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公保字第○三○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諭令收押禁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五一六六八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警人字第六九九一六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考績免職處分,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復審,不服該府復審駁回之核定,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嗣經銓敘部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佈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本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而為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因事實不明,適用法律尚有疑義,發交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免職處分之依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已失其效力,被告應撤銷原處分: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⒉原免職處分之依據(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
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因期間經過而失其效力,其「失其效力」應指對於所有尚未確定案件皆失其效力(即不適用系爭條款),否則將形成法院適用違憲法律之窘境(至於對於確定案件仍不失其效力之原因則為強調法律安定性下之考量)。
⒊是故本案於裁判前,被告本應主動撤銷其依違憲法律所為之原處分。
㈡原免職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但未
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顯然違法,應撤銷原處分:
⒈按「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
或失職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依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要旨所揭。
⒉本案原告亦僅因「涉嫌」刑案即遭免職處分令,其處分顯然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及原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㈢另本案相關刑案仍上訴中,不僅尚未確定,且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其中相關事實(一)共同被告楊○日所述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賄款(二)共同被告楊○日代付韓江烤肉餐廳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餐費,其中前者為共同被告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後者經該判決認定「被告甲○○當時應無收受支付餐飲費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就此而言,原告即便行為有所違失,如原再審判決所揭示,亦未達應受免職懲戒之嚴重程度,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之,被告至少應依其意旨與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實體規定與程序重為處分:
⒈另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判斷原告是否該當獲致免職處分之要件。
⒉原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因無正當程序之規定而遭違憲宣告,失其效力,自亦應依修正後之程序重為處分。
㈤綜上,原處分之依據不僅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該處分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請賜如訴之聲明,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查司法院解釋僅對提請解釋個案產生救濟效果,其他案件雖可參酌解釋意旨,惟
並無直接拘束效力。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發回更審判決書理由三之(二):「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行確定為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旨在促予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建構更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程序雖不夠完備,但前揭解釋係以該規定至遲自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判決適用失效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以前揭解釋「至遲自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之但書規定可見一斑。
㈡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貳大過免職」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貳大過」。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本案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疪,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貳大過」規定,葉員違法、違紀事實明確,予以一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㈢次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刑
事判決書肆之二(略以):「被告甲○○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周○蔘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楊○日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或由周○蔘、楊○日從電玩店的營收支付葉員每月十萬元(共五次),或由周○蔘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楊○銓每月自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楊○日(共六次),葉員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楊○日聯繫,楊民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甲○○,葉員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周○蔘、楊○日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另楊○日電話簿上載有葉員住處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號碼,顯見係專供私誼聯絡之用,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而楊○銓所製作交由楊○日簽領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載有「土地公」為管區暗語,已為證人即帳房會計共同被告楊○銓、領班蕭○月所證實,被告甲○○有收受賄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且楊○日與楊○銓兩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甲○○任職勤區警員之一年期間,僅取締周○蔘之電玩店一次,與其餘年度之取締次數比較顯著減少,被告甲○○空言否認收受楊○日交付之賄款,不足採信。惟查,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訊之以前每月送十萬元給甲○○為何不講時,共同被告楊○日答稱:基於慈悲心情,考量他也有家庭,如果講出來,他家庭怎麼辦等語,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手持紙條應訊,其上載有答辯提示重點『壹拾萬部分:是我的獎金,不是每個月都有,業績好才有,理由:不想給員工、會計知道,指張○真、楊○銓』、『廟、土地公,解稱:發財只有我自己知道,不給員工知道』等字樣,自其所載『理由』、『解稱』,該答辯重點內容顯係為被告甲○○脫罪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並於該刑事判決主文:「被告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在案。
㈣綜上,司法院解釋僅對提請解釋個案產生救濟效果,其他案件雖可參酌解釋意旨
,惟並無直接拘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發回更審判決書理由三之(二)即已陳明本局得不受拘束之理由。葉員違法、違紀事實明確,予以一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局以再審原告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主要準據,且渠所涉刑事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本局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本局前揭說明,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人字第○九二四三六五四二○○號函貴院答辯書中陳明。本局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敬請貴院察核。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為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諭令收押禁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警人字第六九九一六號考績通知書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考績免職處分,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復審,經復審駁回;不服該府復審駁回之核定,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嗣經銓敘部將本件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亦經再復審駁回。原告乃不服,則主張原免職處分之依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已失其效力;且該免職處分令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但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顯然違法,應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作成,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並非當然無效。
三、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貳大過免職」暨「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貳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警員,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諭令收押禁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五一六六八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警人字第六九九一六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第四九一號解釋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五一六六八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警人字第六九九一六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作成之免職處分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肆略以:「一、被告甲○○‧‧,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二、,周人蔘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楊春日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或由周人蔘、楊春日從電玩店的營收支付葉員每月十萬元(共五次),或由周人蔘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楊玉銓每月自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楊春日(共六次),甲○○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楊春日聯繫,楊民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甲○○,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周人蔘、楊春日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等語,因而該判決以原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貳大過」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乙節,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