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0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在台定居許可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台
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於同年月七日許可在案,並據以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聲請人與尤祥娜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已因法院判決發生離婚效力而不存在,足認聲請人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境孝源字第0九二00三0六三一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在台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聲請人之戶籍登記,復限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申請出境。
㈡查相對人撤銷聲請人在台灣地區之定居許可,係因誤解法令所造成,該項違法之
行政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勢將於鈞院判決之前被迫出境離台,離台後,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再度來台,聲請人合法定居台灣地區之權利,因該項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而橫遭剝奪,發生永難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在台開設台灣經緯達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年向政府繳納鉅額營業稅暨其他稅捐,對國家貢獻卓著,一旦被迫離台,則公司將因無人經營而解體,相對人違法之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勢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無端喪失,而難於回復,且已逾相對人所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執行期,情況十分急迫,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且於公益無任何影響,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以相對人誤解法令致撤銷其在台定居許可,該項違法之行政處分一旦執行,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據。惟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如何誤解法令,致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依其所檢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詳卷附聲証四),聲請人係主張其與案外人尤祥娜間之離婚訴訟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大陸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聲請台灣法院認可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故聲請人與原依親對象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因判決離婚而不存在,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聲請人在台地區之定居許可,適用法規顯屬違誤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可」即承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而認可之方式係由台灣地區之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上開法律之所以設有「認可」制度,主要為審查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有所違背,即不承認該裁判之效力,如以給付為內容之裁判,亦不能在台灣地區強制執行,如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應予以認可,而得以在台灣地區發生執行力,且我國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並無須就該案之實體予以判斷,因此聲請人與案外人尤祥娜間之離婚訴訟於大陸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發生離婚之效力,聲請人以本件台灣法院認可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故聲請人與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為由,主張前開行政處分違法顯屬無據,依前所述,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