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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行政處分,除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外,另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此接續執行行為,自不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七四一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為縣治遷建二期區段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層樓房及其基地,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申請原位置配回原建物之土地,惟相對人以聲請人申領之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六四、八六七元,其申請原位置配回土地之總地價為八、八四○、七四八元,與相對人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事項,申請原位置配回者,其申領土地權利價值需達原地配回土地權利價值之二分之一以上者始得核准之規定不合,無法原地配回,乃駁回其原地配回之申請,而納入拆遷戶優先安置,並兩次通知聲請人選地辦理安遷登記,惟聲請人均未到場辦理。聲請人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相對人申請希望安遷於五十一街廓第三宗地,經相對人兩次通知聲請人辦理宗地登記手續,聲請人又拒絕辦理宗地登記手續,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申請放棄安遷於五十一街廓第三宗地。相對人先後數次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遷及另行選地,聲請人均未理會,相對人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將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領竣本件建物補償費,已完成建物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且該建物所在之土地,經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為翰林段一四○七地號,於九十年辦理全面配地作業時,由何忠堃等七人合併登記中籤,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因何忠堃多次要求相對人依規定完成土地點交,相對人乃與聲請人協調其自行拆除建物未果,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限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自動拆除建物,否則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屆時其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九九二、四七三元將不得發給。聲請人雖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之執行,惟訴願決定機關函請相對人依法處理,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否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聲請人遂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於訴願決定前,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土地徵收處分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原位置配回原建物之土地,業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並未就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檢送「研商縣治二期區段徵收戶甲○○女士建物強制拆除後安置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通知相關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之相對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九二○○八九六○五號函提起訴願),相對人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限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自動拆除建物,否則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屆時其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九九二、四七三元將不得發給,該函之通知顯係相對人所為實現前述已確定之土地徵收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屬告誡行為,並非獨立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10-14