領之款項。
4、是以本院爰就原處分中關於「命原告繳回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七、八九七、九八七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仍予維持。計算方式如下:
a、被告機關命原告及謝俊貴繳回之金額為八、四九七、五六二元。
b、而原告實際應繳回之金額僅為五九九、七五七元(即實際領取金額五、
九九七、五六二元的十分之一)。
c、因此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中超過五九九、七五七元之七、八九七、九八七元部分,被告機關命令原告繳回此等金額,自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原處分有關「命其繳回七、八九七、九八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此部分命返還之諭知。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其訴。
【註】:至於原處分有關「命謝俊貴繳回八、四九七、五六二元」部分之規制性
決定已在另案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經撤銷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